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销售不动产税(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销售不动产税(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2.19•【字号】鞍地税发[2011年]101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销售不动产税(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鞍地税发[2011年]101号)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销售不动产税(费)的征收管理,经市局研究决定,现将销售不动产税(费)征收管理的有关政策及业务处理规定明确如下:一、营业税管理(一)销售不动产的征税范围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
不动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筑物、构筑物是指通过建筑、安装和工程作业等生产方式形成的建筑产品。
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如树木、庄稼、花草等。
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销售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销售不动产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1、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⑴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
⑵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及相连土地一并转让行为,也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2、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有偿转让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行为。
3、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几种特殊行为征税范围问题①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属于销售不动产征税范围,转让该股权时也不征税。
②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收入,而不承担风险行为,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02•【字号】津国税际[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际〔2008〕10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转发你们,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适用项目(一)境内机构对外支付的股息、利息、租金以及财产转让所得不适用税务总局本通知的规定,仍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凭证。
(二)境内机构对外籍个人支付的款项,不适用税务总局本通知的规定,仍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税务凭证。
二、关于代扣代缴税款(一)境内机构对外支付劳务款,凡取得所得的境外机构没有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指定境内机构为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并下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指定扣缴通知书(附件1)。
指定扣缴通知书应于获取境内机构付款信息时或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时一并下发。
(二)境内机构在办理税务备案前,应自行判定征免税并计算应扣缴税款;凡判定征免税或计算应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持合同及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判定并计算应扣缴税款。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款项时,应从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款项中代扣税款。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履行代扣税款义务。
境内机构对外支付款项,涉及征税的,企业《备案表》中的本次付汇金额应为合同约定的当次付汇金额减除代扣税款后的余额。
(四)境内机构应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9.14•【文号】国税函[2009]507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
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0.14
•【字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
•【施行日期】2011.10.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0号)要求,我局对2010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1年9月20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3.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4. 粤府法函[2011]769号(略)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附件1
附件2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3。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售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售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12.27•【字号】杭地税二[2003]362号、杭财农[2003]1060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售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杭地税二[2003]362号杭财农[2003]1060号)各县(市)、区财政局、各县(市)地方税务局、杭州萧山、余杭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征收管理局、稽查一局、稽查二局、市财政局农税征收管理局: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个人出售自有房屋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浙地税二[2000]144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杭政[2003]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出售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下同)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房屋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二、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20%)三、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出售价-房屋原值-合理费用出售价是指个人出售自有房屋获得的全部收入。
若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房屋原值是指出售方取得该房屋时所支付的购置价格或建造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合理费用是指购入该房屋时缴纳的契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交易手续费、评估费及出售该房屋时缴纳的印花税、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收益金、评估费、交易手续费等。
个人转让二手房税费政策解析

肇庆市地方税务局
目 录
一、转让方涉及的 税费
二、受让方涉及的 税费
三、举例说明
五、存量房交易计
四、申报所需资料
税价格核定争议处
理办法
一、转让方涉及的税费
(一)增值税及其 附加税费(包括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 (二)个人所得税
育费附加、地方教
育费附加)
(三)土地增值税
(四)印花税ຫໍສະໝຸດ •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 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规定, 实行核定征收。
四、印花税
一般规定:个 人产权的买卖, 继承,赠与,交 换,分割等所立 的书据应按规 定缴纳印花税。
特殊规定:自 2008年11月1 日起,个人销 售或购买住房 暂免征收印花 税。
(一)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全面改征增值税
纳税人销
售取得的 不动产 其他个人 出租不动 产
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 收。
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 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 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 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税率:产权转 移书据0.5‰
计算方法:应 纳印花税=合 同所载金额 ×0.5‰
二、受让方涉及的税费
契税
印花税
契税
一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
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规定
缴纳契税。
特别规定
家庭唯一住房 (家庭成员范围 包括购房人、配 偶以及未成年子 女,下同) ≤90平方米 >90平方米 成交价格*1% 成交价格*1.5%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住宅类商品房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住宅类商品房最
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4.14
•【字号】乌地税函[2009]140号
•【施行日期】2009.04.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住宅类商品房最低计税
价格的通知
(乌地税函〔2009〕140号)
水磨沟区地方税务局:
2008年11月3日市政府公布了《乌鲁木齐市住宅平均交易价格》,我局随即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乌地税函〔2008〕425号)、印发了《乌鲁木齐市住宅交易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办法》(乌地税函〔2008〕423号)。
考虑到2009年现行经济的实际状况,经2009年4月7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自2009年4月15日起对住宅类商品房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乌鲁木齐市住宅平均交易价格的批复》(乌政办〔2008〕326号)公布的平均交易价格下浮10%作为最低计税价格,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6.04.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施行日期】2016.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顺利实施,现将若干税收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在餐饮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关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个人转让住房,在2016年4月30日前已签订转让合同,2016年5月1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三、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自2016年
5月1日起,由国税机关监制管理。
原地税机关监制的上述两类发票,可以延用至2016年6月30日。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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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
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1.19
•【字号】深地税发[2007]242号
•【施行日期】2008.11.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
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2008年11月19日深地税发〔2007〕242号)
各基层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一)“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
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原因受赠取得的住房,购房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第四条的规定,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购房时间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凭
证上注明的时间确定。
(二)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采取“先税后证”形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税务机关受理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免申请之日计算,自用未达5年以上的,一律先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如取得的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确定的转让房屋日期已符合免税条件的,且房屋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三)根据国税发〔2007〕33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由于国土房产信息尚未全省联网,对纳税人家庭是否符合“仅拥有一套住房”条件的审核材料,仍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455号,以下简称深地税发〔2006〕455号文)第四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对产权转让人户口登记卡的婚姻状况记载为“已婚”的,应提交以配偶双方各自名义在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档案部开具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二、纳税人按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应当填写《深圳市个人房产转让所得减除项目申报表》,并须附送房屋原值、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的合法、有效凭证,以及房产证、本次房屋转让合同等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其中,纳税人有申报扣除装修费用的,应当填写国税发〔2007〕33号文规定的《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附送有关装修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征收人员应当按照深地税发〔2006〕455号文第三条和国税发〔2007〕33号文第五条的要求,加强对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凭证原件的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合法有效凭证准予扣除,并在凭证原件背面加盖“已抵扣个人房产转让所得”章,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凭证不准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