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行使限制解释论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五)放弃债权的。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可撤销行为的规定。
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是指严重偏离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的价格。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是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问题研究

[摘 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8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权利,但却并未对该条 款可适用的合同范围进行限制,导致在某些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有违社会公共政策, 不当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且与我国其他民事单行法的规定相冲突。建议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不动产 租赁合同和公共事业服务合同中,限制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所有权保留 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已预告登记的合同中,限制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以平衡合同各方当事 人的利益。
[收稿日期]2017-09-04 [作者简介]陈本寒(1963- ),男,安徽和县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①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 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 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产企业来说是沉重负担的合同。尽管该制度使 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获得了最大程度的保障,但 是依照该条文的表述,待履行的合同范围很广, 只要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合同当事人对合 同的给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所有类型的双务 合同,均可由破产管理人解除。这项适用范围 如此之广的制度,不仅明显损害了合同相对人 的利益,并且在某些情况下会违背社会公共政 策、损害公共利益或是与其他民事单行法的规 定相冲突。因此,并不是所有类型的双务合同
条和《日本破产法》第 53条中的表述,将待履 行合同表述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 和对方当 事 人 均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合 同 ”,即 待 履 行合同的范围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 的双务合同。这一规定虽然明晰了破产管理人 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但笔者认为,新破产法 第 18条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适 用范围仍然过大,对于下列四类待履行的双务 合同,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仍有受限制的 必要。
【实务】论房地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对购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

【实务】论房地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对购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实务】论房地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对购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公众号:破产重整那些事作者:某小编2018-07-18 04:08论房地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对购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序言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与审结破产案件数逐年上升,尤其在2015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加快破产清算案件审理。
”[1]201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5665件,同比上升53.8%;审结企业破产案件3602件,同比上升60.6%。
[2]2017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9542件,同比上升68.4%;审结6257件,同比上升73.7%。
[3]而在破产案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4]破产案件由于涉案标的金额巨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等等原因,尤为难以处理。
较之于实体经济的不景气,房地产市场依然处于最好的黄金时代,然而表面上看似繁荣却遮掩不了危机的暗流涌动,在政策调控、市场竞争和自身投融资决策失误等诸多因素综合影响下,众多中小房企资金链断裂最终纷纷走向破产,甚至一些全国知名大型房企[5]也无奈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即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有选择履行权,而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案涉房屋[6]产权怎么界定?购房合同[7]能否解除?购房者[8]权益如何保护?纵观国内各家学者观点与法院判例亦莫衷一是,盖因相关法制尚存真空,故本文拟在研习现有法条、探究名家学说和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房屋是否建成、房屋是否交付、房款是否支付、预告登记与否等情形,试论管理人对购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
总论在分情形讨论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与厘清。
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与预告登记我国《民法总则》与《物权法》均有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破产法解除权的理解和适用

区别 设置目的 权利形态 解除对象 解除主体 解除条件 行使方式
破产法解除权
民法典解除权
确定合同履行状态、解除债务 人负担、避免相对人损失
除约定以外,强调守约方利益保护
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
受理前成立且双方均未履行完 毕的合同
无此限制
管理人、债务人(73条) 合同一方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双方均未 履行完毕
因此,正确把握和有效行使解除权是管理人 履职的一项重要能力,本次分享即针对如何理解和 行使解除权与在座各位一起分享学习。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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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解除权理解 02 解除权行使 03 解除权行使的除外情形
Part 01 解除权理解源自解除权基本规定民法典解除权和破产法解除权的对比区分
三、所有权保留合同及善意取得不能擅自行使解除权
所有权保留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买卖合同。 《破产法》解释二第35条:
出卖人破产,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 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出卖人不得解除合同。 提示:1.总价款不可分。
2.动产如果已经与不动产添附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解除。 3.当事人约定低于75%可以行使所有权保留解除合同的无效。
行使解除权的条件
合同系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成立 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 具备解除价值和可能 不存在不能解除的除外情形
行使解除权的方式
协商-确定继续履行后仍可协商 或依合同约定解除
明示:管理人主动通知解除/经催告后明示解除
默示: 1. 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 知解除; 2.管理人收到相对人催告后30日内未 答复; 3.决定继续履行时,不根据相对人要 求提供担保。
论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

论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作者:鲍丙春来源:《商情》2014年第37期【摘要】法律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签订的、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均未履行或者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行使解除的权利。
在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后,合同相对人有权就其依据合同所作的对待给付请求返还,该返还请求应按共益债务处理。
合同相对人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并申报债权,损害赔偿得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需加以适当限制。
【关键词】破产;合同解除;共益债务;损害赔偿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必然出现优胜劣汰,竞争失败的主体退出市场是常态,破产法自然应运而生。
在市场主体退出时如何处理其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破产法的一个重要课题。
破产管理人对此通常有两种选择,一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一是选择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
一、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所谓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前签订的、双方均未履行或者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行使是否解除的权利。
其目的在于通过管理人的这种解除权的行使,使可供债权人分配的债务人的财产最大化,以最大程度地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包括我国破产法在内的几乎所有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了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或拒绝履行的权利。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超越了《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构成要件的规定,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因破产程序开始而法定解除的权利。
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后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在《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后,合同相对方作为债权人享用对待给付的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基于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债权人的这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对其具有重要意义。
(一)债权人对待给付的返还请求权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后,债权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对于其依据合同所作的对待给付可以要求返还,但这种返还义务对于破产管理人属于何种性质的债务?是共益债务还是普通的破产债务?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
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破产管理人要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这个话题,说起来其实是个挺有意思的事儿。
大家想啊,破产了就意味着企业的债务压得喘不过气来,活得都快成了“行尸走肉”,对吧?但是,一旦有了破产管理人,那就像是个“超人”来了,负责把那些烂摊子收拾得干干净净的。
你要知道,破产管理人的主要任务,就是替企业的债权人,尤其是那些血汗钱被欠的投资者,争取更多的利益。
可问题就来了,破产管理人能不能任意解约?这又是个讲究技巧的事儿,不能随便的。
要说破产管理人的待履行合同解除权,首先咱得搞明白啥叫待履行合同。
简单来说,就是双方已经约定好了一些事情,但是一方还没履行完约定的内容。
好比你答应了别人要给他做个项目,合同签得清清楚楚,但是到期了你没交货,另一方也是等得花儿都谢了。
破产管理人这时候就有权利解约,直接“甩掉”这些还没履行完的合同。
不过,这个“甩”可不是说来就来,能轻易的扔掉合同。
这就像你跟别人租了房子,结果自己破产了,房东这时能不管三七二十一,把你赶出去吗?当然不能!有很多细节要考虑。
破产管理人如果随便解除合同,那对那些无辜的合同对方可不太公平。
想象一下,甲方破产了,乙方还辛辛苦苦根据合同做了不少准备工作,结果你突然来个“嘿,合同解除了!”那不就“吃了亏”的人多了?所以,法律上对破产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权利做了很多限制,不能一时冲动,必须得权衡利弊,想得更周全一些。
因为一旦解除合同,乙方的利益可能会受到重大影响,这就是法律在保护大家的权利,避免“一刀切”的局面。
更有意思的是,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前提,除了要是合同真的未履行完之外,还得满足一大堆复杂的条件。
比如合同本身得是负担过重,继续履行下去根本就没可能救活企业,或者合同履行本身对破产财产毫无帮助,甚至可能拖慢破产程序进度。
想要解除待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得站在全局的角度来看,看看是不是所有的债权人都能从中受益。
而且啊,如果解除合同一旦引发更大的纠纷,那也得三思而后行,不是什么都能一刀切。
终于清楚了!预重整、重整、重组、重大重组的区别

终于清楚了!预重整、重整、重组、重大重组的区别风险官 2022-01-05 17:29预重整与重整的区别预重整:1、预重整的定义:预重整是企业先行与债权人、投资人进行协商,拟定了重组方案后,再通过法律程序进行重整。
2、司法介入方面:预重整仅有指定临时管理人等有限的司法介入。
3、程序的灵活程度:预重整实践中一般会有时间限制,且会要求企业承担一定的义务,程序有一定的灵活性。
4、程序的法律效力方面:预重整方案内容成为后续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内容并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相关债务及权益调整对企业、全体债权人和出资人均由约束力。
重整:1、重整的定义:重整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之一,由人民法院进行主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等进行有序整理。
2、司法介入方面:由人民法院主导。
3、程序的灵活程度方面:严格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存在对公司治理、债权人权利行使、企业负面信息公开等方面的约束。
4、程序的法律效力方面: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批准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对重整计划得变更也要受到严格限制,重整后往往还会涉及修复企业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等事项。
重组与重整的区别重组与重整的相同点:1、相同的前提条件:公司企业面临重大财务危机,陷入生存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
2、相同的目标:通过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入战略第三方,公司企业整体转让,易主经营等措施,挽救困境中的企业,以使企业获得新生,避免公司破产带来的消极后果。
重组与重整的不相同点:1、定义不同(1)重组,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称谓。
俗称的“资产重组”一般包括:(1)收购兼并 (2)股权转让 (3)资产剥离 (4)资产置换等。
(2)重整,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重整,其内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2、自主性不同(1)重组,由于没有法律框架约束,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协商都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
破产管理人的变更与解任

破产管理人的变更与解任因主客观原因,破产管理人的解任或辞任是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各国破产法几乎都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变更问题,包括破产管理人的解任与辞任。
(一)解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解任是指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由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或法律授权的人决定解除破产管理人的职务。
破产管理人的解任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一样,都不是出自破产管理人的意志,因此,解任的理由和程序应由法院规定。
否则执行人会以解任为手段向破产管理人施加压力,以谋求不当利益或贯彻某种倾向性意志提供合法的外衣,导致解任权的滥用。
1.解任破产管理人的主体(1)英国《破产法》第298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可以解任破产管理人,即使官方接管人(official receiver)担任破产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是由国务大臣选任的,债权人会议也可基于该破产管理人的要求或法院的命令或代表不少于1/4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的要求,撤换该破产管理人。
30(2)美国《破产法》第324节规定:除联邦受托人外,法院可以在举行听证会之后,将破产管理人解任。
(3)日本《破产法》第167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监察委员申请或依职权解任破产管理人。
(4)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不论破产管理人系由法院选任或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法院均得因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或监查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予以撤换。
(5)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2.解任破产管理人主体相关规定的思考关于变更破产管理人的主体,各国一般的做法是法院和选任主体对破产管理人有解任权,选任权也包含了解任权。
综观一些国家破产法基本上也遵从了谁选任、谁解任的原则。
但是也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对选任主体和解任主体作了不一致的规定:例如澳大利亚,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虽然无权任命破产管理人,却有权撤换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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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行使限制解释论摘要:《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目的在于确保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最大化,从而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从法律解释论的视角分析,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受到“合同”范围、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果”的限制。
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尽到董事勤勉义务即可免责。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第18条;商业判断规则;法律解释论;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最大化《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对于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从对方当事人的角度而言,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当然没有问题;但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而有悖于对方当事人意愿,不符合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能否拒绝,而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
换言之,管理人基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具有任意性,即管理人对于合同的解除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对此问题,担任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案件具体管理工作的法律实务界人士(律师)从便于破产案件操作的角度出发,认为管理人基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不受限制,管理人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从事理论研究的学者则认为,管理人基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管理人并不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将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合同权益的保护,从而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定性,从实务视角而言,涉及到破产债权和破产财产认定,关涉相关主体利益的平衡,是一个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
一、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制度功能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从法理上分析,无疑是源自《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从此种意义上可以说,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乃是合同解除权的一种特殊形态。
但是,从立法目的即制度功能上来看,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与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之间存在一定差异。
因此,从此种意义上来说,《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乃是对合同当事人的一种限制,即合同依法成立后,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否则,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受依法成立的合同约束,乃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之所在,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则不仅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
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在于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
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是指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履行职责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和价值。
[1]《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的解除权,制度功能在实现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能够最大化。
破产管理人基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确保了可供全体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只增不减。
[2]从而能够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公平保护而非仅包含个别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精神。
鉴于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具有公平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世界各国破产法一般都对此作出相应的立法规定。
例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03条规定,“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时,双务合同未为债务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或者未为其完全履行的,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替代债务人履行合同,并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
管理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人只能作为支付不能债权人主张不履行的债权。
另一方当事人催告管理人行使其选择权的,对于自己是否打算请求履行这个问题,管理人应当毫不迟疑地作出表示。
管理人不作出表示的,其不得坚持要求履行。
”英美法系的美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受托人Trustee)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权也明确承认。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制度实质在于,在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考量。
或者说,当全体债权人利益与个别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何者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利益和个别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较为常见。
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公司与商业铺面购买者乙公司签订商业铺面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1000平方米的商业铺面,价款2000万元;乙公司先向甲公司支付1500万元,甲公司将铺面交由乙公司使用;办理完过户手续,乙公司将500万元余款支付给甲公司。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甲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甲公司管理人如果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则乙公司仅需要向甲公司支付500万元的款项,即可获得所购买的1000平方米商业铺面的所有权;但如果甲公司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则乙公司所支付的1500万元购买商业铺面的款项成为破产债权。
显然,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对乙公司(个别债权人)有利,对其他债权人(全体债权人)不利;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则对乙公司(个别债权人)不利,而对其他债权人(全体债权人)有利。
全体债权人利益和个别债权人利益之间的此种冲突在商业铺面售价出现上涨的情形下则更为明显。
二、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同”限制从破产案件操作实务来看,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限制问题,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合同”的范围,即破产管理人可以对那些合同行使解除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鉴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使用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的合同”的表述,是否可以得出此条所指的合同仅仅为双务合同而不包括单务合同。
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单务合同是保证合同。
对于保证合同,当一般保证人(企业)破产时,保证人(企业)的管理人能否解除保证合同?对于保证人破产时,保证责任是否因此而消灭的问题,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破产时,保证人所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消灭,保证合同的被保证人不能将其基于保证合同而对保证人(破产企业)而享有的保证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依据这一观点,保证人(企业)破产时,管理人对于保证合同只能行使解除权,保证合同的被保证人不能以自己的主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而只能以基于保证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害作为破产债权申报,要求保证人(企业)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企业)破产时,保证人所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不因此消灭,保证合同的被保证人可以其基于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所享有的保证债权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依据这一观点,保证人(企业)破产时,管理人对于保证合同不能行使解除权。
[3]从法理上分析,保证人作为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破产债权)不同于普通债务(破产债权)之处在于,被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而对保证人所享有的保证债权,如果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则相对于普通债权(破产债权)人而言,可能享有双重保障,对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来说可能不公平。
但是,如果不允许被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则对于被保证人不公平。
此种情形虽然会导致被保证人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普通债权人产生利益冲突,但从保证制度的本质来看,法律应当倾向于保护被保证人的利益。
因为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言,债务人充当其他债务人的保证人,实际上已经对其债权利益的保护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肯定被保证人的破产债权人申报资格,即保证人破产时,对于保证合同,保证人(企业)的管理人不可以解除保证合同,而应当允许被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即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中的“合同”应当将保证合同等单务合同排除在外,仅指双务合同。
管理人能否解除租赁合同?有学者认为,对于租赁合同,尤其是不动产租赁合同,当出租人(企业)破产时,应当解释为管理人对于租赁合同,原则上没有合同解除权。
如果租赁合同情况特殊,必须解除租赁合同更有利于破产财产变现,管理人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权,但此种解除权仍然不能解释为《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而是必须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4]实务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规定:“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无租赁期限的,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留给承租人合理的时间。
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有租赁期限但未到期的,应区别情况处理:(1)如果承租人的各项财产情况表明可以继续使用,且该位置适于承租人发展的,则可以考虑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继续履行的,拍卖时应向竞拍人做出说明,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
(2)如果该地点作其他开发更有价值,解除合同更有利于财产变现的,应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补偿属于共益债权性质,在解除合同时向承租人优先支付。
”这一规定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了必要限制,强化了对租赁合同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力度,相对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而言更为公平合理。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合同,买受人虽然占有买卖合同标的物,但在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者其他义务之前,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
因此,当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企业)破产时,从法理上讲,由买受人占有的标的物仍然属于出卖人(破产企业)的财产,出卖人(企业)的管理人可以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买卖合同标的物。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4条、第35条、第36条对此问题给予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然以出卖人的管理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原则。
理论上有学者明确反对,认为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破产的,出卖人(企业)的管理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5]立法例方面,《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07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破产的,出卖人不能依照《支付不能法》第103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应当由买受人决定是否履行合同。
基于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类似的理由,已预告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都应当排除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范围之外。
三、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限制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目的在于确保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的最大化。
因此,破产管理人基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必须受到此种立法目的的限制,即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结果应当是导致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的最大化。
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结果如果并不没有导致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最大化的结果,则说明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当。
2008年3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第1.87条规定,“管理人判断是否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标准可以是:如果继续履行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决定继续履行;如果解除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决定解除。
”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对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不能采取救济举措。
因此,在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有权采取举措来保障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