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
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探讨与法律保护--以封禁账号问题为例

互联网经济 Internet economy62摘 要:本文通过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分析,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财产的一般特性。
通过对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权说的分析论证,剖析各观点的不足之处。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以服务协议为基础,以协议内容为标准,来判定虚拟财产性质和归属的认定路径。
在实践中,运营商因其对数据的控制的天然优势,一般处于强势地位。
因此限制运营商权利,要求其明确惩处标准,对其所作的惩处决定规定较为举证责任,施加运营商以通知义务和赋予用户申诉权,对于平衡双方利益意义重大。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财产性质;财产法律保护一、游戏运营商封号问题的案例引入在游戏运营商与游戏用户的网虚拟财产纠纷中,由于游戏运营商天然占据有利的地位,在游戏服务协议拟定、游戏账号管理、虚拟物品交易、游戏秩序维护等方面,其拥有更多的权限,因而也更加容易侵犯普通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
而这其中,封禁游戏账号,无疑会对用户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也因此,封禁游戏账号问题需要予以重点关注。
而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游戏运营商封禁用户账号问题,判决的思路和标准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看法。
在谷瑞雪诉网易公司不正当封禁游戏账号一案中,原告认为网易公司封禁其账号缺乏正当的依据和理由,在封禁之后也未说明理由和提供申诉渠道,致使原告遭受游戏虚拟财产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失,故要求网易公司解封其游戏账号,并赔礼道歉。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网易公司在封禁原告游戏账号时,无确实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开挂”行为,故支持原告请求解除“隔离、禁言”的诉求。
但在李攀登诉腾讯公司一案中,原告认为腾讯公司封禁其“英雄杀”账号时存在明显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且其提供的证明原告违规使用外挂的数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无法排除修改数据的可能性。
而法院最终并未支持原告的诉求,其认为腾讯公司提交的数据资料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开挂”行为,而原告质疑其数据的真实性但又无法举证,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论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

记 录 。 因此 ,有 学 者认 为 , “ 过 与物 的权 利联 系 、 实现 使 用权 ;属于 计 时收 费 的 ,应属 于 玩 家通 过继 受取 得 。有 通
对 物 的最终 控 制权 的支 配 方 式” 是现 代 “ 物 支配 的一 种 观 点认 为 ,玩 家 在游 戏 过程 中取 得 虚拟 财产 可 以认 定 为劳 对 新趋 势 ” , “ 拟 财产 权 形 式上是 对 虚 拟 的 ‘ 虚 载体 物 ’的 动所 得 。笔者 并 不认 同这 一 观点 。 目前 网络 游 戏行 业存 在
收稿 日期 :2 1 —4 1 ;修回 日期 :2 1—52 000 —7 0 00 —8 作者简介 :陈泽勇(9 4 , 汉族, 18 一) 男, 福建福州人, 西南政法 大学民商法 学院硕士研 究生, 究方向 为民法。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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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技 与 法 律
S in eT c n lg n a o 8 o6 2 1 ce c e h oo ya dL w V I 8 N ., 0 0
财 产 本质 上 是 电磁 纪 录 ,是 物 质 的 一 种 表 现 形 式 ,而知 识 产 权 客 体 则是 无 形 智 力成 果 。虚 拟 财 产 权 应 认 定 为 准 物权 ,通过 专 门 立 法保 护 。
关键 词 :虚拟 财产 ;网络游戏 ;法律 性质 ;准物权 中图分类 号 :D9 3 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9 52 1)60 7 —5 0 39 4 (0 00 —0 70
两大 盈 利模 式 ,即道 具 收 费模 式和 计 时收费 模 式 。道 具 收 杀 )而转移 所有 权乃 至消 灭 时 ,P K方 不负 损害 赔偿 责任 ,
费模 式是 免 费游 戏模 式 ,即玩 家在 游戏 过程 无 须支付 任 何 或者 被 P K方 强 制 要 求 对 方 返 还 原 物 而 P K方 可 以拒 绝 返
以微信公众号为视角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定位——兼评《民法典》第127条

经济与法JING JI YU FA于它是国有股份制银行,就有参公性质,其董事高管的工资应该公开,方便监督。
总的来说,薪酬应该与工作付出、工作价值相匹配,薪酬合理就会增强银行员工的幸福感,减少他们私吞资产的心思。
四、结语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是商业银行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石。
当前我国银行业的公司治理取得了长足进步,但部分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有待完善。
商业银行只有抓住“公司治理”这个牛鼻子,下大力气加以改进,才能进一步转型升级,持续提升核心竞争力。
公司治理方式与银行的发展环境密切相关。
改善我国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现状除了银行自身需要努力之夕卜,国家也需要为银行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国家应该重视人才的思想教育和能力培养,为银行不断注入新的活力。
同时,国家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推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不断发展完善。
注释:1张歆.上市银行信息披露出错8000万买楼变股东资产[N].证券日报,2017-06-27(A01).2窦洪权.国外银行公司治理模式比较及案例分析[J].国际金融研究,2006(12):4-12.3窦洪权.国外银行公司治理模式比较及案例分析U].国际金融研究,2006(12):4-12.4杨佩昌.为何德国鲜有大贪官[J].党的生活(黑龙江),2012(01):62.参考文献:[1]顾苏.公司治理因素对我国城市商业银行风险承担的影响研究[D].苏州大学,2018.⑵李祥成.公司治理结构对我国商业银行盈利能力和风险承担的影响研究[D].山东大学,2018.[3]刘录平.我国城市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对经营绩效的影响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7.100H纟[4]窦洪权•国外银行公司治理模式比较及案例分析[J]•国际金融研究,2006(12):4-12.⑸杨佩昌.为何德国鲜有大贪官[J]•党的生活(黑龙江),2012(01):62.[6]潘嬰东.国际比较视野下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对我国的启示U]•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5):246-247.[7]宋华伟.城市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改革探索[J].现代经济信息,2019(24):292.[8]曾冈U.强化公司治理,促进中小银行稳健发展[N].21世纪经济报道,2018-04-18(006).[9]肖丽敏.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数据库[N].中华读书报,2017-12-13(019).[10]李林.完善国有银行治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N].经济日报,2017-10-07(008).[11]张歆.上市银行信息披露出错8000万买楼变股东资产[N].证券日报,2017-06-27(A01).[12]赵祺.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的问题及对策----以中国农业银行为例[C].中国管理现代化研究会,2018:36-40.[13]陈其安,刘艾萍.公司治理与银行效率:来自中国上市商业银行的经验证据[C].中国优选法统筹法与经济数学研究会,2015:443-450.[14]Ifeanyi Onuka Onwuka,Blessing Chinemere Okoro,VincentA.Onodugo.Measuring corporategovernance performance beyond thefinancial metrics:A study based ondeposit money banks in Nigeria[J]Business Strategy&Development,2019,2(4).[15]Chrysovalantis Gaganis,AnaLozano—Vivas,Panagiota Papadimitri,Fotios Pasiouras.Macroprudentialpoli&es,corporate governance andbank risk:Cross—country evidence[J].Elsevier B.V.,2019.(作者:吴敏霞,西南科技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以微信公众号为视——兼评《民法典》第127条《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但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法律属性、权利内容和行使方式等,我国目前立法仍为空白。
从虚拟财产的定位到虚拟财产侵权主要形式法律保护的初步探讨

从虚拟财产的定位到虚拟财产侵权主要形式法律保护的初步探讨[摘要]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虚拟财产的价值在逐步显现和提升,针对虚拟账号、装备、金币等等的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地走进人们的视线。
然而想要对这类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首先我们要做的就是对其法律性质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与归类,才能按照其特点加以保护,文章就在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界定上略述己见。
[关键词]虚拟财产;有限性;价值一、虚拟财产的法律界定(一)虚拟财产的定义谈及什么是虚拟财产,可以肯定的是虚拟财产已经是法律所保护的财产,但是对于其具体定义,学界尚无定论,主流观点主要有两类,即广义的虚拟财产和狭义的虚拟财产。
广义的虚拟财产主要是着眼于虚拟财产的虚拟性,认为其是存在于虚拟空间的、非物性的财产形式,因而其范围也非常广泛,包括虚拟金币、游戏装备,甚至于账号ID、邮箱账号等。
狭义的虚拟财产则仅指在网络空间中,游戏玩家通过支付各种形式的费用,通过自己的各种行为取得、控制、使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具有很大的现实交易可能性的虚拟游戏资源,主要包括游戏中的货币、装备、宠物等。
但是考虑到虚拟财产一词产生于网络游戏中,并且在广大公众眼中,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有更大的代表性和认可度,因而本文讨论的虚拟财产仅仅只狭义的虚拟财产。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1.虚拟财产的虚拟性。
虚拟财产之所以得名就是由于其虚拟性,这主要体现在其存在上无法脱离其赖以存在的存储介质——电磁存储设备。
然而虚拟财产本身与其存储介质的价值又存在很大差异,存储介质的价值可以忽略不计,但是虚拟财产有的却价值不菲,一旦失去了其存储介质,虚拟财产的价值也就会不复存在。
而且虚拟财产的价值往往要通过玩家之间一种虚拟的,现实中并不存在的社会关系来实现,这是在运营商虚构的场景中存在的,这些财产都严重依赖这个虚拟的网络环境,这都证明了虚拟财产在脱离这个特定的环境就没有了其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2.虚拟财产的有价值性。
首先,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它能够满足某些人的精神需求。
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摘要】随着网络计算的发展和计算机的普及,大型网络游戏逐渐被人们了解和喜爱。
但网络游戏带来的问题,特别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纠纷问题已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然而,纵观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虚拟财产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学术界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和虚拟财产的价值早已议论纷纷。
笔者拟从对虚拟财产的基本理论、相关立法实践出发,并对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方面进行探讨,进一步提出了虚拟财产立法前瞻。
【关键词】虚拟财产;物权属性;民法保护;立法前瞻一、虚拟财产的基本理论及相关立法实践(一)虚拟财产的涵义和特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由此而产生虚拟财产这样一个新的概念,虚拟财产一般认为最早是起源于网络bbs,但真正产生是网络电脑游戏的出现,在游戏中有可以存储的游戏账号、等级、装备等,当人们发现,这些是可以进行现实交易的,或要获得这些需要时间和金钱的投入,于是人们开始将这些虚拟财产作为财产来看待。
1.虚拟财产的涵义关于虚拟财产的涵义,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广义虚拟财产说,认为只要是存在虚拟空间的财产都是虚拟财产,不以网络为限。
一是狭义虚拟财产说,认为只要存在网络虚拟空间内具备交易价值的才是虚拟财产,包括游戏玩家在网络空间购买的,并且在网络空间外也能通过交易获得现实利益的虚拟财产。
2.虚拟财产的特征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由此带来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不断,基于此,网络虚拟财产已不仅单纯地表现为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已涉及到现实财产纠纷,并在现实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间建立了相应的对等关系,具有一定的现实性。
因此,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征:(1)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一个虚拟世界里,这个虚拟世界是用网络运营商所构建的,在这样的虚拟环境中,自然也决定了虚拟财产的虚拟性。
(2)价值性。
价值是为了满足主体的需求而存在的,针对虚拟财产而言,就是为了满足网络玩家的行为需要。
一种财产要被法律所关注并保护,必须具有被保护的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
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

家 对 虚 拟 财 产 的 权 利 便 无 法 保 障 。 可 见 权 利 人 行 使 权 利 还 需 他
人 的积 极 配合 , 当 然 不 符 合 物 权 的 特 征 。 并 且 , 玩 家 需 通 过 这 从 服 务 商 的积 极 作 为 才 可 行 使 权 利 这 一 点 上 , 们 也 可 以 看 出 服 我 务 商 承 担 的是 一 种 积 极 的 作 为 义 务 , 与 物 权 的 义 务 人 承 担 的 这 不 作 为 的义 务 是 相 矛 盾 的 。从 本 质 上 来 说 , 家 是 在 请 求 服 务 商 玩 履 行 其 义 务 而 不 是 在 直 接 支 配 虚 拟 财 产 。通 过 以上 的分 析 , 者 笔
以弥补这一 领域的 空 白, 以避 免 无 法 可 依 的 局 面 。
利 人 无 须 借 助 他 人 的行 为 就 能 行 使 自 己 的 权 利 。 玩 家 在 进 行 网 络 游 戏 的 时 候 。似 乎 可 以支 配 虚 拟 财 产 以调 整 人 物 的 属 性 , 这 但 种“ 配” 不 符合 其本来 的含义 。因为 玩 家对 虚拟 财产 的“ 支 并 支
护 , 么 这样 一个 权 利 是 属 于 开 发 商 还 是 玩 家 的 呢 ? 开 发 商 是 开 那
发 了 网络 游 戏 , 一 游 戏 当 然 是 开 发 商 的 “ 力 成 果 ” 也 就 是 说 , 这 智 , 某 个 游 戏 的整 体 可 以 成 为 著作 权 的客 体 , 由 开发 商 享 有 著 作 权 。 而 但 对 于 这 个 游 戏 中的 某个 道具 , 本 质 上是 电磁 数 据 , 其 开发 商 在 对 游 戏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同时 , 可 能 再 对 其 中 的 一 组 数 据 再 享 有 著 作 不 权 。其 次 , 于 玩 家 来 说 , 然 其 在 游 戏 的过 程 中投 入 了大 量 的 时 对 虽 间和 精 力 而 取 得 了 虚 拟财 产 , 这 些 虚 拟财 产 并 不 是 玩 家 创 造 的 , 但 不 是 其 智 力 成 果 的体 现 。知 识 产 权 说 混 淆 了 智力 产 品 中 的数 据 与 玩 家 通 过 自 己的 劳动 而 获 得 这 些 虚 拟 财 产 的 区 别 。此 外 , 们 也 我 应 该 注 意 到 知识 产 权 是 具 有 期 限 的 , 且 这 一 期 限 是 由法 律 规 定 并 的 。而 对 于 虚拟 财 产 存 在 的 期 限 来 说 , 取 决 于 某 一 游 戏 的 运 营 其 时 间 , 这 一 时 间 是 不 能 被预 先 确 定 的 。所 以 , 者 认 为 这 一 学 说 而 笔
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作者简介 : 大鹏 , 宁波 大学法学院 20 楼 男, 0 8级经济法研 究生 ; 萍萍 , , 潘 女 宁波 大学法学院 2 0 0 8级民商法研 究生。
93
楼 大鹏 , 萍萍 : 潘 浅析 网络 虚拟 财产 的法律 属性
其次 , 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 。 用户获得虚拟财产
第 2 卷第 2 1 期
21 0 0年 4月
广 西社 会 主义学 院学报
J un l fGu n x n t ue o o il m o r a a g iI si t fS cai o t s
Vo . No2 1 21 .
Ap .01 r] 9 32 中 D 2.
[ 文献 标识 码 ] B
[ 文章 编号 ]0 90 3 (00 0 —0 3 0 10 — 39 2 1 )2 0 9— 4
随 着互 联 网技 术 在全 球 的迅 猛 发展 ,网络 经 济 作 为一个 新兴 的产 业 已经形 成 并迅 速成 长 。中 国网
箱账 号等 虚 拟财产 。圆 其 实质 而言 , 究 网络虚 拟 财产
济模式 提 出 了挑 战 , 是对 法律 提 出 了挑 战 。 网络 更 与
经济迅 速发 展相 伴 的是虚 拟 物 品交 易 的纠纷 也在 以
几何级 数增 长 , 生 了一 系列 的现 实 问题 : 谓 的 网 产 所
络虚 拟财 产 , 是不 是 法 律 意义 上 的 财 产 ? 如是 财 产 ,
一
、
网络虚 拟财产 的财产 属性
何 谓 虚拟 财产 ?从 广义 上理 解 ,只要 是数 字化 的 、非 物化 的 财产 形式 都 可 以纳入 虚 拟财 产 的范 畴
络 游 戏 20 0 7年 总 体 收入 达 到 157亿 元 ,比 2 0 0. 06 年 同 比增 长 6 . , 相关 产 业 ( 1% 对 5 电信 业 、 I 、 统 T业 传 出版业 等 ) 献达 4 0多亿 元 。20 贡 0 07年 4家 游戏 公 司 海外 上 市 ,国 内游戏 公 司总 市 值 已超 过 10 0 0亿
论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基于学说的整理与分析

关于虚拟财 产的定义和范 围 , 有 广义和狭 义 之说 。狭义上虚拟 财产也称 网络虚拟财产 , 一般
指网民、 游戏 玩 家 在 网络 游 戏 中的账 号 积 累 的 “ 货
、 “ 装备” 、 “ 宠物” 等“ 财产 ” 。n 详 言之 , 网络 虚 拟财 产 在法 律 中的性 质 如何 , 是 否可 以成为 币” I D ) 法律上财产 , 学理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否定 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的玩家所控制的账号 (
2 0 1 3 年 第5 期
姜金 良: 论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论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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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 学说 的整理 与分析
姜 金 良
( 扬 州 市 中级人 民法 院 , 江苏 扬 州 2 2 5 0 0 9 ) 摘 要 :通过界 定虚拟财 产的现 实形 态 , 说 明虚拟 财产的物理 属性是 电磁 记 录; 根据洛 克的 劳动 价值 学
说, 由于经过 了 人 的劳动和加工 , 能够满足人的需要 , 虚拟财产便具有财产属性。在分析虚拟财产各种 法律性质学说的基础上, 最终完成对虚拟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物权的定性。
关 键词 :虚拟 财产 ; 财产; 物 权 中图分 类 号 : D9 2 3 .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2 0 9 5 — 0 8 2 9 ( 2 0 1 3 ) 0 5 — 0 0 3 5 — 0 7
网络 已经 是 与我们 息 息相 关 的话题 , 现今 网络
一
、
虚 拟 财产 的物 质属 性
的触 角已延伸到世界的各个角落 , 我们在享受着网
络的便利时 , 也承受着它本身的脆弱和对我们生活
的肢 解 。 虚拟 财 产 便 是 网络进 入 我 们 生 活 的 一种 表现 , 同时也 是对 现 实财 产形 态 的挑 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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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虚拟财产/物格/抽象格/物/动产 内容 提要: 网络 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网络空间中、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不同于传统类型财产的特点,但它仍然是一种特殊的物,接收物权法对它的规制。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分配上,亦应确定归属于特定的所有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我国 法律 目前 还没有对这种财产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建立和完善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权利的保护,我国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具有物的属性,并制定相应的物权规则。 一、网络游戏中“武器装备”侵权纠纷引发的思考 (一)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 2003年9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国内首例有关虚拟财产争议的案件。该案的原告是游戏玩家李宏晨,被告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 科技 发展 有限公司。从2001年开始,李宏晨花费了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几十种,这些装备使他一度在虚拟世界里所向披靡。但在2003年2月的一天,当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库里的所有武器装备都不翼而飞了,其中包括自己最心爱的3个头盔。1个战甲和2个毒药等物品。后经查证,在2月17号12时55分左右,这些装备莫名其妙地被一个叫shuiliu0011的玩家盗走了,李宏晨找游戏运营商交涉,但该公司却拒绝将盗号者shuiliu0011的真实资料交给李宏晨,于是李宏晨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对于本案,学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关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 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是财产,因为这些“武器装备”是用货币买来的,包括从网络运营商处直接购买和通过购买卡在游戏中积累而间接购买;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就是一堆数据,不是财产。其次,关于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动产,属于物权客体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再次,关于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有很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游戏中的“武器装备”不具有独立性,作为网络游戏的一部分,网络游戏运营商拥有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是游戏玩家通过付出真金白银而得到的,游戏玩家应当拥有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性质对民法提出的挑战 本案的争论无不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这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根本属性问题,而这就是直接对传统民法构成了挑战。网络中的“武器装备”决不就是简单的一堆数字,它确实包含着 社会 必要劳动时间,也就是包含着价值和使用价值,那么它就具有物的属性。同样,网络本身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必然地具有物的属性。那么,究竟应当怎样界定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上的性质,无疑是一个新的挑战。如果说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具有物的属性,那么盗窃这些武器装备就应当构成侵害财产权。那么,盗窃网络货币,是不是也构成侵害财产权?还有黑客攻击网站,是不是就应当认定为侵害财产或者侵入他人财产,承担侵权责任?这些问题都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这就是如何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不解决这个根本性的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就无法解决。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比较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世界各国和地区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判例上都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即使在同一国家内,法律也有不同的认定。 1.美国 早在1998年11月24日,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就发布禁令,禁止三个intel的离职员工发送抨击intel的邮件。被告是intel的离职员工,在遭到解雇后,从1996年12月到1998年9月先后5—7次发大量邮件给intel的数万员工,抗议intel对员工的不公正待遇和剥削。案件引起了激烈的辩论。被告宣称其拥有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可以接触intel的 电子 邮件系统,他寄发邮件的行为属于劳动争端中的合法行为;而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行为结果是不清自来的大量邮件spam。法官审理认为,intel职工的电子邮件地址并没有对外公开,intel的电子邮件系统也并非公共论坛,因此被告不具有宪法赋予的接触权利。虽然邮件内容属于劳动争端,但是寄送方式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动产的侵权行为,因此颁发了禁令。可见,在intel诉其离职员工案中,法官是把intel员工电子信箱和intel电子邮件系统当作动产加以保护的,可见,网络系统本身也构成财产,侵入该网络系统,就构成非法侵入动产。 从上面两个判例可以看出,无论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动产还是认定为私人领地,美国法院都是把电子信箱及电子邮件系统作为传统的“物”来保护的。这是在现有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通过解释相关法律、扩展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的办法来解决问题的。 2.韩国 韩国的网络游戏发展比较早,也比较快。在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可见,韩国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当然具有物的属性。 3.我国 台湾 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民法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还有很大的争议,但是刑事立法的成功做法却可以提供借鉴。从台湾最近一次“刑法”修正来看,在刑事立法上对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经历过一个变化的过程。台湾“刑法”在2002年底最新修订,但是无论修订前后的“刑法”,都在第220条第3项中规定:“称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根据台湾“刑法”规定,电磁记录属于“以文书论”的范畴,具有某种物的属性。因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宝物”、电子信箱、oicq号码等等都是电磁记录。[2]也就是说,不论用户所看到的是“宝剑”、“盔甲”或是电子储备箱(包括收件箱、发件箱、垃圾箱、草稿箱等),法律上把它们全部都定位为电磁记录,而非实际上看到的或得到的财产。所以,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就转为对电磁记录性质的认定上。 关于电磁记录的性质问题,2002年底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将原来的第323条修正为:“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3]而原来的条文(实际上也是被修正过的条文,此次修正属于将该条文改回原来的规定)的内容是:“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犯罪,以动产论。”从台湾地区的刑法修正案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立法对电磁记录的态度经历了三个阶段:非动产——动产——非动产,最后的落脚点仍然是“非动产”。所以,现在台湾“刑法”并不是把电磁记录认定为动产,而是增订了电磁记录的单独保护罪名。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增订的第359条规定:“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置电磁记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0万元以下罚金。”台湾地区普遍认为,这一条规定的“电磁记录”,包括所有虚拟世界的账号、点数等网络虚拟财产。 4.我国香港 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和立法保护上,香港地区较为落后,在 理论 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权益,对网络游戏中的武器及金钱利益的使用可视为一种权益。另一种看法认为香港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网络虚拟财产是电子数据,按照香港法例的规定不算是财产,即便是在用户眼中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很值钱,在法律上却很难对其加以保护。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 我国民法也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做出规定。在理论界,对此问题颇有争议。我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属性上的理论构建,有以下三种选择:第一种是在现有财产法体系内,通过拓宽现有财产体系的空间,从而为网络虚拟财产找到一个落脚点,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并对其采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4]第二种是在现有财产法体系内,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5]并对其采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6]第三种是突破现有财产法体系,把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按照物权法的规则对其加以规制。 我们认为,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当针对全部的网络虚拟财产,而不仅仅是 研究 网络游戏的武器、电子邮箱等个别的网络内容。对此,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1.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知识产权客体 我们认为,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客体的观点并不正确。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客体的主要理论依据,就是网络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都具有无形性。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7]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首先,很显然,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种工商业标记,不属于商标权的范畴。其次,如果说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知识产权的对象,它只能属于一种创造性智力成果。在这样的前提下,面临两种选择:一是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著作权和专利权的范畴;二是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一方面,通过把网络虚拟财产与作品和专利相对比,就会发现网络虚拟财产既非作品也非专利。[8]作品是在文学、 艺术 和 科学 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9]是思想和情感的表现,而无论是oicq号码、电子信箱还是网络游戏中的“武器”以及网络本身,都不是思想和情感的表现,也不体现用户(玩家)、网络所有人的独创性。如网络游戏中的“武器”,它首先是被游戏开发商创造出来的,玩家只是在游戏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获取并使用的,其他玩家也都有获取的可能性,当然不是玩家的作品。又如电子信箱,虽然电子邮件可以认定是用户的私人信函,并且有时信件内容也可能涉及到作品,但是,电子邮件并不等于电子信箱,电子信箱本身并不是用户的作品。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更不是专利,从特征上看,专利具有技术性和垄断性,专利本身是一种技术信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保护其在一定期间内的垄断权,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一种具有商业性质的技术信息,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能为玩家所垄断占有,电子信箱、oicq号码更不能为某个用户所垄断占有,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专利权的对象。再次,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是不是一种不同于专利和作品之外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呢?答案也应该是否定的。上文已经介绍过,网络虚拟财产并不能体现出用户(玩家)以及网络所有人的创造性,[10]当然也就不是什么“创造性”智力成果。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是知识产权客体的说法是不恰当的。 2.也不宜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 把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也不恰当,原因如下:首先,这种说法夸大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特性。因为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与现实财产不同的特征,这种不同并没有达到与现实之间割裂的程度,网络虚拟财产既具有同知识产权客体在“无形性”上的相似性,又具有同传统的物在保护方式上的趋同性。其次,这种说法增加了在技术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难度。因为要确立网络虚拟财产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在理论和立法上都需要制定一套完整而周全的保护机制,这样会增加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立法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