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买卖合同
从无权处分合同到善意取得--试析《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冲突

从无权处分合同到善意取得——试析《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冲突韦剑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问题的提出试举一例:2010年10月10日,甲将其市价为1万元的手表交给乙代为保管。
次日,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乙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手表以己有作价人民币1万元出售给丙。
当日,丙将全部价款支付给乙,乙同时将手表交付给丙。
2010年11月10日,甲得知乙擅自出售其手表后,表示异议,并要求丙返还手表。
试问:甲是否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二、对上述问题的主流观点《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对于本案,丙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三要件,在乙将手表交付给丙时,丙即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手表。
三、对主流观点的批判本文认为,依现行法律的规定,丙的行为并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必备条件,丙不能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理由如下:《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依《合同法》第51条权威解释,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1]。
对于本案,丙虽善意受让手表,乙也已经将手表交付给丙,但因乙丙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权利人甲拒绝对乙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乙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故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既然无效,依《合同法》第58条,乙应将其收受的1万元价款返还给丙[2],乙丙之间不可能以“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手表,丙不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条件,无法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有权要求其返还手表。
无权处分民法典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今天,交易活动频繁发生,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
其中,无权处分作为一种常见的合同纠纷类型,在民法典中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法律规定、实务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未依法享有处分权利或者超出其处分权利的范围,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具体来说,无权处分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处分他人财产;2. 超出权利人处分权利的范围,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3. 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处分权,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
二、民法典中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典》对无权处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编中。
以下是民法典中关于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1. 合同编第528条: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权利人追认。
经追认,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经追认,合同无效。
2. 合同编第529条:相对人可以催告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追认。
权利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 合同编第530条: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权利人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选择权。
相对人可以请求转让权利或者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
4. 合同编第531条: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权利人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实务分析在实务中,无权处分纠纷的处理涉及多个方面,以下将从几个角度进行分析:1. 权利人的责任:权利人未履行追认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权利人追认合同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权利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2. 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善意相对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权请求权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同时,善意相对人也有权请求权利人追认合同,或者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况下,选择撤销合同。
3. 合同履行:在合同被追认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合同履行问题。
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化 赞
( 西北政 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 7 1 0 1 2 2 )
【 摘 要】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 是我国的学界通说 。我 国合 同法 5 1 条的规定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随着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的出台, 有人认
为无 权处 分合 同为有 效合 同 。本文就 无权 处分 合 同的效 力规 定 引起 的
2 o 1 2 年6 月 6日, 最高人 民法院公布了《 关 于审理买卖 合 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 的解释》 , 第 三条规 定 : 当事人 一方 以出卖人 在缔 约时对标 的物没有所有 权或者处 分权 为 由主张合 同无 效的 , 人 民法 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 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 使标 的 物所有权不能转移,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 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项司法解释出 台后 , 很多人都将该司法解 释理解 为 : 无论 权利 人是否追 认 , 无 权 处分合 同都属有效 。对 此 , 笔 者不敢 苟 同。买卖 合 同司法 解释 的 此项规定并不等 于无权处分合 同有效 。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 第 3 条 规则 的内涵 为 : 没有其他效 力瑕疵 , 仅是 处分权 上 的瑕疵 , 因无 权 处分订立 的买卖合 同有效 , 但是所有权变动 的效果效力待定 , 需要 权利人 的追认 或者拒绝 , 即权利人 追认或 者无 权处分人 取得处 分 权 的, 所有权发生移转 , 否则 , 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 , 但是 善意取 得 除外 。原则上 , 因无权处分 订立 的合 同为效 力待定 的合 同 , 但是, 因无权处分订立 的买卖合 同有效 。可以将无权处 分的买卖合 同理 解 为无权处 分合 同的特例 , 是对 《 合 同法》 5 1 条 的修改 部分 。在 理 解该条 时 , 应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 。例如 , 某 乙无权 处分某 甲的 动 产 A, 卖与某丙 。根据该司法解释 , 某 乙与某丙 间的买 卖合 同有 效, 某丙取得该物 的所有权须有某 甲的追认 。若 甲追认 , 某丙继 受 取得该 物的所有权 ; 若某 甲拒绝 , 则某 乙与某丙 的买 卖合 同有效 , 物权行 为 自始无 效 , 某 丙不能继 受取得该 物 的所有权 。此 时若 某 丙具备 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 件 , 则某丙依据善 意取得该 物的所有权 ; 若 某丙不具 备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 件 , 则某 丙不能取 得该物 的所 有 权, 但是某丙可根据其与某 乙有效 的买卖合 同 , 追究某 乙的违 约责 任。故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并不等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68-02一、司法解释第3条问题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于2012年5月10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此项解释文件(以下称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无疑将对民事裁判实务乃至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特别关注。
《解释》第一部分针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进行规定,其中第3条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为在《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准确阐发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界分,导致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解读,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适用范围《解释》是最高法院针对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做出的解释,那么是否就说明《解释》的内容只能适用于买卖合同呢?若不仅仅适用于买卖合同,那么,是不是可以将其推广到一般性条款来适用呢?(二)解释对象《解释》第3条显然是针对合同效力的解释,《合同法》中涉及合同效力的条款分布在总则和分则中。
其中,《合同法》第51条以总则的角度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是一个针对所有的合同的一般性规定。
《合同法》第132条作为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对于合同效力做出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及当事人权利保护论文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及当事人权利保护摘要:《合同法》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后,其第三条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判定,对于一直广受关注和评论的《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做出了极具颠覆性的诠释。
本文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背景,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出发,总结评述相关学说争议,进而分析其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变动买卖合同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标的物实施处分行为。
①无权处分是有权处分的对立面,它是一种非正常的现象。
一般来说,权利人才能享有处分权,在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中,非权利人才拥有处分权,否则就是无权处分。
《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
而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其一,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其二,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其三,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同的效力

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同的效力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一、合同法 51 条与 150—152 条的矛盾二、对合同法 51 条的两种不同见解(一)效力待定说(二)有效说三、对效力待定说的批判四、有效说的理论基础(一)文意解释—“处分”的含义(二)体系解释 1.无权处分与瑕疵担保2.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三)比较法解释 1.罗马 2.德国一、合同法 51 条与 150-152 条之间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
”这一条文旨在完善合同乃至民事行为的效力形态立法。
系仿照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编“法律行为” 一章中第 51 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规定而设,但由于这一立法很不适当地将本应属于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立法的内容放在合同法中,并草率地将合同效力与无权处分行为相联系,结果自然容易让人对此条产生“误读” 。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一书在对此条进认为这种做法过于繁琐,人工雕琢痕迹明显,不符合现实交易关系需要。
认为由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虽然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会因合同的履行而导致权利的变更,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只有符合权利人的意思及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王、崔)其四,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将被宣告失效,当事人自然不必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无处分权人不会因为合同无效而免除其对权利人的侵权责任和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至于买受人,要根据其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决定应否对其加以保护。
如果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且买受人接受财产时是善意的,则应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如果属于恶意,则无保护之必要。
(二)有效合同说的主要观点在有效合同说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按此派主张,欲探讨无处分权的意义,因首先认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又称债权行为。
无权处分合同的新变化
无权处分合同的新变化【摘要】新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给无权处分合同的理解和解释带来许多变化。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合同法解释(三)》)实施以来,外界对此抱以极大的关注,同时对其中的第3条争议颇多,有人觉得此条的出台废除了《合同法》第51条,也有人觉得此条文本身有较大的问题。
第3条涉及无权处分的内容,王泽鉴先生把无权处分比喻成民法上的“精灵”[1],此“精灵”一直都是麻烦之所在,这回又成了争论的焦点。
对此,本文对于《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及其带来的变化逐一做出辨析。
《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文说的比较隐晦。
条文中当事人一方是指的是买受人,第一款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也就是说,法院认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地。
同时从第二款中法院支持的买受人的主张内容来看,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成立条件都是合同的生效,此亦可与前文相印证。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处分权人为了出卖他人财产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无论买受人是否知情,权利人(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否追认,只要合同本身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规定,就应该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
此结论的出现将会极大的影响到《合同法》第51条的原本的理解和应用。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关于此条的文义解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无处分权人对于合同能否成立没有决定权。
而合同最终是有效还是无效没有确定,因此传统认为此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无处分权人就变成了有处分权人,因此他订立的合同当然有效,之后此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的行使都是按照正常的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摘要]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定性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民法上的精灵”,可见无权处分之理论问题确实较复杂,文章结合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之现实观察,以区分处分过程之两要素为切入点,试图对无权处分作些有益分析。
[关键词]无权处分;处分权;追认;善意取得一、无权处分概述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对无权处分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其前半句是指出何为无权处分,其主要有3个要点:1.该处分仅限于处分财产而言,包括有形的物与无形财产。
2.须处分他人之财产。
3.该处分行为人须无处分权,因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场合,行为人可能因委托授权,或执法行为等原因取得处分权而成为有权处分。
因此无权处分的界定可简要概括为“无处分权而为财产处分之行为”即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本质在于欠缺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其是一种法律上抽象的判断,而现实生活和交易中欠缺处分权有明显的隐蔽性特点,特别是由于权利公示方法的相对单一和权力体系的精细化、复杂化的矛盾日益突出。
如单凭某甲占有A 物这一外观很难判断甲对其拥有的到底是所有权、使用权抑或质权,因而也很难判断甲出卖A物是否具有处分权。
二、处分之过程对无权处分做出界定后,关键问题是探究其效力,正如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但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须先细致观察无权处分的过程,并做出区分。
”本文先以处分过程为对象,待找出其各个阶段后,再细致分析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其不同阶段的效力问题。
分析处分行为的过程,必须结合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来进行。
①纵观世界上物权变动模式,基本有以下几种:1.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典范。
依此主义,物权变动除有交付、登记之公示外,还必须有当事人就物权变动之合意(所谓物权合同、物权契约)。
②2.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物权变动为债的当然效果,而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
3、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为典型。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崔建远)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1-26关键词: 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效果意思/自始不能/善意取得/不当得利内容提要: 按照民法解释学,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而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
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处分权宜作处分能力的解释,并影响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其适用范围不限于特定物的买卖等。
主张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四大理由并不充分,均存疑问。
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标的须可能、确定、合法的要求并未将债权行为排除在外。
第51条同第52条、第54条的衔接平滑,与第150条的关系可以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协调。
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其成立不以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为前提,限于有偿合同场合为宜。
善意取得确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根据”,在受让人尚未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况下,不当得利可以存在于标的物的变形物上。
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不断深入,[1]诚为民商法学界少有的盛事。
同时也应看到,严重的分歧意见会影响合同法的统一适用。
有鉴于此,需要澄清若干问题,发展某些理论,发扬光大民法解释学,也不忽视立法论。
这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动机之一。
应予说明,对合同法第51条的评论,以及对此类评论加以议论,可有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方法。
若采取立法论,论者完全可以依其价值观及其与之相一致的原理,不受或少受既有法律体系、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制约,对第51条批评乃至否定,提出自己的方案,“随心所欲”的余地较大;对这个层面上的意见进行评论,亦应考虑到这个背景,不可苛求于人。
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乃至无效说,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说,处分权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说等,都无可厚非。
若采取解释论,则须遵循民法解释学的规则,对第51条的解释与适用,要受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现行法体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随心所欲”大多不适当。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探析
( ) 效 力待定 说 ” - “
无 处分权 的人 处分 他人 财产 而签订 的合 同需 要经 过 具备 相应 的行 为能力 的人 或者 权利人 的追认 才能生 效, 如果 得不 到这 种追 认 , 合 同不生效 。这 就是无权 则 处分合 同的“ 效力 待定 说 ” 。该 说 为学 界通 说 。“ 派 该 学者认 为 , 认定 合 同绝 对无 效 , 于 刚性 , 能 体 现 若 过 不 民法充 分尊 重 当事人 意 思 自治 的原 则 , 无法 处 理所 也 有权人 的追认 和无 权处 分行 为人 事后 取得处 分权 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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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无权处 分行 为可能 会 造 成对 真 正 权 利 人 的侵 害 , 但
第 二 , 反合 同相 对 性 原 则 。效 力 待 定合 同的效 违
这只是一种可能性, 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 力 取 决 于 有 形 成 权 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意 思 表 示 是 该 的意见和利益……此种无权处分行为并不一定损害国 ( 或相当于) 合同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 , 其追认或拒绝 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 因而宣告合同无效 追认 的对象是合同本身。无权处分合同的权利人追认 未 必就 体现 了对 公共 利益 的保 护 。 - ”4 或拒绝 追认则 不 同 , 既不 是合 同 当事人 , 他 其追 认或 拒 第 三 , 果 无 权 处 分合 同 属 于 无 效 合 同 , 根 据 绝追认 的对 象也 不是合 同本身 而是无 权处分行 为④。 如 则 《 同法》 5 合 第 6条规定 , 同 的无 效 是 自始绝 对 无效 。 合 第 三 , 得权 利 状 态 不 确 定 , 符 合市 场经 济 要 使 不 但是依据《 同法》 5 条 , 合 第 1 无权处分在权 利人 的追 求。正如韩舸友先生所指 出,第 5 条未明确规定权 “ 1 若 效 , 认或无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 , 可以使合 同 利人 的追认 期 限 , 采 ‘ 力 待 定 说 ’ 将促 使 权 利 人 生效 , 朔及有 效 。显 然 自相 矛盾 。 选择最适当时机做出追认或拒绝追认, 待价而沽 , 使得 第 四,无效说” “ 与善意取得制度难以调和。在第 风险与利益 的分配极其不平衡 , 同时可能使法律关系 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 , 一方面第三人 因善意取得 的所 长期 处于 悬 而 未 决 的状 态 , 符 合 市 场 经 济 的要 求 。 不 虽有 人认 为 该 追 认 期 限 属 于诉 讼 时 效 一般 期 限 的调 有权 , 另一 方 面又不得根 据合 同 主张权 利 , 本身 就存 这 但第 5 条未 明确 规定 , 免显 得模糊 不清 。 【 1 未 ”3 在 矛盾 。对于善 意第 三人 , 根据 该 说 元 权 处 分人 与之 整 , 订立的合同也是无效。那么善意第三人就不能要求无 ( ) 三 关于 “ 有效 说 ” 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等合 同责任 , 这样不利于对善 笔者赞 同该说 , 由如下 : 理 第一, 对于交易安全稳 意第三人的保护, 亦不利于保护交 易安全。“ 从市场 定和第三人利益保护更有利。如前所述 , 唯有合 同有 经济本质需要出发 , 合同法应 当尽可能鼓励交易而不 效第三人才能要求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等合 同责任。 是 消灭 交易 , 简单地宣 告元权 处 分行 为无效 , 事实 上是 而实际 中无权 处分 行 为 又 大 量存 在 , 果 判定 无权 处 如 和鼓励 交易原则 完全 背 离 的 , 不 利 于保 护 所 有 人 和 分行为的债权行为无效或效 力待定 , 也 在现实中就会不 相 对人 的利益 。 ” 利 于第 三人利 益 的全 面保 护 。其 次 , 权 处分 合 同有 无 第五, 合 同法》 3 对《 12条第 1 款作反对解 释是违 效 也不 会损 害权利 人利 益 , 同具 有相对 性 , 同有效 合 合 反 法律 解释 方 法 的。在 法 律 解 释 学 上 , ‘ … … , “应 不 只是对无权处分人 与第三人而言 的, 涉于权利人。 无 得……’ 这种 规 范 类 型 为 训示 规 定 , 不 具 备 并 非无 如果第三人为善意 , 若 则无论合同是否有效, 均可根据善 效 , 有提醒作 用 ; ‘ … … , 则 ……无 效 ’ 效 力 意取得规则取得物权。如第三人 为恶意, 仅 而 应 否 为 则权利人 均 规定 , 若未按规定为之 , 才无效。 故《 同法》 12 ” 合 第 3 可要求 返还原 物 。 条第 1 款规定 “ 出卖 的标 的物 , 当属 于出卖人所有 应 第二 , 合同无效与合同效力待定应为法定情形 , 不 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应属于训示规定 , ” 若不具备并 得推定。《 同法》 5 合 第 2条规定合 同无效 , 采用列举 非无效 , 仅有提醒作用而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范 , 不 式方法 , 最后第 5款兜底性条款为“ 违反法律、 行政法 能据此因处分权的缺乏而使债权合同无效 。 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有人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属于 第 六 , 法者意 图解 释在 此 处 不 能成 立 。 19 立 97年 《 合同法》 5 第 2条第 2款规定 的 “ 恶意 串通 , 害国 损 公布《 合同法》 《 时, 物权法》 还很不成熟 , 对于一个合 家 、 集体 或者 第三 人 利 益 ” 的无 效 情 形 。笔者 认 为 , 该 同有无 效力这 样 的重 要 问题 立 法者应 该不 会考 虑在 一 合 同仅仅是发生在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 仅仅为他们 部若干年后的法律中再行规定。如果考虑的是物权邻 创设债权债务而 已, 并不影响到第三人。真正影响权 域放人《 物权法》 规定 , 么删 去“ 那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利人利益的是无权处分 的处分行为 ( 交付行为) 而非 人” 即可, 为何要删去“ 合同无效” 呢?另外 , 探究立法 合同行为。故不能适用这一条款。所 以, 无权处分不 者的真意, 需要探究其立法背景 、 立法争论得 出的结 属于《 同法》 合 所列举的合 同无效情形 , 当然也不属于 论, 而不是 单单从 一部 法律 的初稿 得 出主 观猜测 的 。 法律法 规强 制性 规定无 效 , 以应不 属无效 。其次 , 所 无 ( ) - 关于 “ 力待 定说 ” 效 权处分也不 当然属于《 合同法》 5 条之情形也不必 第 4 笔者认 为 , 该说存在 三个问题 : 一 , 同效力 待定 然属 于其他 法律 规定 必须 有 特殊 的生效要 件才生效 的 第 合 其实 质并非 合 同有 效 , 而是 导致 合 同效 力状 态 的不 确 合同。即使无权处分合 同符合成立要件 的也成立 , 其 定, 使得第三人的合同权益保障更加虚无缥缈。《 同 合 中无权处分合同中最为常见 的买卖合 同为诺成合同, 法》 17 第 0 条违约责任和第 1 13 5 0— 5 条规定 的瑕疵担 旦达成合意即成立。与缺乏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不 保制度均是根据合 同有效为前提的。合 同效力待定将 同, 无处分权并不会导致合意 的不能达成或者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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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 篇一:论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有效 论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有效 作者:张业英 来源:《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16期 摘要无权处分的合同曾经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买卖合同解释规定出台后,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这里面蕴含深刻的法理,强调合同的相对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紧密相关。当然,新的规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善意取得法律后果 作者简介:张业英,法学硕士,新疆财经大学经济法学,研究方向:经济法理论基础。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06-017-02 在买卖合同解释出台之前,依照《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20XX年出台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是说,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有效的。这一规定是科学理性的回归,与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合同的相对性相一致,有助于更好的解决实践中合同无权处分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四:一是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四是标的的确定和可能。①这里讨论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有缔约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且出卖人合法占有标的物,只是没有处分权的合同。对买受人来说,“标的的确定和可能”是可以实现的,因此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无权处分的权指的是所有权,是物权;而合同是债权,两者不能混为一体。所以,无权处分不阻碍合同的生效。 二、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比原规定更为科学 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原来的规定是“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在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处分权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适用善意取得。”②即是说,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效力待定。但是此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来作为特例另外规定的,在整个合同法体系中不太符合法理。 (一)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 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是双方行为,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满足的合同的四个生效要件即为有效合同。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若合同的生效需第三人即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来追认,那么就给合同外第三人增加了义务,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或者无权处分人成为有权处分人,从无权处分变成了有权处分,没有直接解决无权处分的问题。 (二)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有悖于善意取得制度 虽然原规定的基础上有讲无权处分的合同“合同无效不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成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例外,但是在法理上不能衔接。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受让人善意,无过失;二是受让人以合理对价支付;三是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或者将不动产进行了登记;四是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且合法占有动产或受委托登记不动产在自己的名下。③只要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买受人即可善意取得物权所有权,前提是合同有效。合同产生的是债权,而善意取得人取得的是物权,把物权是否取得的条件首先置于合同的效力之下,就混淆了债权与物权。并且,在这里,合同的有效是原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例外。所以,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是科学、符合法理的规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一致。 (三)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权利 以前的规定称“善意第三人”,是相对于出卖人和真正物权所有人而言,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人的权利。而实际上,无论无权处分的合同是否有效,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物权取得要件,就取得了物权。只是依原规定,合同若得不到真正物权人的追认,无权处分人也不能取得处分权,那么合同就无效,倘若没有合同有效而产生的债权,就不符合物权的取得方式。如此,就只好将善意取得例外规定,来保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护善意相对人也就是买受人的权利。 在此买卖合同中,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若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合同无效,他就不能取得物权。他的权利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只能看权利人是否追认,无权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但是在此买卖合同中,双方为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缔约双方,他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说,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这一规定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同时,也侵害了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利益。 三、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及意义 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相一致。不必把无权处分的合同特殊化、例外化,按照合同的责任形式来处理实际问题,是科学理性的回归。 (一)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 既是有效的合同,那么就应该是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而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无权处分的合同会发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受让人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完成交付、登记,善意取得所有权;若未完成交付、登记,且物的所有权人将物取回,则买受人可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二是受让人是恶意的,不能善意取得,可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若所有权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仍可继受取得所有权。从前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追认,和这里的追认性质不同,前者的追认是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后者的追认是对所有权的追认。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这里的善意取得首先是基于合同产生债权,再基于取得物权的要件而取得物权,并不再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单独设的权利,水到渠成。这里追究违约责任也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 (二)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的意义 首先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有效,才能在此合同中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中发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而不是无权处分人与真正的物权所有人参与的合同。其次保护了买受人的利益。合同有效,才能保护善意人的利益,使善意人取得所有权。而当买受人恶意时,他仍然是这个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仍受法律的保护。法律约束的是行为,而非思想。善意取得的“善”非道德意义上的“善”,是买受人对物的所有权和无权处分的不知情;恶意不能取得也非道德意义上的“恶”,是买受人对物的所有权和无权处分的知情。其次,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会督促物权所有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当物权所有人将自己所有的物是他人合法占有时,对于不动产,不转移所有权则不进行变更登记;对于动产,进行出质登记等等一些措施,就可以避免产生善意第三人,当然就不能善意取得,物权所有人仍然可以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取回所有物,并且是无权处分人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物权所有人也会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增强法律意识,尽量避免产生善意第三人,甚至推动相关制度的建立。 最后,让无权处分人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从前的规定中,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若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由于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并没有任何责任,这是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合同有效,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约束此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使无权处分人或者履行合同,或者在不能履行合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得到约束,就会相应的减少“无权处分人”的产生。无权处分人处于中间环节,是合同纠纷产生的关键环节,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使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在任何一个环节都产生了法律责任,有利于规范无权处分人的行为。 四、结语 合同只涉及债权,合同的有效即是债权的成立;而无权处分在合同之外在又涉及物权,所以,无权处分的合同看似具有特殊性。而实际上,法律规定产生的特殊性例外,就是法律水平不高的表现。而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并没有将它本身特殊化,债权与物权的问题得到了很好 的解决。在物权所有人、无权处分人、买受人这三方中,物权所有人的所有权与买受人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是最需要保护的权利,无权处分人的合法占有权不会在这个关系中受到侵害。所以,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是科学理性的回归,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解决合同纠纷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XX年版.第50-53页,第58页. ③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47页. 篇二: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摘要:20XX年7月,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3条对于无权处分 的买卖合同之效力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与合同法规定不 完全契合。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该条的适用范围,即仅仅适用于 “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情形, 不包括“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从而避免司法解释与现行法 律的冲突。 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将来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51条与解释第3条的冲突 我国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 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 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经过所 有权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有效;然而, 20XX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大胆运用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通过 总结合同法实施多年来的审判经验,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 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从该条文义可以得知,在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中,无 论所有权人是否对买卖合同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处 分权,买卖合同都有效。该司法解释显然与《合同法》第51条之 规定互相矛盾,因此,该司法解释出台以来又遭到广泛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