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伟、张海燕与葛闪、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1【案件字号】(2021)宁03民终13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芬艾进春何芹【审理法官】韩芬艾进春何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刘某【当事人】杨某刘某【当事人-个人】杨某刘某【代理律师/律所】胡某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某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代理律所】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上诉人杨某欲购买被上诉人刘某位于盐池县龙鼎世家22-2-702室的住宅,2021年8月15日双方协商购买房屋事宜,微信记载房价为580000元,同日杨某支付定金80000元,刘某回复收到。
从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刘某认为涉案房屋出卖价格过低要求增加,随后杨某出价590000元,刘某仍不同意,可知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而定金是法定的一种债权的担保方式,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价款变更的协商过程,最终协商未果。
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可以房价590000元、二审庭审中表示可以房价580000元出卖涉案房屋,但杨某均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达成购房协议,对杨某要求刘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9【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3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个人】吴海燕朱鹏飞【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巢青【代理律所】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海燕【被告】朱鹏飞【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帝王条款。
本案中,吴海燕、朱鹏飞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保障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因吴海燕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致使朱鹏飞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海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吴海燕收受定金且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其提出同意仅返还5万元定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海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28: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7日,朱鹏飞、吴海燕、案外人常州市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常州常禄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禄公司)签订《保障服务合同》一份。
沭阳豪星工贸有限公司、顾强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豪星工贸有限公司、顾强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2【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3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中辉杜伟建杜凤君【审理法官】林中辉杜伟建杜凤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沭阳豪星工贸有限公司;顾强【当事人】沭阳豪星工贸有限公司顾强【当事人-个人】顾强【当事人-公司】沭阳豪星工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仲崇生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仲崇生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仲崇生李菁雯【代理律所】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沭阳豪星工贸有限公司;顾强【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王伟尾号4018的账户上现存20万元,之后有来自顾强的转存20万元,两笔款项均于当日转至王伟尾号1017的账户。
顾强的账户上,2017年6月28日上午10时19分,郁建华转账顾强20万元,顾强于当日下午2时59分转账王伟20万元。
在(2019)苏0281民初2858号一案中,王伟缺席。
顾强、郁建华陈述:王伟资金短缺需要借款,通过郁建华向顾强借款50万元,周转10天,郁建华担保,形成借条;但顾强没有那么多钱,就先转账王伟20万元,当日郁建华自己归还顾强20万元,顾强再转账王伟20万元,王伟收到40万元。
在(2019)苏0281民申24号一案中,王伟陈述:顾强不买厂房了,所以后面的10万元没有支付。
江阴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王伟的再审申请,在裁判理由中认为“王伟称顾强汇给他的款项是支付的购买厂房的定金,但经本院查明,1、借条签署在前,厂房买卖协议签订在后。
沭阳县亿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戴雪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县亿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戴雪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13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芳远庄业富徐金鸽【审理法官】孙芳远庄业富徐金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沭阳县亿瑞置业有限公司;戴雪娟【当事人】沭阳县亿瑞置业有限公司戴雪娟【当事人-个人】戴雪娟【当事人-公司】沭阳县亿瑞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仲春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王俭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仲春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王俭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奎仲春辉王俭【代理律所】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沭阳县亿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戴雪娟【本院观点】根据戴雪娟向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戴雪娟将其持有的赵某、仲华丽的借条、房票交付给亿瑞公司,委托亿瑞公司向赵某索要或在应付赵某、仲华丽的工程款中扣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拍卖变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戴雪娟向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戴雪娟将其持有的赵某、仲华丽的借条、房票交付给亿瑞公司,委托亿瑞公司向赵某索要或在应付赵某、仲华丽的工程款中扣除。
该委托书与亿瑞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戴雪娟并非委托亿瑞公司向赵某、仲华丽索要借款,而是将戴雪娟对赵某、仲华丽的债权转让给了亿瑞公司。
委托书上有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亿瑞公司的公章,债权转让通知书也由亿瑞公司持有,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某雪娟将其对赵某、仲华丽的债权转让给亿瑞公司已经形成合意,亿瑞公司对于债权包括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8万元也是认可的。
周跃忠、徐兴梅等与汤玉芳、周跃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跃忠、徐兴梅等与汤玉芳、周跃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跃忠;徐兴梅;周大兵;周利;周跃君;周跃成;周华;周跃珍;周跃霞;汤玉芳;周跃齐;周耀华;徐如平;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周跃忠徐兴梅周大兵周利周跃君周跃成周华周跃珍周跃霞汤玉芳周跃齐周耀华徐如平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跃忠徐兴梅周大兵周利周跃君周跃成周华周跃珍周跃霞汤玉芳周跃齐周耀华徐如平【当事人-公司】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兰翠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兰翠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兰翠【代理律所】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跃忠;徐兴梅;周大兵;周利;周跃君;周跃成;周华;周跃珍;周跃霞【被告】汤玉芳;周跃齐;周耀华;徐如平;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汤玉芳与周某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汤玉芳要求周耀华等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汤玉芳能否要求原审被告周耀华等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玉芳与周某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汤玉芳要求周耀华等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丹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丹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1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李丹黎【当事人】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李丹黎【当事人-个人】李丹黎【当事人-公司】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丹黎【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由此可见,违约金具有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系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逾期收房违约金“标准不调整,且不以甲方损失为调整违约金标准的依据",但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故关于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当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以违约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王永梅、郭文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梅、郭文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4【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14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淮成杨晓玲吴军良【审理法官】徐淮成杨晓玲吴军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永梅;郭文法;张杰;泗洪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张超【当事人】王永梅郭文法张杰泗洪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张超【当事人-个人】王永梅郭文法张杰张超【当事人-公司】泗洪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年冬阳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年冬阳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仇峻峰年冬阳张晓刚【代理律所】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永梅;郭文法;泗洪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张超【被告】张杰【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王永梅、郭文法与被上诉人张杰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3.被上诉人张杰向一审法院诉请中泰公司、王永梅、郭文法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王永梅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876账户系2017年1月22日新设账户,该账户于当日先后以“现存”方式存入11.005665万元、35万元,以“现支”方式取出4万元,当日账户余额为42.005665万元。
上述操作均在同一银行网点进行。
王永梅在二审程序中陈述,其在2017年1月22日并未携带11万元现金到银行,其新设尾号为2876账户内11万元系从其另外一张银行卡转到该账户内;其当日携带35万元现金存入尾号为2876账户内,后又取出4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章小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章小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吴振环【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吴振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小红;沭阳县理想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峰【当事人】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小红沭阳县理想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峰【当事人-个人】章小红王峰【当事人-公司】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县理想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蔡磊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李爽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蔡磊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李爽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泽毛适之蔡磊李爽【代理律所】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县理想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峰【被告】章小红【本院观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审诉讼中,章小红虽然未举证提供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明确陈述实际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2017年5月,理想之家公司因案涉商铺存在消防问题其不能实现《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向业主章小红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章小红构成根本违约,据此理想之家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主张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该解除以通知方式作出即视为发生法律效力。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尚伟、张海燕与葛闪、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振亚仲召虎吴雪林【审理法官】赵振亚仲召虎吴雪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尚伟;张海燕;葛闪;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当事人】尚伟张海燕葛闪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当事人-个人】尚伟张海燕葛闪【当事人-公司】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荣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荣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荣艳王奎张戈【代理律所】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尚伟;张海燕;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被告】葛闪;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尚伟主张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对尚伟与葛闪之间概括转移的合同义务是否予以认可,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目的的实现。
生效判决确认尚伟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尚伟当然享有涉案房屋房改后的相关权益。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对于有异议的事实,在证据认证及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尚伟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尚伟当然享有涉案房屋房改后的相关权益。
张海燕与尚伟之间的婚姻关系形成于该生效判决之后,且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并没有张海燕签字,再加之张海燕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因此,张海燕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上诉主张并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尚伟、张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尚伟、张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36:5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尚伟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及沭阳顺达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补偿安置的方式为产权调换,尚伟安置房屋为沭阳县房屋。
2012年7月19日,葛闪与尚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葛闪购买尚伟位于沭阳县拆迁安置房屋一套,价款140000元;葛闪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尚伟给付房屋首付款40000元,尚伟向葛闪交付拆迁合同、奖金单,余款于同年8月10日前付清;如尚伟未能于同年8月10日前完成产权转让手续,尚伟须按葛闪要求将首付款退还给葛闪(双倍赔偿)等事项。
后葛闪通过案外人浦某向尚伟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由案外人浦某向葛闪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代收条一份。
同时,尚伟向葛闪交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奖金单。
但截止至今,尚伟未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就涉案房屋办理结算、交房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葛闪与尚伟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了房屋具体座落位置、房屋价款、付款时间等事项,根据通话录音及证人浦某证言能够证实葛闪向尚伟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结合尚伟向葛闪交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奖金单,足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葛闪要求确认其与尚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予以支持。
因尚伟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就涉案房屋尚伟办理结算、交房手续,葛闪要求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予支持。
葛闪自愿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涉案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至今未能办理系因尚伟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原因所致,葛闪并未构成违约,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尚伟反诉要求解除与葛闪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产权调换的原沭阳县农机公司西家属区前楼306室房屋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8日作出宿某终字(1997)第373号民事判决确认归尚伟使用,而当时尚伟与第三人张海燕尚未登记结婚,因此,应认定拆迁安置的涉案房屋系尚伟的个人财产。
第三人张海燕称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葛闪与尚伟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位于沭阳县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葛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尚伟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1550元,合计4650元,由尚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尚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闪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葛闪负担。
事实与理由:1.尚伟与葛闪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为尚伟欠案外人浦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且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远低于市场行情,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
2.一审判决认定尚伟收到葛闪10万元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葛闪一审提供的谈话录音是在调解过程中形成,是尚伟为了解决纠纷,作出一并解决纠纷的妥协让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其不利的证据。
浦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采信其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
另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尚伟委托浦某收取购房款。
3.葛闪既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
4.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尚伟个人财产错误,在农机公司破产前,涉案房屋为农机公司财产,尚伟只享有使用权,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书认定。
2002年农机公司破产时,才将涉案房屋安置补偿给下岗职工,当时,尚伟和张海燕均系农机公司下岗职工,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尚伟个人财产错误。
综上,因葛闪违约、房屋共同所有人张海燕不同意出卖涉案房屋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尚伟主张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海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闪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葛闪负担。
事实与理由:1.按照政策,必须是双职工才能分房。
张海燕与尚伟结婚时,张海燕亦为农机公司职工,因此,涉案房屋才能由尚伟和张海燕继续使用,两人共同享有使用权。
2.尚伟与张海燕结婚后,又共同购置了车库和泵房,该车库和泵房在拆迁安置补偿时亦在拆迁补偿范围内,该车库和泵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无异议。
3.尚伟与葛闪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海燕并不知晓,时隔多年后才得知,张海燕现无居所,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
综上,尚伟、张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尚伟、张海燕与葛闪、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3民终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尚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葛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路口。
诉讼代表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尚伟、张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葛闪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尚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闪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葛闪负担。
事实与理由:1.尚伟与葛闪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为尚伟欠案外人浦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且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远低于市场行情,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
2.一审判决认定尚伟收到葛闪10万元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葛闪一审提供的谈话录音是在调解过程中形成,是尚伟为了解决纠纷,作出一并解决纠纷的妥协让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其不利的证据。
浦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采信其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
另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尚伟委托浦某收取购房款。
3.葛闪既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
4.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尚伟个人财产错误,在农机公司破产前,涉案房屋为农机公司财产,尚伟只享有使用权,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书认定。
2002年农机公司破产时,才将涉案房屋安置补偿给下岗职工,当时,尚伟和张海燕均系农机公司下岗职工,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尚伟个人财产错误。
综上,因葛闪违约、房屋共同所有人张海燕不同意出卖涉案房屋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尚伟主张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海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闪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葛闪负担。
事实与理由:1.按照政策,必须是双职工才能分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