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间接故意犯罪未遂形态的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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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范文:论犯罪未遂

法学论文范文:论犯罪未遂

法学论文范文:论犯罪未遂内容摘要犯罪未遂状态是指犯罪行为一旦发生则不会恢复,也不会发展,而是永远停顿在目前的阶段,犯罪未遂形态是直接故意犯罪在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状态。

目前理论界对犯罪未遂存在的范围,犯罪未遂的类型等理论已经成型,但理论成果对实务仍然指引,有些方面尚处于几乎空白状态,有些理论尚需进一步深入研究,针对不同见解的质疑尚缺少相应的回应,因此,我们应该对犯罪未遂理论进行理性的反思。

[关键词] 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的范围; 犯罪未遂类型1、犯罪未遂的概念1.1犯罪未遂的发展历程一般认为意大利学者是最早提出犯罪未遂制度的概念,文献雏形存在于16 世纪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中,此后《查里五世刑事法院条例》规定了更详细的未遂犯定义,此定义直到19 世纪一直处于主流地位。

但是,科学完整的未遂犯理论以及刑法条文中运用未遂犯理论的是在资产阶级胜利后才出现的。

1764 年,“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第一次在理论上提出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并对其进行研究。

而1810 法国颁布的《法国刑法典》明确规定了犯罪未遂制度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1871 年《德国刑法典》以《法国刑法典》为基础概括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其处罚原则。

自此以后绝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理论界比较认同犯罪未遂理论。

因此在20 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未遂制度。

犯罪未遂理论出现在东方的时间晚于西方。

以中国为例,虽然在一定程度的某些罪名上体现出犯罪未遂理论的认识,如唐律《卫禁》第三十七中“谋杀故夫祖父母”条规定: “诸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里; 己伤者,绞;已杀着,皆斩。

部曲、奴婢谋杀旧主者,罪亦同。

”[1]该条中规定的谋而未杀、已伤、已杀三种情况即预备犯、未遂犯和既遂犯对其处以不同的刑罚。

即使在零星的法律条文上对未遂犯做出一些处罚规定,但中国历史却从未出现过类似于德、法一样有完整系统的犯罪未遂理论,更加没有在其法律条文中规定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

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

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间接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虽然没有直接意图实现犯罪行为,但是通过采取某些行动或者不采取某些行动,使得犯罪行为的结果达到可能的程度。

如果这种犯罪行为没有成功,就构成了未遂犯罪。

案例一:李某在商店内盗窃,发现被店员察觉后逃跑,途中推倒了一名顾客,但是没有得手。

这种情况构成的是强制盗窃未遂罪。

即使李某没有推倒顾客,但是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已经构成了犯罪。

案例二:小明和小红因为感情纠纷而产生了冲突,小明持有一把刀,指向小红,小红性命不保。

但是小明这时候被周围行人制止。

这种情况构成的是故意伤害未遂罪。

即使小明没有持刀,但是有了危害小红生命的意图,就已经构成了犯罪。

案例三:张某因为借给同事钱却拖欠还款而产生了纠纷,张某采取威胁和恐吓的方式向同事施压,同事感到被迫,但是没有掏钱。

这种情况构成的是敲诈勒索未遂罪。

即使张某没有采取威胁和恐吓行为,但是有了敲诈勒索的意图,就已经构成了犯罪。

总结起来,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是一种具有威胁性的行为,虽然没有实际的危害,但是恶意已经显现出来。

为了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社会应该加强法制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同时也要加强公安机关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未遂犯罪。

除了加强法制教育和打击力度外,也能够通过提高家教和学校教育的质量,培养人们的正确价值观和道德观,从而更好地预防间接故意犯罪的发生。

而对于那些犯罪嫌疑人,也应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惩罚和教育。

对于未遂犯罪嫌疑人,要判断其是否存在足够的违法事实和犯罪主观意图,并给予相应的惩罚和教育措施,以遏制犯罪行为的发展。

总之,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不仅仅是一种犯罪行为,更是一种社会问题,我们应该从多个方面共同努力,加强预防和打击,让我们的社会更加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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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论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论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者:殷凯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1期摘要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认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则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由于上述观点存在诸多值得推敲之处,因此备受质疑。

本文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未完成形态。

关键词间接故意预备未遂中止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我国《刑法》第14条将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仍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观点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其主要理由如下:(一)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在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并非积极地追究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希望,故一般不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由于行为人没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就不会为了实现特定的危害结果,而进行事先的准备,因而也就没有了犯罪预备存在的空间。

①(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一方面,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特征与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不相符合。

实施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追究结果的故意,也就是说其主观上并不表现为一定要造成特定犯罪结果的犯罪意志。

既然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故意,也就谈不上是否“得逞”,不符合未遂犯罪“欲达而不能达”的主观特征。

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不得逞”是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放任心理所能包容的。

另一方面,间接故意的客观特征与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也不相符合。

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表现为,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后,未齐备某一具体犯罪的客观要件。

间接故意犯罪因受其主观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态度支配,在客观上也就不可能存在所谓未齐备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情况。

综上,间接故意犯罪只有再造成危害结果得情况下才能定罪处罚,如果不存在危害结果,犯罪就不能够成立,也就无所谓既遂或者未遂了。

犯罪故意和过失13个疑难问题分析

犯罪故意和过失13个疑难问题分析

(干货)关于犯罪故意和过失的13个疑难问题刑法第14条、15条、16条规定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故意和过失,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此,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但希望发生。

如,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746号案例)其中,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是认识因素,希望发生是意志因素。

意志因素的判断在实践中问题不是太大,主要是认识因素,表现在:1.对行为手段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如,甲雇佣乙伤害丙,明确告知乙,只要使丙受伤住院即可。

后,乙驾车在人员众多的公共场所,横冲直撞,致丙重伤。

此时,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甲构成何罪?甲追求丙受伤住院,对乙的行为手段并无限制。

因此,乙采取的手段在甲的容许之内。

甲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对行为程度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如,甲雇佣乙殴打丙,只是说“去把丙打一顿”。

结果,乙用力过猛,把丙打死了。

此时,乙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那甲构成何罪?甲雇佣乙殴打丙,构成故意伤害罪没问题。

问题是,甲是否要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

由于甲并未明确“别把人给打死了”,丙的死亡在甲的容许之内。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换言之,雇凶伤害案件中,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他一顿”等模糊授意语言,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这种概括性的授意,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

因此,除非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雇凶者的授意范围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如雇凶者在授意时明确要求“不能使用器械,不能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不能打死人”,而受雇者持械不计后果,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否则,一般不宜认定实行行为过限。

犯罪未遂若干问题的思考

犯罪未遂若干问题的思考

2006.11犯罪未遂若干问题的思考□李姗姗(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犯罪未遂是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是故意犯罪四种停止状态中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状态。

对犯罪未遂中的实行着手和不能犯应当构建更全面的客观标准,对犯罪未遂的立法也应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犯罪未遂不能犯实行着手完善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56-02一、犯罪未遂与不能犯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不能犯未遂是作为未遂犯的一种类型而存在,并且具有可罚性。

“不能犯是指由于犯罪分子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致使犯罪无法完成,实际上属于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的犯罪未遂”。

传统理论认为,以行为的实行能否达到犯罪既遂为标准,可将犯罪未遂划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其中,又把不能犯未遂划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或手段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

本人认为,不能犯不应归属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未遂犯,原因略述如下:(一)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一切犯罪都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体”传统理论认为,不能犯未遂既然是可罚的未遂犯的一种类型,其当然应该具备负刑事责任的完整的主客观根据"在不能犯未遂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时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也有清醒的认识“只是由于其认识到了错误,才使得犯罪未能完成”因此,不能犯未遂与能犯未遂一样,都同时具备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这两个犯罪构成中最基本的因素。

二者的齐备和统一,决定了不能犯未遂也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种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及其所决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是不能犯未遂构成犯罪及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通说理论看似严谨,其实暗含着主观归罪的流毒。

试以三例分析之"意图杀,误把白糖当砒霜加在饭里"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又在故意支配下实施了客观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应当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又如:无犯意,在饭碗中加入白糖"再如:意图杀认为把白糖放入饭中会致人死亡,按通说的观点此系迷信犯而不构成犯罪,因为迷信犯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作用的认识,是违反常识超乎自然的,这正是其愚昧无知的表现"通观以上三例,行为人表现于外的客观行为均为在的饭碗中加入白糖,而此举动在三种情况下,都不可能造成对法益的侵害,但法律评价却是如此不同,究其原因是因为通说认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并且已外化为客观行为,因此承担故意杀人罪是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具有主观罪过毫无疑问,但却不能因此而得出的外化的客观行为就一定是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难道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其客观上实施的必然是杀人行为?难道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抢劫,其客观上实施的必然是抢劫行为?同具有完全一致的主观罪过,也具有完全一致的客观行为,难道就因为的愚昧无知而对他网开一面?难道法律就是鼓励人们无才便是德?导致这些矛盾产生的,均来源于对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的不当理解"要在不能犯的问题上正确运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必须正确界定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就犯罪而言,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危害行为,即对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侵害或威胁的行为"反之,如果某种行为本身对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威胁,则该行为不能称为危害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四要件的平面耦合,四要件具有相对独立性"我们在对一个行为作出罪与非罪的辨别时,应赋予犯罪客观要件及其包含的犯罪行为以独立性,即在犯罪主观要件中对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作出评价,而在犯罪客观要件中对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进行评价时,不能第二次把主观心态引入,认为由主观心理决定客观行为及其结果的性质,即使在极其强调犯罪意图的普通法系刑法中,未遂罪的有关罪行不能是任何不可能达成的罪行。

间接故意犯罪与犯罪未遂(一)

间接故意犯罪与犯罪未遂(一)

间接故意犯罪与犯罪未遂(一)摘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是间接故意犯罪。

犯罪未遂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该犯罪行为未能得逞。

间接故意犯罪与犯罪未遂有什么关系?间接故意犯罪有无犯罪未遂?这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主张。

关键词:间接故意犯罪犯罪未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出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是间接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犯罪有无犯罪未遂?这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主张。

一、间接故意犯罪与犯罪未遂的观点1、外国法学家的观点旧中国法学家曾介绍说,意大利刑法理论否认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而荷兰、挪威、德奥等国的法律解释则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

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日本刑法学者大场茂马、泉二新熊等以及旧中国法学家王觐等,也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

苏联刑法理论基本上倾向于否定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

其中,一些刑法教科书认为,受犯罪构成主观因素限制,间接故意犯罪逻辑上可能存在未遂,但在事实上很难确认,因此事实上只能对直接故意犯罪中的未遂加以惩罚。

另一些专着专论则批评说,间接故意犯罪在实际上和逻辑上都不可能存在未遂。

例如,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认为,在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既然行为人不希望发生犯罪结果,那么“从逻辑上”看,他也就不可能去预备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

刑法学者库兹涅佐娃也曾明确指出,间接故意在实际上和理论上都不可能存在未遂。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看,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和现行的《苏俄刑法典》均以第15条第二款规定:“凡直接以犯罪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如果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进行到底,就是犯罪未遂。

”这就从强调犯罪未遂必然存在犯罪目的的角度,否认了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

苏联的司法解释更明确了这种观点,例如,1975年6月27日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故意杀人案件审判实践的决议》中指出:“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十五条的内容,杀人未遂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中。

论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未遂形态

论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未遂形态


说间接故 意犯 罪没有特 定犯 罪 目的的观点是值 得商榷的 。 此外 , 犯罪未遂 之所 以只存在 于直接故 意犯 罪中的另

个 重要原因是, 直接故意犯罪 的主观恶性 比间接故 意要
大得多, 张明楷就 曾经说过“ 犯罪既遂 与未遂 的划分实际上 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划分” , 以惩罚具有直接犯 罪故意 嘲所 的行为人 , 惩罚具有对犯 罪结果积 极追 求的行为人也就理
制止 , 而 放 任 其 发 生 。在 有 的情 况下 , 放 任 ” 有 意 识 、 从 “ 是
自觉 能动地选择产生某种危害结果 的行 为, 危害结果是基
于 实现 行 为 人 所 追 求 的 目的 的 行 为 而 主 动 发 生 的 。 因 此 ,
已经着手 实行犯 罪, 是指行为人开始 实施刑法分则规定 的 作 为某 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 第二 , 犯罪没有得逞 , 是指犯 罪的故意 内容没有完全实现 , 没有 完成某一 犯罪 的 全 部构成要件 ; 第三 , 犯罪未得逞是行为人意志 以外 的原因
结 果 的 不 发 生 , 结 果 的发 生 与 否 , 不 与 行 为 人 的意 志 相 即 都
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意志因素就是, 间接 故意犯 罪行为人所 持的心态是一种“ 放任” 的心态。“ 放任” 从字面上看的确 , 是“ 听之任之, 漠不关心” 的含义, 但是这种解释运用到刑法
学 里 就 会 容 易 给 人 一 种 印象 , 即对 任 何 危 害 结 果 的发 生 与
冲突 。根据我 国的通说, 问接 故意犯罪通 常表现 为: 行为 人追求某一特 定的犯罪 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 结果的发生;
行 为 人 为 追 求 一 个非 犯 罪 目的 , 放 任 了其 中某 种 危 害 结 但 果 的发 生 ; 发 性 犯 罪 中行 为人 不 计 后 果 , 任 了 严 重 结果 突 放 的发 生 。 ( 间 接 故 意 犯 罪不 存 在 未遂 形 态 二) 我 国学 界 普 遍 认 为 , 罪 未遂 的特 征 是 : ~ , 为人 犯 第 行

间接故意杀人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间接故意杀人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间接故意杀人是否存在未遂形态间接故意杀人是指犯罪人并没有直接用暴力手段杀人,而是因为自己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他人死亡,这种行为也是被法律界称为“行杀”。

在我国的刑法当中,间接故意杀人是一种罪行,是指犯罪人不具有直接杀害人的行为,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从而导致死亡的行为。

由于杀害人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被允许的,因此对于间接故意杀人这种情况也同样被视为一种严重的罪行,并会被严惩。

然而,对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罪行,只有在有人受到实际危害,或者正面发生了死亡事件时,相关法律条文才能起到充分的作用。

对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罪行,通常被分为空间或者未遂两种情况。

未遂的意思是指罪犯并没有将他人杀害,但是却有了这种意图,而空间是指犯罪人欲杀之人未死,但却已经受到了一定的伤害。

在间接故意杀人中,存在未遂形态,也就是罪犯没有完成杀人行为,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已经有了明显的行动或者潜在的危险,因此也会被视为一种违法行为。

例如,犯罪人试图通过将毒药放入他人的饮品中来完成杀人计划,但是因为他人发现了其中有异物而及时避免其危害。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就是未遂杀人。

未遂杀人虽然没有杀死他人,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也是需要被严厉打击的。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对于未遂杀人的量刑并不会降低,依然会根据犯罪人的行为和危害程度来作出相应的惩罚。

同时,我国的法律也强调了犯罪人的故意和实际危害,即使没有导致死亡事件,但犯罪人的故意和行为足以导致他人的死亡,也会被惩罚。

因此,间接故意杀人是存在未遂形态的,虽然未遂行为没有导致直接死亡,但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同样是需要被严厉打击的。

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加强对于间接故意杀人的预防和打击,让犯罪人明确知道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后果,从而减少这种罪行的发生,真正做到危害预防,安全有保障。

在实践中,人们往往通过对间接故意杀人的打击来促进社会道德水平和法治环境的稳定,从而保护人民生命权和安全感,同时也体现了社会正义和法律威严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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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间接故意犯罪未遂形态的再讨论——以中德比较法视野进行考察与反思熊琦【内容提要】针对我国刑法理论中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没有未遂形态的传统通说,本文从多个方面提出了质疑与反驳,主张间接故意不排斥未遂形态。

通过构造案例等方式,本文发现了传统通说所支持的“承接模式”无法解释的现象,进而在中德比较法的视野中进行对比与分析,指出传统通说在刑法教义学、逻辑学中的种种值得商榷之处。

在批判并修正了传统通说所支持的“根据事后结果倒推主观心态”理论后,本文提出了“根据事后结果取舍主观心态”理论,并从对该理论的扬弃中提出独立甄别间接故意行为是否成立未遂的标准。

【关键词】间接故意犯罪未遂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不可罚的不能犯一、问题的提出:“承接模式”及其困境间接故意犯罪在理论上是否具备未遂形态,一直是刑法中颇有传统的争点之一。

德国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的主流对此问题一般持肯定态度。

这一情形正好与我国的情况相反。

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在理论上不排除未遂形态,且实践中存在这种可罚的未遂,但这并非对德国主流学说的盲从与照搬,而是建立在对中德两国理论与实践的不同情况的体认之上,依照逻辑和通行的刑法教义学基本理论得来的判断结论。

目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通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只有成立与不成立,没有未遂形态:当行为人所放任的犯罪结果未发生时,不认为是犯罪。

⑴当一个犯罪人同时对多个犯罪结果(如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分别持有故意,而实际只发生了危害性较轻结果(如被害人的重伤)之时,鉴于较轻的伤害结果是实际出现者,可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⑵因此,传统说(间接故意无未遂论)主要提倡客观结果优先处理,并试图将客观结果的优先与行为人的主观统一起来。

如果构造具体情形简要描摹这种处理原则的核心,则可设想如下一组案例:案例1:居于高楼的某甲因不堪楼下吵闹而在未看清楼下情形的情况下随手抛下花盆以示不满。

花盆距离任一行人均极远,没有发生任何损害结果。

某甲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案例2:同上情形,花盆砸中行人致重伤。

某甲故意杀人罪(未遂)不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成立。

案例3:同上情形,花盆砸中行人致死。

某甲故意杀人罪成立。

对于案例1,3的处理,本文与传统说的处理是一致的。

可见提倡间接故意不排除未遂形态,并不会导致案例1所示之情形被五条件地纳入未遂犯的处罚范围的危险。

关于这一点,后文详述。

关于间接故意未遂形态的争议,更多地体现于案例2所示之情形。

案例2中,传统观点所给出的解决之道,之所以尚不违背一般人的法感情,是因为行为人仍以故意犯罪论处,并未产生放纵现象。

这种轻纵之所以得以避免,主要在于某一重罪的成立虽然基于“未出现特定结果而不构成间接故意”被否定,但尚有一既遂轻罪由于出现了相应的结果而能对行为人的“间接故意的构成”进行“承接”。

而正是这种“承接效应”,使得严格遵循传统观点的刑事执法者避免了放纵罪犯的尴尬局面。

有鉴于此,“间接故意无未遂论”解决案例2的模式可称为“承接模式”。

现在的问题是,即便不对“承接模式”的理论合理性进行深入探讨,而仅对案例2的具体情况稍加改动,也可暴露这种模式的困境:案例2a:居于高楼的某甲因不堪楼下吵闹而在未看清楼下情形的情况下随手抛下花盆以示不满。

花盆砸中乙致重伤。

乙当时正在对丙实施重大人身安全侵害。

显然,甲的行为在此构成了偶然防卫。

根据较新同时也是较合理的观点可认为偶然防卫由于具备客观上的防卫性而应以未遂犯处理,⑶因而某甲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显然在这种情形下,正好发生了前述“承接”不能的局面,即并无较轻的其他既遂犯罪来承接某甲的杀人间接故意。

顺理成章的局面,则某甲应以无罪处理,而这显然难以让人认同。

而同一位论者针对案例2及其变体的态度,则是认可“承接模式”的。

⑷显然同一种解决思路在案例2a中出现了矛盾。

要打破这种尴尬的局面,从根本上反思“间接故意无未遂”这一结论的正确性是有必要的。

二、对我国通说的立论依据剖析之一:在欠缺结果时否认“间接故意成立”的思路及其逻辑缺陷(一)放任必然性结果的间接故意与未遂形态我国有学者认识到,间接故意是具备放任心态的故意,因此并不排斥放任必然性结果的情形。

⑸笔者对此观点持赞同态度。

将主观上认识到“必然性”径行与直接故意划等号的观点,有混淆两类不同性质事物之嫌。

更何况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任何主观所认识到的“必然性”均不能等同于完全客观意义上的必然性。

既然间接故意并不排斥放任“必然性”结果的主观心态,则当行为人意识到“某一种”特定犯罪结果不可避免将要发生时,即便因为种种与其意志无关的原因而导致该结果并未发生,其主观心态,无论是针对直接结果的希望,还是针对间接结果的放任,都将是清晰呈现的,并不会仅仅因为该结果的不发生而无法推知。

例如,当行为人点燃自己的住宅,试图伪造火灾现场骗取保险金时,对楼上病卧的妻子的一并死亡持有确知和放任的态度。

当点火失败后,既然人们并不能从住宅未能燃烧的状态否认其希望住宅燃烧的直接故意的存在,又如何能从行为人之妻的未死亡状态否认其放任妻子死亡的间接故意的存在?相反,正因为行为人的放任指向的是被“确知”的结果,也即该结果出现的概率高到一定程度,足以产生清晰的社会评价意义,即便这一结果实际上并未产生,行为人的放任心态的“客观基础”也不容否认。

所以,间接故意与犯罪结果依赖论面临的第一重逻辑难点即在于这种“认识必然结果的间接故意”的情形。

(二)放任可能性结果的间接故意与未遂形态毋庸置疑,也有相当多刑法学者认为间接故意并不包括放任必然危害结果的情形,他们认为这种情形实际上已经属于直接故意,⑹即承认“预见必然结果发生:希望结果发生:直接故意”这一公式。

然而,即便是放任可能性结果的间接故意,也不一定没有未遂形态。

尤其引入注意的是,中德比较法视野在这一组问题中的切入点更加具有意义。

因为在中文语境中被习译为“间接故意”⑺的一种故意形态bedingter Vorsatz在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正是指的这种只对放任结果(Nebenfolge)的实现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具有认识且不直接追求这种犯罪结果的故意。

⑻德国刑法界多倾向于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存在未遂形态。

有的刑法学者认为德国学者“实际上否认了间接故意犯罪存在未遂形态”,⑼这可能是一种源自误译。

H—H.Jescheck等人确实说过:“此(未遂的)故意与既遂的故意一样,必须指向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⑽紧接着直接指明了未遂并不排斥间接故意:“只要其足以满足相关的构成要件,这种(即未遂的)故意也可能以间接故意(bedingter Vorsatz)的形式出现。

”⑾而这句关键的表述,被中文译者错误地译为:“如果满足相关的构成要件,故意也可能以故意的形式出现。

”⑿由此可见,德国学者面临“间接故意有无未遂”命题的时候,首先是从问题的正面去回答的:既然未遂故意的意思指向性(Willensrichtung)与既遂故意完全一致,都是行为人对所预见之犯罪构成要件的完成的寻求,⒀那么当既遂故意能涵盖可能性的放任结果时,为何未遂故意不能涵盖它呢?间接故意可能产生未遂形态,或换言之,犯罪未遂可能基于间接故意,仿佛是一个不言自明的结论。

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在德国,尤其是在司法实务界,否认间接故意未遂形态的观点一直不占上风。

德意志帝国法院就曾清楚表达过这样的理念:“没有一种故意的类型可以排除未遂形态。

对于未遂,法律并未要求……故意是直接的、选择性的还是间接的。

”⒁如果满足于这个结论,似可认为德国学界关于“间接故意也有未遂”的立论是比较粗疏和空泛的。

因为包括我国学者在内,不少学者对此观点发起挑战中提及的有价值的观点,德国的通说并未给予正面的回答。

虽然笔者支持“间接故意可有未遂”论,但仍相信我国传统观点对此的挑战是有建设意义的,本文应该对这些观点深入剖析并给予回应和评价。

1.“根据危害结果倒推间接故意”论及其在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值得商榷之处不少学者曾从(本节讨论的这种)间接故意对结果认知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出发,认为当犯罪结果未发生时并不能知晓行为人的某个间接故意,只有行为人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后,“回过头来才能认识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过程”。

⒂既然实际发生了犯罪结果才能探知间接故意,则间接故意永远不存在未遂形态,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

具体可用一个案例加以说明:⒃案例4:某丁在林中打猎时,发现一个酣睡的猎物,同时又发现猎物附近有一个孩子某戊在玩耍,根据自己的枪法和离猎物的距离,丁明知若开枪不一定能打中猎物,而有可能打中小孩。

但某丁打猎心切,又看到周围无其他人,遂放任可能打死小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向猎物开枪,结果子弹打偏……显然,基于此种观点,只有在丁确实打死了戊的情况下才能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丁发射的子弹击中戊,但仅致其重伤,而并未导致死亡结果,则只能以(间接)故意伤害罪追究丁的刑事责任。

此即本文开篇所归纳的“承接模式”。

至此不难看出,“承接模式”正是这种“以结果定间接故意”的思路的忠实体现。

基于这种思路可以往下延伸:案例4a:某丁在林中打猎时……仍然向猎物开枪,结果子弹打偏。

丁的子弹擦着戊的头发击穿了戊的毡帽。

如严格忠实于“以结果定间接故意”的思路,则在这种情况下竟只能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如果戊的毡帽价值不菲的话)对丁进行定性。

我们还可以更进一步向下延伸:案例4b:某丁在林中打猎时……仍然向猎物开枪,结果子弹打偏。

丁的子弹朝戊前胸飞去,因击中戊衣服上的一颗铜纽扣而被弹回,戊未受伤。

这种情况下,即便戊是由于极为偶然的原因躲过了死亡和受伤的风险,也只能遵循“无结果则无间接故意”的论调,宣布丁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和案例2与2a的情形类似,案例4与其变体也揭示了固守传统观念会造成一些具体事例的解释不能。

相对于案例2及其变体所揭示的“承接不能”的特殊情形,案例4及其变体更显著地表明了,即使在“承接可行”的非特殊情形(显然案例4a和4b在法律上并无多少特殊性,在实际生活中也是很有可能发生的),⒄固守传统通说的观念也面临着处理结果与民众法感情相违的窘境。

这种窘境实际上从反面证明了“根据实际结果定间接故意”在实践中往往是很不可靠的。

该论往往认为,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模糊到了“无客观基础”的程度,⒅而实际危害结果正为间接故意的“客观基础”带来了一根救命稻草。

但当人们将视线投向案例4ab所示的情形时,可以很容易地发现,当丁的子弹仅仅因为戊的铜纽扣或毡帽而未能击伤戊时,丁的行为已经制造出巨大的法律所不容认的风险(nicht toleriertes Risiko),已具有独立于最终结果的社会评价意义,其间接故意并非模糊到一定要有具体危害才能摆脱“无客观基础”的程度。

相反,在丁行为的巨大风险面前,实际危害结果的存在或不存在,都不足以动摇其“风险行为”本身的清晰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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