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静、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岭松、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岭松、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鲁03行终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商利群陈磊荣明潇【审理法官】商利群陈磊荣明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岭松;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当事人】张岭松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当事人-个人】张岭松【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代理律师/律所】严春霞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冯晓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春霞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冯晓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春霞冯晓玲【代理律所】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岭松【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本院观点】(一)关于张岭松与被诉不予追征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新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岭松与被诉不予追征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投诉人对此提起诉讼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上诉人张岭松基于获得税务举报奖励等利益进行举报,对举报事项提供了相应的初步事实和证据线索,其与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不予追征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因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岭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凌兆成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凌兆成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凌兆成;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凌兆成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个人】凌兆成【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代理律师/律所】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清【代理律所】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凌兆成【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本院观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行政处罚行政撤销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督促、指导、协调处理重要检举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
据此,市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上诉人凌兆成检举的案涉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的法定职责。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辽13行终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敏一佟伦郭继飞【审理法官】王敏一佟伦郭继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伊景丽刘军【代理律所】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被告】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2020年罚款决定的被处罚主体是否适格,即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是否要对原进出口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审查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20年罚款决定的被处罚主体是否适格,即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是否要对原进出口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又查明”的“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已注销”,并非原进出口公司的企业注销登记。
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二审庭审时亦承认,2014年改制后,没有完成原进出口公司的企业注销登记行为,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询的企业档案显示,改制后进行的是股东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和注册号一直没有变更,且进出口公司亦未在税务机关完成纳税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码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所称的2014年股东变更登记即是公司新设成立、注资就是证据,以及不应由改制后公司对原进出口公司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与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与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3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武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武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亮王家本武嘉【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被告】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第四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法性审查没收财物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终止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孙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奖励案

孙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奖励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奖励【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沈莉萍徐静【审理法官】张文忠沈莉萍徐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某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当事人】孙某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当事人-个人】孙某某【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奖励合法违法罚款听证程序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合法性行政不作为确认行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18""005""005002""005002013"]" Gid":"1970324939303454""Category":["005""00501""0050101""005010118""005""00502""0 05021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5.12""CaseFlag":"(2020)沪03行终87号""Title":"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奖励二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6""0601""10""10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4""0 405"]"Do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5""005002""005002013"]"Gid":"19703 24942445165""Category":["005""00502""005021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 2019.12.27""CaseFlag":"(2019)沪7101行初579号""Title":"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33""3302""330201"]"Do cumentAttr":["001"]}]【更新时间】2022-02-25 16:39:14孙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奖励案——行政税务奖励程序中的合法性审查关键词:行政税务;行政奖励;确认违法[裁判要旨]公民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有权得到奖励,税务机关在发放行政税务奖励时,可以基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依据便民及效率原则选择奖励交付方式。
刘丽娜、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丽娜、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辽10行终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襄平刘大钧印明大【审理法官】杨襄平刘大钧印明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丽娜;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当事人】刘丽娜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个人】刘丽娜【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宏霞【代理律所】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丽娜【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本案系上诉人刘丽娜不服被上诉人国家税务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2017]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系行政处罚行为,显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管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本案系上诉人刘丽娜不服被上诉人国家税务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2017]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系行政处罚行为,显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波周建忠刘彩霞【审理法官】杨波周建忠刘彩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波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石波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个人】石波涛【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礼斌施志群赵亮王家本【代理律所】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石波涛【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本院观点】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石波涛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数额分别为X XXX XXX元及XX XXX XXX元,共计XX XXX XXX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冻结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书面审理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石波涛于2019年3月1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四税务所)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等退税申请资料,申请退还其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XXXXXXXX元。
财税实务范某荣与广东地税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范某荣与广东地税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二审
行政判决书
(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荣,又名范某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勤思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向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荣因与上诉人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下称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范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上诉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越、朱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4月12日,罗定市置业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范某荣为其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权限为承建罗定发电厂土石方、道路、围墙工程。
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范某荣和案外人卢某芳、段某国。
该工程中,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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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静、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1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龙静;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当事人】龙静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当事人-个人】龙静【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尹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莉莉【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龙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本案龙静向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公开的税务稽查案件立案相关信息,属于执法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范畴。
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针对龙静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答复龙静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处理职责,并无不当。
市税务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龙静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静提出的将本案移交公安刑事侦查的上诉请求,因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与龙静所称的刑事犯罪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龙静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龙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55:0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龙静向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哪个工作人员对深税一稽检通一〔2019〕101117号立案?立案理由?依据的法律规定?立案经过哪些部门调查核实?立案前是否通知龙静及深圳市通全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哪个部门?2019年12月24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公开。
龙静不服,于2019年12月31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按照要求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经审查相关材料,市税务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2.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龙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处理案件的工作人员、立案理由、审核部门、调查取证情况等,上述事项均属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处理税务案件中的内部工作流程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故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妥。
且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向龙静送达,因此,龙静请求撤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市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程序,并且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因此,市税务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合法。
综上,龙静请求撤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龙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龙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深税一稽检通一〔2019〕101117号、及深税一稽检通一100584号、深税一稽检通一100398号三案的立案行为;二、公开谢少华、张国钧财产信息公开、房产税务交税单公开;三、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举报人的身份,因为举报人是犯罪嫌疑人;四、撤销原审判决;五、本案涉及贪腐、买官卖官的刑事犯罪线索,要求把本案移交公安刑事侦查。
龙静、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03行终14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D05026J。
负责人谢少华,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郑美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戈,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嘴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C99578A。
负责人张国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观乔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静宜,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龙静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简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简称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8行初8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龙静向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哪个工作人员对深税一稽检通一〔2019〕101117号立案?立案理由?依据的法律规定?立案经过哪些部门调查核实?立案前是否通知龙静及深圳市通全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哪个部门?2019年12月24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公开。
龙静不服,于2019年12月31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按照要求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经审查相关材料,市税务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2.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龙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处理案件的工作人员、立案理由、审核部门、调查取证情况等,上述事项均属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处理税务案件中的内部工作流程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故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妥。
且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向龙静送达,因此,龙静请求撤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市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程序,并且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因此,市税务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合法。
综上,龙静请求撤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龙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龙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深税一稽检通一〔2019〕101117号、及深税一稽检通一100584号、深税一稽检通一100398号三案的立案行为;二、公开谢少华、张国钧财产信息公开、房产税务交税单公开;三、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举报人的身份,因为举报人是犯罪嫌疑人;四、撤销原审判决;五、本案涉及贪腐、买官卖官的刑事犯罪线索,要求把本案移交公安刑事侦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龙静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本案龙静向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公开的税务稽查案件立案相关信息,属于执法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范畴。
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针对龙静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答复龙静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处理职责,并无不当。
市税务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