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成波、王红燕与高若愚、沈正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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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5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吴林霞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吴林霞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成吴林霞【代理律所】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如被上诉人未付清购房款,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未付清购房款,却为被上诉人出具全部购房款的发票,办理房产证并交付房屋,有违常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购房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该四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7年1月30日或2007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

郑晓峰、樊正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晓峰、樊正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晓峰、樊正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1【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4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艳季建波胡皓【审理法官】朱艳季建波胡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晓峰;樊正平;樊正喻;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郑晓峰樊正平樊正喻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郑晓峰樊正平樊正喻【当事人-公司】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石瑶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石瑶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储呈红石瑶【代理律所】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郑晓峰;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樊正平;樊正喻【本院观点】郑晓峰与樊正平、樊正喻签订《协议书》,郑晓峰向樊正平、樊正喻购房案涉房屋。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晓峰与樊正平、樊正喻签订《协议书》,郑晓峰向樊正平、樊正喻购房案涉房屋。

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于诉讼前已取得产权登记,故协议合法有效。

协议内容中已包含产权变更登记的约定,可见樊正平、樊正喻将案涉房屋作为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出售,而非作为小产权房出售。

双方在如一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协议》,其目的是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购房人一方添加郑晓峰的名字,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对案涉房屋形成共有关系。

因为双方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郑晓峰交付了全部房款并补缴面积差价,一直占有使用房屋,结合其他房屋买卖交易中的相同情形,应认定双方非共有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兵11民终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娜杨梅丰雷波【当事人-公司】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娜【被告】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丰雷波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王娜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于建平、王伟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建平、王伟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建平、王伟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8【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67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奉刚刘培玲蔡霞【审理法官】朱奉刚刘培玲蔡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建平;王伟刚【当事人】于建平王伟刚【当事人-个人】于建平王伟刚【代理律师/律所】刘福生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周书琴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福生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周书琴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福生周书琴【代理律所】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建平【被告】王伟刚【本院观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照片本身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首先,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于建平本人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而王伟刚亦对二审中于建平的异议理由进行了合理解释,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王伟刚仅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已向于建平交付,综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案中无法确认涉案房屋已向于建平交付,在涉案房屋未交付的情况下,依据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于建平有权拒付最后一笔房款,共计1312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审中于建平本人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时知道潍坊锦湛公司与王伟刚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调查过程中,于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在提交证据时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潍坊锦湛公司已于2013年10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潍坊陆基公司,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对此,王伟刚称两个公司只是名称变更,在名称变更前已经与王伟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日期当时没有填写,后来考虑到与于建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潍坊锦湛公司,就没有对债权转让协议主体进行修改。

张某、刘某、刘某1与刘某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刘某1与刘某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刘某1与刘某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刘琨杨志东【审理法官】李淼刘琨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刘某;刘某1;刘某2【当事人】张某刘某1刘某2【当事人-个人】张某刘某刘某1刘某2【代理律师/律所】朱宝侠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宝侠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宝侠【代理律所】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刘某3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张某主张由刘某、刘某1、刘某2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存在合理依据。

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刘某、刘某1、刘某2应赔偿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张某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相应的土地价值。

评估公司所做出的土地区位补偿价仅系衡量损失程度的参考,现张某主张该标准过低,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他个案尚不足以作为普遍性依据,本院对其相应主张难以支持。

本案鉴定报告不存在可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张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移机费、搬迁费等返还房屋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已涵盖在刘某、刘某1、刘某2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对张某相应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李景林、乔福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景林、乔福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景林、乔福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斌张建军董忠智【审理法官】袁斌张建军董忠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景林;乔福宝;王建杰;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景林乔福宝王建杰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景林乔福宝王建杰【当事人-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树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海东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代理律师/律所】石树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海东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代理律师】石树洋李海东田光辉范俊霞【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景林;乔福宝【被告】王建杰;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李景林主张确定案涉《房屋定购书》《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合同性质相同的其他同类《房屋定购书》《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且李景林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执行回转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无效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景林一审提交的四份《银联商务POS签购单》显示,2009年8月26日,尾号为2389的交行卡、尾号为7019的兴业银行卡、尾号为8744的交行卡、尾号为8014的建行共计消费转入商户名为天运置业的账户9250000元。

陈桦等与王利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桦等与王利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30【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6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印【审理法官】朱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桦;王利军;孙琦;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民委员会【当事人】陈桦王利军孙琦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陈桦王利军孙琦【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鹏飞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成娴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鹏飞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成娴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鹏飞成娴王国鹏【代理律所】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桦;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民委员会【被告】王利军;孙琦【本院观点】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陈桦是否应当退还王利军购房款135000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陈桦是否应当退还王利军购房款135000元。

本案中,基于张建伟、王利军与孙琦、西枣林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建伟和王利军分别支付购房款75万元给中间人陈桦(15万元现金、60万元转账),陈桦给付孙琦123万元。

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孙琦返还王利军购房款61.5万元,陈桦返还王利军购房款13.5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陈桦主张其自留下的款项为劳务费不应返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王利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江辉、刘长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辉、刘长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52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立王虹杨帆【审理法官】单立王虹杨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辉;刘长浩;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江辉刘长浩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江辉刘长浩【当事人-公司】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辉【被告】刘长浩;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协议履行合同。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存在争议,到法院进行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合同的解除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返还26万元的问题。

被上诉人刘长浩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上诉人江辉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正确。

刘长浩在一审期间,请求上诉人江辉给付双倍定金5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购房定金26万元。

各方当事人订立协议后,需要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

当事人约定,2019年7月23日13点在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手续,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前往,双方未就合同履行达成新的合意,致使合同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定金正确。

上诉人主张案件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耒阳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靖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耒阳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靖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24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宏刘丽娅张健【审理法官】周宏刘丽娅张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耒阳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靖华;蒋国成;蒋友规【当事人】耒阳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靖华蒋国成蒋友规【当事人-个人】刘靖华蒋国成蒋友规【当事人-公司】耒阳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毛志慧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毛志慧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志敏毛志慧【代理律所】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耒阳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靖华;蒋国成;蒋友规【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时芒、刘飞应支付的购房款是否已通过抵偿蒋友规所欠刘靖华债务方式付清;二,涉案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协议解除,方正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蒋国成支付给刘靖华的30万元能否认定为退还部分购房款,方正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余款的责任。

方正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明知商品房交易的流程及存在的风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时芒、刘飞应支付的购房款是否已通过抵偿蒋友规所欠刘靖华债务方式付清;二,涉案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协议解除,方正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蒋国成支付给刘靖华的30万元能否认定为退还部分购房款,方正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余款的责任。

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6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单立周濛【审理法官】杨帆单立周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钢【当事人】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钢【当事人-个人】刘钢【当事人-公司】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国营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吴绍杰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国营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吴绍杰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国营吴绍杰【代理律所】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钢【本院观点】上诉人荣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钢之间签订的《荣盛锦绣天地四期幼儿园协议书》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荣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钢之间签订的《荣盛锦绣天地四期幼儿园协议书》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

该协议书中约定:“五、交付标准。

对于幼儿园用房,甲方按照毛坯房标准交付,不做任何改造,交付标准详见附件二。

甲方承诺与该房产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在交付时达到使用标准:水、电在房产交付时达到使用标准;甲方取得幼儿园用房的五方验收单(即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出具),且满足本协议5.2条使用标准的,即视为幼儿园用房符合交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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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成波、王红燕与高若愚、沈正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4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淮成杨晓玲吴军良【审理法官】徐淮成杨晓玲吴军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成波;王红燕;高若愚;沈正溧;蒋太兰【当事人】朱成波王红燕高若愚沈正溧蒋太兰【当事人-个人】朱成波王红燕高若愚沈正溧蒋太兰【代理律师/律所】王海舟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舟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舟【代理律所】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朱成波;王红燕;蒋太兰【被告】高若愚;沈正溧【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朱成波、王红燕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合同应属无效。

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朱成波、王红燕认可其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协助被上诉人高若愚、沈正溧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王红燕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其在2020年6月29日在蒋太兰家中的谈话录音中王红燕陈述“今天呢,你要真正还是要这房子,蒋大姐你就拿去,24000元利息还有余下20000元你给我,当时都裹在一起算的,你跟这44000元给我,你也不吃亏,我也不上当”“我当时谈房子就是房子,如果王红燕说车库卖给你、送给你,今天又不承认了,咱姊妹俩跪倒赌咒,从头到尾就没谈车库”“将大姐,一是一二是二,如果我王红燕当时卖房子给你,我说明了车库送给你,我照送给你,我当时房子归房子,车库归车库,我那车库也不是开发商送给我车库”等内容,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虽然上诉人朱成波、王红燕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朱成波也曾因此到相关部门以蒋太兰与中介公司恶意串通为由进行信访,但相关部门并未认定蒋太兰与中介公司恶意串通作虚假合同骗取朱成波在案涉合同上签字。

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字、办理过户等民事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知,现其以案涉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上诉人朱成波、王红燕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房屋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诉人朱成波、王红燕主张被上诉人高若愚、沈正溧应当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成波、王红燕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朱成波、王红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19:22【一审法院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甲方于产权交易过户且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后7日内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有异议,认为该约定虽然是合同载明内容,但事实上双方未约定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泗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包含车库;3.高若愚、沈正溧要求朱成波、王红燕交付房屋及车库的请求能否成立;4.高若愚、沈正溧要求朱成波、王红燕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如果成立,如何计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成波、王红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上诉人名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案涉房屋之所以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系因上诉人王红燕介绍案外人秦某向原审第三人蒋太兰借款,后因秦某未还款,蒋太兰欺骗上诉人替秦某承担债务,以其孙女上学需要学区房为借口,欺骗上诉人将案涉房屋暂时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并承诺随时可以赎回,且双方之间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72万、80万、102万。

综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原审第三人蒋太兰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主动要求出售的。

综上,上诉人朱成波、王红燕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朱成波、王红燕与高若愚、沈正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民终4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成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红燕。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若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正溧。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太兰。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成波、王红燕因与被上诉人高若愚、沈正溧及原审第三人蒋太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阳法院)(2020)苏1323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成波、王红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上诉人名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案涉房屋之所以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系因上诉人王红燕介绍案外人秦某向原审第三人蒋太兰借款,后因秦某未还款,蒋太兰欺骗上诉人替秦某承担债务,以其孙女上学需要学区房为借口,欺骗上诉人将案涉房屋暂时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并承诺随时可以赎回,且双方之间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72万、80万、102万。

综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高若愚、沈正溧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后双方协商以案涉房屋冲抵债务,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蒋太兰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主动要求出售的。

原告诉称高若愚、沈正溧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朱成波、王红燕立即向高若愚、沈正溧交付房屋及车库;2.朱成波、王红燕支付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交付房屋时止,扣除高若愚、沈正溧未支付的2万元车库款);3.诉讼费用由朱成波、王红燕负担。

朱成波、王红燕反诉请求:1.确认高若愚、沈正溧与朱成波、王红燕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高若愚、沈正溧原价退还房屋;3.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高若愚、沈正溧负担。

泗阳法院经审理查明:高若愚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3月21日向王红燕交付借款20万元。

2018年3月22日,王红燕向高若愚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

王红燕分别于2018年4月、5月、6月向高若愚支付8000元。

2018年7月19日,高若愚、沈正溧(注:乙方)与王红燕、朱成波(注: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泗阳县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款为80万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购房定金40万元,过户当天支付首付款40万元,房屋于2018年8月1日前过户,乙方的首付款用于帮助甲方还清房屋银行贷款40万元,然后过户。

合同约定甲方于产权交易过户且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后7日内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

高若愚、沈正溧与王红燕、朱成波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泗阳县城城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2018年7月19日,高若愚向朱成波账户转账40万元。

2018年8月1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高若愚、沈正溧名下,同日,高若愚向王红燕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王红燕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泗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包含车库;3.高若愚、沈正溧要求朱成波、王红燕交付房屋及车库的请求能否成立;4.高若愚、沈正溧要求朱成波、王红燕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如果成立,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高若愚向王红燕交付借款,由王红燕向高若愚出具借条,王红燕在出具借条后三个月内分别向高若愚支付利息8000元,以上行为可以证明高若愚与王红燕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王红燕辩称高若愚出借款项给案外人,其仅为介绍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王红燕的辩解不予采信。

王红燕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后,无力偿还剩余本息,于2018年7月19日与高若愚、沈正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以物抵债的一般特征。

王红燕辩称房屋以抵押的形式用于担保借款,高若愚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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