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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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由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原因

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该法出台于1992年,当时正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国家刚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展露。法律规范存在着概念表达不准确,内涵,外延不周密,操作难度大:法律责任不完善;执法冲突主体与单项立法规定不统一,不协调等问题,甚至出现相关法律竞合,冲突等现象。

为了使《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不断完善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

二.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和漏洞

1.概念表达不准确,内涵,外延不周密,执行操作难度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表述,行为主体的界定,禁止性行为规定,都存在内容局限,操作性差等特点。

2.行政强制措施力度和职权配置不到位,执法强制手段单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监察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权利包括质询权,查询复制权和责令权。而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乏力,使行政执法机关在有效实施监督检查,获取有效证据,执行行政处罚面前“心有余而力不足”。

3.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1)缺少承担相关行政责任的规定。(2)行政处罚计罚标准,依据不科学

4.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瞻性和预见性不强,不能有效规范市场上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5.损害赔偿救济主体范围偏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造成竞争对手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儿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是其他经营者还有广大消费群体。因此,这种损害请求的主体仅限于和违法经营者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暴露出救济主体范围偏小的问题。

6.对政府及主管部门的违法责任形同虚设。由于《反正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法机关为工商行政部门,显然隶属于政府,对政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规制,而期待“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与处分”只能是一纸空文,仅存在结论的合理性。

三.及时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性

1及时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发展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的最突出特征就是竞争,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被称为“经济宪法”,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加大政府经济宏观调控力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及时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加快《反垄断法》立法步伐的必然要求。规范竞争行为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反垄断。目前,随着我国市场化步伐的加快,对反垄断立法的要求也更加迫切,现在国家已将定制《反垄断法》列入重要立法日程。

3及时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符合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必然趋势。法律体系完善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4及时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适应WTO规则的现实需要。市场开放和市场的公平竞争既是WTO的重要内容又是WTO的基本精神。

四.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建议

1 科学界定本法的规制主体和规制范围

2 厘清重点法律名词概念

3增设一般条款

4厘清执法权限

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现状

已经实施二十多年的《反正不正当竞争法》将于2015年修订完成。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较少,可操作性不强,所以很多时候,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都会使用一些其他的类似法律条款,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广告法等。

而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会比现在更加清晰,更具操作性。

王煊颖

法学122

201250725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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