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论犯罪的故意【范本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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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的认定

犯罪故意的认定

“主客观相统一”与犯罪“故意”的认定--------以一则盗窃案“兔毛案”为例分析姓名:周云云学号:20150031011222【案情】:2005年2月,刚刚经历过严冬考验的犯罪嫌疑人万某、文某(外地打工者,携妻儿住在简陋工棚里)共议到某棉花加工厂盗窃棉花弹二条棉被自用。

经对该厂仓库反复踩点,并经厂内工作人员确认,库内所存一直为袋装棉花。

3月21日凌晨5时许,万、文二人溜门进入该仓库,误将别人先一天临时借放该库的几袋兔毛(以前从未有过)当作棉花一人盗取一袋。

返程途中,二人被公安抓获。

公安为弄清“棉花”等级将赃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时,方知实为兔毛。

得知鉴定结果,二嫌疑人大惊失色,原来二人皆属兔,平时对与兔有关的东西极为忌讳。

如果以棉花计价,二袋棉花共39市斤总计价值不足人民币200元,距案发地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标准1000元尚远;若以兔毛计价,二袋兔毛共39市斤总计价值人民币1267.5元,已达到盗窃罪定罪数额标准。

本案的焦点在于:①万、文二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罪过:②对象错误是否影响对二人盗窃罪的认定。

基于以上观点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人主观上想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窃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行为符合盗窃犯罪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盗窃罪。

犯罪对象不是盗窃罪构成的必备的认识要件,对象错误不影响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人主观系盗窃故意,但不是盗窃罪的故意,盗窃物系兔毛非其本意,虽然客观上所窃取财物数额较大,但并无盗窃数额较大他人财物之犯罪故意,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认定二人犯盗窃罪。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和争议,那么两个行为人是否犯罪?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何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何为犯罪故意以及如何适用犯罪人的犯罪故意?我们知道要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只有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并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

论犯罪故意

论犯罪故意

论犯罪故意论犯罪故意内容提要: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故意构成的必要要件,它反映了行为人实施某一具体犯罪时所持有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从而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内在依据。

在刑法理论上,有关犯罪故意的理论已是老生常谈,然而人类认识是无止境的,我国关于犯罪故意的刑事立法也有待于进一步改进。

本文是笔者对犯罪故意理论的一些认识和探讨。

关键词犯罪故意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认识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一、犯罪故意概述(一)故意概念。

故意,也叫“犯意”,指犯罪的意思,即认识|、预见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及实现犯罪事实的意欲或容认。

德国刑法规定“本法只处罚故意行为,但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行为的,不在此限。

”日本刑法规定:“无犯罪意思之行为不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

”根据我过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就是犯罪主体实施危害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里状态。

(二)犯罪故意在犯罪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1、构成要件要素说目的行为论者大多认为,故意是构成要件的要素,这里的故意,是指事实故意,即对犯罪事实的认识。

2、任要件要素说该说主张,故意只能是责任的要素,不能视为构成要件的要素。

目的行为论从存在论的观点把握行为,按原有的形态把握人的行为。

但是只把故意作为责任论的问题对待,不能不说是有弊端的,承认故意是构成要件要素,而不仅仅是责任要素或责任形式更显示出起合理性。

二、犯罪故意之构成要件故意的成立要素,依通说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但对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刑法理论界则是众说纷云。

(一)认识因素。

我国刑法对犯罪故意的规定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认识因素基础上所具有的意志因素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可见,我国刑法把社会危害性作为认识因素要件。

但是对犯罪故意是否包含对违法性的认识和社会危害性存在不同的看法。

1、认为认识因素包括违法性认识的观点有:(1)、道义责任论认为,行为人基于其自由意思的决定而实施违法行为自然应受道义的非难和谴责。

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论文

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论文

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论文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论文,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犯罪成立所需要的法律要件以及对犯罪进行惩罚的方法等,均应由刑法加以明文的规定,以下就是由为您提供的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

若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无论给社会造成多大的危害,都不得认定为犯罪和处以刑罚。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通俗的讲,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主要是自然理论说,三权分立说,心理强制说。

1.自然理论说。

自然理论以理性,天赋人权为基础,要求国家崇尚人权,自由,权力让渡,要求国家对犯罪的刑罚在法律上事先明文规定,从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

2.三权分立说。

洛克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

立法权高于其他权力,处于支配地位。

三种权力必须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不能集中到君主或政府手中。

孟德斯鸠则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且这三种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并且相互制约,因此,为了防止罪刑擅断,在立法和司法分立的情况下,犯罪与刑罚明文规定才可以保证公民的正当权益,防止权力的滥用。

3.心理强制说。

费尔巴哈是心理强制说的首倡者。

他认为人之所以违法是由于犯罪能够给行为人带来快乐,或者说是由于受到违法潜在快乐的诱惑。

于是使违法行为中蕴含某种痛苦,就会使已具有违法精神动向的人不得不在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痛苦和快乐之间进行细致的权衡,当违法行为所蕴含的苦大于其中的乐时,主体便会基于舍小求大的本能,回避大于违法之乐的乐,自我抑制违法的精神动向,使之不发展成为犯罪的行为。

费氏通过法律这一途径使市民确认痛苦与犯罪不可分,即确定一定的违法行为必将招致一定的刑罚制裁。

所以,为了达到威吓的目的,费尔巴哈主张刑法必须明确和确定。

法律_刑法案例分析论文(3篇)

法律_刑法案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一起故意伤害罪案件为切入点,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探讨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法律适用问题。

同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剖析,以期对刑法理论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犯罪形态;法律适用一、引言故意伤害罪是刑法中常见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的加剧,故意伤害案件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本文以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为例,分析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法律适用问题,以期对刑法理论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案件事实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邻居张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致张某重伤。

经鉴定,张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案件分析(一)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

2.客观要件: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一是实施了伤害行为;二是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三是伤害行为具有严重性。

3.主体要件: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形态1.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形态:在故意伤害罪中,犯罪既遂是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达到了犯罪的目的。

在本案中,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致张某重伤,已经具备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

2.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形态: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形态是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既遂状态,但已具备犯罪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李某虽然主动投案,但并不能改变其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形态。

犯罪目的论文:犯罪目的直接故意犯罪特定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论文:犯罪目的直接故意犯罪特定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论文:犯罪目的直接故意犯罪特定犯罪目的【中文摘要】犯罪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中的一个主要方面,在我们合理认定犯罪、正确适用刑法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于犯罪的地位在我们的传统刑法里往往是在一般意义上相对于犯罪动机而存在的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之一,然而随着犯的理论产生和成熟,关于特定犯罪的刑法学地位就发生了改变,已不是单纯的心理因素,的方面起到的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作用,是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素而必须的。

同时,我们传统刑法在定义犯罪时往往是在心理层面来界定,而在论证犯罪的功能时却考虑的是特定犯罪的作用。

因此,笔者尝试着在原有概念的基础之上对犯罪的外延进行重新的界定,也即是把犯中的特定也界定在犯罪之内。

犯罪仍然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但是这种危害结果不仅仅包括行为人直接故意所指向的危害结果同时它也包括直接故意之外的特定的危害结果。

在界定犯罪概念之后着重论述了犯罪与故意的关系,也即是本文第二和第三部分。

行为人只有认识了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的时候,才会有犯罪的存在。

所以,犯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间接故意里不存在犯罪。

直接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的心里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

“明知”的内容应当包含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犯罪的直接故意的意志要素中包含着部分的犯罪。

这部分犯罪是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的追求。

一般而言犯罪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是相互对应的,但是有些犯罪的主观要素却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要素。

这样的主观要素叫主观的超过要素,它主要表现为犯中的,是一种特殊的犯罪。

通过分析得知犯罪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同时犯罪可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体现在直接故意的意志要素中,一部分体现在主观的超过要素中,是一种特殊的犯罪。

推定故意的法律规定(3篇)

推定故意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故意犯罪的心理状态往往难以直接证明,因此,法律对故意犯罪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推定。

本文旨在探讨推定故意犯罪的法律规定,分析其理论基础、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以及相关争议等问题。

二、推定故意犯罪的理论基础1. 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认为,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自愿放弃一部分自由,将权力交给国家,由国家制定法律来规范社会秩序。

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推定故意犯罪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基础,通过对犯罪行为进行推定,使犯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法律责任论法律责任论认为,法律对故意犯罪行为进行推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

推定故意犯罪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3. 举证责任分配论举证责任分配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证明犯罪人故意犯罪的举证责任。

然而,由于故意犯罪的心理状态难以直接证明,法律对故意犯罪行为进行推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控方,有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确保司法公正。

三、推定故意犯罪的适用范围1. 刑法分则中的推定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多项推定故意犯罪,如:(1)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罪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且被害人死亡,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故意。

(2)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罪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被害人受到伤害,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故意伤害故意。

(3)强奸罪:在强奸罪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且被害人被迫或者处于无法反抗的状态,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强奸故意。

2. 刑法总则中的推定故意犯罪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多项推定故意犯罪,如:(1)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

(2)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过于自信地认为能够避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

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

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

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姓名:***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刑法学指导教师:***20090315摘要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和基础,它在犯罪故意中对意志因素起着制约性的作用。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问题是犯罪构成和犯罪故意理论中一个基本问题,对于解决犯罪故意的成立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建立等都十分关键,一直为中外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所重视。

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对认识因素这一问题进行论述:第一章是从认识因素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和内涵展开,笔者从心理学的角度对故意的内涵进行的论述,然后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及故意的心理构成要素进行分析,认为认识因素在犯罪故意中对意志因素起着制约性的作用。

同时分析认识因素的内涵,其主要包括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二章是事实性认识,笔者从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论述,认为事实性认识的主要内容应限定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之内,具体应当包括:行为的性质、对象、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几个方面,而且对认识内容中比较有争议的行为的结果和因果关系是否是认识的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论述。

危害结果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对狭义危害结果的明确认识;因果关系必然属于认识因素的认识内容。

同时认为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不属于事实性认识的认识内容。

第三章是对事实性认识内容的规范性评价。

在肯定认识因素应包括对事实性认识内容的规范性评价的前提下,笔者着重论述了违法性认识的内涵、内容及其与我国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关系,认为社会危害性认识不是犯罪故意事实性认识的规范性评价标准,违法性认识则应是其内容。

第四章是认识程度问题。

理论和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是否存在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及这种主观心理态度是属于直接还是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理论和实践中是存在这种状态的,且其属于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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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的故意犯罪的故意是犯罪主观要件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反映了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程度,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它在整个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研究中占据中心地位,是正确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础,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因此,如何正确认定犯罪的故意成为刑法理论界日益关注的问题。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一)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的故意是犯罪主观要件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它与犯罪过失相比更能体现行为人反社会的主观恶性.恩格斯说:“使人们行动起来的一切,都必须要经过他们的头脑,”这就是说,人们无论进行任何活动,都要经过他们的头脑思考,罪也不例外.任何一种犯罪,都是经过了犯罪分子的头脑,才去实行的.什么是犯罪的故意? 在刑法理论的研究上曾产生过多种学说,主要有认识说、希望说、容认说.认识说认为故意乃是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有认识.希望说强调成立犯罪故意,行为人必须对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1]。

容认说认为,在行为人认识并容认(或放纵)自己的行为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认定是故意。

现在理论上一般都采取希望说或容认说.我国在参考了各国关于犯罪故意立法的经验之后,刑法第14条第1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而我这里要阐述的是促成犯罪的故意,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犯罪故意包括两个因素:第一种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或预见行为的危害结果;第二种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积极追求)或放任(不主动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者对犯罪故意的构成具有各自不同的重要作用,它们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首先,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其次,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意志因素则是认识因素基础上的发展,是犯罪故意中[1]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第3版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它对于把犯罪故意客观化即把犯罪思想变为犯罪行为,具有主导作用。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犯罪的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

关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和程度,应当着重从以下三种情况来理解:(1)行为人应当对整个犯罪活动情况有一般的认识,而这种认识不要求太确切或精确,只达到一般或大致即可.如倒卖文物罪,不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他所贩物品是否为文物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以所贩文物是否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的文物来认定是否构成倒卖文物罪。

这样才能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刑法尊严。

(2)对刑法条文中规定必须“明知”的事物,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否则不构成故意。

例如,刑法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及第370条“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等等。

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行为人行为时不是明知,则不构成故意.(3)犯罪故意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行为结果的危害性,而没有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及结果的刑事违法性,如法盲犯罪也同样应受处罚[2].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主要表现为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

希望表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这种犯意明显而坚决;放任则表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持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虽然不是希望或积极追求,但也不是反对或设法阻止。

这种犯意较为模糊而随意。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许多国家的刑法对犯罪故意的划分并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犯罪故意做不同的分类.例如,划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临时故意与预谋故意、无条件故意与附条件故意等等。

我国刑法从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着眼,根据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把犯罪的故意划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一)直接故意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1、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首先,行为人是“明知而为之”,主观上具有很强恶性.其次,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2]贾宇:《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新探讨》《法律科学》 1996年第2期定的特定的事实,如特定的时间、地点、对象等。

再次,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的基本性质有某种认识即可,而不要求达到具体的程度。

例如,故意杀人时,只要求认识到有人会死即可,而不要求认识到在什么时间死。

2、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如,把一个人推下万丈深渊。

这种情况就行为人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而且还以自己的行为去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行为构成了直接故意杀人罪.(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只具有或然性,而不具有必然性;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希望和积极追求的,而是对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

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张某听楼下吵得烦,就朝有声音的地方扔东西,那么,打着人一般认为是间接故意,或者是伤害或者是杀人:没有打到人只砸到地上则不负刑事责任。

这种对结果的发生放任的心理态度就是犯罪的间接故意。

1、发生间接故意的四种情况。

在社会现实生活中,间接故意犯罪为数并不多,但是情节往往比较复杂。

主要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发生:(1) 行为人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放任了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如,王某为了掩盖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企图销毁罪证,遂放火焚烧财务室,在放火时发现会计李某正在财务室内睡觉,王某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李某被烧死的情况下仍然放火,造成李某被烧死.本案中王某的目的仅是在于烧毁账目,而不是烧死李某,但他却对李某的死亡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并且造成了李某死亡的这种危害的结果发生.(2)行为人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发生。

例如,甲为打一只野兔而对在一旁干农活乙的生命于不顾,仍然开枪,结果子弹打偏,将乙打死。

此案中,甲明知若开枪可能会将乙打死,但因打猎心切仍然开枪,听任打死乙危害结果的发生。

由此具备了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其特定的意志因素,因而构成犯罪的间接故意。

(3) 突发性的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我们经常说的临时起意,如张某因偷窃而被警察李某当场抓获,为挣脱逃跑,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李某,致李某伤重而死。

在这起案件里,行为人对用刀刺人必致人伤害是明知的和追求的,虽然预见到致李某死亡的结果可能性,但持的却不是希望其发生的态度,而是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

(4)行为人为了达到特定犯罪目的,又实施另一行为,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例如,甲贩卖婴儿,为防止贩运过程中乘车时被发现,甲给婴儿灌下安眠药后装入旅行箱内,结果在到达目的地时婴儿因窒息而死。

2、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很相近,它们对危害的发生都有所认识,同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又都不是希望的.但二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

(1)从法律用语上看,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2)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是持否定态度。

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漠不关心,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3)行为人有没有避免危害细果发生的根据和措施.由于间接故意是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持无所谓的态度,因此也就无从谈行为人有避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措施;过于自信的过失尽管也预见到了,但根据自身的经验和知识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既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行为上也采取了一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一个果园的东西总被偷,于是就在果园周围架上了电网,结果一个小孩钻电网电死了,在我国这种在不特定多人经常来往的场所私设电网电死人的,一般认为是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相反,假如还是这个人,他架了电网,但他非常小心还买了一个漏电保护器装了上去,然后自己又到现场做实验,用手碰了一下电网,结果被打了一下后电网就自动断电,没有什么危险不会电死人,这样他就安心的回家了,结果一个小孩钻电网被电死了,原因是他买的漏电保护器是伪劣产品,临时失灵所致。

这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因为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并装上漏电保护器,且自己又亲自到果园试了试,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离开的,这就说明他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从而在主观也就有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在这里就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都有预见,但是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

正确区别二者有助于我们完整的把握犯罪故意的内涵与外延.二者区别的主要要点是:1、对结果的发生是希望还是放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意志因素的不同.意志因素的不同,是两种故意区别的关键所在。

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表现为欲望,一种追求的欲望,常常抱着积极争取的态度;而间接故意则是放任的,没有追求的欲望,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漠不关心[3]。

这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间区别的最大特点。

但由此带来另一个区别,即通常情况下,间接故意不能够在认识程度上达到认识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程度;而直接故意可以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就可以认为是直接故意的“明知”,认识到“必然”发生,当然就更可以认为是直接故意的“明知"。

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虽然是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一般认为他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这一结论是根据间接故意的本质特征确定的。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积极追随的意欲。

但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还这样去做,这就使人不得不怀疑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希望的而不是放任。

间接故意通常不能够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是受它的意志因素的制约所决定的。

例如:把一个人从飞机上扔下来,被害人必死无疑。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辨解说,我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我是放任他死亡而不是希望他死亡.但是我们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中看到,他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必然发生死亡的结果,却仍然实施扔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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