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节犯的既、未遂形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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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犯罪进展形态(3篇)

法律规定的犯罪进展形态(3篇)

第1篇在法律体系中,犯罪行为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呈现出不同的进展形态。

这些形态反映了犯罪行为从发生到发展的全过程,有助于法律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惩治。

本文将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等四个方面,探讨法律规定的犯罪进展形态。

一、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为了犯罪而进行的准备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犯罪分子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1. 犯罪预备的特征(1)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犯罪预备行为是基于犯罪分子的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犯罪预备行为表现为犯罪分子为实施犯罪而进行的准备工作,如购买作案工具、制定犯罪计划等。

(3)尚未着手实施犯罪。

犯罪预备行为尚未进入犯罪实施阶段,犯罪分子尚未着手实施犯罪。

2. 犯罪预备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1. 犯罪未遂的特征(1)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犯罪未遂行为是基于犯罪分子的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客观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犯罪未遂行为已经进入犯罪实施阶段,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3)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犯罪未遂行为未能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害人反抗、警察介入等。

2. 犯罪未遂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

(完整版)犯罪形态

(完整版)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
1.3 犯罪形态
3、既遂犯的刑事责任
1.3 犯罪形态
(二)犯罪预备
1、概念: 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
造条件的行为。
1.3 犯罪形态
2、犯罪预备的特征:
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客观上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准备工具、 制造条件; 犯罪活动停止下来,行为人尚未着手 实行犯罪; 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活
1.3 犯罪形态
3、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1.3 犯罪形态
(四)犯罪中止
1、概念: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
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行为。
2、犯罪中止的特征:
时间条件: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主观条件: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或者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客观条件:必须具有彻底性和有效性。
2.犯罪既遂的形态 (1)行为犯; (2)危险犯; (3)结果犯; (4)结果加重犯。
犯罪既遂的四种形态
刑法318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为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 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C、甲乘商场人多售货员忙乱之际,偷得手机一 部。乙看见有机可乘,随后也偷了一部
D、甲盗窃摩托车一辆,在外等候的出租车司机 乙帮其运走
E、甲杀死乙后,丙帮其掩埋尸体
F、废品店老板告诉小偷,偷到东西可销售给他
G、甲、乙二人私自在仓库吸烟,引起仓库着火

法学论文范文:论犯罪未遂

法学论文范文:论犯罪未遂

法学论文范文:论犯罪未遂内容摘要犯罪未遂状态是指犯罪行为一旦发生则不会恢复,也不会发展,而是永远停顿在目前的阶段,犯罪未遂形态是直接故意犯罪在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状态。

目前理论界对犯罪未遂存在的范围,犯罪未遂的类型等理论已经成型,但理论成果对实务仍然指引,有些方面尚处于几乎空白状态,有些理论尚需进一步深入研究,针对不同见解的质疑尚缺少相应的回应,因此,我们应该对犯罪未遂理论进行理性的反思。

[关键词] 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的范围; 犯罪未遂类型1、犯罪未遂的概念1.1犯罪未遂的发展历程一般认为意大利学者是最早提出犯罪未遂制度的概念,文献雏形存在于16 世纪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中,此后《查里五世刑事法院条例》规定了更详细的未遂犯定义,此定义直到19 世纪一直处于主流地位。

但是,科学完整的未遂犯理论以及刑法条文中运用未遂犯理论的是在资产阶级胜利后才出现的。

1764 年,“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第一次在理论上提出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并对其进行研究。

而1810 法国颁布的《法国刑法典》明确规定了犯罪未遂制度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1871 年《德国刑法典》以《法国刑法典》为基础概括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其处罚原则。

自此以后绝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理论界比较认同犯罪未遂理论。

因此在20 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未遂制度。

犯罪未遂理论出现在东方的时间晚于西方。

以中国为例,虽然在一定程度的某些罪名上体现出犯罪未遂理论的认识,如唐律《卫禁》第三十七中“谋杀故夫祖父母”条规定: “诸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里; 己伤者,绞;已杀着,皆斩。

部曲、奴婢谋杀旧主者,罪亦同。

”[1]该条中规定的谋而未杀、已伤、已杀三种情况即预备犯、未遂犯和既遂犯对其处以不同的刑罚。

即使在零星的法律条文上对未遂犯做出一些处罚规定,但中国历史却从未出现过类似于德、法一样有完整系统的犯罪未遂理论,更加没有在其法律条文中规定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贩卖毒品罪既、未遂形态研究

贩卖毒品罪既、未遂形态研究

贩卖毒 品罪既 、 未遂形态研究
是 由于毒 品扩散 的对象 是不特 定或 多数人 , 害范 围 危 具 有社 会广 泛性 , 再加上 毒 品犯罪会 滋生 其他 违法 犯 罪 等 间接后 果 ; 一方 面是 由于 贩卖 等 毒 品 犯 罪 行 另 为, 只是 为他人 使用 毒 品创 造 了条 件 , 于 使 用 毒 品 处 行 为 的“ 上游 ” 不 同于他 人 直接 使 用毒 品 的危 害 , , 不 能适用 被害人 承诺放 弃 法益原 理 , 因而不 能归 结为个 人 法益 。正缘 于此 , 贩卖 毒品 罪是对公 众健 康 的抽象 危 险犯 , 目的是 防止 间接 出现 的有 害事 态 。 ①
① ② 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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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 刚:毒 品犯罪及相 关犯罪认定处理》 北京: ‘ , 中国方正出版社 1 9 9 年版 , 9 9 第 3页。 高铭 暄、 马克昌主编 :刑 法学》 第四版) 北京: 《 ( , 北京大学出版社 、 高等教育出版社 2 1 00年版, 6 第6 1页。 [ 大琢仁 :刑 法概说( 日] < 各论 ) ( ) 第三版) 冯军译 ,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 出 版社 2 0 年版 , 48— 7 03 第 7 49页。
准是毒品的实际交付。误将假毒品当作毒品贩卖的行为是不能犯 , 不构成犯罪; 控制下交付毒品的行
为 ,原 装移动 ” 以成立 既遂 , 无 害移动 ” 查获 的 , “ 可 “ 被 只能根据 实际情 况成 立犯 罪未遂或预 备 。
关 键词 : 卖毒品 罪 ; 贩 贩卖 ; 罪既 遂 ; 犯 犯罪 未遂
他能 够使人形成 瘾癖 的麻 醉药 品和精 神 药 品 。毒 品
虽然在 地下交易 时具 有市 场 价 格 , 为使 用 者需 要 , 为 相关毒 品违法犯 罪者 带来 利 润 , 是作 为 违禁 品 , 但 国

刑法笔记:故意犯罪形态

刑法笔记:故意犯罪形态

第五章故意犯罪形态 ⼀、故意犯罪形态存在的范围 实际上指故意犯罪的结果,分为完成(既遂)和未遂(预备、未遂、中⽌)。

过失和间接故意没有犯罪预备、未遂、中⽌形态,只有直接故意有犯罪形态。

⼆、犯罪形态之间的关系 预备⾏为不在刑法中有直接具体的规定,为了实⾏⾏为创造条件和便利的⾏为。

盗枪杀⼈,对于盗窃枪⽀⽽⾔是实⾏⾏为,对于杀⼈⽽⾔是预备⾏为,若杀⼈以盗窃枪⽀罪和故意杀⼈罪数罪并罚,若杀⼈⾏为还未开始,只能定⼀个⾼度⾏为,盗窃枪⽀罪,以既遂论处,想杀⼈作为盗枪的动机来考虑,不需要再定故意杀⼈罪。

三、既遂 既遂是犯罪的标准形态,即分则处罚所设定的标准的处罚程度的状况,预备、中⽌、未遂为特殊形态。

如⼊室盗窃,⼩件物品藏在⾝上,即使当场拿住,也算既遂,⼤件物品则要在户外才算既遂,扒窃中,⼀般扒在⼿中抓着的就算既遂,控制区域⽐较严格的,如⼯⼚,出⼊查得很紧,⼀般要在⼤门外才算既遂,若出⼊松,则出了⼚房则可以。

既遂的标准 1、结果犯:某些犯罪结果发⽣是既遂:如杀⼈,实⾏终了未必是既遂;故意杀⼈出现被害⼈的死亡才既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扰乱社会秩序罪 2、危险犯:不要求结果发⽣,只要求有结果发⽣的危险是既遂:如刑法116条破坏交通⼯具罪,破坏⽕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以使⽕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层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本形态,只要有危险就既遂,另⼀层是10年以上死刑以下的标准形态,要求有危害结果发⽣。

危险可以经过科学测量实验主观印证的东西。

如在⽕车铁轨上放⽯头,若及时清除,则是3年以上10年以下,不能算未遂。

若是⼩树枝,则不算犯罪,因为没有危险。

放⽕罪、爆炸罪、投毒罪、破坏电⼒设备罪等也是危险犯。

3、⾏为犯:既没有结果也没有危险标志,只能看⾏为的结果-⾏为犯。

脱逃罪,以逃离监管⼈员的实际监控为既遂(即使⽴即被抓回,也是既遂);偷越国境罪,越国境即既遂;伪证罪,虚假陈述完成,即既遂;诬告陷害罪,告发⾏为完成即既遂,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

论数额犯的未遂形态

论数额犯的未遂形态

论 数 额 犯 的 未 遂 形 态
刘 洋 , 姚 佳
( 华东政 法大学 , 上海 2 0 4 ) 00 2
摘要 : 国刑 法分 则罪状 是 以一人 犯 罪 既遂 模 式加 以规 定 的 。在 数 额犯 中, 数 额 ” 我 “ 不是 界 分
犯 罪既遂 与 未遂 的标尺 , 也不 是数 额犯 刑 罚 发 动 的 内在 动 因 , 数 额 ” “ 是数 额 犯 犯 罪 构成 要 件 中量 的规 格 , 一种 犯 罪构成要 件要 素 , 犯 罪成 立层 面起到 区分 罪与 非 罪的作 用 。数 额犯 存在 未 遂的 是 在
秋 。第一种观点将 “ 数额” 直接作 为犯罪构 成 的一 个要 件加 以评价 , 其关注 了“ 数额 ” 的犯 罪构成 属性 , 但是 , 种 以数 这 额直接作 为犯罪构成 要件 的模 式显然 不为 我 国传统 犯罪 构 成理论学说所接 纳 , 因为 “ 额” 数 作为 一种 独立 的犯 罪构 成 要件 , 并不当然地包含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抑或主观要 件之 中。第二种 观点将 “ 额 ” 广义 的理 解 , 数 作 认为 数额 是认 定 犯 罪成立或 者犯 罪既遂 的标 准。对于 数额究竟 是犯 罪成 立
于刑法第 2 4条规定的 ‘ 1 数额较大 ’ ” 两高两部规定 》 。《 在此
基础上进一步对假 冒注册商标 商 品尚未销售 和部分销 售情 况下数额 的认定规定 如下 : 销售 明知是假 冒注册 商标 的商 “ 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依照刑法第 24条的规定 , 1 以销售 假 冒注册 商标 的商 品罪 ( 未遂 ) 定罪 处罚 : 一 ) 冒注册商 ( 假 标 的商 品尚未销售 , 货值金额在 十五万元 以上的 ; 二 ) 冒 ( 假 注册商标商 品部分 销售 , 已销售金 额不满 五万元 , 尚未销 但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用法的好公民!
间发现妇女的脸被泼洒过硫酸,面目全非,顿时 产生了厌恶之情,没有实施奸淫行为的。
➢ 3.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要求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做 出了积极的努力。
例如:
甲以杀人故意给乙饮料里投放毒药,甲见 喝了饮料的乙痛苦难忍,立即拨打急救电话, 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由医生抢救脱险的甲成立 故意杀人罪中止。假如乙还是被毒死了,则甲 成立故意杀人罪。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 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 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1、犯罪过程中 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也
可以发生在实行阶段。
2、自动放弃犯罪 比如基于同情、悔悟主动放弃犯罪;基
于惊愕、恐惧、嫌恶之情放弃犯罪等等都 具有自动性。
例如: 甲打算对妇女实施暴力进行强奸行为,偶然
二、犯罪未遂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 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 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 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未得逞是区分犯 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
成立犯罪未遂的条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三、犯罪中止
➢方法与技巧
对于故意犯罪形态的区分,坚持如下判断 思路:
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着手”,即 是否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危险性。
若没有着手 如果着手
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中止)
欲达目的而不能(预备、未遂)
复习提要
一、名词解释 1.犯罪预备 2.犯罪未遂 3.犯罪中止 二、简答题 1.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异同点 2.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异同点
➢意志以外的原因:违背犯罪人意志,客观 上犯罪不可能完成的原因。

刑法课件-犯罪的三大形态

刑法课件-犯罪的三大形态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是胁从犯。 (二)刑事责任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第二节 共同犯罪人类型及其刑事责任
四、教唆犯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 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 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集合犯 (一)概念: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
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 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二)特征 1、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 2、通常是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 3、刑法把可能实施的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 定为一罪
第十二章 罪数形态
第二节 法定的一罪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犯一般理论
一、共同犯罪概念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共同犯罪条件 (一)主体:二人以上 (二)客观条件:共同的犯罪行为 (三)主观条件:共同的犯罪故意
第十一章 共同犯
第一节 共犯一般理论
三、以下情况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1、共同过失 2、同时犯 3、故意内容不同 4、罪过形式不同(特例:交通肇事罪) 5、实行犯过限 6、事后通谋的包庇和窝藏 7、“片面共犯”
第十二章 罪数形态
第一节 实质的一罪
(三)司法适用 1、追诉时效的起算 刑法第89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
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 之日起计算。
2、刑法的时间效力:跨法犯适用新法 3、事中共犯 (四)处断 (五)继续犯与徐行犯
第十二章 罪数形态
第一节 实质的一罪
二、想象竞合犯 (一)概念: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不同数罪
A.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即可 B.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和一个 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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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论情节犯的既、未遂形态 一、情节犯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我国刑法中很多条文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犯是指那些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如果刑法分则条文没有特别注明这一要件,则此种犯罪就不是情节犯。如刑法第243 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构成诬告陷害罪。又如刑法第260 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诬告陷害罪、虐待罪中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规定,因此都是情节犯。由于林林总总的情节犯的性质、情况不同,因而各种犯罪的, ' l 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规定所包含的内容和侧重点也不尽相同。综合起来,情节犯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法定性。情节犯的成立应以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即必须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这一特别的犯罪情节要件,否则就不是情节犯。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意义,就在于界定犯罪与一般危害社会行为的界限,表明只有达到某种严重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会受到 2 、广泛性。情节犯中的情节,从内容上看,范围广泛,既有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又有客观方面的内容,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反映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情节有犯罪目的、犯罪动机【①】等,反映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情节有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对象的性质和价值、犯罪的环境、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过程(持续时间的长短)、犯罪的社会影响、犯罪直接后果和间接的后果等。, ' l 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没有本质上的区分,情节恶劣更突出伦理上的否定评价。如刑法第260 条规定的虐待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情节是否恶劣:一是虐待时间长短,二是虐待次数多少,三是虐待手段是否凶残,四是虐待动机是否卑劣,五是虐待对象是否是年老、年幼、怀孕妇女等。“情节恶劣”可以体现在以上五方面中的任何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3 、综合性。情节犯中的情节内容相当广泛,但具体到某一种情节犯,并不要求行为全部具备这些严重因素,只要具备其中某一或某几个严重因素,使该行为从整体上评价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程度,即可构成犯罪。如刑法第392 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只有“情节严重的”, 才构成犯罪。那么,何为“情节严重”?根据1999 年9 月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一)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 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二)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 、3 次以上或者为3 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从以上可以看出,介绍贿赂罪的情节严重有多种表现形式,既可以表现为介绍贿赂数额、次数,也可以表现为介绍贿赂的对象,还可以表现为介绍贿赂的目的。要成立本罪,不需要全部具备上述这些情形,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中的任意一个或几个即可。 二、情节犯的犯罪既遂标准 在讨论情节犯的完成形态之前,首先应该明确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对既遂犯的认定,是否存在着一个统一的标准?这一标准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这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 (一)传统犯罪既遂标准之缺陷 一、“犯罪目的实现说”,主张应当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在讨论情节犯的完成形态之前,首先应该明确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对既遂犯的认定,是否存在着一个统一的标准?这一标准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这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一)传统犯罪既遂标准之缺陷 从各种已经出版的教材、专著和公开发表的有关论文来看,对犯罪既遂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犯罪目的实现说”,主张应当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 二、“犯罪结果发生说”,主张应当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 三、“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主张把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齐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2】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2

“犯罪目的实现说”以犯罪目的的存在为前提,然而,多数犯罪并非以犯罪目的为主观方面的要件,更谈不上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为犯罪既遂标志了。即使在目的犯的场合,犯罪目的只是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但并非以此来判定是否达到犯罪既遂。有的犯罪中,即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并未实现,也同样构成犯罪既遂,如盗窃罪。因此,“犯罪目的实现说”是不足取的。 “犯罪结果发生说”也同样存在着问题。“犯罪结果发生说”不适用于举动犯、行为犯和危险犯的场合,因为在这三类犯罪中,法律条文并没有将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而且也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如果事实上发生了预期的危害结果,只是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是我国的通说,为大多数刑法学者所认同。但笔者认为,以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同样是不科学的,会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从犯罪进程意义上讲,先有犯罪的成立,再有犯罪的既遂(有一些犯罪成立即达既遂,但这些是少数)。犯罪的成立与犯罪的既遂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在时间上处于先后两个不同的层次。而对于犯罪的成立,只能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进行判断,这在我国刑法学界与司法界是不容置疑的。在谈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却又将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也就是说,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既是犯罪成立的标志,又是犯罪既遂的标志,这样使人们容易产生“构成要件不齐备”究竟是未遂还是非罪的疑问。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缺陷正在于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之间的关系,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没有厘清犯罪构成体系内在的层次结构。学者肖中华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应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作为构成整体的“犯罪构成”。它是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标准,是犯罪概念的法定化和具体化。第二层次是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第三层次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要素是寓居于要件中的、组成犯罪构成有机整体的最基本的因素,具体包括特殊身份和故意、过失、危害结果等要素。【 ③ 】 “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将区别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定位于“构成要件”这个层次是不妥的,而应深入到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这一层次中。因为要件是否齐备,是解决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行为缺少犯罪的任何一个要件,都将无犯罪构成之余地,更谈不上犯罪是什么形态这样一个本来就要以犯罪成立为讨论前提的问题了。但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亦即构成要件齐备,并不等于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就齐备了。 (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之提倡所谓“基本构成要件要素齐备”,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典型形态一一犯罪既遂形态成立所必备的要素。基本构成要件要素齐备,则犯罪既遂。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是犯罪客观要件的要素。只要行为人着手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即使没有将人杀死,也成立故意杀人罪,只是故意杀人罪未遂。因此,故意杀人罪未遂只是没有齐备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要素”,而不是没有齐备“构成要件”(事实上,实施了实行行为,即已经具备了犯罪“客观要件”) ,否则就根本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只在于“要素”不同,而不是“要件”不同。“构成要件要素区别说”不仅解决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为未完成形态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提供了有益的解说。正是因为犯罪完成形态具备了基本构成要件要素,而犯罪未完成形态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基本构成要件要素,即基本构成要件要素齐备的差异,导致它们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犯性)大小的不同。未完成形态犯罪因不备或不完全具备基本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危害性小于完成形态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处罚上也较之为轻。对于各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也因为“要素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下,犯罪既遂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齐备。当然,这只是为犯罪既遂提供了一个统一的理论依据。就每一个具体犯罪而言,其既遂的判断当然要依据刑法对该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决定的.确定了以犯罪要件要素齐备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之后,笔者欲以此标准来具体考察情节犯的既、未遂形态。情节犯有无未遂形态,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理论上的纷争直接导致司法运用中的不确定。然而这却是一个不可回避、应当解决的问题,笔者拟在这里作一粗浅探讨。 最早论及情节犯的犯罪形态问题的学者是赵秉志教授。在他的早期力作《 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 一书中,他从“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既遂标准出发,认为“有一些犯罪,着手实行并构成犯罪,同时也就标志着符合了其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不再有构成要件的是否齐备之别,因而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情节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就属这种情况。情节犯“在具备实行行为的基础上若又具备了法定的‘情节’要 3

件,不但标志着构成犯罪,而且也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达到了法定的完成犯罪状态。„ ,二所以这类以情节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里无未遂存在的可能,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 ④ 】 高铭暄教授也在其主编的《 刑法学原理(第二卷)》 中指出,“对于这类犯罪来讲,仅有实行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还必须进而具备‘情节’要件;仅有实行行为而不具备‘情节’要件,可能构成某种违法,却构不成犯罪。„ „ 在具备实行行为的基础上若又具备了法定‘情节’要件,不但标志着构成犯罪,而且也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达到了法定的完成犯罪状态。由于法定的‘情节’要件既是构成这类犯罪的必备要件,同时又是其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所以这类以情节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无未遂存在的可能,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 ⑤ 】 李洁教授则干脆明了地提出,情节犯的犯罪既遂标志就是“法定情节的具备”.【 ⑥ 】后来,对这种否定未遂的情节犯的观点,有学者提出了相反意见,认为情节犯情况比较复杂,包括了好几种类型,各有各的特点,不能笼而统之地一概认为其无未完成形态。正确的方法是,将情节犯进行分类,分别进行分析,看其是否存在着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⑦ 】 笔者认为,在讨论情节犯是否存在着犯罪未完成形态之前,首先应该厘清情节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之间的关系。情节犯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除此之外没有特别之处,其犯罪成立同样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犯罪既遂以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为标准。 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将情节犯的犯罪构成的要件分为两大类:基础性要件和情节要件(仅指“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这一要素)。除情节要件要素以外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都归入“基础性要件”范畴。实际上,在情节犯中,犯罪构成基础性要件和情节要件是犯罪构成体系的两个组成部分,缺一不可。缺少基础性要件或者情节要件,都不能成立情节犯。犯罪构成的基础性要件在内容上是确定的,对于成立犯罪而言,作为基础性要件的事实是缺一不可的,或者说,任何一个基础性要件事实的缺乏,都能够独立地否定犯罪构成符合性。而犯罪构成的情节要件对于犯罪的成立来说,也是必须符合的,若不具备情节要件,则不成立犯罪。但情节要件在内容上具有综合性,并不要求某种特定事实因素必须具备,因而其评价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就情节要件所指向的情节而言,某一个或某几个具体的情节因素是否具备或者是否严重,都不能独立地作为否定情节犯的犯罪构成符合性的根据,只有将各种情节因素综合起来,从总体上评价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时,才能否定情节犯的犯罪构成符合性。 一般来说,情节犯象其他犯罪一样,仍然存在一个犯罪发生,发展的过程。在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之后,达到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要素时才是犯罪既遂。在此之前,犯罪行为可能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某种原因而被迫停止下来,这时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可能被评价为已经具备情节要件,只是未达到犯罪的既遂状态,例如,行为人为使自己在一建筑工程招标过程中顺利中标而着手进行了串通活动,与其他投标人已经私下商议确定投标报价,但尚未进入实质性投标程序就被抓获。本案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已经着手进行串通报价,齐备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非肉一’} h 下厂生“肉怀准,四阳口级风立中通仅孙非九双二毕茉行为具备了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四大构成要件且达到情节严重,但然可能被评价为已经具备情节要件,只是未达到犯罪的既遂状态。例如,行为人为使自己在一建筑工程招标过程中顺利中标而着手进行了串通活动,与其他投标人已经私下商议确定投标报价,但尚未进入实质性投标程序就被抓获。本案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已经着手进行串通报价,齐备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四大构成要件,而且,行为人恶意串通,主观恶性较大,且标的额巨大,显然已经达到刑法第223 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因而已经成立串通投标罪无疑。本案行为具备了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四大构成要件且达到情节严重,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行为只停留在串通活动阶段,而没有进入实质性投标程序,尚未齐备基础性要件要素,所以未能达到串通投标罪的既遂。又如,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从其他人手中买得一件国家禁止经营的价值巨大的珍贵文物,正在出售给第三人时即被抓获。倒卖文物罪中的“倒卖”,顾名思义,是包括是行为人没有成功出售给第三人,因此,从法理上讲未齐备倒卖文物罪的要件要素,只能认定为未遂。但是,从犯罪对象看,珍贵文物价值连城,属于刑法第326 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的严重情节,已经具备了情节要件要素。由此可见,具备了情节要件要素也有可能因基础性要件要素的不齐备而未达到既遂。 从以上举例可以看出,虽然某一行为的情节符合情节要求,具备了情节要件要素,也可能因行为未齐备基础性要件要素,而出现预备、未遂或中止形态。仔细分析,高铭暄教授等学者认为情节犯不存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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