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
保险法近因原则相关法条

保险法近因原则相关法条一、保险法近因原则的概念和作用保险法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来解释和适用。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为依据,而不是以事故发生前的情形为准。
保险法近因原则的作用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时以事实为依据,避免歧视性的解释和适用。
二、保险法近因原则的法律依据保险法近因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法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为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发生的损失或者保险利益的实际损失程度负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况为准。
以上法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为准,保险人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来确定赔偿责任。
三、保险法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法近因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金额等。
1. 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发生了变化,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
2. 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为准。
如果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与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不符,保险人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保险责任。
3. 免除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为准。
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但此违约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责任。
4. 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为准。
保险人不能仅根据事故发生前的情形来确定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定。
保险合同法解释

保险合同法解释。
篇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 1/3 —— 1/3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保险业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保险业务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理赔、保险监管等方面对保险业务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1. 合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订立的,双方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 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 保险保障原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4. 保险公平原则: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当公平承担风险和责任。
5. 保险诚信原则: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1. 合同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是指向保险人投保的人;被保险人是指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
2. 合同形式: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书、电子数据交换等。
3. 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保险合同的名称;(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3)保险标的;(4)保险金额;(5)保险期间;(6)保险费;(7)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8)保险金的支付方式;(9)争议解决方式;(10)其他约定事项。
4. 合同订立程序: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四、保险合同的效力1. 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时成立。
2. 合同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3. 合同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通知对方。
4. 合同变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但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
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保险合同法根底知识第一章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担当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担当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可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由于人的生命和躯体无法用金钞票衡量,故此种分类方法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量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地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一〕双务性。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二〕诺成性。
诺成性合同,是指不以交付标的物或履行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据此,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应属诺成性合同。
〔三〕非要式性。
依据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方式,一般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法与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保保保保 保保保保保 保保保保保 保保保保保
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保险代理 . 人是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 人是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 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 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并以保险人的名 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对保险代理人 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 的含义可理解为: 的含义可理解为:①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 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②要有保险人的 委托授权, 委托授权,其授权形式一般采用书面授权 即委托授权书的形式,有明示权利, 即委托授权书的形式,有明示权利,默示 权利,追认权利. 权利,追认权利.③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 保险业务,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 保险业务,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 ④向保 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⑤代理行为所产生 的权利和义务的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 的权利和义务的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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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
保险合同的要素由保险合同的主体,客 保险合同的要素由保险合同的主体, 体和内容三方面构成. 体和内容三方面构成. 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关系人, 关系人,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法与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 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 权的人。2.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 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受益权 具有以下特点:
(1)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 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征 得被保险人同意。
(3)受益人享受的收益权是一种 期得利益,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 才能享受,所以在国外又称等待权。 (4)收益权不能继承,受益人可 以放弃收益权但不能行使出售、转 让等任何处分的权利。这是由受益 权的不确定性决定的。(5)被保 险人或投保人可变更受益人,但投 保人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 意而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只要通 知保险人即可。
二、我国保险法的立法过程与宗旨
(-)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内容 与历法过程
我国保险法是调整我国商业保 险活动中保险关系动法律关系的总 称。它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构 成,包括调整两方面的内容:一是 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 险人及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是国家与保险业之间的法律 关系。具体由总则、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 险业的经营管理、代理人和保 险经纪人、法律责任和附则等8 章152条构成。
案例: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 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往别处。后 王某投保管道 煤气保险,并指定其
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 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前半月 病故。现王某妻儿与王妹的儿子都 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问保 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 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 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本案例 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 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 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 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评释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评释江玉远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评释:1.第16条第1款【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性质、范围和主体】第一款规定的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出的声明或者陈述,包括对实施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用来欺骗保险人。
[2]如实告知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即如实告知义务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的任何阶段,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如实告知在性质上是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在合同订立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
所以,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反应在保险法上就是“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学习
保险合同的解除(1)
合同解除的分类:约定解除、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某种 情形发生或某种条件成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 同的权利 法定解除:指法律直接规定,某种情形下或某种事由发 生,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 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 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如实告知(3)
违反如实告知的情况及后果:
投保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 其所作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注 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因而所具有的过失。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无效条款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
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 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的。
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
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保险合同的解除(3)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 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 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 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 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 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 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 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 偿。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中有关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出台于2009年7月1日。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下称“保险合同法”)组成,旨在为保险行业提供立法依据,以确保该行业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涵盖了保险的定义、保险市场的规范、保险公司的设立、营运、收费、赔偿等方面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形式、转让、终止、解释、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细则》则是对前述两部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包括:
(1)关于保险市场的规范,实施细则提出了关于保险公司设立、监管、定价、合规性等方面的要求;
(2)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实施细则对保险合同的形成、转让、保险费的收取、赔偿的标准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3)关于保险赔偿的规定,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遵守的赔偿标准和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制等;
(4)关于保险促销的规定,实施细则指出保险公司的促销活动应该符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消费者;
(5)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实施细则提出了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义务和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等。
以上就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其目的在于对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法进行详细的司法解释,以确保保险行业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保险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应当遵循保障和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七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八条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投保人、保险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合同的名称;(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五)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六)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七)保险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八)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九)争议解决方式;(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三)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四)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支付保险金。
第十二条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十三条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提前通知保险人,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投保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三)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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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具体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如下: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补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那么确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需保险的外,保险合同志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躯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能够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两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能够约定采纳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能够对合同的效劳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约定的时刻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还有规定或保险合同还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能够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形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阻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明白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关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非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阻碍的,保险人关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明白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发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劳。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居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居处,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居处;(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去;(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刻;(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和支付方法;(八)保险金补偿或给付方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置;(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能够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补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以下条款无效:(一)免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能够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白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缘故、损失程度等难以确信的,保险人对无法确信的部份,不承担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明白或应当及时明白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补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故、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以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还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到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概念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补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与保险人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补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信的,应当依照已有证明和资料能够确信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信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明白或应当明白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明白或应当明白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补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非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缘故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份不承担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份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同意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大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形书面告知再保险同意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同意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同意人提出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同意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依照通常明白得予以说明。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说明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看成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之外与投保人有抚育、供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而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能够解除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依如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可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能够依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数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还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劳中止,或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按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能够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劳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到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劳恢复。
可是,自合同效劳中止之日起满二年两边未达到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之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够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能够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能够确信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信受益份额的,受益人依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能够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信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舍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