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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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管局关于学习贯彻《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城管局关于学习贯彻《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城管局关于学习贯彻《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城管局关于学习贯彻《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区内河管理处,市城管执法直属大队:《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3号,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定于5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市区城市河道建设管理工作,现就学习贯彻《河道管理办法》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认真学习市区城市河道(以下简称城市河道)是城市的市政和水利设施,是城市重要的自然资源,与城市的生产环境、生活环境和发展环境密切相关。

各单位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把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作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的重要部分,作为全面建设惠及全市人民小康社会的民生工程来抓,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一年有变化,三年有大变化,五年有根本性变化”的建设要求,加快城市河道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城市河道水环境治理,改善城市河道生态。

《河道管理办法》的颁布,为加强对城市河道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我市“东南商埠,时尚水都”的目标要求提供了法制保障。

《河道管理办法》从适用范围、部门职责划分、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责任进行了明确。

各单位要切实领会《河道管理办法》,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法规学习和培训,促使城市河道管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能够切实理解,熟练掌握,正确运用。

二、精心组织,广泛宣传2008年,市政府对城区河道建设管理职能进行了重新调整,形成了市区联动、属地为主的新机制。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第一篇:《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现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河道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权限,作如下规定:一、关于水域保护规划修编的审批权限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

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报原组织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原组织编制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会同有关部门修改水域保护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不得减少原规划确定的水面率。

二、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限制性活动的审批权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设区市直管河道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涉河涉堤(占用水域)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前,应按以下规定报批工程建设方案:(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河道水域或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设区市直管河道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涉河涉堤(占用水域)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河道水域,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设区市直管河道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线型项目;2省级河道上,跨河部分总跨径500米(含)以上的桥梁、合计泊位5000吨级(含)以上的码头、穿河部分1000米(含)以上的管道以及缆线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3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水域3000平方米以上;4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5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市级河道名称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市级河道名称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市级河道名称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7.30
•【字号】甬政办发[2008]194号
•【施行日期】2008.07.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市级河道名称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1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明确河道分级管理职责,加强河道管理保护,保障防洪排涝安全,改善城乡水域环境,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宁波市市级河道名称公布如下:
一、甬新河:起于高楼张堰,讫于甬新闸,其中杭甬高速至甬新闸段为市直管段。

(所在区域:奉化市、鄞州区、江东区、宁波国家高新区)
二、慈江·沿山河:起于慈江大闸,讫于澥浦大闸。

(所在区域:江北区、镇海区)
三、东江:起于东江闸,讫于方桥三江口。

(所在区域:奉化市、鄞州区)
四、鄞东南沿山河:起于莫枝堰,讫于界牌碶。

(所在区域:鄞州区、宁波国家高新区)
五、小浃江:起于后塘河,讫于浃水大闸(所在区域:鄞州区、北仑区)
六、前塘河:起于长山江,讫于大石碶(所在区域:鄞州区、江东区)
七、中塘河:起于莫枝堰,讫于道士堰(所在区域: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鄞
州区、江东区)
八、后塘河:起于小浃江,讫于大石碶(所在区域:鄞州区、江东区)
九、西塘河:起于大西坝河,讫于保丰碶(所在区域:鄞州区、海曙区)
十、南塘河:起于上水碶,讫于澄浪堰(所在区域:鄞州区、海曙区)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律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法律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法律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_条例_

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_条例_

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为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的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生态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湿地、生态公益林、洪水调蓄区、重要自然岸线、重要物种(含渔业)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生态廊道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三条【保护原则】本市生态保护应当以改善生态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政府主导、陆海统筹、空间管控、分级管控、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处理好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保护常设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市的生态保护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处理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对象山港、三门湾、四明山和天台山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生态保护机构负责区域生态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其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生态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态保护工作,并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生态保护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的财政投入,设立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分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常设机构对辖区内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XX“3.22‘世界水日’水法规及水情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

XX“3.22‘世界水日’水法规及水情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

XX“3.22‘世界水日’水法规及水情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1993年1月18日,联合国第四十七次大会通过了193号决议,决定从1993年开始,确定每年的为“世界水日”。

A.3月21日B.3月22日c.3月23日D.4月15日联合国确定XX年“世界水日”的宣传主题是“水与就业”,我国纪念XX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的宣传主题为。

A.落实五大发展理念,推进最严格水资源管理B.加强河湖管理,建设水生态文明c.节约保护水资源,大力建设生态文明D.节约水资源,保障水安全宁波市多年平均降雨量为毫米,降雨量主要集中在梅雨期、台汛期。

A.1420B.1520c.1620D.1720宁波属于缺水地区,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为1000方多一点,人均只有全国的,也低于全省的人均水平。

A.三分之一B.二分之一c.三分之二D.四分之一钦寸水库是浙东引水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坝址位于。

A.奉化市B.宁海县c.新昌县D.嵊州市宁波市有六座大型水库,其中库容最大,水库总库容1.684亿立方米。

A.白溪水库B.周公宅水库c.四明湖水库D.横山水库水库的等级是按照库容大小来划分的,大型水库的库容大于。

A.1000万立方米B.5000万立方米c.1亿立方米D.2亿立方米《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

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A.水行政主管部门B.建设单位c.施工单位D.设计单位《水法》中的水资源是指。

A.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B.海水、淡水c.地表水、地下水D.海水、地下水、雨水0.根据《宁波市防御台风应急预案》规定,当防指启动级防台风应急响应时,学校停课;建议用人单位安排员工放假。

A.Ⅰ级B.Ⅱ级c.Ⅲ级D.Ⅳ级1.可以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是。

A.鄞州区水政监察大队B.余姚市水利局水政科c.奉化市水利局D.宁波市水上公安分局修订后的《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作为我市部流域性河道管理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XX年3月27日由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8(000)017
【摘要】甬政办发[2008]19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3页(P11-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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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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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颁布⽇期:2018-03-19执⾏⽇期:2018-03-19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清障第五章经费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1988年6⽉10⽇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8⽇《国务院关于废⽌和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根据2017年3⽉1⽇《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根据2017年10⽉7⽇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3⽉19⽇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道、⾏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中华⼈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江河湖泊⽔资源和防治⽔害,应当全⾯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利⾏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治区、直辖市的⽔利⾏政主管部门是该⾏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按⽔系统⼀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江⼤河的主要河段,跨省、⾃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利⾏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作实⾏地⽅⼈民政府⾏政⾸长负责制。

第⼋条各级⼈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供⽔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程和⼈民⽣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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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正文:----------------------------------------------------------------------------------------------------------------------------------------------------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以下简称三江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三江河道的以下河段:甬江自宁波市区三江口至镇海出海口河段、奉化江自奉化方桥镇三江交汇处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余姚江自余姚镇节制闸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

第三条三江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航运、供水、灌溉等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市水利局是三江河道的主管部门。

市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县(市)、区水利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三江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第七条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人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水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水利部门应加强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加强堤防的维护,确保堤防安全。

第八条港监、港务、交通部门整治三江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水利部门整治三江河道,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港监、港务、交通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九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需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条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管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在海曙、江东、江北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利局审查;建设工程在其他县(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利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利局审查。

建设工程涉及航道、市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及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建设工程涉及甬江岸线、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港务、港监部门审批,港务、港监部门批准前,应征得市水利局的同意。

建设单位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应当包括市水利局出具的审查同意书。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向水利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建设工程所依据的文件和设施技术数据;临河建设工程还应提交永久性堤防工程设计方案;桥梁、码头等重要工程设施还应提交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影响的说明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文件资料。

水利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同意建设的,出具审查同意书;不同意建设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利部门。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市和县(市)、区水利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建设单位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水利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利部门参加,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工程不得启用,水利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沿三江河道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应征求市水利局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三江河道内各类阻水障碍物,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由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江河清障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负担。

第十六条因整治三江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土地补偿。

第十七条因建设需要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开挖堤防、护坡或修筑围堰进行施工的,应当报经水利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付保证金。

建设单位按期修复堤防、护坡或清除围堰,经水利部门验收合格的,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由水利部门组织修复或清除,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三章河道保护和管理第十八条三江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现有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两岸堤防和背水坡坡脚外5至10米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5至10米的地带。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涉及市政设施或港口、码头设施的,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按规定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以及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禁止进行建房、爆破、取土、种植、打井、建窑、堆物、钻探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护堤地外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二)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三)在河道滩地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四)在甬江、奉化江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二条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利用河道滩地临时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及拆船、修船作业;(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爆破、钻探等活动;(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四)因运输、施工等需要确需宽穿越堤防的;(五)在余姚江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六)其他可能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和河道水势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三江河道内的涵闸、泵站的管理范围:中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50米至100米;小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50米至15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5米至50米;泵站为泵房四周25米地带。

在上述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禁止在涵闸闸口附近抛锚停船。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在三江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米至500米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水利部门应在上述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三江河道内采砂,必须按照规定权限经有关水利部门和地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水利部门和地矿管理部门应在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发现持证单位违反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影响航道、行洪、堤防安全,应注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在三江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利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经费第二十七条三江河道整治和堤防的维护、修建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一个单位专用或几个单位共用的堤防,其改建、加固、维修费用,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的单位合理承担。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应当向水利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物价、财政、水利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水利部门从三江河道管理中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三江河道堤防工程的整治、建设、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或由水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批准的占用水域范围、面积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阻水林木、高杆作物,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利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在甬江、奉化江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或未经批准在余姚江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种植、堆放,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爆破、取土、打井、建窑、钻探和在护堤外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以及未经批准穿越堤防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内采砂,由水利部门或地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由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工作,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毁损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设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毁损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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