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文题目-刑事法学院

刑诉、证据学年、毕业论文题目1.试论刑事诉讼法及其范畴2.论刑事诉讼法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3.论刑事诉讼及其特征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与作用5.从弹劾试诉讼到纠问式诉讼的演进及其历史地位6.辩论式诉讼的历史地位及评价7.职权主义结构与当事人主义结构的比较研究8.论刑事诉讼的目的及其作用9.论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模式及其选择10.论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及其依据11.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12.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13.论公安机关不是司法机关14.论公安机关是司法机关15.从检察机关的性质看其职能的掌握16.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17.简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范围18.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19.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保障20.论刑事诉讼中的单位当事人21.单位被告人及其诉讼程序22.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比较研究23.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24.论程序法制原则25.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26.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法律地位27.论我国刑事程序法已确立无罪推定原则28.论我国刑事程序法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29.试论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30.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其评价3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理论论证32、论严格遵守法定程序33.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34.论司法独立与人大监督35.刑事诉讼中的依靠群众原则新论36.论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37.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及其利弊分析38.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的缺陷与完善39.论审判公开原则40.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41.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42.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立法与实践分析43.论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44.论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必要性45.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存在的问题与完善46.试论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47.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探讨48.试论毒品案件的地区管辖49.试论我国的指定管辖50.国家安全机关的立案管辖问题刍议51.论刑事立案管辖中的几个问题52.试论合并管辖和优先管辖53.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刍议54.地区管辖争议的解决55.刑事立案管辖的交叉时的解决途径56.论我国刑事回避适用情形的探讨57.对完善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思考58.浅议律师能否成为回避的对象59.论我国现行回避制度的改进60.对回避程序中的问题的思考61.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62.律师垄断刑事辩护的可行性分析63.试论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64.试论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若干问题65.试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66.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浅析67.论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职能68.试论我国的指定辩护69.关于刑事辩护中律师保守职业秘密问题的探讨70.论辩护律师的社会角色71.试论辩护人的职责72.试论刑事代理中的几个问题73.论自诉案件中的代理7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75.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与代理的比较76.试论律师刑事豁免权77.辩护律师的职责保密义务与作证拒绝权78.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探究79.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对策80.论我国证据法基本原则的构建的思考81.论证据的特征82.刑事诉讼中物证的价值探究83.浅议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建立84.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85.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8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措施初探87.关于建构中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88.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思考89.我国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建立90.补强证据规则研究91.论传闻证据规则在中国的构建92.浅论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规则93.论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建立与完善94.析沉默权在中国确立的重要性95.我国设置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及制度构想96.论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97.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探析98.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思考99.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100.透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101.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缺失及立法完善102.论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103.论同案犯供述的刑事证据价值104.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完善105.刑讯逼供的根源与相应对策探讨106.视听资料在诉讼证明中的运用107.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之重构108.浅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109.构建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110.浅议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111.论证人出庭作证之规范112.我国污点证人制度之构建113.我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114.试析我国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立法115.我国证人资格的立法规定及理论探讨116.推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17.证据的效力研究118.免证事实的价值研究119.自认规则探究120.间接证据在司法证明中的价值研究121.论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22.试论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人权保障123.略论监视居住之改革124.论我国刑事拘留中的人权保障125.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反思及重构126.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27.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缺陷及其完善对策128.论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129.我国逮捕制度的缺失及完善130.我国逮捕条件的分析与重构131.对扭送制度的若干思考132.试论我国刑事拘传的立法完善133.论刑事拘留措施的完善134.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法律分析135.刑事诉讼中拘捕与羁押制度分立问题研究136.我国现行羁押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原因及对策137.我国刑事审前羁押制度改革与尊重和保障人权138.浅析超期羁押问题139.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140.论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141.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的弊端和出路的思考142.论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与私权的协调143.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14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思考14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视角下的“物质损失”辨析146.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14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研究148.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研究149.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150.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151.论刑事诉讼的中止152.论刑事诉讼的终止153.刑事立案程序若干问题研究154.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研究155.论刑事立案条件156.论立案监督的制度保障157.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158.刑事立案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159.侦查目的论160.刑事侦查职能论161.论侦查公开162.论刑事侦查程序的基本价值163.试论侦查权的重组164.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165.警察权的配置原则及其控制166.侦查监督制度研究167.刑事侦查构造比较研究168.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169.论诱惑侦查170.论刑事诉讼中的“监听”171.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172.论犯罪嫌疑人申诉和控告权173.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174.论检察引导侦查175.我国警检关系的完善176.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177.论我国侦查监听立法的完善178.秘密取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179.刑事辨认研究180.论司法刑事侦查权与关押权的分离181.对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研究182.不起诉裁量权的完善183.公诉转变为自诉的立法缺陷分析184。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
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一、问题的提出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
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
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
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
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
逮捕权上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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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l o年9月(下)i太{;IJ占轴会池纽国幽甾幽溢盘溢毯骚幽鬣缢缢豳滋:蠡!!!:!!!:!±=!二:竺逮捕杈上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方芳摘要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上提的改革,有利于上级检察机关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但批捕权上提仍属于检察系统的内部监督,鉴于上下级检察机关工作联系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有时难免放低逮捕标准,迁就下级检察机关。
实际上,只要是内部监督都难免存在“重配合,轻常l约”的问题,因此,相关改革步伐不能停滞。
从长远来看,批捕权应当进行司法化改革,由中立的法院来进行裁决才能保障公正——这里的中立法院并不是现行体制下的法院,而是独立的、专门从事裁决逮捕与羁押的法院.关键词逮捕权职务犯罪侦捕联动异议沟通中立法院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46-0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必须提交检察机关批准,而检察机关立案的案件需要逮捕,却由本院直接决定,这种“自侦、自捕、自诉”的刑事诉讼程序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制约,而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接受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权也不例外,因此改革这种状况成为了一种历史必然。
一,逮捕权上提一级的重大意义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它对于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加强了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克服了“立案权”、“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均在同一平台操作的问题,发挥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作用,增强了检察机关办案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其次,职务犯界案件的逮捕权上提一级的规定,从制度上实现了上一级检察院对下一级检察院监督制约的直接抵达,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也有利于检察一体化,有利于进一步加谩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监督,保障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健康发展1。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者:黄臻发布时间: 2007-08-20 15:00:00【内容摘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刑事诉讼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的保障体系,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手段。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本质体现了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在实现国家刑罚的同时要最大限度的实现人权保障。
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时期的客观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对包括逮捕、监视居住等在内的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对超期羁押进行制度性的防治,协调行政措施与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制度;逮捕;监视居住;超期羁押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有助于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向着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但由于观念和技术的原因,我国现有的强制措施制度还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其执行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因而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必要。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与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的种类、权利主体、适用对象、使用原则和程序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在建国以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打击、揭露、控制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更是功不可没。
然而,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以及国际人权保障呼声的不断高涨,我国在强制措施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出现了一些滞后现象,因此,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适应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诉讼制度的发展不能脱离其所产生并发挥作用的特定社会条件,因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
[1]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也不例外。
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及其应用研究

法 将 其 单 独 作 为 一 部 分 .因 此 在 解 释 上 应 有 所 不 同 .即 具
备 这 三 种 情 形 的犯 罪 嫌 疑人 、被告 人 ,司 法 机 关 没 有 自 由 裁 量 权 .应 直 接 适 用 逮捕 措 施 。 第 3款 规 定 属 于 变 更 强制 措 施 性 质 的裁 量 逮 捕 犯 罪
大利 ) .二 是 德 日式 的 书 面 审 查 加 讯 问 被 迫 诉 人 的 程 序
绝 对 逮 捕 模式 .是 指符 合刑 诉 法 规 定 特 定 情 形 的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检 察 机 关 必 须 批 准 ( 定 ) 逮捕 ,没 有 决 任 何 自由 裁 量 权 新 刑 诉 法 第 7 9条 第 2款 明 确 规 定 了绝
一
问 题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将 逮捕 分 为 绝 对 逮 捕 ( 定 逮 法
捕 )和 相 对 逮 捕 ( 量 逮 捕 ) 两 种 司 法 审 查 模 式 。与 之 相 裁
对 应 .将 逮 捕 必 要 性要 件 分 为绝 对有 逮捕 必 要 ( 5种 情 形 )
和 相 对有 逮捕 必 要 ( )新 逮 捕 条 件 的解 读 一
第 1款 规 定 明 确 了社 会 危 险 性 的 五种 情 形 .着 重 强 调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适 用 逮 捕 措 施 必 须 满 足 “ 取 取 保 采 候 审 尚 不 足 以防 止 发 生 社 会 危 险性 ” 这 一 条 件 因此 .这 里 的 社 会 危 险 性 应 包 括 两 个 方 面含 义 :一 是 具 有 法 律 规 定
形。
一
立 足 于保 障犯 罪 嫌 疑 人 权 利 的 同时 .又 照 顾 了 审 查批 准 逮 捕 时 限短 的现 实 .同 时还 有 利 于 发 现侦 查 监 督 的 线索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负责侦 查的机 关是 强大 的 国家机器 的 一个组 成部 分 , 可 以 它 直 接发动 国家机 器来 追究 犯罪 , 罪嫌 疑人 明显处 于弱势 地位 , 犯 从 而 造成 犯罪嫌 疑人 的辩护 权利 过 小 。 加之 人们 传统观 念 E 是将 只 辩 护与法庭 辩 论联系 在一 起 , 告 人的辩 护权利 很少 能够 获得应 被 有 的关心 。刑事诉 讼 法规 定: 公诉 案件 自移 送 审查起 诉之 同起 , 犯 罪嫌 疑人才 可 以委 托辩 护人 ,但 在侦 查阶段 还没 有必 要或 允许 通过委 托辩 护 人来 行使 辩护 权 , 事诉 讼法 虽规 定犯 罪嫌疑 人 白 刑 接受第 ‘ 传 讯或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f起 可 以聘请 律师 ,但足 律师 次 = = 1 的职责 也只是局 限于 提供 法律 咨询 , 为控 告或 申请取 保候 审, 代 而 不 能直接 代替 犯罪 嫌疑 人行使 辩护 权 。在实 践 中,违反 刑 讼 啦诉 法 的规定 ,侵犯 犯罪 嫌疑人 辩护 权 的现象 非常普 遍 。主要 的表现 有如 下几 项 : ~ , 罪嫌 疑人 或其 家属提 出聘 清律 师 的请 求 , 第 犯 侦 查 的机 关迟 迟不 予 以答复 。第二 , 师要求会 见 , 律 侦查 的机关 为 了 防止 批捕 环节 的供 述 出现 稳 定情况 影 响到侦 金 , 出现 了一再 便 拖 延的情形 。第 三, 师会 见被羁押 的犯罪嫌 疑人 时 , 查人 员会 律 侦 在场 , 时常 出现律 师被 无理打 断或 者被 无故 取消会 见 的现象 。 ㈢批 准执 行标 准与批 准结 果 的评 价标 准 不统 一,造 成逮捕 的
迟 延性 。
在 司法实践 中 ,评价逮 捕 正确与 否 的标准 足犯 罪嫌疑人 足否 被法 院做 出有罪 的判 决 。批 捕标 准和 起诉 、判 决的标 准本来 不 足 列~ 个证据 的标 准和 证 明的标准 , 足评价 时却 足按 照 同样 的 但 人 已经被 羁押 的时 问 。 个 标准 去评 价 , 就是 说 当犯罪嫌 疑 人被 判无罪 时或 者不被 起诉 也 二、 国逮 捕制度 的完善 我 时, 即使批捕 正确 也不 被执行 , 为无 效的 , 的。这样 就造 成 了 成 错 ( 确逮捕 的 目的 , 明 禁止把 逮捕 异化 为侦 查手段 。 批 捕和逮 捕结 果不 统 、 一 不 致的 问题 。在 刑事案 件 中, 证据标 准 逮 捕仪 是一 种临 时性 的羁押 措施 , 在司法 实践 中却 常被 异 但 是 随着案 件 的深入 而使证 据 条件 一步一 步得 到充 实 , 明标准 一 化 为侦 奇 人员 的一种 常用 的办案 手段 , 种状况 的 形成 主要 在 于 证 这 步一 步地 提高 的依据 。不 能 以过 高 的标 准米 限制批 捕权 ,因为 市 观念 上 的原 因 。从观念 上来 说 ,不少 司法人 员把 口供作 为破 案的 查批 捕是 刑事诉 讼 中一 个比较靠 前 的环 节 , 查的 只是侦 查 巾较 基 本证据 , 审 不愿 在其 他证据 方面 下功 夫 , 认为取 得 口供 最好 的办 总 早收集 的证 据而 且审 查期 限要求 短 。如果 以较 高的标准 来评 价批 法就 是先 把犯罪 嫌疑 人羁 押 起来 ,通过 不断地 审讯 获取所 需 的 口 , 一 认为 这样才 最有利 捕, 无疑会造 成逮捕 的迟疑性 , 便可 能导致犯罪嫌 疑人 的逍遥 法外 。 供 。或者 双管 齐 F 一边 搞 口供 , 边搞 调奄 , 实践 中应 严 格按照 刑事 诉讼 法规 定的 条件办 审商批 捕 , 要够 于案 件的侦 破 。囚 为在他 们看来 , 各种 证据 中, 只 在 口供相对 来说 是 条件 就批 捕 , 法人 员不要 有任 何的顾 虑 , 查阶 段有 侦奄阶 段 的 执 侦 种低 成本 的证 据 ,只要把 犯罪 嫌疑 人抓 起来 就能 获得所 需要 的 批捕 标准 不 能够 以最 后 做 出判决 的时候 的证 明标准 来衡 量 。 任 何 口供 。再加 上我 同刑事 诉讼 法规 定 的办案 程式是 公检 法三机 ㈢逮捕 适 用过 于广泛 , 比率 过 高。 羁押 关流 水作 业 ,分段 计算 成本 。各 机关 关心 的丰要 是本机 关 办案成 刑诉 法第 6 0条 规定 : 证据 证 明有犯罪 事 实. ” 有 可能判 处徒 刑 木 的高低 , 于其他 机芙 的办 案成木 , 司法机 关整 体办案 成本是 或 以 上刑 罚的犯罪 嫌疑人 、 被告人 , 采取 取保候 审 、 } 视居住等 方法 尚 高还 是低 ,在一 般情 况 F N是不太 关心 的 。由于 口供在 刑事侦 查 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险性 , 逮捕 必要 的, 即依 法逮 捕 。其 而有 ” t 有 小具 有取 证成本 低廉 , 能直接 指证 犯罪 的特 点, l被 不少 司法 又 因而 逮捕 必 要” 是逮 捕应 当具备 的必 要条件 之一 , 义是” 其涵 采取取保 候 人 员作 为 发现其 他证据 的重要手 段 , 先抓人 、 后取供 就成 了一些 司 市、 监视 居住等 方法 尚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害 性 。 但 如何 界定 . ” 却没 法 人 员的 习惯做 法 。 有具 体的方 法和依据 , ” 是否 有逮捕 必要 ” 没仃细 化 的客 观标准 司 存 ㈢ 建立 以检 察机 关侦查监 督部 门为 中心 的逮捕 前及逮 捕后羁 法实 践 中全凭 办案人 丰观 判断 , 适用 l 造成 : 的混?;l qf泛滥 。 L ̄ …于 对 押 审查 制度 。 不捕后 可能 发牛的犯罪 嫌疑 人逃跑 过于担 心, f 嫌疑 人 人 加 : 划 身权 俭察机 关的侦 查监 督部 门腔 更突 }对强制 措施 的使用进 行监 n 利的漠 视, 办案人 员埘仃 证据 证明 仃犯罪事 实犯罪 嫌疑人往 往一捕 督 的 专门职 能作 用 。羁 押涉 及划对嫌 疑人 、被 告人 的 自由长时间 , J 论有无 实际 鹑押 的必 要, 之,_ 卜 = 导致 一些 犯罪嫌 疑 人的人 身权 利 的剥 夺, 羁押 的 目的 于 肪止嫌 疑人 、 告人 防碍 诉讼及 再 次危害 被 在 审判 前受到 小必 要 的剥夺和 侵 害 。 我 国, 捕的 犯罪嫌 疑人 社会 。凶此在 描押 的理 …和必 要性 复存 在时 , 当解 除羁押 。 存 被逮 就应 占到刑 事案 件的 9 % 以 l m此 产 生 的余弊 , 丽使 羁押场 所成 笔者 建议 将刑 事拘 留羁押 7灭 后继 续 延长至 3 0 卜 。 …方 O天 的 审批 权 交 由 为传 播犯罪 的温 床, 些木来 悲性 不深 的嫌 疑 人受到 小 良蒸染, 滑 柃 察机 火侦 查监督 部 门来 行使. 消捕后 公安机 关改变 强制措 施的 取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羁押措施。
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逮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本文通过对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试图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逮捕证明标准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为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从我国具体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逮捕制度仍存在着一系列缺陷。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缺陷(一)审前羁押时间过长审前的羁押时间包括拘留、审查逮捕和逮捕后的羁押时间。
拘留是一种逮捕前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最长时间为37天,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到37天的最长拘留时间的案例比比皆是,而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羁押时间则更为漫长,有些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还可以多次延长。
在国外,审前羁押时间则要短很多,例如日本,审前羁押时间一般是10-20日,最长仅可延长至25日。
(二)逮捕的审查决定主体多元国外通常把逮捕决定权只赋予法官,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检察院和法院都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
由于批捕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多元,导致了逮捕标准把握上的不一致,在执行上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三)逮捕目的认识上的偏差从逮捕的目的看,国外大多数国家把逮捕的目的限于临时性强制措施上。
逮捕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初期的强制措施,具有在法定期间内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法律作用,并非作为一种普遍使用的侦查措施。
逮捕存在的正当性仅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逮捕制度的目的与国外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除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外,更主要的目的则是为了在羁押过程中收集证据,变相延长羁押时间。
尽管这种手段有时非常有效,但它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权利为代价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摘要]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刑诉法逮捕制度,对于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现行逮捕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新刑诉法构建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逮捕制度,但尚需继续完善及细化。
[关键词]制度;逮捕权;问题;立法完善一、现阶段逮捕制度存在主要问题及原因(一)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逮捕被当作一种侦查措施而使用。
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审查起诉案件,94%—95%是经过逮捕强制措施的。
因为公安机关对所有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基本一律呈捕。
同时逮捕率又是作为考核案件质量主要依据。
这就使侦监部门存在很大逮捕压力。
因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侦监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慎捕、少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侦监部门在适用上还是非常谨慎。
笔者所在检察院侦监部门在2010年逮捕1385人,但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仅8人,占0.58%;2011年逮捕1555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27人,占1.74%。
2012年1—5月逮捕668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8人,占1.2%。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相互衔接不足《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
另外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及保证人,没有强硬的制裁措施,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
所以侦查机关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一般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是直接刑拘后呈捕。
(三)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希望呈捕案件,侦监部门都能批准逮捕以确保其高逮捕率证明其办理案件质量高,所以侦查机关并不积极提供逮捕必要性材料,导致审查逮捕中存在捕前羁押审查监督程序不完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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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引言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
”由于逮捕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逮捕制度。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做出了一些限制:(1)明确规定了逮捕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证据要件;二是罪责要件;三是社会危险性。
(2)确立了逮捕的权力分配规则: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或法院行使,批准权由检察机关享有,而执行逮捕权则由公安机关行使。
(3)规定了逮捕的适用程序。
(4)明确界定了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以及延长羁押的程序限制: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为两个月,但在法定情况下,经上级检察机关或者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个月的羁押期限。
一、我国逮捕制度的现状
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较大的修改,对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
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
以下是我国逮捕制度的一些司法现状:
(一)逮捕措施成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
我国公安机关“一身兼二职”——既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机构,又是刑事追诉机构,它同时拥有采取行政性强制措施和刑事侦查的权利。
在现阶段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架构下,公安机关更充分地发挥了它二职的本质,既承担了收集证据的责任,又是强制措施的执行者,这些权力职能的集中交错诱发了公安机关将逮捕作为收集有罪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
从“有罪推定”的观念上来看,不少的司法人员把口供作为破案的基本证据,不愿在其他方面下功夫,且认为取得口供最好的办法就是先把嫌疑人羁押起来,通过不断的审讯获得所需的口供,或者双管齐下,一边口供一边调查,认为只有这样才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因此,逮捕就成为司法机关破案的最常用的一种手段。
这种“以捕代侦”的方式虽然节省了司法资源,但对于嫌疑人则是一种不公平,侵犯了他们的人权;同时也容易诱发公安机关的惰性,不积极的改进刑侦手段,不发展先进的破案方法,以后很难应对日益变化的新型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任意羁押,超期羁押
逮捕既是一种行为又是一种羁押状态的启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逮捕的嫌疑人都是受到长期的羁押的。
按照2012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羁押期间可以从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嫌人的真实身份开始计算,而且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
疑人有可能犯有其他重要罪行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间。
在这种情行下,侦查人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延长计算羁押期间的方法都由自己单独决定,不受任何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能的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因而就存在着滥用羁押措施的危险。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但是什么是“特殊情况”,什么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由谁来认定,法律均没有规定。
而在实践中一般由公安机关自己单独决定延长羁押,只要事后通知检察机关即可,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把犯罪嫌疑人羁押一个月,可以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这就造成了任意羁押。
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用其他手段以名义上实施监视居住,而将犯罪嫌疑人强制羁押在宾馆、招待所、办公大楼甚至其他指定的场所,使其丧失基本的人身自由,造成事实上的变相羁押。
这些任意的变相的延长羁押期间的方式,在一些贫困地区尤为普遍。
(三)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陈旧,司法手段粗糙
法律明文规定逮捕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但我国国家机关的执法理念上过于注重国家利益,忽视个体利益,且“国家机关的面子不能丢”。
这样的执法理念在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