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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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评估工作细则-粤高法发[2009]8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评估工作细则-粤高法发[2009]8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评估工作细则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评估工作细则(粤高法发[2009]86号2009年11月26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委托评估工作的管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委托评估工作;个案评估中评估机构的选定,一律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需对外委托评估的,应当经合议庭讨论并层报审批。

第五条审判、执行部门向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移送对外委托评估的,应当移送下列材料:(一)《××法院司法委托评估移送表》;(二)简要案情材料(如起诉书、判决书等);(三)经质证或合议庭认可的有关评估的材料;(四)属于重新委托评估的,应提供重新委托评估的依据,并附评估报告书;(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的承办人收到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三)进行移送登记;(四)对手续不完备、材料有欠缺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通知案件承办人及时补充。

第七条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的承办人应在收到审判、执行部门移送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初审意见。

符合对外委托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领导审批,并于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将移送的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规程(试行)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规程(试行)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09.30•【字号】•【施行日期】2007.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规程(试行)(2007年9月30日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纪投诉行为的投诉查处工作,保护投诉人及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行政处罚法》、《信访条例》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反映我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在执业过程中违法违规情况或者提出投诉请求,依法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查处投诉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投诉受理第四条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三)能提供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证明材料或线索;(四)与本辖区内的律师(所)执业行为有关。

不得以被投诉事项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为由不受理投诉。

第五条投诉应当向被投诉人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提出。

凡与本辖区内的律师(所)执业行为无关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可不受理,但应告知投诉人到有权处理机关投诉。

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又向该受理部门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再次投诉的,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可不予受理。

投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已经处理结案的投诉再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7.10•【字号】粤司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司规〔2020〕1号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已经2020年第12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司法厅2020年7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考核对象、内容及标准第三章考核程序第四章检查监督第五章附则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结合本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本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年度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广东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工作。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工作,并核定考核等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初核工作,并提出考核等次的初核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5]3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5]3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05年9月30日粤高法发[2005]30号)为正确审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债权人的借贷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要贯彻公平与效率原则,依法保护信贷债权,制裁逃废信贷债务行为。

第二条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对外发放贷款形成的借款关系,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按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债权人起诉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规定减交诉讼费用条件的,法院减半预收诉讼费用。

判决债务人全部败诉的,债务人应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金额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后债务人提起上诉的,应全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为债权人起诉的借贷纠纷案件,预交诉讼费用可以缓交。

判决农村信用社负担诉讼费用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判决农村信用社享有债权但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的,农村信用社需负担的诉讼费用从实际执行到农村信用社的债权中划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2002年12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12日京高法发[2003]37号文件印发)第一章形式审查与立卷登记第一条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申诉、申请再审,应当由下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一)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但其中已有人申诉的,其他人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二)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三)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

第二条申诉、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但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驳回或再审后,仍申诉、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申诉应当自裁判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提出。

但申诉人在此期限内曾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依规定应当立卷审查却未立卷审查的除外。

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四条对刑事生效裁判申诉应当以下列理由提出:(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或者自相矛盾的;(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四)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五)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审判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第五条对民事、行政生效裁判、调解申请再审应当以下列理由提出:(一)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生效裁判的;(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文书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民事或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19•【字号】粤高法〔2017〕147号•【施行日期】2017.07.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环资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为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1.个人承包、挂靠、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形下的用工关系如何确定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不受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管理和支配,劳动者的工资也并非由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招用的劳动者主张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

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须承担相应责任的,可结合具体的案情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处理。

2.快递、送水等从业人员与其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快递等相关行业中,用工单位可与快递人员等建立多种形式的用工关系,快递等人员与其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应按双方的约定认定。

但如果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该劳动者,该劳动者亦受用工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工作指引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办理行政案件,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质监系统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全省各级质监部门办理行政案件,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必须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办理行政案件,必须坚持调查与审理决定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分离。

办理行政案件,必须坚持处罚、教育和整改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各级质监部门的稽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制和其他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案件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保证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前款所指工作机构在办案工作中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稽查机构负责行政案件的详细查处工作,依法实施现场处罚;对立案查处的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理意见并按规定予以公开;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按规定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对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移交稽查机构立案查处。

(三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案件的审理、告知、听证和案件处罚阶段的公开工作。

(四标准化、计量、质量等机构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凡案件涉及到业务工作的,应提交有关依据和资料。

(五办公室、计划财务等机构应按要求做好人力协调、后勤保障和罚没物品的治理、处置工作。

第五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质监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调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监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质监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办理下级质监部门管辖的行政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下级质监部门办理。

下级质监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质监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办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审查再审申请和裁定再审立案应坚持下列原则:(一)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相统一原则;(二)同一法院对同一再审申请只能审查一次原则;(三)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原则。

第三条审查再审申请和裁定再审立案应当以作出原裁判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第四条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作出终审生效裁判的、或者经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通知驳回的、或者不服再审改判提出再审申请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各类抗诉案件,适用本意见。

二、申请再审条件第五条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主体一般为下列当事人:(一)案件的当事人;(二)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四)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五)刑事案件生效裁判的被告人、被害人或被告人、被害人亲属。

第六条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七条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证明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是适格主体的材料;(二)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三)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下级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证据线索;(五)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公布日期】1996.07.13•【字号】粤高法发[1996]15号•【施行日期】1996.07.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13日粤高法发[1996]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通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依法办案,积累了一些经验。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办法》、《规定》和《通知》,根据我省实际,结合办案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证金和抢救治疗费的预付1.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并责令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

当事人拒绝缴纳保证金,或者缴纳的保证金不足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事故责任保证金的数额应不超过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

2. 《办法》第十三条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从伤者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无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负有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为由,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抢救治疗费。

抢救治疗费分期预付的,在付足全部医疗费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对预付的抢救治疗费超过其责任部分有异议的,按《通知》第七条规定处理。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为质检机构)的管理,提高质检机构设置布局的合理性,确保质检机构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为实施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提供技术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质检机构,是指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中心、检验站(以下分别简称为质检所、质检中心、抽检站)。

第三条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全省质检机构的建设;负责全省质检机构的计量认证、考核(验收或认可)和发证;监督检查质检机构的工作;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省质检机构。

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为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市、县抽检机构的设置;受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县质检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和考核,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市、县质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市质检机构的建设。

县(含县级市、以上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质检机构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质检机构的建设应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考虑本地区产业结构,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各有侧重,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五条鼓励质检机构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先进检验技术和设备,建立高水平的检验项目,争取达到国内外认证实验室和国家级检验中心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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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9日 实施日期:2009
年10月19日)停止适用
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4月6日 粤高法发[2005]12号)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科学有效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
体系,促进审判质量提高,确保司法公正,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是人民法院一项系统的内部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建立内部日常性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对“可能有质量问题”案件的审查、认定和处理进行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和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
第四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实行自查和核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院案件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主管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或批办有关事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对本庭案件质量直接监督管理,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负责自查。
各审判庭庭长是本庭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监庭除负有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对本院其他审判庭“可能有质量问题”的
案件负责核查。
第九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法院核查,也可以调卷核查。
二 程序
第十条 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或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本院相关审判庭在收到改判、发回重审裁
判文书、案卷材料或者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自查报告由审判庭的庭长签署后
报该市判庭的主管院长。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基本情况;
2.被改判、发回重审或被投诉的原因;
3.分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问题的性质、程度;
4.提出对问题的处理意见。
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立案信访部门对投诉材料审查处理后,认为可能有质量问题而送有关审
判庭自查的案件。
第十一条 各审判庭的主管院长对相关审判庭报送的自查报告审阅后,将案件批转审监庭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司法统计部门每月对二审被维持、改判、发回重审以及被投诉有质量问题案件的数据等情
况进行统计,制作统计表报院领导并送审监庭。
审监庭根据统计表检查相关审判庭是否对相关案件及时自查并提交自 查报告,检查情况每半年通报一
次并上报院领导。
第十三条 审监庭收到各主管院长的批示和审判庭的自查报告后5日内指定审判人员核查。核查期限
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审监庭对发回重审案件认为需要待案件重审后再进行处理的,待案件重审结案后分别不同
情形进行处理:
1.裁判结果与原审一致,没有上诉、抗诉或者上诉、抗诉后二审维持原裁判的,案件不再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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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第一种情形外,其他案件在裁判生效后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审监庭对案件的核查采取合议制。
第十六条 案件核查完毕后,审监庭应当写出核查报告。
第十七条 审监庭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核查报告,根据下列情况提出意见:
1.对因提供新证据等不属于质量原因导致改判、发回重审的,提出案件没有质量问题的意见;
2.认为确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或程序不合法而导致改判、发回重审的,建议审
判委员会讨论。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院长对核查报告审核后作出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 审监庭对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的核查报告,根据下列情况提出意见: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建议交由相关审判庭对投诉人进行答复;
2.对没有原则错误,但存在瑕疵的案件,建议交由相关审判庭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同时对存
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
3.认为存在明显事实、证据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建议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院长对核查报告审核后作出审批意见。
三 案件质量问题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第十九条 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事实、证据认定、适用法律或程序上有差错,影响裁判结果公正性
和正确性的案件。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案件质量问题:
1.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2.刑事案件有新证据或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3.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修订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4.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理解不同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5.因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6.审判委员会认为不属于质量问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对核查报告和有关案件材料讨论后,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案件是否有质量
问题以及问题的性质和程度的认定,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案件质量差错责任人根据责任的性质和责任大小,分别依照干部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
考核或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
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对案件有质量问题的认定及作出的处理有意见的,可以向审判委员会提出申诉。
四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政工人事等部门应当以个人为统计对象建立相应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资料
档案;各审判庭应当建立本庭审判人员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资料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审判庭对本庭办案人员的办案数、被改判、发回重审和被投诉案件数、被审判委员会
认定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数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办案人员案件质量监督一览表。统计数据每半年送审监庭
一次。
第二十六条 审监庭每年将全院办案人员全年所办案件数、被改判、发回重审、投诉案件数和被审判
委员会认定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数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案件质量监督一览表,连同案件质量监督意见及处
理结果报审判委员会并送本院政工人事部门,供政工人事部门考核、考察干部参考。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政工人事部门对审监庭上报和移送的有关数据和材料应指定专人、建立专
门资料档案进行管理。
五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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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执行案件的质量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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