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反思
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思考

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思考作者:朱玲霞来源:《文存阅刊》2020年第16期摘要:本文从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规定出发,首先对投保人作为代位求偿对象这一法律地位是否合理进行观点阐述,揭示财产保险中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是直接目的,但同时也应考虑投保人的投保意图,考虑保险合同所更深层次需要维护的投保人利益,从而得出保险人不应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结论;其次就目前阶段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制度设计中,对投保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严格责任进行评析,提出应该在其主观投保意图上加以一定的区分从而确认投保人的责任分配;最后立足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文本身提出对于该制度完善路径的一些思考,以防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落空,避免挫伤投保人积极性,最终促进保险业的繁荣发展。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无过错归责原则;家属特权;保险利益一、投保人作为代位求偿对象法律地位的争议一派学者认为投保人属于“第三者”。
因为在保险合同中所要保护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只是起到签订、发起保险合同的角色。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作为损失填补原则的派生,目的旨在填补被保护对象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围绕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保险人理应有权去寻求所有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人,除《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所列的组成人员外。
这样的制度设计最大程度地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当存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即使有利益关系,但万一出现利益关系危机之时,可能存在投保人的加害行为进而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情况。
另一派学者的观点可概括为:投保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即不应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
原因在于投保人是我国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不应将其定性等同于一般侵权等法律关系中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相对方。
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非同一主体时,投保人仍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去缴纳保费,可以窥之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并不在于制造风险,而是寻求规避风险的意图。
同时,依据保险人除故意外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可以得知立法者也注意到了与被保险人有密切关系的“家属特权”群体对其造成非故意损害的存在,此时如果保险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造成的就是“左口袋进右口袋出”的局面。
浅析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

赔偿的权利。” 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 获得 足额补偿 。 《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相关规定 : 第9 3条规定 : “ 因第三 人造成保险事故 , 保险人 向被保险人支付保 险赔偿后 , 在保 险
赔偿 的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 的权 保 险和财产保险 ,笼统地规定保 险代位 求偿 权只适用于财产 利 。” 此条与《 保险法》 中的规定一样 , 对保 险代位求偿权 的行 保 险 , 而不适 用于人 身保 险。而人身保险可 以分为人 寿险 、 健
法》 分别进行 了明确 的规定 。
首先 , 从其特征来说 , 保 险代 位求偿 权本质上乃是一种债 权转移 , 是被保险人将其对第三人请求权 的转 移。根据《 保 险 法》 相关规定 , 此 时被保 险人 可以在保险人或第三人之 间择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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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 险法 》 相关规定 : 第4 5条第 1 款规定 : “ 因第三者对保
学 术 沙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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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 国保 险代位求偿 制度 的完善
常雪萍
( 如皋 市人 民法院, 江苏 南通 2 2 6 5 0 0 )
摘 要: 保险代 位求偿权是保 险法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我 国的法律 虽然 已经确 立 了保 险 中的代位 求偿 制度, 但其规 定 过于简单 , 对许 多理论 和实务 问题 , 并未给 出完整的答案 , 导致 学界 对于此项制度的争议较 大。本文 即是对保 险代位
使范 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台湾地 区《 保 险法 》 相关规定 : 第5 3 条规定 : “ 被保险人因
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建议

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建议说到保险,大家第一反应可能是“理赔”,对吧?“出事了,保单派上用场了。
”然后想的就是怎么拿到赔偿款。
但你知道吗?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其实还有个“秘密武器”——代位求偿。
什么意思呢?简单说,就是你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先帮你赔偿了,但他们又不白赔,反而会去找真正的“肇事者”要回那笔钱。
听起来是不是挺有意思的?那今天就来聊聊这件事,看看我们普通老百姓应该怎么理解和应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
代位求偿是啥呢?这就像是保险公司在替你打了一场“官司”,把本来应该由你自己去找的责任方替你找了回来。
比如你开车被人撞了,保险公司赔了你修车费,但他们并不满足于这点,反而会去找那个肇事司机或他的保险公司要钱。
你说,这不是多了一条“后门”嘛。
通过这种方式,保险公司在代替你追讨赔偿的同时,也保护了自己付出的赔款。
不过话说回来,保险公司可不是什么好心的“慈善机构”,他们这么做是有原因的——就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要知道,保险公司可不是一般的公司,他们承担着巨大的风险,赔钱是常有的事。
所以,他们也要通过这种“追债”行为,确保自己不亏本。
这个过程就叫代位求偿——既能帮你追回损失,也能减少保险公司的负担。
代位求偿对我们普通人有什么影响呢?其实也不小。
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之后,可能会要求你配合提供一些资料,甚至可能会找你出庭作证,帮忙做些事情。
这个时候,千万不要觉得“这不关我事”。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你的态度和配合度,可能直接影响到最终的赔偿金额。
比如说,假如你当时没仔细保留证据,或者没有及时报警,保险公司可能会觉得你“没尽力”,进而影响他们追索赔款的效果。
所以,千万要记住,保险理赔只是一个方面,代位求偿这块也得好好关注。
再说说代位求偿的一个小坑——有时候保险公司在追讨赔偿的时候,可能会遇到一些难题。
比如肇事方根本没有足够的钱,或者他根本没钱赔偿,那怎么办?保险公司可不会因为找不到人就放弃追讨。
反而,他们会利用法律手段,通过法院进行起诉,甚至申请强制执行。
论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作者:饶梦娟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4期摘要:保险作为转移防范风险的主要途径,具有重要价值,但是我国的保险法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还存在缺陷,导致在实务当中出现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需要立法加以完善,使之更具可操作性也更能体现这一制度的立法精神与目的。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功能;缺陷;立法建议引言有关保险法中的求偿权,我国学者讨论十分激烈,其必要性也可见一斑,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定直接涉及到保险人、被保险人乃至第三人,甚至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尤其是在保险业日益发达的今天,保险已经与千万个家庭息息相关。
因此,对于保险中的求偿权制度的讨论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及其价值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从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制度根据代位客体的不同,可分为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广义上的保险代位权是包括这两方面的。
但是今天我们要讨论的是狭义的保险代位权,即仅指权利代位。
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它当属请求权,是一种债,保险代位实质上为债权让与,即债权人发生变更但是不改变债的内容。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法的一种十分重要的制度,对调整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社会功能:一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维护损失补偿原则;二是防止第三人不当免责,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三是可以适当降低保险费率,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四是对公平和效益价值的追求。
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缺陷众所周知,我国《合同法》中也设置了代位求偿制度,但在《合同法》中,代位求偿人对于代位求偿取得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是采取“入库原则”即将行使代位权获得的财产算入原权利人的财产中,然后再在原债务人的财产中请求偿还其欠自己的债务,其实质是代位求偿人帮助原债务人行使权力,实现债权,权利并没有发生实质的转移。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思考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思考随着人们对风险的重视以及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合同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而在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为保险受益人提供了更多的权益和保护。
在实际操作中,代位求偿权可能会出现一些争议和困惑,需要充分的思考和理解。
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受益人不能行使权利或者无法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权利时,由其他人代为行使该权利。
在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通常是指在保险受益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法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可以代替受益人行使保险合同中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的出现,可以有效地保护受益人的权益,确保保险金能够顺利支付给受益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从而实现保险的真正保障功能。
代位求偿权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带来一些争议和困惑。
保险受益人在签订保险合可能并没有充分地了解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运作机制,导致在受益人去世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或监护人不清楚应该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这就需要保险公司或相关机构进行解释和指导。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如果继承人或监护人不能准确地了解和执行这些条件和程序,就可能导致权利无法得到有效行使,给保险金的领取带来麻烦和延误。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容易引发争议和纠纷,例如在确定继承人或监护人的资格、确定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等方面都可能存在争议,需要法律程序来解决。
法律和监管部门也需要加强对代位求偿权的监管和规范,明确代位求偿权的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避免因代位求偿权的不明确或滥用而引发争议和纠纷。
保险公司也应该在签订保险合充分明示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向受益人和其继承人或监护人提供充分的解释和指导,确保代位求偿权能够得到有效行使。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为受益人提供了更多的权益和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带来一些争议和困惑。
保险受益人、继承人、监护人以及保险公司和相关机构都需要加强对代位求偿权的思考和理解,确保代位求偿权能够得到正确行使,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浅析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和目的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为其提供更广的救济途径。
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相关规定的分析,明确我国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促进我国保险业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缺陷;完善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和2002年修订《保险法》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完善,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些问题影响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规范功能的发挥。
因此,要在学理上进一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尽早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一、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含义及适用范围(一)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我国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由此,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p(一)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过于单薄我国新《保险法》共一百八十七个条款,只有四条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分别是第六十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弃权行为的效力)、第六十二条(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和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这仅有的四个条款无法囊括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具体操作问题。
(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我国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同时从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可知,我国立法者严格禁止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身体、生命和健康,人的身体、寿命是无价的,所以,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生命、身体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不当及制度重构
保险代位制度的设立,为保障保险功能的充分发挥、避免被保险人双重得利以及防止第三人脱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保险业的,保险人的实力已相当雄厚,此时保险代位制度的局限性也逐渐暴露无遗,保险代位制度正面临着新的挑战,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保险代位权具有不当性,不仅仅因为它的存在缺乏基础,而且还因为它常常带来许多不利的后果。
一、保险代位权法定性质疑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基于的规定而当然取得的被保险人对事故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均不得以保险合同无此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具有法定性。
保险代位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赔偿请求权的转移,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本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法律规定在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后,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行使,这种强制转移的合理性有多大不无疑问。
保险代位权的法定性一方面有违民法理论中债权转移的原则,破坏了当事人权利行使的自由,另一方面在事实上使保险的功能大打折扣,而最终受益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保险人。
1、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本质上看,保险代位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转移,但它却侵害了权利自由行使的原则。
保险法作为商法,调整的是商事领域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要受到民商法的一般原则的约束,即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保险代位权不涉及到国家和公共利益,因而不需要由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这种权利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是否转移该项请求权,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法律没有理由进行干涉。
代位权的法定取得,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易便捷,但未必总与权利人的意愿与利益一致,将代位权作为强行性的法律规定,过于强调代位权的功能而无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实不足采。
2、从保险代位权的权属性质上看,它也不应属于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的范畴。
有人认为,保险法虽然属于商法,但其规范的一部分在于对保险合同的监督管理,保险法中不乏强行性的规定,保险代位权其实就是这些强行性规范的一种,只不过其它强行性规范在于约束保险人而保险代位权更多地体现了对保险人的保护。
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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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不当及制度重构
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不当及制度重构保险代位制度是指保险人在理赔完毕后,有权利要求赔偿款项所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制度。
这种制度在理论上可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
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立法不当,而这也成为了保险代位制度需要重构的重要原因之一。
保险代位制度立法不当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角色不明确保险代位制度规定的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诉讼权利,但是法律并未明确如何确认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以及保险人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就给保险代位制度的实施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也容易常见纠纷,使保险公司难以保护其权益。
二、实施难度大在目前的立法情况下,保险代位制度的实施难度相对较大。
一方面,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未能得到确切的定义,导致代位行使难度大;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代位行使中,必须承认由被保险人提出的实证要求,而这也常常使保险公司处于被动地位。
三、相关法律不完善我国在保险代位制度方面的相关法律尚未完善,是保险代位制度面临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目前仅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条款,而这些条款仅仅是提供了保险代位的基本框架,并未详细规定实施过程和具体措施,使得保险代位制度的实施难以得到保障。
如何进行保险代位制度的重构呢?我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完善立法,明确角色针对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不明确,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明确相关角色、责任和义务。
法律应该规定保险代位人的权责,明确保险代位的范围和过程,同时也应该规定被告义务,为保险代位制度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二、加强实施流程管理加强实施流程管理,为保险代位制度的实施提供可靠保障。
对保险代位申请人应该加强实证要求,明确保险公司代位人的角色和任务,同时也应该对代位行使进行严格监管,确保代位权的行使得以实现。
三、完善保险代位制度的监管机制针对当前保险代位制度监管机制缺失的问题,可以建立一个以保险监管机构为核心的监管系统,通过制定保险代位业务标准和规范流程,确保代位权的行使更加健康和规范。
保险代位求偿权争议论文
第 1 页 共 4 页 保险代位求偿权争议论文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简称“代位”,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损害补偿保险所专有的性质。在保险实务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往往在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方之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是基于保险标的损失还是保险人的赔款金额?从第三方获得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等等。 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是基于保险标的损失还是保险人的赔款金额?根据《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一些观点认为,保险人只能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索赔,超过赔偿金额的部分,应该由被保险人自己向第三方索赔。笔者认为,这种否认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完整性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弊端。首先,混淆了代位索赔与代位求偿的概念。前者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侵害,也就是保险标的损失的代理请求权。后者是保险人因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而代位取得的向第三方主张得到利益补偿的权利,是基于保险赔款的一种债权的转移。显然,《保险法》的规 第 2 页 共 4 页
定是基于后者,即保险人从追回的款项中得到的利益补偿,以其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为限,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以免保险人因代位求偿权而额外得利。但是,这并不影响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向第三方索赔,这是因为损失标的以及基于损失标的的权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也只有以损失金额向第三方索赔,才能一方面最大范围保全保险公司利益,另一方面保全被保险人的利益。其次,体现不出财产保险的作用。财产保险的好处之一是,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可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以使其免于与第三人的索赔纠纷,尽快恢复生产。若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必须就保险公司未补偿部分向第三方索赔,与损失全部部分向第三方索赔相比,不但没有省去索赔的麻烦,还多了保险这个环节,增加了麻烦。保险的作用无法体现,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第三,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分别向第三方索赔,则增加了诉讼费用,不利于索赔成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保险人就其赔偿金额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又就其未获保险赔偿部分也向第三方索赔,则会增加第三方的诉讼费用负担,这样势必影响第三方的合作态度,增加索赔难度。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会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金额向第三方提出索赔,追回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合理分配,这并不违反法律规范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如何分配?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足额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只要不超过保险赔款,理应归保险人所有。但是在不足额保险中,按 第 3 页 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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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保 险代 位 求偿 制度 的反 思
祖 彤
( 齐齐哈 尔大学 哲法学院 , 黑龙 江 齐齐哈 尔 1 10 ) 6 0 6
【 摘 要 】 近年来 , 险业不断发展壮大 , 来越 多的国家开始逐 渐接 受并重视保 险理论和 实务 , 给保 险代 位 保 越 这就
【 中图分类号 】 82 F4
一
【 文献 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0426 (020—030 10— 7821 ) 08—3 2
惩罚 , 履行他 的责任 。 由此我们可 以看 到 , 是什 么构 成了权利和义务 的基 础?答 案正是责任 。据 此项法理我们可 以得 出 , 如果是 由于第三人 的 原 因造 成保险事故 的 , 那么第 三人应 当为他 的行为 负责 , 这也 是其顺应 了公平正义这一法理精神 的规定 。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 如果第 三人 虽然应该承担赔偿 责任 , 但是他 因为保险人预先 支 付 了保 险金 , 从而使他 不承担这部分保 险金额 也即不承担赔 偿 责任又应该怎么办 呢? 答案是虽然这种情况会 打乱之前 的保 险 公平关 系 , 但是 如果我们保 留了保 险人在赔偿之后像第 三人追 偿损失 的权利 。即保 留保 险人 的代位求偿权 , 就会使这种 被打 乱 的社会关 系再重新 各归个 位从而不 影响法 律 的正 义性 。所 以, 我们 可 以得 出 , 国保 险代位求偿 权法律 的规定 的意 义就 我 是保护保 险人 、 保险人 和加 害第 三方利 益 的平 衡 , 被 这符合 社 会 的公 序 良俗和道德 。 损失填补原则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中占据最关键的地位 。 损失填补原则是指 , 如果保 险事 故发生使投保人 和被保险 的实 际利益受到损害 , 那么保 险人也 只能在他赔偿被保 险人的损失 范 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失填补原则包含三层含义 :1 当保 损 () 险事故发生后 , 保险人应 当在规定时间 内不超 过责任范围 的情 况下 向被保 险人赔 付保险金 , 使被保 险人 能够 尽快获得补偿减 少利益 的继续损失 。 2 大部分情 况下 , () 保险人是按被保险人 的 真实损失进行补偿 的 , 只有 当被保险人 的损 失实在不能用保 险 人 的保 险金来 完全弥补时 , 被保 险人 才有 权要 求第三人进行剩 余 的赔 偿 , 是为 了维护三方 关系 和利益 的平衡 , 但 被保 险人最 后获得 的保 险金不得超过他 的实 际损 失额 。( ) 了使第 三人 3为 的责任 不被 人为的恶意加大 , 法律规 定被保险人要求补偿 的范 围只能 限定在损失 以内 , 这也是符合损失填补原则 的 目的。 因此 , 当被保 险人有办法 通过 责任方 而减 。这样 才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也 就 是说 , 被保 险人 如果发 生 了事故 造成 了损失 , 只能按 原来 他 的利益实际价值获得补偿 , 以期他能够回到原来 的样子 。 从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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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代 位求 偿 制度 的理 论基础
( )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的概 念 一 保 在一般 的理 论中 , 险代位求偿权是 由保 险理赔制度和 民 保
商法代位权 中相 关联部分结合衍生 而成 , 二者的产物 。进一 是 步解释 为债权 人代位求偿权属于 民商法范畴 , 而保险法律关 系 把 它运用在其 中。 保险代位权是指 , 保险事故如果一旦发生 了, 保 险人有权 赔偿被保险人 的利益 损失 , 这之后再保 留向对第 在 三者寻求求 偿的权利 , 或保险标 的发 生法 律规定范 围内的全损 或推定 全损时 , 险人赔偿被保 险人 的损失后再取得保 险标的 保 的全部权利。保 险代 位权 理论 上分 为广义和狭义 。物上代位和 权 利代 位是广义保险代位权 的两个部分 ; 保险代位求偿权 是狭 义的保险代位权。而狭 义的保 险代位权就是我们要讨 论的保险 代位求偿权 。我 国财产保 险合同里规定 了保 险代位求偿权 , 并 将 其范围缩小在财产保 险上 , 然各国立法和学者理论都 对其 虽 适 用范围抱不 同观点 , 但是就其适 用在财产保险这部 分是 普遍
求偿制度提供 了广 阔的发展 空间。与此同时, 一些 旧的法律 法规 已经不 能完全适用于现代社会 的需要 , 国正抓 紧对保 各 险代位赔偿制度进行更深 一步 的研 究和探讨 , 以期 能在 当今社会发挥更大 的作用。 我国,保 险法》 海商法》 海事诉 在 《 《 及《 讼 法》 对 涉及保 险代位 求偿权 的制度做 了一些规定 , 中, 但是这 些规定过于分散和 笼统 , 在某些方面反 而对保 险代 位求偿 权 的行使起 了阻碍作 用。 文章通过对保 险代位 求偿权 制度 的理论 基础的概述 , 结合 国内外相关立法规定分析 了我 国保 险 代位 求偿 制度存在 的一些问题 , 并论述 了如何更好 的完善我 国保 险法 中的代位 求偿权 。 【 键 词 】 保 险法; 关 财产保 险; 代为求偿 权
持肯定态度的 。
( )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的 法 理 基 础 二 保
保险代位 求偿 权既包含 了 民商 法 中的代 位权 制度又 包含 了保险法 中的损失 填补原则 ,它把这 两个特点融合在一起 , 形 成 了 自己一套独特 的理论 , 当然它 的理论 中必然 包含着这二者 的法理基础 。 以民法 中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 中的损失填补原 所 则就是两个支撑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 的重要法 理支柱 。 首先 是公平原 则 , 在长期 以来 的法学 理论 中 , 的终极价 法 值 目标就是公平正义 。 要想使整个社会 和谐就要想办法维护各 个利益群体 间的平 衡关系 。这就要求 法在实施 的过程 中 , 不仅 能满足整个社 会的大方 向上 的利 益需求 , 而且也能使个人利益 和价值得 到充 分的体现 。而 民法 中的公平原则就是 这个样子 , 民事 主体们在 使 自己的利益得 到实 现时也要 保证不 能有损 于 他人 的合法利 益。 如果 民事 主体在履行 自己的权 利和义务时打 破 了这种 规则 , 有按照法律 的要求正 确行使 自己的权利并 由 没 此损害 了他人 的权益 , 他就要严格按 照法律的规定去接受 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