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
论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立法

外 资银行大批入境 ,给我 国民族 金融业带来 了双重效 应 :一方 面 ,它们 带来 了我 国急 需的大 量 资金 、先 进 的技术 和 管理经验 ,以及充满活力的竞 争机制 ;另一方面 ,也给我 国金融业带来 了外来 资本 的干扰 、冲击 和控 制等 负面 影响 。为 规范外资 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 ,确保 引进 外资 ,促进我 国金 融市场 的健康发 展 ,我 国颁 布 了多个 规范外 资金 融机构 的法 律文件 。如 :18 年 2 1日中 国人 民银 行颁 布 了 < 于侨 资 、外 资金 融机 构在 中 国设 立 常驻 代表 机 构 的管理 办 法》 93 月 关 ; 1 5 4月国务院 < 9 年 8 经济特区外资银行 、中外合 资银 行管理条例》 9 7 6 ;18 年 月中人行 < 济特区外 资银行 、 中外 合资银 经 行业务管理 的若 干暂行规定》 9 ;1 0年 9 8日 9 月 人行 < 海外资金 融机构 、中外合 资金 融机构 管理办法 》 9 1 3月 1 上 ;1 年 9 6
以后 ,国际金融界一些知名度较高 的银 行相继而来 ,外 资银行 的数量不断增加 。截 至 19 年 6月底 ,我 国共批 准各类 外 97 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代表处 50家 ,中外合资银行 7 ,外资 独资银行 5家,外资银 行 分行 1 4 家 3 ,外 资财 务公 司 6家 , 5家 外资保 险分公司 8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 1 ,中外合 资投 资银行 1 ,共计外资 营业 性金融机构 1 家 家 家 6 2家。外资银行 的总
6 月的咨询期后 ,在建 议的基础上 ,形成 了 18 年 7 1 经 巴塞尔委员会 1 国中央银行行 长签订的 《 一国际银行 个 98 月 5日 2 统
谈入世与对外资银行的法制监管问题

在 以下 问题 :1 缺乏 明确 的政 策 导 向。 在对 待 外资 . 银 行 的待 遇 问题 上 ,是给 予 “ 民待遇 ” 还 是 采用 国 , “ 保护 主 义”呢? 显然 , 国 目前对 此 没 有一 个 明确 我 的态 度 。 . 规 不完 善 。 2法 当前 主要 是 应 用《 国人 民 中
主 , 当保 护 为辅 “ 适 的原 则 , 步 向 “ 逐 公平 竞 争 为 主 , 对 等 互 利 为辅 ” 原则 过 渡 。
2 3
响 。而外 资 金融 机 构在 市 场机 制 下 , 据 “ 润 最 大 依 利 化原则”必然向 “ 风险、 , 高 高收 益 ” 业 扩 张 。这些 产 风 险 一旦 爆 发 , 直接 危及 金 融业 的安 全 。 将 其 次 ,外资 金融 机 构具 有 垄 断性 的市 场破 坏 因 素 存 在 。 由于规 模 经济 的效益 同样存 在 于 外资 金融 机构 , 雄厚 的资 金 实力 和先 进 的管 理模 式 , 使外 资银
化 配 置 的扭 曲 , 就 意 味着 金 融交 易 效率 的下 降 。 也
最后 , 资银 行 为 纯商 业 性 机构 , 对 于 国 内金 外 相
融 机 构 来 说 业 务 行 为 并 不规 范 。值 得 提 出 的 一 点
是 ,我 们更 多 的 只是认 识 到 外 资银 行在 正 常业 务 中 的高 竞 争力 , 们 更应 该 认识 到 , 资银 行 在 造假 违 我 外 规 方 面 也是 超 乎 寻常 。我 国 目前 仅 在上 海 、 圳 、 深 厦
有详 细 规定 。
人 世成 功 , 给 中 国带来 巨大 的变 化 , 鉴国外的先进
金 融业 是 国民经 济 的核 心 行业 ,它 的任 何举 动
美联储理事塔鲁诺谈外资银行监管

在经历 了金融危机后 , 为预防未来危机 的发生和减少危机发生 的损 害程度 , 世界各地 的 监管机构都在继续实施改革 " 我今天的主题 主要涉及 尚未进行改革 的领域 ) 大型外资银行
在美 国的监管及改革 " 外资银行经营模式 的转 变是非 常迅 速的 , 他们减少 传统 的贷 款业 务 , 从事收人可观 ! 复杂的资本市场活动 " 但 在过去 十年 中, 适应外 资银行业务转变 的法规变化 相对较小 " 此次危机暴露 了外资银行对美 国金融体 系稳定性的风险 " 我建议从崭新的角度重新审视对外资银 行的监管 , 这并不 是暗示美 国应拒绝外 资银行 , 反 而说 明外资银行在整个金融体系 中越来越重要 " 外资银行可 以带来 特殊 的竞争力和逆周期 的好处 , 因为外资银行在美 国商业银行国内业务 收缩的时候 , 反而会加速扩 张 " 但是 , 正如 我们正在调整对美国商业银行 的监管方式 , 我们也需要把从危机 中学 习到重要 的经验教训应 用 到对外资银行的监 管中 " 这种新监管策略 , 需要 能够应对 外资银行 业务 变化 带来 的新风 险 , 同时需 要适应 多得 5弗兰克 法案 和消费者保护法案 6 的要求 , 适应审慎监 管策略 的要求 " 同时 , 改进 的监管体
一 ! 美国的外资银行监管现状
虽然外资银行在美 国本土 的负责人具有充分 的权力 , 我们看到的只是 一部分 的外 资银行 的全球 活动 , 并经常接触到其全球 活动的信息可 以被限制 " 外资银行 的商业模式 和结 构的运 行 , 反映 了他们在母 国和东道 国的司法管辖 区的法律 , 法规和商业环境 " 这给外资银行 在美 国机构的监管提出了独特的挑战 " 尽 管面临这些 困难 , 美 国历来 给予外资银行 与国内商业银行相 同的国民待遇 , 美 国监 管 机构已允许外 资银行选择他们认 为综合效率水平最高 的结构 " 在由美 国国会成立 的法定计 划 中, 允许美 国分支机构包括跨境直接和间接附属公 司, 为他们提供一个安全 和健康 的工作方 式 " 美 国法律还允许管理 良好 和资本雄厚 的外资银行可 以与美 国商业银行机构进行 同等 范围 的银行和非银行活动 " 值得注意 的是 , 通常美 国的法律和监管实践 的变化与外 资银行机构在 国际监管协议 的变 化相一致 " 例如 , 在 51991 年外资银行监管加强法 6 ( T h e F o r e i, Bank Super v ision Enha n ee-
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制的完善

《 经济师]02年第 2 )0 2 期
● 金 融研 究
论 我 国外 资银 行监 管 法 制 的完 善
●霍 鸿 黎
摘 要 :o 1年 1月 1 2o 6日, 巴塞 尔银行监 管委 员套发布 了 新的资本协议 的征 求意见稿 , 比较全 面地 阐述 了即将在 垒球 银 行业推 行的新 的资本充足协议的基奉原 别。从 中可 以看 出国际 银行业监管的发展方 向. 中国应按照该协议框架的要 求 , 加强对 外资银行的监 管。 关键词 : 融一体化 外资银行 巴塞尔协议 新 资本协 金 议 框 架 监 管 法制 中圈分类号 : 3 文献标识码 : 20 A 文章编号 :04—4 1 (0 2 0 10 9 4 20 )2—2 1 2 0 —0 完善我 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制的必要性 随着金融服务市场 的一体化 和 国际化 , 金融市 场的风险性 也越来越大。19 年 7月 , 91 国际商业信 贷银行 的倒 闭影 响到全 世界 8 0万储 户. 国深圳 也遭 受到 数亿美 元 的损失 :9 5年 、 我 19 英 国老牌银行 巴林 银行 因新 加坡 分行 经 营 日本 证券期货 亏 损 l 4亿美元而 宣告破 产 ; 日本有 7 7年历史 的惟一 一家能 经营证 券业务的都市 银行——大 和银 行 因纽约 分行 经 营美 国债券期 货, 亏损选 l 亿 美元 , 上伪造账册 、 1 加 隐瞒交易计 划欺 骗美联 储, 而被停止业务 , 驱逐 出美 国市场 ;9 7年始 于泰国 的金融 危 19 机迅速 蔓延到东南亚各 国 , 并影响到 日本 、 俄罗斯。上述事件恰 恰说 明全球化金融具有 天生的不稳 定性 和流 动性 , 容易 发生 危 机且 扳易蔓延而演化为世 界性 金融危机 : 随着外资金融机 构近 几年来 的大量涌人 , 我国对外 资金融 机构 的监管也 日益暴露 出不足 , 主要 表现在 :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资银行对我国银行的影响及监管对策

体 系 比 较脆 弱 , 融 市 场 管 理 能 力 及 抵 抗 风 险 的 能 金
力 都 有 待 加 强 。 若 监 管 不 力 , 会 对 人 民 币 汇 率 稳 将
这 就 迫 使 中 资 银 行 加 速 商 业 化 进 程 , 提 高 竞 争 能
力 。竞 争 的 结 果 必 然 是 银 行 的 服 务 水 平 不 断 提 高 、 服 务 价 格 不 断 降 低 ,国 内企 业 和 广 大 百 姓 享 受 的 金 融服务 质量 也 不断改 善 。 ( ) 极 影 响 二 消 外 资银 行在 中 国的 发 展推 动 了我 国经 济 的发 展 . 产 生积 极影 响 的同时 不可避免 会 带来 消极影 在 响 , 要表 现在 : 主 1 .外 资 银 行 进 一 步 抢 占 中 资 银 行 的 市 场 份 额 外资 银 行抢滩 中国市 场 , 首 先 冲击 的是成本 它 低 、 险 小 、 益 高 的 国 际 结 算 等 中 间 业 务 。信 息 咨 风 收 询 、 居 理 财 等 新 兴 业 务 将 是 外 资 银 行 努 力 拓 展 的 家 主 要 领 域 。其 次 是 外 汇 储 蓄 会 出 现 转 移 。 入 加 0
自 17 9 9年 日本 信 用 银 行 在 我 国设 立 第 一 家 代
表 处 后 ,我 国银 行 业 便 走 上 了一 条 高 速 开 放 之 路 : 18 9 2年 批 准 香 港 南 洋 银 行 在 深 圳 设 立 分 行 ; 1 8 95 年 厦 门 、 海 、 头 、海 南 叉 向外 资 金 融 机 构 开 放 ; 珠 汕 六 年 后 , 连 、 津 、 岛 、 京 、 波 、 州 、 州 也 大 天 青 南 宁 福 广 加 人 对外 资 银行 开 放 的行 列 ;19 9 5年 金 融 市 场 开 放 城市 增至 2 4个 ; 9 8年 7月 , 国 政 府 宣 布 取 消 19 我 外 资 银 行 在 中 国设 立 机 构 的 地 域 限 制 。我 国 银 行 业 的 开 放 速 度 之 快 ,引 进 数 量 之 多 是 令 人 瞩 目的 。 截 至 19 9 9年 9月 ,海 外 金 融 机 构 在 我 国共 设 立 分 行 1 5家 , 资 银 行 7家 , 资 银 行 6家 . 资 财 务 公 5 合 独 外 司 7家 ,外 资 银 行 代 表 处 2 8家 。 截 至 2 0 4 0 0年 3 月 .在 华 外 资 银 行 的 资 产 总 额 已 达 3 0亿 美 元 ,外 1 汇 贷 款 总 额 达 2 0亿 美 元 , 人 民 币存 款 总 额 5 1 4亿 元 . 民 币 总 资 产 1 7亿 元 。加 人 WTO后 , 资 银 人 4 外 行 将 更 多 地 进 人 中 国 , 如 , 中美 双 边 协 议 中 , 例 在 我 国 已作 出 承 诺 :人 世 后 5年 ,外 资银 行 在 华 设 立 营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外资银行金融监管
经济 中枢 的金 融业带来 的可能是灭顶 之灾 。为此 。 没有理由把行使监管权 、采取限制措施作为保护国内
GATS序 言 和第 12条 对 成 员 方 的金 融 服 务 承诺 作 出 总括性例外安排。GATS序言规定 ,成员方为了实现国 内政策 目标 ,有权对其境内的服务提供制定和实施新 的限制规定。很显然 ,GATS强调金融服务 自由化 ,但
金 融行业 的高风 险 I生和 内在不稳定 性客观 上需要 通地监管使金融机构依法运作 ,在金融服务 自由化的 导向下 ,放任 自流 、毫无管束 ,给一国经济和作 为一国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济社会 结构 的差 距进 一步拉 大 。城 乡二 元经 济结构决 定 了城 乡基 本 医疗卫 生服务 也呈 二元形 态 。
以《服务贸易总协定》和《金融服务协定》为中心 的一系列金融服务多边规则的达成 ,创造性采用以最 惠国待遇和承诺表为主轴 的金融服务 自由化多边生 成机制 ,使全球金融服务 自由化取得 了实质性的进 展。然而金融服务 自由化的推行 ,并未禁止成员方基 于审慎 目的或特定的国内财政金融困难而实施必要 的监管,关键在于如何摆正金融服务 自由化与金融监 管之 间 的关 系 。 1.1 VVTO框架下金融监管与推进 自由化 的多边纪 律在 相互 冲突 中制衡
Industria l Classif icat ion[R].uTIP working paper.2000. [4】葛凌霄.张亚斌 .城 乡基本 医疗卫 生服 务均等化 的实证分析 一 基 于泰 尔指数的测算o1.生产力研究 ,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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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 第 9期
科 技 经 济市 场
(2)建立城乡一体化 的基本 医疗服务供 给制度 , 从 基本 医疗 服务 这个 角度终 结二 元结构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在沪外资银行案防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在沪外资银行案防有关问题风险提示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
【发文字号】沪银监办通[2014]67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4.04.02
【实施日期】2014.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在沪外资银行案防有关问题风险提示
的通知
(沪银监办通[2014]67号)
在沪各外资银行:
我局于2014年2-3月对部分在沪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网点实施了案件防控“飞行检查”。
本次检查发现,在沪外资银行在日常营运控制和案件防控工作方面取得了进步,比如根据监管要求对存柜业务的制度流程进行了改造,定期对内审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分析和通报,增强了基层网点日常案防工作的力度,但部分银行存在的问题仍需引起重视,包括部分内控措施本身存在不足,部分操作环节未严格实施岗位职责分离或双重控制,日常营运控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不谨慎或有疏漏。
为促进在沪外资银行进一步加强
内部控制,防范案件风险,我局针对相关的问题提出风险提示。
外资银行分行的性质、法律地位及母行责任问题分析
外资银行分行的性质、法律地位及母行责任问题分析摘要:外资银行分行是指在东道国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并作为外国银行总行一部分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它是外国银行进入另一国市场的最常见的扩展形式。
从性质上看,外资银行分行是母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在东道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关键词:外资银行;性质;母行;责任一、外资银行分行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外资银行分行是指在东道国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并作为外国银行总行一部分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它是外国银行进入另一国市场的最常见的扩展形式。
从性质上看,外资银行分行是母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在东道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在实践中,外国分支机构的借贷政策直接受母行总部控制,分行自身无独立的资产和负债,其资产负债为母行资产负债的一部分,贷款限制也以母行资本为基础。
然而,我们也注意到,分行与母行的关系也有其“相对独立性”的一面,因此客户不能在另一分支机构签发支票,利润和损失也应独立记账。
母行必须对外国分支机构提供充分独立的记录保持和监管制度。
在美国Sokoloff案中,法庭评价并分析了这种独立性的程度。
根据法院的处理方法,独立身份的意思是变化的。
一方面,出于监管目的,法院认为独立身份几乎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监管者有充分的权力来检查外国分支机构。
但按照商业的行为,这种差异又是有拘束力的。
如,分行的信用证独立于母行,而且法律权利和救济必须基于分支机构银行所在地基础来确定。
母行对其分支机构所犯错误的责任限于母行就导致错误的事情对分行施加了直接控制的情形。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分支机构不是一个独立的公司,但却有“独立”的商业营运。
此外,从法律管辖上看,外资银行分行受东道国和母国的双重约束。
一方面,根据属人管辖原则,外资银行作为母行的一部分,受母行支配与控制,接受母国监管当局监管并受母国法律约束。
另一方面,外国分行又是在东道国设立商业存在并获得执照,为此,它必须遵守所在国法律并接受东道国的监管。
外资银行持续性监管法律问题初探
2006.11外资银行持续性监管法律问题初探□葛婉婉杨斌(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加入W T O,外资银行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
我们必须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外资银行的日常监管、加强信息交流和信息披露、树立风险性监管理念等途径,实现对外资银行的持续性监管。
关键词外资银行持续性监管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111-02外资银行是指所有外国投资的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的分行和代表处,以及可以从事有关银行业务的财务公司等。
我国要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仅要强调市场准入审批、合规性监管,更要强调外资银行进入我国后的持续性监管,树立风险监管理念。
一、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与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管理外资银行的综合性法律法规主要有作为对内、外资银行进行监管的普通法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专门适用于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包括《中国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构成我国现行的对外资银行进行审批和日常监管的法律框架。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我国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缺乏体系化,存在立法空白,缺少一部调整和规范外资银行的基本法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效力层次太低。
后出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并非专门针对外资银行的立法;而对中资商业银行的监管依据是《商业银行法》。
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不一致,外资银行监管在法律法规上仍留有空白点。
(二)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机构组织体系单一、职责不清银监会成立以后,其代替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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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 内容摘要:风险性监管是西方发达国家自70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的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美国著名学者威廉姆斯和汉斯在《风险监管与保险》一书中对风险性监管作了如下定义:风险监管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与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
关键词:外资银行 风险监管 风险管理经验 一、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的基本规定 专门针对跨国银行监管问题而成立的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所说的“巴塞尔协议”)和于1997年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巴塞尔协议》提出了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标准,资产、负债的内部结构比例构成等等,这些都将作为条例约束银行的操作运营,当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这个标准时,那么根据巴塞尔协议,即可以说,该银行的运营是存在风险的,所以所银行风险监管是以巴塞尔协议为基准的。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银行业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针对银行业的这些风险,监管者应当制定和利用审慎性法规的要求来控制风险,其中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资产集中、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一)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是指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例,是评价银行自担风险和自我发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核心原则》第6条指出,“监管者要规定能反映所有银行风险程度的适当的审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根据1988年的“资本协议”,银行的资本应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应不低于总资本的50%,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此外,通过设定风险权数来测定银行资本和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以评估银行资本所应具有的适当规模,即将资本与资产负债表上的不同种类的资产以及表外项目所产生的风险挂钩,依其风险大小划分为0%,10%,20%,50%和100%五个风险权数,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规定了4%的一级资本和8%的总资本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 2
(二)信贷风险管理 对于银行的信贷业务风险,《核心原则》做出了五个方面的规定:第一,信用审批标准和信用监测程序。“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是监管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第二,对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的评估。“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及贷款损失准备充足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第三,风险集中和大额暴露。“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银行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相关借款人群体的风险暴露。”第四,关联贷款。“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并且发放的这部分信贷必须得到有效的监测,必须采取合适的步骤控制或化解这种风险。”第五,国家风险或转移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制定出各项完善的政策与程序,以便在国际信贷和投资活动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及转移风险并保持适当的风险准备。” (三)市场风险管理 《核心原则》第12条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出具体的限额和具体的资本金要求。”市场风险管理的主要手段有:要求对产生于交易业务活动的价格风险提供明确的资本金准备、对与市场风险有关的风险管理程序设置系统的定量和定性标准、保证银行管理层实施了充分的内部控制等。 (四)其他风险管理 其他风险管理包括利率风险管理、流动性管理以及操作风险管理等。根据《核心原则》第13项的要求,银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五)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包括: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内部控制的目的是确保银行业务能根据银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以谨慎的方式经营。而“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英美国家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相关经验 (一)英国的“比率风险监管体系” 3
1997年,英国银行在1987年的《银行法案》授权下制定出“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所谓的RATE风险监管体系是风险测评、监管措施、价值评估,它是由英国金融服务权力机构对银行业务、风险纪录、宏观经济环境做出综合性评估,以制定有效的监管计划和使用恰当的监管措施。 第一,风险测评。风险测评的目的在于系统地识别银行业务的固有风险,评估其风险控制的充足性和有效性,明确其组织结构与管理体制,初步建立对这些银行的监管体系。风险测评分为八个步骤:1.确认风险评估的重点方向,2.取得事前信息(包括与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者联络),3.做出初步的风险测评,4.现场检查,5.做出最终的风险测评,6.建立初步监管体系,7.保持监管的一致性(包括建立RATE专题小组和质量保证会),8.向银行反馈信息。其初步风险测评主要参照九个方面的因素:CAMELB指标(主要用于分析商业风险)和COM指标(主要用于分析控制风险)。CAMELB指标包括资本、资产、市场风险、盈利、债务、业务六个方面;COM指标包括控制、组织、管理三个方面。通过对银行商业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将银行分为四个等级(Quadrant A B C D),对A、B等级的银行只需要对其风险控制做出适当的监测,对C、D等级的银行则需要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监管措施。FSA可以对C、D等级的银行采取如下监管措施:1.要求银行提供全面的会计师报告,2.FSA的专家小组对银行财政领域进行检查,3. FSA的专家小组对银行信用领域进行检查,4.向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者收集相关信息,5.与银行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晤,6. 特别性会议讨论银行未来发展计划。 第三,价值评估。在下一次风险测评之前,FSA每年会对风险测评、监管体系、监管措施的使用做一次价值评估,以保证银行已完成必要的整改工作、FSA已完成监管体系中所预定的工作和监管措施被正确的执行。此外,FSA还对其监管阶段工作的有效性做出评估和复查所有银行是否仍然符合立法的最低标准。 (二)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作为拥有悠久管理外资银行历史和丰富经验的大国,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体制上有其独特之处,其中包括“ROCA”等级评估制和VAR风险测定方法。 第一,双重评估体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外资银行的评估体系上多半采用单一制,即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适用同一种评估体系,例如英国国内银行和外资银行都适用CAMELB&COM指标。而美国对其国内银行适用的是国际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即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水平、盈利状况和流动性五个方面进行评估。对外资银行,则考虑到外资银行的分行和代理行不是独立的法人,许多因素(如资本调控或资产流通等)都受制于总行,采取的是“ROCA”等级评估制,即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作业调控、遵 4
守法规、资产质量四个方面进行评估,将重点放在风险评估、风险跟踪、风险控制上。 第二,VAR风险测定方法。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国银行业遭受到重大的商业风险,坏帐逐年增加,许多银行认为,单纯运用巴塞尔协议的公式会扭曲贷款和投资决策,因而1995年12月美国金融机构正式将JP摩根公司发明的VAR风险测定方法作为银行风险测定和管理的工具使用。VAR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置信度下,给定的资产组合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值。与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相比,VAR方法主要用以测定市场风险,其步骤为:首先,选定一组影响交易组合价值的市场因素变量,比如利率、汇率,以及商品价格等;其次,假定这些变量所遵循的取值分布或随机过程,比如正态过程;然后,将交易组合的市场价值表示成上述市场因素变量及其相关系数的函数;最后,选择某种方法来预测市场因素的变化,从而得到交易组合市场价值的改变量,这就是风险值。 三、对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思考 2002年以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是否合规性的事后检查阶段,缺乏以预防为主的风险性监管。2002年2月1日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指标体系,如要求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流动性比例要求等。然而,与风险监管发达的美、英、日、法等国相比,我国的风险监管体制还显得极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制定风险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建立风险监管的专门机构。由于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在风险监管方面并没有出台相关的专门性规范,只在修改后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略有涉及。而美国除了在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中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总体性规定,还有1978联邦储备局制定的《统一鉴别法》中的“风险评估法”以及1991年的《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等法规加以补充。法国则在法兰西银行之外,另设有银行法规委员会,专门负责制定监管法规和风险性量化指标。而英国不仅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金融服务权力机构,还在风险性监管方面出台专门性法规――“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由于我国外资银行的数量随着我国加入WTO而将迅猛增长,我国应制定出风险监管的总体政策和量化指标,设立专门的类似于英国FSA一样的监管机构来执行这些法规。 第二,建立外资银行风险评估体系。除了可以参照国际上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外,考虑到目前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三种形式(外国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