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检查实施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检查实施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公布日期】2022.04.08
•【文号】矿安〔2022〕69号
•【施行日期】2022.04.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能源安全监管
正文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检查实施清单(2022年版)》的通
知
矿安〔2022〕69号各产煤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以及《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防灭火细则》等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对《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检查实施清单》进行了修订,并同步更新到“煤矿安全监管执法系统”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系统”。
现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检查实施清单(202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0年印发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检查实施清单》(煤安监监察〔2020〕44号)同时废止。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2年4月8日。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智能化示范煤矿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智能化示范煤矿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能源局•【公布日期】2021.12.07•【文号】国能发煤炭规〔2021〕69号•【施行日期】2021.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智能化示范煤矿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能发煤炭规〔2021〕69号各产煤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有关中央企业: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煤矿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20〕283号),加强智能化示范煤矿验收管理,现将《智能化示范煤矿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2021年12月7日智能化示范煤矿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做好智能化示范建设煤矿验收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加快煤矿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20﹞283号)、《智能化示范煤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综通煤炭﹝2020﹞1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炭企业是煤矿智能化建设的责任主体,应按照《煤矿智能化建设指南(2021年版)》(国能发煤炭规﹝2021﹞29号)进行智能化建设。
智能化示范建设煤矿的验收应注重评价智能化对煤矿生产效率、安全水平等的提升效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级智能化示范建设煤矿的验收。
第二章申请条件及验收程序第四条申请智能化验收的煤矿应具备以下条件:1.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齐全有效。
2.生产煤矿完成智能化升级改造,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各智能化系统稳定运行至少2个月以上。
3.新建(改扩建)煤矿应完成联合试运转并竣工验收,各智能化系统稳定运行至少3个月以上。
4.制定了煤矿智能化建设规划和专项设计,具有完善的煤矿智能化管理制度和人才队伍。
5.安全生产标准化达二级及以上要求,一年内未被检查出重大隐患且未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
煤矿委托方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委托方安全管理,保障煤矿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矿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煤矿委托方在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方人员、设备、物料等。
第三条煤矿委托方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保煤矿生产安全。
第四条煤矿委托方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五条煤矿委托方应设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六条安全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1. 制定煤矿委托方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2. 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委托方人员的安全意识;3. 监督检查委托方人员、设备、物料等的安全管理情况;4. 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5. 参与事故调查和处理,提出整改措施;6. 向煤矿企业报告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第七条煤矿委托方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安全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1. 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生产安全;2. 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3. 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安全管理部门;4. 配合安全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三章安全教育培训第八条煤矿委托方应定期对委托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九条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包括:1.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2. 煤矿生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源和防范措施;3. 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措施;4. 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5. 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条委托方人员应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第十一条煤矿委托方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对委托方人员、设备、物料等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安全检查内容包括:1. 委托方人员的安全意识、操作技能;2. 设备的安全性能、维护保养情况;3. 物料的安全储存、使用情况;4. 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5. 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国家矿山安监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矿山智能化建设促进矿山安全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矿山安监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矿山智能化建设促进矿山安全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公布日期】2024.04.24•【文号】•【施行日期】2024.04.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矿山智能化建设促进矿山安全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家矿山安监局各省级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教育厅(委、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深入推进矿山智能化建设,促进矿山安全发展,国家矿山安监局、应急管理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研究制定了《关于深入推进矿山智能化建设促进矿山安全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矿山安监局应急管理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2024年4月24日关于深入推进矿山智能化建设促进矿山安全发展的指导意见矿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性产业,智能化建设是推动矿山安全发展、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我国矿山智能化建设蓬勃发展,取得积极成效,但还存在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不协调等问题。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深入推进矿山智能化建设,促进矿山安全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创新驱动、统筹规划、政企联动、示范引领,深入推进矿山智能化建设,推动矿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到2026年,建立完整的矿山智能化标准体系,推进矿山数据融合互通,实现环境智能感知、系统智能联动、重大灾害风险智能预警,全国煤矿智能化产能占比不低于60%,智能化工作面数量占比不低于30%,智能化工作面常态化运行率不低于80%,煤矿、非煤矿山危险繁重岗位作业智能装备或机器人替代率分别不低于30%、20%,全国矿山井下人员减少10%以上,打造一批单班作业人员不超50人的智能化矿山。
煤矿托管实施方案

煤矿托管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随着煤炭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煤矿资源的逐渐枯竭,煤矿托管成为了一种常见的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方式。
煤矿托管是指将煤矿的生产经营权委托给具备相关资质和实力的企业或机构进行管理,以实现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
为了规范煤矿托管行为,提高煤矿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制定科学合理的煤矿托管实施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二、煤矿托管的目的和意义1. 目的:煤矿托管的目的在于通过专业化的管理和运营,提高煤矿资源的开采率和利用率,推动煤矿行业的健康发展。
2. 意义:煤矿托管能够促进资源整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煤炭行业的转型升级,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煤矿托管实施方案的基本原则1. 合法合规:煤矿托管实施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托管行为合法合规。
2. 公平公正:煤矿托管应公开、公平、公正,遵循市场化原则,确保资源配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3. 安全环保:煤矿托管实施过程中,应注重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确保煤矿开采活动符合相关安全环保标准。
4. 利益平衡:煤矿托管双方应平等协商,确保托管方和煤矿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
四、煤矿托管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1. 托管条件:明确煤矿托管的条件和标准,包括托管方的资质要求、经营能力、安全生产能力等。
2. 托管程序:规定煤矿托管的程序和流程,包括托管合同签订、资产交割、生产经营管理等环节。
3. 托管期限:明确煤矿托管的期限和终止条件,合理确定托管期限,保障双方利益。
4. 托管责任:明确托管方的经营管理责任和煤矿所有者的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
5. 托管效益:规定煤矿托管的经济效益分配机制,确保双方合理分享托管带来的经济收益。
五、煤矿托管实施方案的监督管理1. 政府监管:加强政府对煤矿托管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的托管监督管理体系,确保托管行为合法合规。
2. 自律管理:鼓励托管方和煤矿所有者建立自律管理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和管理,规范托管行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使用、 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 煤企业是煤 矿井下 紧急避 险系统建设 管理的责任主体 ,负 .
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 的设施 、 设备 、 措施组成 的有机 整体。
紧 急避 险 系 统 建 设 的 内 容 包 括 为 入 井 人 员提 供 自救 器 、 建 设 井 下 紧 急 避 险 设 施 、 合 理 设 置避 灾 路 线 、科 学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等 。 撤 离 的 遇 险人 员提 供 生 命 保障 的 密闭 空 间 。 该 设施 对 外 能 够 抵 御高 温
劳动保护 杂土
随最 新 赠全 生 产 藩 律 藩 规 、 文 件 刊 安 送
活 页汇 编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 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 1 0 1年工作要点
2 1 年煤矿安全工作要 点 01
近期颁布的政策法规文件提示
一 一
国家安全 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不大干 7 O分 贝 。
临时避难硐室是 指设置在采 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 线上 ,具有 紧
急 避 险 功 能 的 井 下 专 用 巷 道 硐 室 ,主 要 服 务 于 采 掘 工 作 面 及 其 附 近
矿井供水施 救系统应能在 紧急情况下为避险 人员供水 ,并为在
区域 ,服务年 限一般不大于 5年。 紧急情 况下输送液态营 养物质创造 条件。接入的矿井供 水管路应有 可移动式救生 舱是指可通过 牵引、 吊装等方式 实现移动 ,适应 专用接 口和供水阀门。
下紧急避险 系统的设计 ,并符合本规定 有关要求 。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能源局•【公布日期】2010.04.10•【文号】发改能源[2010]709号•【施行日期】2010.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709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神华、中煤、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华润集团公司:今年以来,部分地区煤矿建设项目接连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产生严重社会影响。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建设行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遏制煤矿建设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提高基建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基建项目顺利建成投产,保障能源供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确保煤矿建设安全的重要意义安全发展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重要理念,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
煤矿建设安全直接关系从业人员生命,关系矿区和谐稳定,关系煤矿顺利投产和煤炭长期稳定供应。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构建和谐矿区、保障能源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确保煤矿建设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和“严字当头、科学规范、狠抓落实”的工作作风,全面加强各类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等项目)安全管理。
二、严格落实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煤矿建设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的领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办法》的通知⽂号:煤安监技装[2018]23号颁布⽇期:2018-09-21执⾏⽇期:2018-1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产煤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办法》已经2018年9⽉3⽇国家煤矿安监局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2018年11⽉1⽇起施⾏。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18年9⽉21⽇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办法第⼀条为有效管控煤矿采掘接续紧张引发重特⼤事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煤矿重⼤⽣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条矿井有下列情形之⼀的,为采掘接续紧张:(⼀)除衰⽼矿井和计划停产关闭矿井外,正常⽣产矿井的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以下简称“三量”)可采期⼩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最短时间的;(⼆)开采煤层群的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未优先选取⽆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突出危险程度较⼩的煤层作为保护层开采的;(三)未按《煤矿安全规程》形成完整的⽔平或采(盘)区通风、排⽔、供电、通讯等系统,进⾏回采巷道施⼯的;(四)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作⾯和煤巷掘进⼯作⾯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五)擅⾃缩短⼯作⾯⾛向(推进)长度的(除遇⼤断层构造带或煤层变薄带不可采等外),或未经批准擅⾃将⼀个采区划分为多个采区的;(六)煤层群开采时,未留有⾜够的顶底板稳定时间,施⼯近距离邻近煤层回采巷道的;(七)擅⾃减少⽡斯、⽔害等重⼤灾害治理巷道⼯程、钻孔⼯程,或擅⾃缩减⽡斯抽采时间,减少灾害治理措施的;(⼋)采煤⼯作⾯⽣产安全系统未形成进⾏采煤的;(九)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认定并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确认的其它采掘接续紧张情形。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9.01.09•【文号】煤安监行管〔2019〕4号•【施行日期】2019.0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9〕4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19年1月9日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坚决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合法生产、建设煤矿的复工复产验收工作。
第三条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根据停工停产状态和性质不同分类实施。
停工是指建设煤矿停止施工作业;停产是指生产煤矿停止生产作业。
(一)自行连续停工停产时间不足30天,通风、排水、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且停产期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正常实施的煤矿,由煤矿企业(煤矿)负责验收。
(二)下列煤矿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验收。
1.因自然灾害或矿井灾变等原因,安全生产系统或巷道遭到严重破坏或封闭井口(采区)的煤矿;2.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达30天及以上的煤矿;3.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煤矿;4.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需要复工复产验收的其他煤矿。
第四条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复工复产煤矿实施分级验收。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煤矿,由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9.12.30•【文号】国办发[1999]104号•【施行日期】1999.12.3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煤炭工业局拟定的《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煤炭工业局1999年12月21日)为适应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需要,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的有关要求,拟定本实施方案。
一、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精神,从我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实行政企分开的基础上,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改革现行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实行垂直管理。
这项改革要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分步实施,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
二、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的调整与机构设置(一)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国家煤炭工业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管理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机构,承担现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
国家煤炭工业局的有关内设机构,加挂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内设机构的牌子。
(二)将原煤炭部直属的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江西、河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新疆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管理局,以及安徽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改组为煤矿安全监察局(详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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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
•【公布日期】2019.12.06
•【文号】
•【施行日期】2020.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9年12月6日附件
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规范煤矿托管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生产矿井。
第三条煤矿托管必须采取整体托管方式,不得违规将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
整体托管应涵盖所有井下生产系统和地面调度室、安全监控室、提升机房、变电所、通风机房、压风机房、瓦斯抽放泵站等为煤炭生产直接服务的地面生产系统,以及所有生产活动。
第四条承托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合法有效;
(二)大型国有煤炭企业或具有煤矿生产专业运营管理经验且上一年度所托管煤矿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三)具有满足需要的煤矿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熟练的员工队伍;
(四)近三年来无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失信行为;无处于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期限内的失信行为;
(五)承托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矿井的,承托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技术水平和良好业绩。
第五条委托方对托管煤矿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配备满足监督检查
需要的人员,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一次牵头并组织相关人员对托管煤矿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重大灾害治理、采掘部署等实施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审查一次采区设计执行情况,并深入井下督促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委托方必须保证安全投入所需的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井下工程违规承包给第三方,及时向承托方传达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主管部门各项要求。
委托方有上级企业的,上级企业要将托管煤矿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承托方对托管煤矿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全面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等各项工作,并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托管煤矿矿长为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严禁再次转包,严禁违规将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
承托方及其上级企业要把托管煤矿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对托管煤矿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承托方要第一时间报告有关部门和委托方,根据事故调查情况,依法追究承托方及上级企业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条委托方和承托方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托管合同(协议),不得交由双方下属企业或单位代签,合同(协议)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鼓励签订长期合同(协议),托管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
合同(协议)要明确托管的方式、时间和内容以及双方的安全生产权利和责任清单等,明晰安全、生产、技术等职责;明确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含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质量达标)的责任方及资金来源。
托管价格测算,要以应当以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充足完备,产量安排合规(不超过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作为前提条件,防止出现委托方不顾生产实际设置利润总额,转嫁经营风险,致使承托方违规组织生产。
采掘设备由委托方和承托方商议决定,原则上由委托方提供。
托管合同(协议)签订后,委托方应在30日内,报送直接负责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同时报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托管期满需延续的,要提前30个工作日重新签订托管合同(协议)并履行报送手续。
第八条委托方必须向承托方进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提供托管煤矿各类图纸、周边煤矿开采情况、资源储量、隐蔽致灾因素(积水、积气、火区等)、重大风险点、采掘运输通风供电设备等原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备性负责,资料交接后双方在资料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托管结束后,承托方要将所有安全生产技术资料及时交付委托方。
第九条承托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职矿长”(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兼职救护队员、灾害严重矿井专门防治机构和队伍等全部为承托方人员,其中“五职矿长”、科室负责人员应有本岗位工作经验,或具有在下一职级任职3年以上工作经历。
为托管煤矿组建的安全生产管理团队和个人不得再兼管其他煤矿。
第十条承托方井下施工队伍原则上应整建制调动,如需重新组建,自有员工占比不得低于60%。
使用承托方上级企业的其他队伍或托管煤矿原有施工队伍的,必须转隶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承托方整建制调动和重新组建的队伍都要实行统一管理,井下不得
使用劳务派遣工。
第十二条托管煤矿生产前,承托方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集中安全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了解熟悉掌握托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风险灾害、避灾路线等内容,并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托管煤矿生产前,委托方和承托方应共同全面辨识管控安全风险、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煤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停工停产的煤矿,严格按照煤矿复工复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托管煤矿必须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承托方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委托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立即责令改正,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追究相应责任,并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终止托管,煤矿不得继续组织生产。
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对委托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不能保证煤矿安全投入所需资金的;
(二)强行要求承托方违法违规生产或冒险作业的;
(三)要求承托方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四)不及时交付托管煤矿图纸资料或交付的图纸资料存在造假行为的;
(五)强行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材料,影响安全生产的;
(六)违规将井下采掘工程再次承包或要求承托方分包给指定队伍或人员的;
(七)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超能力下达或变相超能力下达生产、经营或承包指标的。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承托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追究相应责任。
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终止托管,并通报其上一级企业。
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对承托方及其主要负责人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
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存在(一)(三)(四)(五)(六)情形之一或者故意隐瞒委托方存在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承托方及其上一级企业3年内不得再托管煤矿。
(一)存在违规转包或外包队挂靠行为的;
(二)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导致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托管煤矿资格的;
(六)托管煤矿管理团队和个人存在兼管其他煤矿情形的。
第十七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托管煤矿的监管监察力度。
托管煤矿生产前,按照“谁监管、谁审查”的原则,由直接负责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要核实承托方是否达到第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要求,重点审查承托方必备条件、托管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建、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情况,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组织生产。
托管煤矿正式托管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重点查处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投入不足、违章指挥作业、违规转包承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情况。
第十八条本办法印发前已形成托管事实的煤矿,必须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前达到规定的各项要求,包括调整托管队伍,签订或补充完善托管合同(协议)等。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5〕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