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清、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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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镇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镇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镇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粤04民终5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素平廖世娟王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镇勇;朱英琴;卢守星【当事人】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镇勇朱英琴卢守星【当事人-个人】李镇勇朱英琴卢守星【当事人-公司】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宇鑫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宇鑫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宇鑫【代理律所】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镇勇【被告】朱英琴;卢守星【本院观点】朱英琴、卢守星于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信和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案涉房屋的违约责任,包括因未达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和存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除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外其他质量问题而导致交付障碍的违约责任,诉求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支付违约金,即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上述两个时间段内的违约金。

朱英琴、卢守星提交的《关于东方润园9-11栋交付条件查验的会议纪要》证明2020年1月1日信和公司组织业主查验房屋时确认案涉房屋存在需要整改项目;信和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5日的“业主验房表”证明案涉房屋存在需要整改维修的项目,且备注“整改维修完毕后由物业公司通知业主检验。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英琴、卢守星于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信和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案涉房屋的违约责任,包括因未达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和存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除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外其他质量问题而导致交付障碍的违约责任,诉求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支付违约金,即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上述两个时间段内的违约金。

李嘉俊、中邦投资开发(珠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嘉俊、中邦投资开发(珠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嘉俊、中邦投资开发(珠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2【案件字号】(2021)粤04民终2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永科王芳李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嘉俊;中邦投资开发(珠海)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嘉俊中邦投资开发(珠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嘉俊【当事人-公司】中邦投资开发(珠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国亮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李露盈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宋悦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骆伟金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国亮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李露盈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宋悦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骆伟金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国亮李露盈宋悦骆伟金【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嘉俊;中邦投资开发(珠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嘉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共同共有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2:11:30***俊、中邦投资开发(珠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4民终268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俊。

章广芝与邱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章广芝与邱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章广芝与邱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粤51民终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海朱萍李照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广芝;邱欣旭【当事人】章广芝邱欣旭【当事人-个人】章广芝邱欣旭【代理律师/律所】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柯烁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洪生铧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谢力力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柯烁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洪生铧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谢力力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树礼柯烁洪生铧谢力力【代理律所】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章广芝【被告】邱欣旭【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8:29:53章广芝与邱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51民终4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广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烁,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欣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生铧,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力,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章广芝因与被上诉人邱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章广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礼,被上诉人邱欣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生铧、谢力力到庭参加诉讼。

蔡凡弟、李陈爱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凡弟、李陈爱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凡弟、李陈爱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42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雪燕刘通张荣【审理法官】杨雪燕刘通张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凡弟(CHOI);李陈爱珠;李宛平;李敬仪;蔡凡弟(CHOI)【当事人】蔡凡弟(CHOI)李陈爱珠李宛平李敬仪蔡凡弟(CHOI)【当事人-个人】李陈爱珠李宛平李敬仪【当事人-公司】蔡凡弟(CHOI)蔡凡弟(CHOI)【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麦伟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麦伟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官丽群麦伟强【代理律所】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凡弟(CHOI);李陈爱珠;李宛平;李敬仪;蔡凡弟(CHOI)【本院观点】本案系涉澳、涉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最密切联系地适用内地(大陆)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善意取得共同共有合同过错合同履行地第三人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蔡凡弟主张李承祖有权出售涉案房产,为此提供李承祖与***枢的协议。

该份协议记载“兹因甲方有坐落小榄镇正义街××号吉屋,是本人父亲造下产业,并经本人姐妹等协议归由本人所有(有协议书为凭),兹将上述产业让受与***枢所有,价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

该屋建筑物由罗宅墙角直线到底。

约壹佰贰拾平方,并于签订本协议书时收受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剩款于定妥买卖契约时付清。

陈锦荣、邱慧怡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锦荣、邱慧怡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锦荣、邱慧怡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1【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83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锦荣;邱慧怡;钟明辉【当事人】陈锦荣邱慧怡钟明辉【当事人-个人】陈锦荣邱慧怡钟明辉【代理律师/律所】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晓阳夏平【代理律所】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锦荣;邱慧怡【被告】钟明辉【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涉案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的赎楼义务和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义务,合同并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双方互负义务,应当同时履行。

但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方,应当清楚涉案房屋权属状态包括自身未按时还贷可能会引起诉讼纠纷的情况,但其并未于签订合同前及时完全向被上诉人披露。

现双方签订了合同且买方积极履行支付合同定金100000元的约定义务后,涉案房屋因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以致被查封,上诉人亦承认其自身不具有支付能力,在另案判决中有欠款记录;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购房款支付至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与二手房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

珠海横琴钜联实业有限公司、孙丽丽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横琴钜联实业有限公司、孙丽丽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横琴钜联实业有限公司、孙丽丽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粤04民终38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世娟朱玮牟宏微【审理法官】廖世娟朱玮牟宏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珠海横琴钜联实业有限公司;孙丽丽;珠海庆智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珠海横琴钜联实业有限公司孙丽丽珠海庆智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丽丽【当事人-公司】珠海横琴钜联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庆智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联平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刘嘉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史泽锐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李嘉良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联平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刘嘉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史泽锐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李嘉良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联平刘嘉史泽锐李嘉良【代理律所】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珠海横琴钜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丽丽;珠海庆智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购房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以及10万元团购费的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除补充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可延期的情形外,若出卖人未按约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视为出卖人违约,应按逾期时间分别作以下处理:……(二)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在出卖人交房前选择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或者解除《买卖合同》。

辽宁中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斯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中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斯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中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斯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1【案件字号】(2021)辽11民终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原野李宝明郭安福【审理法官】原野李宝明郭安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中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斯斯【当事人】辽宁中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斯斯【当事人-个人】李斯斯【当事人-公司】辽宁中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辽宁中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斯斯【本院观点】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当地政府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存在违约行为,是造成上诉人不能为被上诉人办理房照的原因,对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

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上诉人认为是第三人的原因而引起的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倩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康倩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康倩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利;康倩;郁墨亨【当事人】钱利康倩郁墨亨【当事人-个人】钱利康倩郁墨亨【代理律师/律所】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王相文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王相文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元浩唐新禄王相文【代理律所】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钱利;康倩;郁墨亨【本院观点】郁墨亨提交的证据1已于一审提交并质证,故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证据4、证据5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亦不予采纳。

郁某、杨某的陈述与本案争议的事项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合同约定的签订示范文本的时间节点看,钱利、康倩对郁墨亨在签署合同时尚在申请落户是知晓的,双方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遇户口不可抗力因素,时间适当顺延”的约定,也正是对郁墨亨申请落户时可能出现的时间上的不确定因素的适当延缓。

首先,郁墨亨未能按期落户是因郁墨亨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其社保基数缴错,需按规定重新连续缴纳6个月的社保,并重。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郁墨亨于2021年6月9日签收法院寄送的诉状副本等。

一审庭审中,钱利、康倩明确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则相应定金应予没收;郁墨亨则表示定金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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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清、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粤民终4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良军陈可舒熊忭【审理法官】陈良军陈可舒熊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中清;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当事人】李中清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当事人-个人】李中清【当事人-公司】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代理律师/律所】吴浩涛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浩涛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浩涛何灿【代理律所】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中清;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回避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中清提交富景华庭权益审核结果汇总表,拟证明富景居公司管理人公布的审核结果是只要符合购房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三项条件的,就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同小区有一些与李中清情况相似的住户的购房合同已继续履行。

富景居公司质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汇总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中清与富景居公司签订的《富景华庭诚意登记》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素,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中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入住案涉房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中清的主张。

李中清提交陆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收据五张及某栋某单元电梯更换限速器钢丝绳、变频器及光幕费用分摊登记表,拟证明李中清已按富景居公司及陆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分摊费用。

富景居公司确认物业管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物业管理费收据的合法性。

案涉房屋所在楼盘搁置后,物业管理不规范,李中清在向管理人申报购房权益时从未提交上述管理费收据,至一审时仍未提交,故该收据不能作为新证据。

富景居公司不确认其它费用分摊表的真实性和关联,上述分摊表上并无富景居公司盖章,且管理费收据和分摊表均不能证明李中清的主张。

李中清提交案涉房屋2020年6月份的现场照片,拟证明李中清于已合法居住使用并占有案涉房屋。

富景居公司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李中清拍照前已收到了富景居公司的权益审核告知书,双方合同已解除,李中清目前占有有涉案房屋不合法。

李清提交珠海市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两份,拟证明其与李某美名下均无不动产情况记录。

富景居公司确认无房证明的真实性,但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20年6月4日时李中清及其配偶在珠海的不动产占有登记情况,且李中清在债权申报阶段并未按管理人要求提交珠海不动产占有情况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中清的主张。

另查明,李中清自述其为珠海市亿菱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90%的股份,其朋友张某持有10%的股份,张某口头同意李中清与富景居公司之间以房抵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李中清还称案涉房屋交楼并无正式交楼手续,其在物业处取得钥匙即为交楼,物管公司没有给其入伙协议,其是2020年过年期间入住案涉房屋的,至今尚未办理用水用电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中清与富景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买卖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

关于李中清与富景居公司之间中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李中清与富景居公司签订的《富景华庭诚意登记》仅约定了交易房屋的房号、价格及定金数额,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具备的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房屋交付时间等主要内容。

双方签订该诚意登记后,李中清仅支付了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在房地产办理确权登记后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故李中清与富景居公司签订的《富景华庭诚意登记》不具备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条件,诚意登记作为前契约阶段的合同具有预约性质,李中清与富景居公司之间并未建立本约性质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问题。

李中清与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既未与富景居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

李中清主张其与富景居公司约定以珠海市亿菱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富景居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抵扣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珠海市亿菱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富景居公司之间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施工完毕,双方尚未结算,双方的债权数额尚待确认,故李中清主张以房抵债不能成立。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且案涉房屋自2014年9月19日起即处于查封状态,李中清主张其于2017年始已开始占用案涉房产,但未提交合法占有使用的证据。

富景居公司已于2017年6月30日进入破产清算,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富景居公司名下,李中清要求富景居公司继续履行“诚意登记”并交付案涉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中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34元,由李中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8 15:57:54李中清、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44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中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诉讼代表人: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崔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涛,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中清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富景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中清及被上诉人富景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中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中清对富景居公司的原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有意隐瞒或忽略富景居公司已于2019年8月《购房人权益确认告知书》中自认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错误地认为“双方此后并未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事实是,2019年8月,富景居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李中清发出《购房人权益确认告知书》,确认“根据购房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认购书),证明购房人与债务人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决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写明“购房人收到本告知书后,如对管理人审查的购房款金额有异议的,或者是对是否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的,请于2019年8月23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购房人权益确认告知书》从法律性质来说属富景居公司作出的自认,承认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认购书)且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富景居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决定解除合同。

这里很明显,富景居公司自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是是否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认购书)和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双方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有争议。

该《购房人权益确认告知书》是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合法有效,不容回避或故意隐瞒部分自认事实。

1、原判决未查明富景居公司长时间怠于履行工程量对账结算义务的事实。

富景居公司长时间怠于履行工程量对账结算义务,应视为对李中清的《明珠站空调配套工程量统计对账表》的确认并同意以工程欠款抵偿部分购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李中清早已将《明珠站空调配套工程量统计对账表》提交被富景居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但富景居公司长时间怠于履行工程量对账结算义务,不予任何理睬与回复,恶意拒不履行结算义务(富景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破产之前的管理比较混乱,富景居公司没有明确答复我们有没有和原告联系过支付过房款,所以不是很清楚”“当时因为快破产了,工程量没有进行确认结算,也不清楚现场安装情况如何,没有人去管理这个事情”——见一审《开庭笔录》第6页、第7页),其实质就是恶意拒付工程款,这对李中清是极不公平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富景居公司上述行为应视为对李中清的《明珠站空调配套工程量统计对账表》的确认并同意以工程欠款抵偿部分购房款。

三、李中清符合富景居公司2020年5月29日公示的《富景华庭权益审核结果汇总表》所明示的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

2020年5月29日,富景居公司公示了《富景华庭权益审核结果汇总表》,该表认定“继续履行”的条件有三项(例如序号某某某2号、房号某栋某某某4所示内容):一是购房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是购房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三是购房人已合法占有该房屋。

李中清同样符合此三项条件(附陆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栋某单元某某某3房物业管理费《收据》、《更换电梯变频器分摊登记表》等证明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证据),有权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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