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

5.外汇局对新列入名录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辅导期起始日期为名录登记当日,截止日期为企业列入名录后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第90天。
6。外汇局长期留存《确认书》, 留存《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原件以及其他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4。发生外汇局机构撤并或增加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的变更操作.
1。属地管理原则。
2.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1。监测系统中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变更操作权限在外汇局各分局.中心支局、支局辖内企业需变更所属外汇局代码的,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级上报至分局,再由分局通过监测系统进行变更操作。
名录变更
1.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2.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变更企业的名录登记信息.
3。企业因注册地址变更导致所属外汇局发生变化的,外汇局还应当通过监测系统进行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变更操作,并迁移该企业业务数据。
3.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收汇。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外汇划出款项时,无需进入其待核查账户.
4.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的原则进行解付,其中属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入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账户.
1。属地管理原则。
2。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8c68baa4b73f242326c5f3b.png)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
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管理规定》(以下统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分别见附件1、2、3、4)。
现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自2012年8月1日起,全国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停止使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及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用户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三、各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分支机构做好监测系统(银行版)的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一)各银行总行应于2012年7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组织完成分支机构的网络连通、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管理、权限分配和访问测试等工作,确保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的银行网点能够通过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银行版)。
银行网络连通和系统访问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设置手册》(见附件5)。
(二)截至2012年7月1日已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赋码的银行网点,未在应用服务平台开户的,自2012年7月1日起在应用服务平台自动开户并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此类银行网点应向其总行或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已在应用服务平台开户的,自2012年7月1日起自动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业务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密码不变,其中已具有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的业务操作员自动获得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
进出口业务管理办法

进出口业务管理办法进出口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进出口业务,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进出口业务包括货物进口业务、货物出口业务、外汇业务、出口退税业务和信息安全等业务。
第二章进出口业务管理职责第三条公司进出口业务由采购部、销售部、总经理办公室、财务部、计划调度部、人力资源部及安保部共同管理。
第四条各部门管理职责(一)采购部负责公司的进口采购业务,负责进口单证的保管,主管采购部的业务副总负责进口事项。
(二)销售部负责公司的货物出口业务,负责出口单证的保管以及退税申请,主管销售部的副总负责公司的出口业务。
(三)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公司进出口业务合同法律审查,公司信息系统安全及用印管理工作。
(四)财务部负责进口付汇,出口收汇,外汇核销及出口退税工作,负责进出业务的内审工作。
(五)计划调度部负责生产计划安排及协调,同时负责库房的管理及产品的运输。
(六)人力资源部负责进出口业务的培训工作。
(七)安保部负责公司财产安全工作。
第三章进口业务管理第五条采购部负责公司在海关的注册登记工作。
公司信息有变动时,要及时到海关进行相关的变更工作,保证公司在海关的注册登记内容与实际相符。
第六条采购部按照《供应商评估程序》来确定合格供应商,并在建立的合格供应商名单中选择国外进口商。
在筛选供应商时要对其进行全面评估,包括对其守法合规和贸易安全的评估。
进口货物前要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签订采购合同。
第七条进口货物涉及进口许可证的,采购部需事先办妥有关手续,并领取许可证后,方可组织货物进口。
第八条公司委托报关企业进行进口货物的报关工作。
在委托申报前由负责进口的采购员对进口单证涉及的价格、归类、原产地、数量、品名、规格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
单证到达报关公司后,由报关公司对进口单证的一致性、规范性等进行复核。
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给国外出口商和运输商,及时更正。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时间:2012-06-29 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

2.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2)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的业务,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逾期,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4)资本项目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出手续。
2.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外汇融资或理财业务。
3.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凭强制执行证明文件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
四、企业报告管理
项目名称
(2)通过监测系统查询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信息。
2.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注销企业名录,并撤销该企业网上业务开户。
属地管理原则
1.注销名录后,经申请再次被列入名录的企业,视为新列入名录企业纳入辅导期管理。
2.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名录的,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外汇局强制注销企业名录的,留存外汇局确定企业存在规定情况的相关材料5年备查。
2.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为企业登记名录,并设置辅导期标识。完成名录登记后,外汇局为企业办理监测系统网上业务开户。
3.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信息。
1.属地管理原则,即企业受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监管,应当到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关业务(下同)。
5.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修正
1.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指外汇局在日常管理或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的监测系统中与企业贸易收付汇实际业务情况不符的收付汇数据。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项目名称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修正
1.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指因核心要素为空或者代码类数据项在监测系统基础代码表中不存在,无法正确入库而被自动存入错误数据表的报关单数据。
2.企业可通过下列方式修正报关单错误数据:
(1)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外汇局办理手工修正;
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按下列原则对收付汇错误数据进行处理:
(1)属于贸易外汇监测范围的,通过金融机构从源头修改并重新报送;
(2)不属于贸易外汇监测范围的,在监测系统中直接删除。
贸易收付汇数据错误原因要紧包含企业代码、收付汇日期、币种、金额、交易编码、收付汇性质等信息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符。
三、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管理
2.外汇局按下列原则对报关单错误数据进行手工修正:
(1)报关单核心要素不全的,修改补全有关数据;
(2)监测系统基础代码表缺失的,可由分局以书面形式向总局申请,由总局审核并在监测系统中增加相应代码后,再修改有关数据。
1.核心要素包含企业代码、进出口日期、贸易方式、成交币种与成交总价;代码类数据项包含贸易方式与币种。
1.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者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2.外汇局审核有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变更企业的名录登记信息。
3.企业因注册地址变更导致所属外汇局发生变化的,外汇局还应当通过监测系统进行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变更操作,并迁移该企业业务数据。
(1)属于待核查账户收入范围的资金误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手续;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DOCX 41页)
3.区内企业的保税与非保税业务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报告。如用于报告的报关单或者收付款数据在监测系统中不存在,则无需报告。
5.外汇局留存有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修正
1.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指外汇局在日常管理或者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的监测系统中与企业贸易收付汇实际业务情况不符的收付汇数据。
2.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将错误数据及错误原因告知有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通知企业进行数据修改或者删除,再将修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外汇局。
2.A类企业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者延期付款、B类或者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者延期付款,企业应当在出口或者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估计收款或者付款日期、延期收款或者延期付款对应的报关金额、关联关系类型等信息。
3.关于按上述1、2规定应当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企业未在货物进出口或者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项目名称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待核查账户开立管理
1.金融机构为企业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下列简称待核查账户)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基本信息已登记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为其开立待核查账户。
2.金融机构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有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6.20•【文号】银发[1996]210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10号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尽快将此文转发给所辖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及有关单位。
附件: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效能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 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 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 企业名录管理 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 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 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 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 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 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明 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 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 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 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 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2003年1月23日汇发[2003]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货物实际进口的证明,也是外汇指定银行与外汇管理局凭以办理进口售付汇和核销手续的重要依据。
在实际的货物进口活动中,并非所有持有报关单的进口货物都需要对外支付外汇。
有些进口货物是不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的,有些则需要依据其他材料才能判断是否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
为了防止进口单位使用不需要对外支付的报关单购付汇或以此作为核销凭证,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依据海关对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方式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进口货物按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即“海关监管方式”)代码进行了分类。
海关监管方式是以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
按以上原则将报关单分为“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
进口单位应按照海关有关管理法规,依据实际的交易类别,如实向海关申报。
外汇指定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手续时,必须依据报关单上“贸易方式”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凡属本通知所列“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的报关单(见附表1),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局可以在核查报关单真伪后,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二、凡属本通知所列“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的报关单(见附表2),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局除核查报关单真伪外,还必须按附表2所列的购付汇条件,审核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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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下列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根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下列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名录管理第三条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下列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下列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本细则公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
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本细则公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与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与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公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者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者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章进口付汇管理第八条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与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者《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含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者《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九条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
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与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
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与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
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者估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
第十一条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与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者开立信用证等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下列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与商业单据:(一)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关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与外汇划转凭证;(二)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三)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四)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有关有效凭证与商业单据。
关于凭“能够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关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五)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根据不一致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六)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根据不一致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七)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者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根据不一致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者“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关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根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下列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三条关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有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与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
关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银行按规定审查有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
关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有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与付汇日期并加盖有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者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与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一)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与捐赠项下进口;(二)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者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与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一致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二)“C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有关电子底账;(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有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者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一)“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二)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者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三)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四)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五)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与对应的到货或者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与有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者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第十八条外汇局确定的“B类进口单位”与“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与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章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第十九条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与进口货物数据或者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二十条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与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能够对外售付汇”与“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与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与收汇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要紧内容包含:(一)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与多付汇金额等情况;(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三)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与代理进口等情况;(四)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与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五)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六)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与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七)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与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八)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九)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现场监督核查第二十二条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下列简称现场核查):(一)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者大于120%,且多付汇或者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者大于110%,且多付汇或者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三)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者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四)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与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者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与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5)。
第二十五条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有关资料;(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有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