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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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视角下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摘要:审查逮捕是对侦查活动的一种介入,其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的审查,避免错捕、滥捕、漏捕和违法羁押,对侦查活动起到监督制约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对逮捕制度进行改革最直接的动因在于改善逮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包括逮捕适用率高、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行政化倾向严重等。

本文通过对实践中审查逮捕“必要性”的案件范围、意义等进行探讨,结合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提出如何建立完善可行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关键词:逮捕条件;必要性条件;羁押正当性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较之修改前的规定,细化了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列举了五种情形;明确了应予逮捕的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从刑诉法七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解读出,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均可以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而直接变更强制措施。

但审查逮捕实践中,一是对于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如何预判和认定存在一定困难,二是大量的外地人员在津作案,是否应一律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不捕的替代条件,对不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或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而无逮捕必要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一个重要变化是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不再作为不捕的替代条件。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对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进行了规定,这也促使在现有审查逮捕工作机制下,应进行相应的调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

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

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

此次刑诉法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贯穿始终的主线,完善了逮捕的相关条件,本文从我国人民法院逮捕权的使用现状出发,分析当前逮捕权滥用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从而对规范人民法院逮捕权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民法院;逮捕权;现状;原因;后果;规范使用一、我国人民法院逮捕权的使用现状及原因司法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常常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问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没有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一律决定逮捕送交看守所执行,“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案件承办人的普遍心态。

以某基层法院为例,2011年该法院决定逮捕案件207件221人,逮捕率达到______%,经审判,判处缓刑的______件______人,判处管制的______件______人,单处罚金的______件______人,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判决案件的______%。

这种“前捕后放”的行为,往往会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还构成了逮捕权的滥用,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未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可以树立人民法院执法的权威性;第二,可以防止部分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采取不当,进而发生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现象;第三,可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现状,法院决定逮捕的部分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于看守所的时间也只有几天而已,甚至有的只是一个晚上的时间。

笔者认为,造成法院逮捕权滥用的原因还有另外两点:一是为了完成公安机关逮捕人头数的目标考核任务;二是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使得逮捕权成为执行罚金刑的重要手段。

二、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造成的后果逮捕的实质在于以合法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方式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

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一、问题的提出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

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

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

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

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

浅析未成年人犯罪批捕制度之完善——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浅析未成年人犯罪批捕制度之完善——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未成 年人犯 罪通 常是指 已满1 4 周岁不 满1 8 周 岁的行 为人实施 刑法 和有关 刑事法 律所规定 的犯罪行 为 。近年来 ,未 成年人犯 罪表现 特 点: ( 1 ) 暴力犯罪突出 , 着重表现为抢劫 、强奸 、 故 意伤害案件数量 较大。 ( 2 ) 侵犯财产权犯罪居多 ,集中表现为抢劫 、盗窃案件数量居 高不下 ,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中居于前 三位 。 ( 3 ) 未成年人犯罪
新刑诉法适用下宽严相济政策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导向21宽严相济政策刑事政策的内涵我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待犯罪的态度和处理上要有从轻从缓等宽大的一面又要有从重从快等严厉的一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如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当宽则宽
年人犯罪批捕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思路和导向。 2 新刑诉法遁用下宽严相济政 策为办理未戚年人案件提供导向
2 . 1 宽 严相 济政 策刑 事 政策 的 内涵
对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我 国并没有形成专 门的法律体系 。 在实践中 ,未成年人的少捕 政策 未得到有效贯彻 ,主要体现在 以下几
1 . 2 我 国对 未成 年 犯罪 嫌疑 人适 用逮 捕措 施 的相 关规 定
新 《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应 当严格 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人 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 法 院决定逮捕 , 应 当讯 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听取辩护律师 的意见 。对被拘 留、逮捕和执行刑罚 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当分别关 押 、分别管理 、分别教育 。根据最高检通过 的 《 人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 规则 》 ( 试行 )中明确规定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应当把 是否 已满 1 4 、1 6 、1 8 周岁 的临界年龄 ,作为重要事实予 以查清 。对难

刑诉法修改后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与对策

刑诉法修改后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与对策

是观 念所然 。 检 察机 关工 作规定 , 对于 不予 批准逮 捕 决定 问证 人等 工作 , 在人 员数量 不变 、 办案期 限不变 的情况 下, 在大 量
并不现 实 。 2 . 没 有相 应细 则规范 逮捕 必要性 条件 的审查 , 仅依 靠承 办人
的, 一 律需 要讯 问犯罪 嫌疑人 。 由于案 多人少 的工 作状 况一直 没 工 作压 力之 下 , 要求 每件 案件都 能够作 出客观 、 全面 、 中立 的判 断 有缓解 , 甚至越 发严峻 , 出于 多一事不如 少一事 的想法 , 忽视逮 捕 必要性 的考 虑成 为主 流观念 。
二是 原刑诉 法允 许犯 罪嫌疑 人 、 被害 人或者 近亲 属 、 辩护 律 员主观 评价 有欠 客观 全面 。新 刑诉 法列 出 了批 准逮 捕 的条件 是
师可 以提 出取 保候 审的 申请 , 但没有 明确规 定接 受 申请 后应 如何 可能被 判有 期徒刑 十年 以上 、 曾 故意 犯罪 或身份 不 明 , 对于其 他
( 一) 转 变执 法理 念 , 强化 惩罚犯 罪与 保 障人 权 并重 的观念

直 以来 , 侦 查监 督部 门很 少充 分考 虑逮捕 的必 要性 , 都以
给 予赔偿 的司法救 济 , 但 实践中 自 行 发现错 捕继而予 以纠 正的情 由侦 查监 督部 门承 担这 项工 作 。 由于 新刑诉 法对 此 只作 原则性
况 少之又 少 , 故只靠 事后 发现确 实难 以充分 体现 司法 公正 。 二、 新刑诉 法 对审查逮 捕工 作 的影响 规定 , 没 有对何 时 、 如何 、 审查 内容等进 行 细化规 范 , 若该 项职 能 不能 开展 , 这方 面 的人权保 障将 成空 话 。 三、 应 对刑 诉法 修改 的对策

刑诉法修改后逮捕条件若干问题探析

刑诉法修改后逮捕条件若干问题探析
胡 胜
内容摘要 : 修 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 》 细化 了逮捕条件 , 通常情况下适用逮捕措施 , 不但要求符合 法定 的社 会危 险性要件 , 还 要求采取取保候 审仍不足 以防止发生该社会危 险性 。在径行逮捕 的条 件 中, 只要法定 量刑档 次 中含有 “ 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 已符合应 当逮捕 的条件 , 而对 “ 曾经故意犯罪”的人过失犯罪 的, 即使可 能判处徒 刑, 如果可 以适用缓 刑, 也非绝对应 当逮 捕。 关 键 词: 逮 捕条件 逮捕 必要性 社会危险性 径 行逮捕
必要性条件 。 这里 的社会危险性应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 一
是具有法律规定 的社会危 险性 。二是采 取取保候审尚不足
以防止发生这种 社会 危险性 。 二者必须同时具 备 , 才能适用
社会危 险性 又包括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的人身危险性 和罪
行危 险性两种 。
逮捕措施。⑦ 也就是 说 , 不具备第一 款规 定的五种 情形之一
2 0 1 3 年第 1 期
N o . 1 , 2 0 1 3
广 州市 公安 管理 干部 学 院 学报 J o u m ̄o f G u a n g z h o u P o l i c e C o l l e g e
总第 8 7期
S u m 8 7
刑诉 法修改 后逮捕条件若干 问题探析

修 改后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变化
修 改后 的《 刑 事诉 讼法》 第七 十九条共 有三款 内容 , 总 被 告人 , 检察机关在 审查 逮捕程 序 中必须批 准 ( 决定 ) 逮捕
体上采取了从一般规定到特别规定 六十条关 于逮捕条 件 的基本 思路 ,

会危 险性 , 后该条件发生变化 , 司法机关可 以根据案件 的具 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为逮捕措施 。

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及其应用研究

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及其应用研究
要件。
法 将 其 单 独 作 为 一 部 分 .因 此 在 解 释 上 应 有 所 不 同 .即 具
备 这 三 种 情 形 的犯 罪 嫌 疑人 、被告 人 ,司 法 机 关 没 有 自 由 裁 量 权 .应 直 接 适 用 逮捕 措 施 。 第 3款 规 定 属 于 变 更 强制 措 施 性 质 的裁 量 逮 捕 犯 罪
大利 ) .二 是 德 日式 的 书 面 审 查 加 讯 问 被 迫 诉 人 的 程 序
绝 对 逮 捕 模式 .是 指符 合刑 诉 法 规 定 特 定 情 形 的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检 察 机 关 必 须 批 准 ( 定 ) 逮捕 ,没 有 决 任 何 自由 裁 量 权 新 刑 诉 法 第 7 9条 第 2款 明 确 规 定 了绝

问 题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将 逮捕 分 为 绝 对 逮 捕 ( 定 逮 法
捕 )和 相 对 逮 捕 ( 量 逮 捕 ) 两 种 司 法 审 查 模 式 。与 之 相 裁
对 应 .将 逮 捕 必 要 性要 件 分 为绝 对有 逮捕 必 要 ( 5种 情 形 )
和 相 对有 逮捕 必 要 ( )新 逮 捕 条 件 的解 读 一
第 1款 规 定 明 确 了社 会 危 险 性 的 五种 情 形 .着 重 强 调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适 用 逮 捕 措 施 必 须 满 足 “ 取 取 保 采 候 审 尚 不 足 以防 止 发 生 社 会 危 险性 ” 这 一 条 件 因此 .这 里 的 社 会 危 险 性 应 包 括 两 个 方 面含 义 :一 是 具 有 法 律 规 定
形。

立 足 于保 障犯 罪 嫌 疑 人 权 利 的 同时 .又 照 顾 了 审 查批 准 逮 捕 时 限短 的现 实 .同 时还 有 利 于 发 现侦 查 监 督 的 线索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负责侦 查的机 关是 强大 的 国家机器 的 一个组 成部 分 , 可 以 它 直 接发动 国家机 器来 追究 犯罪 , 罪嫌 疑人 明显处 于弱势 地位 , 犯 从 而 造成 犯罪嫌 疑人 的辩护 权利 过 小 。 加之 人们 传统观 念 E 是将 只 辩 护与法庭 辩 论联系 在一 起 , 告 人的辩 护权利 很少 能够 获得应 被 有 的关心 。刑事诉 讼 法规 定: 公诉 案件 自移 送 审查起 诉之 同起 , 犯 罪嫌 疑人才 可 以委 托辩 护人 ,但 在侦 查阶段 还没 有必 要或 允许 通过委 托辩 护 人来 行使 辩护 权 , 事诉 讼法 虽规 定犯 罪嫌疑 人 白 刑 接受第 ‘ 传 讯或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f起 可 以聘请 律师 ,但足 律师 次 = = 1 的职责 也只是局 限于 提供 法律 咨询 , 为控 告或 申请取 保候 审, 代 而 不 能直接 代替 犯罪 嫌疑 人行使 辩护 权 。在实 践 中,违反 刑 讼 啦诉 法 的规定 ,侵犯 犯罪 嫌疑人 辩护 权 的现象 非常普 遍 。主要 的表现 有如 下几 项 : ~ , 罪嫌 疑人 或其 家属提 出聘 清律 师 的请 求 , 第 犯 侦 查 的机 关迟 迟不 予 以答复 。第二 , 师要求会 见 , 律 侦查 的机关 为 了 防止 批捕 环节 的供 述 出现 稳 定情况 影 响到侦 金 , 出现 了一再 便 拖 延的情形 。第 三, 师会 见被羁押 的犯罪嫌 疑人 时 , 查人 员会 律 侦 在场 , 时常 出现律 师被 无理打 断或 者被 无故 取消会 见 的现象 。 ㈢批 准执 行标 准与批 准结 果 的评 价标 准 不统 一,造 成逮捕 的
迟 延性 。
在 司法实践 中 ,评价逮 捕 正确与 否 的标准 足犯 罪嫌疑人 足否 被法 院做 出有罪 的判 决 。批 捕标 准和 起诉 、判 决的标 准本来 不 足 列~ 个证据 的标 准和 证 明的标准 , 足评价 时却 足按 照 同样 的 但 人 已经被 羁押 的时 问 。 个 标准 去评 价 , 就是 说 当犯罪嫌 疑 人被 判无罪 时或 者不被 起诉 也 二、 国逮 捕制度 的完善 我 时, 即使批捕 正确 也不 被执行 , 为无 效的 , 的。这样 就造 成 了 成 错 ( 确逮捕 的 目的 , 明 禁止把 逮捕 异化 为侦 查手段 。 批 捕和逮 捕结 果不 统 、 一 不 致的 问题 。在 刑事案 件 中, 证据标 准 逮 捕仪 是一 种临 时性 的羁押 措施 , 在司法 实践 中却 常被 异 但 是 随着案 件 的深入 而使证 据 条件 一步一 步得 到充 实 , 明标准 一 化 为侦 奇 人员 的一种 常用 的办案 手段 , 种状况 的 形成 主要 在 于 证 这 步一 步地 提高 的依据 。不 能 以过 高 的标 准米 限制批 捕权 ,因为 市 观念 上 的原 因 。从观念 上来 说 ,不少 司法人 员把 口供作 为破 案的 查批 捕是 刑事诉 讼 中一 个比较靠 前 的环 节 , 查的 只是侦 查 巾较 基 本证据 , 审 不愿 在其 他证据 方面 下功 夫 , 认为取 得 口供 最好 的办 总 早收集 的证 据而 且审 查期 限要求 短 。如果 以较 高的标准 来评 价批 法就 是先 把犯罪 嫌疑 人羁 押 起来 ,通过 不断地 审讯 获取所 需 的 口 , 一 认为 这样才 最有利 捕, 无疑会造 成逮捕 的迟疑性 , 便可 能导致犯罪嫌 疑人 的逍遥 法外 。 供 。或者 双管 齐 F 一边 搞 口供 , 边搞 调奄 , 实践 中应 严 格按照 刑事 诉讼 法规 定的 条件办 审商批 捕 , 要够 于案 件的侦 破 。囚 为在他 们看来 , 各种 证据 中, 只 在 口供相对 来说 是 条件 就批 捕 , 法人 员不要 有任 何的顾 虑 , 查阶 段有 侦奄阶 段 的 执 侦 种低 成本 的证 据 ,只要把 犯罪 嫌疑 人抓 起来 就能 获得所 需要 的 批捕 标准 不 能够 以最 后 做 出判决 的时候 的证 明标准 来衡 量 。 任 何 口供 。再加 上我 同刑事 诉讼 法规 定 的办案 程式是 公检 法三机 ㈢逮捕 适 用过 于广泛 , 比率 过 高。 羁押 关流 水作 业 ,分段 计算 成本 。各 机关 关心 的丰要 是本机 关 办案成 刑诉 法第 6 0条 规定 : 证据 证 明有犯罪 事 实. ” 有 可能判 处徒 刑 木 的高低 , 于其他 机芙 的办 案成木 , 司法机 关整 体办案 成本是 或 以 上刑 罚的犯罪 嫌疑人 、 被告人 , 采取 取保候 审 、 } 视居住等 方法 尚 高还 是低 ,在一 般情 况 F N是不太 关心 的 。由于 口供在 刑事侦 查 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险性 , 逮捕 必要 的, 即依 法逮 捕 。其 而有 ” t 有 小具 有取 证成本 低廉 , 能直接 指证 犯罪 的特 点, l被 不少 司法 又 因而 逮捕 必 要” 是逮 捕应 当具备 的必 要条件 之一 , 义是” 其涵 采取取保 候 人 员作 为 发现其 他证据 的重要手 段 , 先抓人 、 后取供 就成 了一些 司 市、 监视 居住等 方法 尚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害 性 。 但 如何 界定 . ” 却没 法 人 员的 习惯做 法 。 有具 体的方 法和依据 , ” 是否 有逮捕 必要 ” 没仃细 化 的客 观标准 司 存 ㈢ 建立 以检 察机 关侦查监 督部 门为 中心 的逮捕 前及逮 捕后羁 法实 践 中全凭 办案人 丰观 判断 , 适用 l 造成 : 的混?;l qf泛滥 。 L ̄ …于 对 押 审查 制度 。 不捕后 可能 发牛的犯罪 嫌疑 人逃跑 过于担 心, f 嫌疑 人 人 加 : 划 身权 俭察机 关的侦 查监 督部 门腔 更突 }对强制 措施 的使用进 行监 n 利的漠 视, 办案人 员埘仃 证据 证明 仃犯罪事 实犯罪 嫌疑人往 往一捕 督 的 专门职 能作 用 。羁 押涉 及划对嫌 疑人 、被 告人 的 自由长时间 , J 论有无 实际 鹑押 的必 要, 之,_ 卜 = 导致 一些 犯罪嫌 疑 人的人 身权 利 的剥 夺, 羁押 的 目的 于 肪止嫌 疑人 、 告人 防碍 诉讼及 再 次危害 被 在 审判 前受到 小必 要 的剥夺和 侵 害 。 我 国, 捕的 犯罪嫌 疑人 社会 。凶此在 描押 的理 …和必 要性 复存 在时 , 当解 除羁押 。 存 被逮 就应 占到刑 事案 件的 9 % 以 l m此 产 生 的余弊 , 丽使 羁押场 所成 笔者 建议 将刑 事拘 留羁押 7灭 后继 续 延长至 3 0 卜 。 …方 O天 的 审批 权 交 由 为传 播犯罪 的温 床, 些木来 悲性 不深 的嫌 疑 人受到 小 良蒸染, 滑 柃 察机 火侦 查监督 部 门来 行使. 消捕后 公安机 关改变 强制措 施的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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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摘要]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刑诉法逮捕制度,对于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现行逮捕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新刑诉法构建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逮捕制度,但尚需继续完善及细化。

[关键词]制度;逮捕权;问题;立法完善
一、现阶段逮捕制度存在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逮捕被当作一种侦查措施而使用。

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审查起诉案件,94%—95%是经过逮捕强制措施的。

因为公安机关对所有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基本一律呈捕。

同时逮捕率又是作为考核案件质量主要依据。

这就使侦监部门存在很大逮捕压力。

因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侦监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慎捕、少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侦监部门在适用上还是非常谨慎。

笔者所在检察院侦监部门在2010年逮捕1385人,但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仅8人,占0.58%;2011年逮捕1555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27人,占1.74%。

2012年1—5月逮捕668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8人,占1.2%。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相互衔接不足
《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

另外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及保证人,没有强硬的制裁措施,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

所以侦查机关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一般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是直接刑拘后呈捕。

(三)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
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希望呈捕案件,侦监部门都能批准逮捕以确保其高逮捕率证明其办理案件质量高,所以侦查机关并不积极提供逮捕必要性材料,导致审查逮捕中存在捕前羁押审查监督程序不完善问题。

捕后羁押的审查不完善,其一是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监督审查程序。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就自行改变逮捕强制措施,事后只需通知检察机关即可,检察机关只能是事后监督。

而且公安机关如果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便无从得知其变更,使得审查逮捕失去法律的严肃性。

其二是捕后没有定期的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使得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能存在不需要继续羁押而羁押犯罪嫌疑人。

二、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明确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具体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这规定使逮捕的适用条件更具有可操作性,为贯彻慎捕、少捕的刑事政策创造了条件。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二款还进一步完善了逮捕条件,列举了“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曾经故意犯罪记录;(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不明。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三种“应当”逮捕的情形,便于实践中操作,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减少执法中的随意性。

这些修改有利于执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二)审查逮捕程序的去行政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这一规定对于保证逮捕适用的准确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重要的意义。

(三)规范逮捕的执行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在逮捕的执行程序中新增了第91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现有研究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多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的这段时间。

为了尽量减少非法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这一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相结合,隔断了非法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便利条件,大大减少在捕后继续侦查的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

另外,该项规定“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删除了“有碍侦查”不予通知的情形,彰显了人权保障理念。

之所以作出这一变动,主要是由我国较高的逮捕标准所决定的。

从而删除了“将逮捕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家属”的规定。

(四)确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此规定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既有利于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又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

三、逮捕制度修改后的继续完善逮捕制度的修改幅度很大,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笔者认为逮捕制度尚有以下问题有待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加以继续明确完善:
(一)明确“社会危险性”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项具体情形,这有利于准确把握
逮捕的适用条件。

但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可能逃跑”、“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情形使得这一范围仍然过大,太抽象,实践中难于把握标准,而这又在无形中降低了逮捕的适用条件。

新规定中:(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那到底依据什么判断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需要明确指引。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现实危险的情形有什么,如何认定需要明确。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是否共同犯罪的都属于存在串供可能而必须逮捕应细化。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是否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而没有达成和解的都必须逮捕也应明确。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是否外地人,没有本地居住证都为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而应当逮捕需明确。

因这些较为抽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缺乏可操作性。

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应当对“可能”所要达到证明标准以及何为“社会安全”、“国家安全”等作出明确规定,才能在实践中准确适用,真正实现逮捕措施的价值。

(二)细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审查程序的启动、审查的周期、必要性标准等问题仍然需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切实有效的运行还有待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第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涉及的诉讼环节。

第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

第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第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第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第五,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救济权利和程序等问题;只有制定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具体实施细则,才能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贯彻落到实处,切实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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