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的质押合同如何认定
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权处分制度是指当民事主体在缺乏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较为详细,明确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法律后果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1. 处分权人未授权处分权人未授权,是指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人的同意,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售给乙,但未通知丙,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丁。
2. 处分权人撤销授权处分权人撤销授权,是指处分权人先前授权处分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但后来撤销了该授权,而处分人仍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
例如,甲授权乙出售其车辆,但后来甲撤销了该授权,乙仍擅自将该车辆出售给丙。
3. 处分权人丧失处分权处分权人丧失处分权,是指处分权人因法定原因丧失了处分权,而处分人仍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抵押给乙,后因甲无力偿还债务,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甲仍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丙。
4. 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处分权,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了处分权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售给乙,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丙。
三、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1. 处分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这意味着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
2. 恢复原状责任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给原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具体包括:(1)返还财产:无权处分人应当将擅自处分的财产返还给原所有权人。
(2)赔偿损失:无权处分人因擅自处分财产给原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恢复原状:无权处分人应当将擅自处分的财产恢复到原状。
3. 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的,无权处分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一、物权行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人依法对所拥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所能采取的法律行为,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担保等行为。
物权行为是物权的本质表现,是保证物权人合法权益的手段。
在民法典中,物权行为主要分为三类:1.占有行为:占有是获得物权的必要条件,占有行为是指物权人在具有事实占有的基础上,对物品进行保护和维护的行为,例如修缮、保险等。
2.使用行为:使用是物权人获取物品收益的方式,使用行为是指物权人依法进行物品的利用或消费,例如使用、收益等。
3.处分行为:处分是指物权人对物品进行交易或让与的行为,是物权最常见的行为之一,处分行为是指物权人依法进行物品的出售、赠与、租赁、抵押等交易或让与行为。
二、无权处分的概念无权处分是指物权人在未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或者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对物品进行处分的行为。
无权处分的行为会对物权人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因为它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正当权益。
通常,无权处分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1.未取得物品所有权的情况:物权人只拥有物品的占有或使用权,但未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此时物权人在进行处分行为时就属于无权处分。
2.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例如物品被他人抵押或者质押,物权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处分就构成无权处分。
3.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例如团体、组织的成员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直接进行处分行为也构成无权处分。
三、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无权处分的行为对物权人和其他权利人都有一定的法律后果。
对于物权人来说,无权处分的行为无法发生正常的合法权益,因为他并没有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所以他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
而对于其他权利人来说,无权处分的行为会直接侵犯他们的权益,造成损失,造成的后果应由无权处分物权人承担。
以下是无权处分的具体法律后果:1.无权处分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前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所有权。
2.对于受让人来说,他们并未在合法的情况下获得物品,他们获得的是无效的权利。
3.无权处分的行为会侵犯其他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失的人可以要求物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_1

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例如,甲将某物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无权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例如,甲将某物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无权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例如,甲将某物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见,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此处所说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财产上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
某个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
第二,此种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追认。
此处所说的“权利人”,是指对无权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人。
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同意该行为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
如果权利人事后向处分人作出书面授权,允许其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在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已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权利人承担。
在此情况下,合同主体实际上已发生了变化。
因此,权利人作出允许处分的授权以后,若处分人不履行义务,则买受人可直接请求权利人履行义务,因为权利人已成为真正的出卖人。
重要无权处分定义和学说论合同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

2007年3月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Mar .2007第1期(总第31期)Journal of Fujian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La wNo .1(Su m NO.31)论合同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郑长星1,闫 丽2(1.厦门海关,福建厦门 361000;2.山东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摘 要】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学界有很大的争议,本文对无权处分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并就无权处分效力的多种理解逐一分析,从而明确对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的解释。
【关键词】 合同;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D923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093(2007)-01-0100-03【收稿日期】2006-12-07【作者简介】郑长星(1977—),男,福建平潭人,厦门海关干部;闫丽(1977—),女,山西盂县人,山东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我国合同法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做出了规范,即《合同法》第51条,较民法通则有很大的进步。
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但此规定却引起了许多学者的争议,尤其是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确有研究的必要,笔者将就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一、关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由于《合同法》51条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无权处分”这个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法条中,而该条未对无权处分的内涵进行界定就直接引用,令人费解,因此首先应当对该概念进行澄清。
从《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来看,第51条的规定主要是参照台湾“民法”第118条的规定。
[1]而台湾法律界尤其是实务界也曾对法条中的“处分”概念产生过混乱。
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应当指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非为普遍生活上意义,而是民法上一个重要的基本概念,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与负担行为相对而存在,是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其可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及其法律后果

无权处分及其法律后果作者:王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6期摘要无权处分情形在民事活动中极为普遍,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不仅关系到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也关乎着权利人财产权的保护及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因此无权处分成为了民法理论研究和实务领域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议题,甚至有学者称其“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
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为基本框架,结合审判实务,对无权处分及其法律后果进行研究。
关键词无权处分效力物权作者简介: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274-02无权处分情形在民事活动中极为普遍,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不仅关系到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也关乎着权利人财产权的保护及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因此无权处分成为了民法理论研究和实务领域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议题,甚至有学者称其“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 。
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为基本框架,结合审判实务,对无权处分及其法律后果进行研究。
一、无权处分的界定无权处分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物权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从实务角度来看,界定清楚何为无权处分方可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来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和法律责任,也可为其提供法律救济。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是合同法总则中对于无权处分的规定。
关于本条的解读,众多学者是围绕“物权行为理论”之争、以比较法的角度对我国与两大法系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其研究价值也十分重要,但鉴于本文侧重于实务性问题的研究,因而对此理论之争不再赘述。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将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作此细分:(一)行为人无处分权本条所规定的“无处分权”实际上是指欠缺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能)中的处分权能。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类别

处 分 权 决 不 仅 在 物 权 中 , 处 分 行 为 也 不仅 限于 对 物 权 的 处 分 。 而 根据
立质权 , 四之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有些学者认 为, 李 无权处分也
包 括 出租 他 人 之 物 。。 者 认 为 出租 行 为 并 非 处 分 行 为 , 为 其 只 引 笔 因 起 债 权 的发 生 , 能 引起 物 权 变 动 的结 果 发 生 。 果 出 租 他 人 之 物 也 不 如
2 物权的变更行为: . 广义上的物权 变更包括主体的变更、 客体的
变 更 及 内容 的 变 更 , 此 处 仅 指 客 体和 内容 的变 更 , 为 主 体 的 变更 而 因 实 际 就 是 物 权 的 转 让 。 如 所 有权 人 和用 益 物 权 人 或 担 保 物权 人 通过 合 同 方 式 米 变 更 用 益 物权 或担 保 物 权 的客 体 或 内容 。 3 物 权 的 转 让 行 为 : 有权 人 、 . 所 用益 物 权 人 或 担 保 物 权人 与 受让 人 通 过 签 订 合 同 方 式 移 转 所 有权 、 益 物 权 或 担 保 物 权 。0 用 4 物权 的 消 灭 行 为 : 处 消 灭是 指 物 权 而 在彼 权 利 人 处产 生 的现 象 , 过 合 同行 为使 物权 消 通 灭 的 情 形 主 要 有 双 方 协议 使 用益 物 权 或 担 保 物 权 归 于 消 灭 。
对于 《 合同法》第 5 l条所规 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具体包括哪些情 形, 普遍认同的是这样一种分类方式—— 无权处分的情形具体包括 以
无权处分行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财产的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行为的定义、法律性质、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定义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财产的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这里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车辆、金钱等。
无权处分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2. 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3. 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委托自己保管的财产;4. 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赠与的财产。
三、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 侵权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
2. 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的。
3. 可撤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在财产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撤销。
四、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1. 责任承担: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2. 撤销权: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撤销无权处分行为。
3. 返还原物: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当将处分所得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4. 恢复原状: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当将财产恢复到处分前的状态。
五、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其行为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财产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处分行为后,可以请求撤销。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当将处分所得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当将财产恢复到处分前的状态。
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抵押权

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称即时取得,是指⽆权处分⼈将其占有的他⼈动产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他⼈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若第三⼈在交易是处于善意即可取得该动产相关权利,且原权利⼈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那么抵押权能够被善意取得吗?下⾯由店铺⼩编进⾏解答,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抵押权抵押权能否被善意取得,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当处分⼈为⽆权处分且相对⼈为善意时,抵押权可被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三百⼀⼗⼀条⽆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对银⾏等债权⼈的启⽰(⼀)对银⾏等债权⼈(抵押权⼈)的启⽰:1、注意抵押物的状态。
抵押权⼈在接受不动产抵押时应了解抵押物的使⽤状况,合理评估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剩余价值。
2、查询不动产抵押物的登记薄信息。
抵押权⼈在接受抵押时应查询不动产登记薄,对登记薄中的权利状况进⾏审查,最⾼额抵押权⼈则应在发放每笔贷款前,查阅登记簿中是否有查封登记信息。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于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民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种是基于法律⾏为的物权变动,⽐如订⽴合同;另⼀种是基于事件和事实⾏为的物权变动,⽐如善意取得。
抵押权是能够被善意取得的,关键在于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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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对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有三种学说,分别是“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有效说”。
“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人无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无权处分合同欠缺主体生效要件,我国《合同法》第132条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处分人有处分权”,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违法就无效;“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需要经过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或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如果得不到追认,则合同不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该学说为学界通说;“有效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应区别开来,区分无权处分情形下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英国、美国等国家均采纳“有效说”。
2017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缔约是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采纳了“有效说”,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只要无其他瑕疵,则是有效的。
该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51条产生了矛盾,如何认定呢?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看,该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下“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故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同时从促进交易的实现和保护权利人、买受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为有效合同也更为合理。
首先,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交易数量更加频繁,交易类型更加多样,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的情形也时常出现,如果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很多合同都面临着“死亡”或因不被追认的“死亡危险”,不利于交易的实现和交易效率的提高。
其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对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并无影响。
假如交易标的物未转移给买受人,即使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则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真正权利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
假如已经登记或交付,若买受人具备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全部要件,买受人将善意取得标的物。
此时,真正权利人取不回标的物已成事实,就算否认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对真正权利人有益。
若买受人尚未善意取得标的物,则真正权利人可以基于其物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即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状态对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并无影响。
再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更能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对于买受人来说,若真正权利人已经将标的物取回,假如合同有效,买受人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若是合同无效,买受人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追究缔约过失责任举证就非常困难,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仅赔付既得利益的损失,对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付,远低于违约责任的赔付标准,这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最后,对于无权处分人来说,假如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但是还未付款,无权处分人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但是买受人若是主张无权处分人无请求权基础的话则无权处分人没有充分理由,因为该合同效力待定,如果真正权利人未追认则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就没有足够的理由要求买受人付款。
假如无权处分人主张依不当得利请求买受人付款,则理由不够充分,因为买受人是基于《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属于原始取得,有权占有,那么无权处分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假如依《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直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这样既没有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又保证了无权处分人和买受人的利益。
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能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因为前者是债权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实行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就是通常说的“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
债权行为的无效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但债权行为的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有效。
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救济在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标的物是否发生转移而产生对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的救济方式有所不同。
在标的物未发生转移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基于物权优先原则,仍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
而对于买受人来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而落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均不得主张合同无效,此种情形下买受人有两种救济方式:该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标的物通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方式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之诉向买卖双方主张权利,但依据买受人是否明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1、如果买受人缔约时不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则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不负返还义务。
此时,应由出卖人向真正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买受人缔约时虽不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但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则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应向真正权利人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同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3、如果买受人缔约时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或者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等义务,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行为无效,买受人应向真正权利人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时,买卖双方应共同向真正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如果买受人在缔约时明知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且与处分人恶意串通损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按照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所以当我们面对到无权处分的质押合同认定问题时,我们所面对的是一个复杂的责任认定和权益保护问题,是十分麻烦的法律问题,希望大家面对相关问题时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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