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燕、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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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爱芳与岳志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爱芳与岳志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14 岳爱芳与岳志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11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 【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岳爱芳;岳志芳 【当事人】岳爱芳岳志芳 【当事人-个人】岳爱芳岳志芳 【代理律师/律所】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周惠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王嫄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周惠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王嫄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富春周惠忠王嫄 【代理律所】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14

【原告】岳爱芳 【被告】岳志芳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中止审理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理由及依据如下: 涉案房屋由岳小牛夫妇建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岳小牛名下,虽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的权属应认定为建造人岳小牛夫妇所有。岳志芳称因其对房屋进行翻建过,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审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为:一、关于岳志芳翻建房屋的事实,岳志芳一审中申请的证人也明确是“重新改造一下,将瓦片重新弄弄,家里面装修一下,没有拆掉”,因此不能认定岳志芳重建了房屋;二、岳志芳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不必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其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三、作为岳小牛夫妇的财产,岳小牛去世后,对于岳小牛享有的房屋份额应按照遗产处理;对于岳志芳维修、翻新的投入,在遗产分配时应适当予以考虑。因此,在未得到其他法定继承人一致授权的前提下,岳志芳无权擅自处分涉案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无权处分的岳志芳将房屋擅自出卖给岳爱芳,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岳志芳依据房屋买卖协议向岳爱芳主张售房款,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另,岳爱芳明知涉案房屋有其他继承人,仍与岳志芳签订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二审诉讼费用由岳爱芳承担。 综上,岳爱芳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 3 / 14

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4【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50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当事人】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章进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章进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军章进【代理律所】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州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金桥公司已将通江中路369号001室的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电力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桥公司向本院提供常州住宅公建配套验收表一份,证明案涉地下室属于营业性公建配套,占地面积一共是16323.63平方米,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已领取权证的地下室;其余的地下室由上诉人领取了权证。

从验收表来看,案涉地下室不属于非营业性公建配套,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所有者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早为上诉人所持有,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的情形。

从验收表所记载的地下室部分来看,不管争议的不动产是否在地下室16000平方米多里面都不能否认上诉人在交易当中已经将讼争的不动产交易给了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金桥公司已将通江中路369号001室的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电力公司。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刘红梅、刘振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红梅、刘振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16 刘红梅、刘振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3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6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志江林中辉杜伟建 【审理法官】潘志江林中辉杜伟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红梅;刘振华;无锡乐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前洲分公司 【当事人】刘红梅刘振华无锡乐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前洲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红梅刘振华 【当事人-公司】无锡乐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前洲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步云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顾亚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步云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顾亚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步云顾亚娟 【代理律所】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红梅;刘振华 2 / 16

【被告】无锡乐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前洲分公司 【本院观点】刘振华、刘红梅、乐漾房产前洲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振华与刘红梅应就买卖案涉房屋的事宜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振华、刘红梅、乐漾房产前洲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振华与刘红梅应就买卖案涉房屋的事宜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产生的契税、个税及其他过户费用由刘红梅承担,刘红梅可选择2021年3月10日前过户付款,同时刘振华承诺该房为名下首套房无个税。合同履行过程中,刘红梅已通知刘振华父亲刘家发和乐漾房产前洲分公司,希望双方于3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刘家发也表示同意,由于案涉房屋不符合无锡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3月10日尚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实际需3月11日才能办理过户,且按当时的调控政策规定需承担个税和增值税。刘家发在3月11日之后仍表示愿意办理网签、过户等手续,并要求刘红梅予以配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系因个税、增值税由谁承担产生争议而未继续履行合同。刘振华、刘红梅作为来锡务工人员,虽有可能对城市二手房交易政策并不了解,但就一般社会大众而言,房屋买卖是日常生活中的重大事项,交易双方对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有关条款有谨慎注意义务,而乐漾房产前洲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产交易的中介机构,应向房屋买卖双方提供优质服务,尽可能排除交易风险。刘振华、刘红梅正是因个税、增值税由谁承担产生争议,相关交易风险无法从合同条文中得到有效预判和解决,乐漾房产前洲分公司未尽到房产经纪人的基本义务,无权收取中介费用。由于合同中刘振华承诺房屋无个税,对增值税由谁承担未作明确约定,即便在约定的3月10日无法过户系刘振华的过错,但于3月10日以后,限 3 / 16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9【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3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个人】吴海燕朱鹏飞【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巢青【代理律所】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海燕【被告】朱鹏飞【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帝王条款。

本案中,吴海燕、朱鹏飞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保障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因吴海燕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致使朱鹏飞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海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吴海燕收受定金且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其提出同意仅返还5万元定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海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28: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7日,朱鹏飞、吴海燕、案外人常州市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常州常禄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禄公司)签订《保障服务合同》一份。

武文龙、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文龙、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文龙、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1【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1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文龙;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文龙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武文龙【当事人-公司】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锋【代理律所】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武文龙【被告】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万泽公司、武文龙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

武文龙因其个人原因导致贷款未果,不能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主张万泽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武文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武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09:3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万泽公司取得常武(2020)房预售证第(104)号,预售范围为639号楼等。

金天翔、永嘉万新恒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天翔、永嘉万新恒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天翔、永嘉万新恒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56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宗波余萌刘宏杰【审理法官】杨宗波余萌刘宏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天翔;永嘉万新恒锦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金天翔永嘉万新恒锦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金天翔【当事人-公司】永嘉万新恒锦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玲玲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玲玲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玲玲【代理律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天翔;永嘉万新恒锦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于2019年3月1日起向金天翔计收案涉按揭贷款400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履行房款支付义务前,出卖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交房。

金天翔主张自2019年1月1日始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无据。

金天翔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后,该行于2019年3月1日已将贷款400万元发放至金天翔银行账户,并自当日始向金天翔收取利息。

徐毅、宋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毅、宋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毅、宋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9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冬艳刘小南刘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毅;宋宸【当事人】徐毅宋宸【当事人-个人】徐毅宋宸【代理律师/律所】赵博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于知渊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王永伟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博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于知渊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王永伟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博于知渊王永伟【代理律所】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毅【被告】宋宸【本院观点】宋宸提供的其与万腾公司就其他房屋签订的抵债协议,与本案缺乏直接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2020年9月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徐毅是否已经向宋宸返还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的全部房款488159.80元。

宋宸在一审中自认收到徐毅返还的案涉房款22万余元,但对该22万余元具体包含哪些款项没有明确表述。

陈雪梅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徐毅代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陈雪梅人民币20万元整。

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如与安邦、法院及华融办理该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时,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该房屋最终不能(办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时,甲方无条件退款,退回金额为488。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恢复原状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2020年8月30日,陈雪梅通过平安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向徐毅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6106.04元,转账交易详情留言载明“代万腾垫付华融阳光尚城房子补税款(169B2303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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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2 刘华燕、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1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32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星周韵琪沈超彦 【审理法官】王星周韵琪沈超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华燕;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当事人】刘华燕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当事人-个人】刘华燕 【当事人-公司】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代理律师/律所】谢竞先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祁栋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江承成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朱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竞先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祁栋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江承成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朱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竞先祁栋江承成朱赟 2 / 12

【代理律所】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华燕;该公司管理人 【被告】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对消费者购房人生存权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精神,设置了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物权期待权的特别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清偿顺位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故对消费者购房人的认定应从严把握。 【权责关键词】无效继受取得实际履行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异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华燕在二审中确认,其名下还有位于本市××村××栋××单元××室××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对消费者购房人生存权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精神,设置了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物权期待权的特别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清偿顺位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故对消费者购房人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具体至本案,首先、刘华燕在本市范围内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并不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认定条件;其次、收取刘华燕购部分房款的是新达公司,而新达公司是基于其与万嘉公司之间以房抵债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处置权,但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并不优先其他金钱之债,故以物抵债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3 / 12

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最后、万嘉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虽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刘华燕并不能依据涉案合同要求万嘉公司继续履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要求管理人交付房屋,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 综上,刘华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刘华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42: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根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刘华燕作为买受人与万嘉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刘华燕购买万嘉公司开发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路××房××小区××号××幢××单元××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5.4平方米,总价款588120元;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支付251174元,剩余300000元于合同网上备案之日起7日内即2015年2月10日前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按贷款方式付款;三、万嘉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嘉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合同备案号为893544594C7C4FAB8A3。万嘉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刘华燕开具了两张金额为251174元、30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刘华燕与万嘉公司根据新达公司与万嘉公司达成的抵房约定而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刘华燕并未向万嘉公司支付房款。因此,刘华燕与万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以物抵债协议”,刘华燕关于其系普通购房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刘华燕无权要求万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仅能主张债权请求权。一方面,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 4 / 12

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另一方面,债权人通过抵债协议取得房屋,物权法上的属性为继受取得不动产。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让人自变更登记时才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才享有相应的物上请求权,有权要求债务人交付房屋。因此,即使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请求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一旦允许债权人有权请求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并基于合同要求管理人交付房屋,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综上,刘华燕主张万嘉公司向刘华燕交付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刘华燕与万嘉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刘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6元,由刘华燕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华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万嘉公司认可万嘉公司将该套房抵新达公司的工程款,新达公司到万嘉公司管理人处申报债权,但不是本案债权,本案债权已经抵掉等事实,从而确认万嘉公司拖欠第三人新达公司的债权已经通过万嘉公司将涉房房屋出卖给刘华燕而抵偿掉万嘉公司对新达公司的债权。另一方面又认为,刘华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进而不确认万嘉公司已经支付购房款。上述两个事实认定,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而刘华燕与新达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显然系刘华燕与新达公司的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毫无关系。故不存在刘华燕仍需要向万嘉公司付款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刘华燕和万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以物抵债协议’,刘华燕关于其系普通购房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系适用法律不当。依《九民纪要》)第44条规定,万嘉公司拖欠新达公司的工程款的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新达公司、刘华燕和万嘉公司三方达成以新达公司工程款抵偿刘华燕的购房款,并由刘华燕与万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 5 / 12

同》,新达公司、刘华燕和万嘉公司之间均自愿行为,亦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三方之间的抵债及购房行为均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仅认定刘华燕与万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的“以物抵债”的行为,而没有依照前述规定对具体的抵债行为、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审查,更没有根据审查结果对刘华燕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维护。2、一审判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个别清偿的规定,认定刘华燕属于个别清偿,该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的个别清偿情况。本案中新达公司、刘华燕和万嘉公司以工程款抵偿购房款的行为实际发生在2015年2月2日,而万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已经是2016年10月17日,不应当适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个别清偿的规定。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刘华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华燕、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32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栋,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荆川东路22-1号。 6 / 12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芮春祥,该公司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成,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华燕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华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万嘉公司认可万嘉公司将该套房抵新达公司的工程款,新达公司到万嘉公司管理人处申报债权,但不是本案债权,本案债权已经抵掉等事实,从而确认万嘉公司拖欠第三人新达公司的债权已经通过万嘉公司将涉房房屋出卖给刘华燕而抵偿掉万嘉公司对新达公司的债权。另一方面又认为,刘华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进而不确认万嘉公司已经支付购房款。上述两个事实认定,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而刘华燕与新达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显然系刘华燕与新达公司的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毫无关系。故不存在刘华燕仍需要向万嘉公司付款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刘华燕和万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以物抵债协议’,刘华燕关于其系普通购房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系适用法律不当。依《九民纪要》)第44条规定,万嘉公司拖欠新达公司的工程款的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新达公司、刘华燕和万嘉公司三方达成以新达公司工程款抵偿刘华燕的购房款,并由刘华燕与万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新达公司、刘华燕和万嘉公司之间均自愿行为,亦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三方之间的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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