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的未遂形态

教唆犯的未遂形态
教唆犯的未遂形态

浅论教唆犯的未遂形态

【摘要】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教唆犯本身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而进行犯罪,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构成共同犯罪。而其中的教唆未遂问题是刑法学中颇有争议的问题,目前国内外刑法学界对教唆未遂问题没有达成共识,这些争议问题的存在不利于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展开,本文在评价国内外刑法学界关于教唆未遂和不同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教唆犯;犯罪未遂;教唆未遂

教唆犯的未遂问题,是关于共犯中教唆犯成立犯罪未遂的范围以及可罚性与处罚程度的问题。而刑法学家对该问题的争议颇多,甚至与未遂交所、陷害教唆相混淆。

一、大陆法系关于教唆未遂问题的观点

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德日刑法中,教唆犯的未遂指的是教唆人的教唆行为已经实施,而被教唆人作为正反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对于教唆未遂的教唆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观点截然不同。

(一)共犯从属性—否认教唆未遂

德国学者耶塞克认为,共犯是以依赖于故意之正犯的存在而存在的,因为只有实施了正犯行为,是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不法构成要见才得以实现。德国刑法第26条规定,教唆犯是指故意教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1

案例1.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问题]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分析: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本案中,蒲某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抢劫罪的预备犯判处,不构成犯罪未遂。 .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于是,沈某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第二天,财务室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问题]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分析: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的。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制了物品,但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仍未达到既遂状态。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品,需要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犯罪人才能最终取得控制。本案中沈某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并未取得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在此状态下被查获的,对沈某仍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案例5.刘某欲去某仓库行窃,之前刘某去仓库周围“踩道”,决定行窃及出库路线。某夜,刘某按照预先观察好的路线进入仓库行窃,在搬东西时,碰翻了堆放在仓库中的水桶,水桶发出巨大响声。刘某大恐,急忙逃走。 [问题]请分析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研究

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研究 浅议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而只是在刑法分则中出现对一些具体犯罪发生重结果加重法定刑的规定,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 人重伤、死亡等等,均属于结果加重犯。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由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存在差异,加之学者研究的视角不同,因此结果也多种多样,如何界定结果加重犯,在中外刑法学者中有多种表述,概括起来主要有广义说、狭义说与最狭义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广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实施一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发生了基 本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此说对基本罪与加重结果均无限制,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包含有故意与过失,加重结果不仅可由过失引起,且也可由故意引起,甚至还可由偶然事件引起。狭义说是指对基本犯的罪过有限制或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有限制。限制基本犯罪说认为,基本犯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限制加重结果说认为,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只能是出于过失。最狭义说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罪过和加重结果都有限制,即对基本罪的罪过限制为故意,加重结果的罪过限制为过失。上述三种学说,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赞同狭义说中的限制基本犯罪说,认为这种理论更符合刑事立法实际。

在刑法理论上,对结果加重犯研究的焦点集中在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态、未遂情况、共同犯罪问题等领域,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刑法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所有这些问题都充分反映了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的复杂性。而对结果加重犯基本问题研究的深入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中对结果加重犯的准确认定以及刑罚的正确适用,这些皆凸现出研究结果加重犯的重要性。本文主要对结果加重犯中的未遂形态问题进行探讨,先对各种学说加以梳理再阐发作者自己的观点,抛砖引玉,以期同仁指教。 一、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学说 在刑法理论上,对象伤害致死罪那样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不存在未遂没有任何争议,争议较大的主要是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罪等的复合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因为在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中,其加重结果只能由行为人过失引起,不可能故意地引起,所以在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过失地引起加重结果,成立结果加重犯,没有出现加重结果,仅出现基本罪的结果,成立基本罪的结果犯,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更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对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而这两种学说又体现在基本犯罪未遂与加重结果未出现两方面中。

未遂事件与轻微伤害事件管理办法(试行)

发电公司未遂事件与轻微伤害事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电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未遂事件管理,规范人员安全行为,通过统计和分析,查找发生未遂事件的原因,掌握人员行为失效规律,消除人员行为失效的影响,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引用文件: (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 (二)《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 15236-2008) (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 第二条本办法明确了发电公司各部门未遂事件的分类、报告、记录、原因分析、预防措施、统计分析和经验共享等主要业务内容与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未遂事件”是指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失效等诱发产生的,有可能造成事故,但是由于自我防护、安全装置或提前采取措施等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后果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轻微伤害事件”是指员工在工作时发生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中

规定的伤害事件。 未遂事件与违章的区别:未遂事件是一个因素诱发的,未造成事故后果的一个事件过程;违章是事件过程中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的失效的一种状态,它不是一个完整的事件过程。 第四条未遂事件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员参与”和“重在自我管理、重在分享、重在改进”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各部门的未遂事件管理活动,各单位应按本办法严格执行,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未遂事件管理组织体系包括发电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监察部门、生产管理部门、车间。 第七条安全技术部的主要职责: 负责各厂未遂事件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八条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建立未遂事件管理奖励与考核机制; (二)负责根据未遂事件发生的趋势,确定改进策略。 第九条安全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本厂未遂管理实施细则,补充完善未遂事件分类认定标准; (二)负责汇总统计、分析未遂事件,并做好趋势分析与判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其赔偿范围以受害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法律设定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以法定责任形式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关键字】缔约过失起源于发展内涵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行为类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交易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通过交易,不同个人满足了对不同使用价值的追求,也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及最有效的利用。交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首先是交易双方开始接触,接下来才相互洽商,如果交易双方洽商妥当,交易才得以成交。交易成交后,可以通过违约责任制度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在交易双方开始接触相互洽商时,由于交易双方之间不合法的缔约行为,如假借订立合同之名,实则盗听商业秘密,导致交易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时如何救济受害人呢?交易一方不合法的缔约行为导致交易另一方合法权益受损害,法律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受害人予以法律救济。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于发展 缔约过失其实最早出现于罗马时期,但那个时候只是对缔约过失行为做出一些零星的规定,并没有形成缔约过失的概念。直到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所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自此社会各界开始对此项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及深入探讨。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起步较晚,而立法上对此又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较少有实践经验可总结,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探讨多是理论上的。新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

2010司考冲刺刑法必背考点: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犯罪阶段和犯罪形态的区别 1、一个犯罪过程分两阶段:(过程预备和实行;犯罪形态是结局,包括预备、未遂、中止。 ①甲欲杀乙,对乙的床猛砍 50 刀,但被害人在被砍之前已死亡:甲故意杀人罪未遂; 甲举刀欲砍,听见有人读刑法第 232 条的规定,害怕受到死刑处罚,拎刀走了:中止;砍杀的过程中,突念乙是好友,停止杀害行为:中止。 ②甲欲杀乙,在去乙家的路上,甲肚子疼难忍,回家:犯罪预备。 2、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没有发生特定结果的, 不构成犯罪, 只有直接故意犯中才有犯罪形态问题。 二、预备: 1、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是着手实施犯罪前的行为。购买凶器、前往犯罪场所,诱骗被害人到犯罪场所,发展同伙等是预备。 ▲ A 预谋抢出租车, A 上了 B 的出租车,在检查站警察搜出了 A 身上的凶器, A 交待了欲在某地抢劫 B 的预谋, A 成立犯罪预备。 ▲准备犯罪的工具,如:购买枪支,准备刀具,制作刀具等。 ▲在特定的地点等候、跟踪被害人。如:甲在被害人下班的必经之路挖坑,坑内埋设锋利的竹签。结果被害人还没到甲就被警察抓获。 ▲寻找共犯、同伙。如:打算晚上抢银行,在网上发帖子邀请他人入伙。 ▲诱骗被害人。如:想报复某人, 纠集了十几个人准备殴打其, 骗被害人到某地" 商量解决矛盾 " 。 2、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未遂 1、条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行为是 " 着手" 。 ▲ A 偷 B 口袋里的钱包, A 拍了一下 B 的口袋,欲知有多少钱时被抓:预备。 ▲ 198 条保险诈骗罪:制造保险事故是预备,提出索赔申请是着手;得到赔偿是既遂。▲ A 以奥拓车冒充奥迪进行投保,烧车后危害公共安全,被抓。放火罪,既遂;保险诈骗预备,数罪并罚。 ▲抢劫时针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是着手。 2、条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杀人时,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既遂。 ▲盗窃时,有效控制财物时既遂。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 控制人质提出勒赎要求是既遂。其他绑架控制人质时既遂。没有勒赎前放人的,成立中止。 3、条件:意志以外的原因: ①犯罪人身能力有限; ②第三者的出现; ③被害人的反抗; ④目的物的障碍:抢劫 B , B 身无分钱,未遂;打开保险柜无钱,盗窃未遂。 ▲ A 在仓库偷东西,骑在墙上,扔到墙外 80 万,墙内 20 万。 80 万既遂, 20万未遂被吸收。

犯罪未遂的概念 犯罪未遂如何处罚

犯罪未遂的概念犯罪未遂如何处罚 摘要:犯罪未遂的概念、犯罪未遂如何处罚、哈尔滨刑事律师事务、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犯罪未遂专题内容:犯罪未遂的概念、犯罪未遂如何处罚、 如果遇到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通车找哈尔滨刑事律师事务专业律师在线咨询。 犯罪未遂的概念 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以法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因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法定结果发生而未达既遂的情况作为犯罪中止形态,以区别于犯罪未遂。二是以德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而未达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犯罪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认为只要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致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都是犯罪未遂。只是根据导致犯罪未达到既遂的原因,将犯罪未遂分为两类: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或障碍而未达到既遂的,是障碍未遂;行为人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而未达到既遂的,是中止未遂。 我国现行刑法与旧刑法均以同样的文字,采用法国模式对犯罪未遂作了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一般认为,这是立法对犯罪概念所作的规定,称之为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概念。不过学者们更乐意采用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表述作为理论中的犯罪未遂概念。 对此并无大的分歧,不过:第一,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只是突出了犯罪未遂的主要特征,以形式逻辑的概念标准衡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至少,它缺少被定义项,外延也不周延;第二,由于犯罪形态尤其是犯罪的不完全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行为无“着手实行”可言,并且过失行为与间接故意行为一样,尚无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则不构成犯罪,自无犯罪形态可言,因此,在犯罪未遂概念中应界定“直接故意犯罪”这一外延范围,才能使概念周延。 犯罪未遂如何处罚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犯罪未遂的特征与处罚原则。犯罪未遂所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或特征也是与故意犯罪的其他停止形态相区分的标志: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第二,犯罪未完成(未得逞)而停止下来,这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第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这与犯罪中止相区别。

盗窃罪未遂形态分析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通过该条规定,盗窃罪似乎是一个结果犯,必须要求窃取公私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犯罪,达不到法定数额则只能作为治安案件给予行政处罚。为将《刑法》关于盗窃数额具体化以便实际操作,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000至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在30000至1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通过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好象更印证了盗窃罪犯罪构成里对盗窃数额这一危害结果的强调。根据刑法理论,以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是结果犯,有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即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只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别。盗窃罪既然规定以某一危害结果(即盗窃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属于结果犯。因此盗窃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应当说上述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有其合理性。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这种观点就不正确: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为犯罪对象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未遂,然而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刑。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盗窃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即只有在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才可以以盗窃罪(未遂)处刑。除此之外的以较大数额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如果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即在此种情形下,只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别,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之所以做如此规定,主要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盗窃,即使未遂也应当定罪处刑,是基于该类犯罪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该条规定很有必要,但必须注意的是,处罚时应按照《刑法》第23条规定,比照既遂犯减轻或从轻处罚。二、窃信用卡并使用问题分析《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刑。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如果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了一定数额的话,应当按其实际使用金额达到的幅度来定罪处刑。但现实中存在一些具体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1、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达不到较大数额标准的针对该情形,应当以被盗信用卡中的金额为参考。(1)如果卡中实际金额不足数额较大的标准或根本没有钱的情况下,按照刑法理论为不能犯未遂,即行为人使用的数额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实际上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不作为犯罪处理。(2)如果卡中余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行为人只使用尚不足数额较大的钱款或在使用时被发现而被制止的,刑法理论为能犯未遂。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盗窃罪(未遂)定罪处刑。 2、盗窃信用卡后取出钱款但尚未使用的盗窃信用卡后取出钱款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按照前文的论述处理。如果盗窃信用卡后取出数额较大金额,即使尚未离开现场或因其他原因未将该笔钱款挥霍使用的,也应当构成盗窃罪既遂,而不能成立未遂。因为犯罪构成中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经完成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全部行为,故而是既遂。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关系,对盗窃罪的处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浅谈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

浅谈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构成要件及特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诚实信用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作先合同义务或缔约过失。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以当事人违反相关义务并造成损害为条件。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那么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此间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即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相对人必须有损失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必须有过错。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过意或过失造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 内容提要: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 目次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主观归责问题 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与教唆犯的主观状态关系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第二个因果关系。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①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 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

2018年法考刑法真题考点精解之第五章犯罪未完成形态

2018年法考刑法真题考点精解之第五章犯罪未完成形态对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历年真题是最好的复习工具,它能完整清晰地体现出考点和命题规律,也对考生的复习技巧方面有着导向作用,历年真题真实的反映了以往考试的考查方 向、考查重点和考查模式,所以说把历年真题作为练习题,就是在做未来的考题。 《2018刑法真题卷》是由希律法考研究中心组编,收录了2012-2017 年司法考试试 题,按照考试大纲的知识点分布,从法条、理论知识出发,为了使得考生能够准确、彻底地把握考试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对每一道题进行了精准、全面的分析,并将考点罗列,使考 生在掌握真题的同时掌握该考点的考法。 废话不多说,内容见真章,这里小编给大家整理了部分《2018刑法真题卷》的内容, 供大家参考阅读。 目录 第一■编总贝U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刑法概说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章犯罪概说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犯罪构成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犯罪排除事由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五章犯罪未完成形态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编刑法分则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四章罪刑各论概说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五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七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八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走私罪...............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九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错误! 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编不定项选择题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关于间接故意犯罪未遂形态的再讨论

关于间接故意犯罪未遂形态的再讨论 ——以中德比较法视野进行考察与反思 熊琦 【内容提要】针对我国刑法理论中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没有未遂形态的传统通说,本文从多个方面提出了质疑与反驳,主张间接故意不排斥未遂形态。通过构造案例等方式,本文发现了传统通说所支持的“承接模式”无法解释的现象,进而在中德比较法的视野中进行对比与分析,指出传统通说在刑法教义学、逻辑学中的种种值得商榷之处。在批判并修正了传统通说所支持的“根据事后结果倒推主观心态”理论后,本文提出了“根据事后结果取舍主观心态”理论,并从对该理论的扬弃中提出独立甄别间接故意行为是否成立未遂的标准。 【关键词】间接故意犯罪未遂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不可罚的不能犯 一、问题的提出:“承接模式”及其困境 间接故意犯罪在理论上是否具备未遂形态,一直是刑法中颇有传统的争点之一。德国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的主流对此问题一般持肯定态度。这一情形正好与我国的情况相反。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在理论上不排除未遂形态,且实践中存在这种可罚的未遂,但这并非对德国主流学说的盲从与照搬,而是建立在对中德两国理论与实践的不同情况的体认之上,依照逻辑和通行的刑法教义学基本理论得来的判断结论。 目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通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只有成立与不成立,没有未遂形态:当行为人所放任的犯罪结果未发生时,不认为是犯罪。⑴当一个犯罪人同时对多个犯罪结果(如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分别持有故意,而实际只发生了危害性较轻结果(如被害人的重伤)之时,鉴于较轻的伤害结果是实际出现者,可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⑵ 因此,传统说(间接故意无未遂论)主要提倡客观结果优先处理,并试图将客观结果的优先与行为人的主观统一起来。如果构造具体情形简要描摹这种处理原则的核心,则可设想如下一组案例: 案例1:居于高楼的某甲因不堪楼下吵闹而在未看清楼下情形的情况下随手抛下花盆以示不满。花盆距离任一行人均极远,没有发生任何损害结果。某甲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案例2:同上情形,花盆砸中行人致重伤。某甲故意杀人罪(未遂)不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成立。 案例3:同上情形,花盆砸中行人致死。某甲故意杀人罪成立。 对于案例1,3的处理,本文与传统说的处理是一致的。可见提倡间接故意不排除未遂形态,并不会导致案例1所示之情形被五条件地纳入未遂犯的处罚范围的危险。关于这一点,后文详述。 关于间接故意未遂形态的争议,更多地体现于案例2所示之情形。案例2中,传统观点所给出的解决之道,之所以尚不违背一般人的法感情,是因为行为人仍以故意犯罪论处,并未产生放纵现象。这种轻纵之所以得以避免,主要在于某一重罪的成立虽然基于“未出现特定结果而不构成间接故意”被否定,但尚有一既遂轻罪由于出现了相应的结果而能对行为人的“间接故意的构成”进行“承接”。而正是这种“承接效应”,使得严格遵循传统观点的刑事执法者避免了放纵罪犯的尴尬局面。有鉴于此,“间接故意无未遂论”解决案例2的模式可称为“承接模式”。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 目; 录 ; 一、摘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立法理由…………………………………‥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的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二)缔约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四)缔约上的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 四、缔约过失的表现形式………………………………………………‥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六、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前提不同……………………………………………………………………………‥ 2、当事人约定不同……………………………………………………………………………‥

3、任形式不同…………………………………………………………………‥ 4、赔偿的范围…………………………………………………………………‥ 七、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及其请求权竞合的可能……‥ 八、参考文献……………………… …………………………………‥ ; 摘; 要 本文主要论述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构成要件及缔约过失的表现形式、赔偿范围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依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往往需要具备四个要件:‥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主观上有过错‥缔约上的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缔约过失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④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缔约当事人依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缔约相对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虽然成立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以下区别:‥两者产生的前提不同‥当事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一)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一) 内容提要: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目次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主观归责问题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与教唆犯的主观状态关系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第二个因果关系。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①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占有相当影响。该说认为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要有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 ②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判断相当性的根据时,内部又分为客观说、主观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能够认识的情况为根据。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行为后发生的情况和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情况为根据。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为根据。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是赞成主观说的,他认为,在确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作为价值评判的因素,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于客观因果关系的预见及其预见可能性上。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应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从而产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没有这种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虽然有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①对此,笔者认为客观说更有其合理性,本文从之。理由如下:1、因果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应该加入行为人的主观色彩。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出现都是客观存在,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一个客观联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不必皆有关涉。行为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就具备了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反之,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该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此判断不应该产生影响,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而折衷说、主观说将行为者的认识情况予以考虑,使本来应当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在立论上很难站住脚。2、我国的犯罪构成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尽管犯罪主客观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但具体认定时仍应分别考察之。因果关系乃犯罪客观方面应予解决的问题,而

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未完成犯罪;二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没有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根据犯罪停止的原因或停止时与犯罪完成的距离等的不同,犯罪未完成形态可再分为犯罪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应当区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和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有联系也有区别。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变化的连续性在时空上的表现。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的不同而划分的段落。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为起点,以行为人完成犯罪为终点,进而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犯罪预备阶段,二是犯罪实行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的联系主要在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二者的区别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范畴的概念;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是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进程及进程中划分的段落,是相继运动发展的概念。 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我国刑法又限定只有发生危害结果且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由于犯罪完成形态是与未完成形态相对而言的,因而过失犯罪也无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存在的余地和意义。(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决定,不可能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从主观方面分析,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持“放任”的态度,即发生与否都为行为人放任的心理所包含,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从客观方面考察,间接故意犯罪受主观“放任”心

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之辨析

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之辨析 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由于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为的加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 其特征有1、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基本犯罪行为是结果加重犯存在的前提,没有基本 犯罪行为就不会有结果加重犯。2、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以发生重结果为不可缺少的条件,并且重结果必须由基本犯罪行为所引起,即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3、刑法就严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加重法定刑是相对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而言的,即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而只是在刑法分则中出现对一些具体犯罪发 生重结果加重法定刑的规定,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等,均属于结果加重犯。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其特征包括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开始实施其意图实现的刑法 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2、犯罪末得逞即行为人着手实行行为后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其意图实现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要件。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一、目前学术界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学说存在着争议 在刑法理论上,对像伤害致死那样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不存在未遂没有任何争议,争议较大的主要是像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罪等的复合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因为在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中,其加重结果只能由行为人过失引起,不可能故意地引起,所以在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过失地引起加重结果,成立结果加重犯,没有出现加重结果,仅出现基本罪的结果,成立基本罪的结果犯,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更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对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而这两种学说又体现在基本犯罪未遂与加重结果未出现两方面中。 1、基本犯罪未遂时的情况 (1)肯定说。肯定说认为,行为发生了重结果,但基本犯罪未遂时,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这种观点首先由德国学者李斯特提出,“基本犯如系未遂时,则包含着基本犯之结果 加重犯,当然亦系未遂”,此观点在德国已成通说。在日本,平野龙一、小野清一郎、泷川 幸辰等也持这种观点。我国有学者将加重结果视为“客观的处罚条件”,这是因为,“因基本 犯罪而出现加重结果,就增大了社会危害性,刑法便加重其刑事责任,但并未另立新罪。因此,结果加重犯并未发生犯罪构成的变化,仍然依附于基本犯罪,而非独立犯罪。这样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既遂未遂,必然也得依附于基本犯罪。”? (2)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基本犯罪虽为未遂,但加重结果已经发生,应为既遂;基本犯罪的未遂对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没有影响。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既然重结果已经发生,即使基本犯未遂,也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在我国,有学 者认为:“基本犯罪的未遂,不是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标志,对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没有影响”,…还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构成与否之分,无未遂既遂之分。”…否定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2、加重结果未发生时的情况 未发生加重结果能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是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中另一个争议很大的

浅谈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一)

浅谈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一) 论文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四点: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它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它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四种主要类型: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先合同义务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分为几种情形。进一步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对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正义性,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1861年首先提出的。我国民事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首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对另一方应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两部法对缔约过失的适用领域均规定过窄,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内容也欠明确。直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较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并用两个专门条目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了规范。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作先合同义务或缔约过失。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以当事人违反相关义务并造成损害为条件。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那么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此间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即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相对人必须有损失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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