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法看司法制度中的宪法原则论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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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

中国司法制度

中国司法制度中国司法制度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源自中国古代儒家传统、法家传统和法学思想,体现了中国社会的制度特性。

它主导了中国社会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的行为准则,为中国社会的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司法制度要实行宪法和法律,即实行法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是政府行政机关和政党的统治理念,是法律司法机关的基础和准则。

实行宪法,不仅是司法制度实施中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也是实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有力的手段。

维护司法权利是司法制度的最基本要求。

捍卫司法权利的根本准则是宪法,宪法规定了执法者、被告人及代理人的各项权利,司法机关必须将宪法引进司法行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审查审判程序以及对当事人进行政治审查和保护必须依法公正,不准借司法行使权力或利用权力来侵占他人的权利,以及不能违反宪法规定的其他法律,更不能擅自定义或变通法律。

司法活动要实行依法行政原则。

司法机关在审理和审判过程中,必须依法行政,不依仗权力、法律和宪法的规定,不擅自定义行政方法,不徇私枉法,也不准替法力。

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要严格按照司法程序以及法定程序进行,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并在行使司法权利时能够公正无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制度的实施要求有统一的标准。

司法的标准包括审判的依据和程序、司法责任、司法机关的管理标准、法院的工作标准、仲裁制度的规则等。

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标准进行实施,不能因为权宜之计或其他某种特殊原因而损害法律的正当性。

司法制度的实施必须坚持公正原则。

被告、诉讼代理人和司法机关,他们在审判过程中要坚持公正原则,确保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律案件。

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利时,必须公正、公开和客观的处理案件,不得擅自篡改案件的事实和结果,不得以任何形式代理案件的一方,不擅自定义行政方法,不徇私枉法。

司法制度必须依法独立司法活动。

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审判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进行,不得受到任何外来干扰,如果司法机关受到政治、经济或其他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坚持法治原则,而不能介入其中,影响司法机关独立的审判活动。

比较宪法与行政法

比较宪法与行政法

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第一课1.什么是2.比较什么3.怎么比较仅研究外国的法律不是比较法法律是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是统治者的治理工具西方:形而上学,社会契约,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比较:找到不同制度中规律性的东西,可以作为普适性的朗贝尔:基本学科,解释文明中各国立法的基本制度和总的趋势萨法地:独立、、、使得各国联系起来,从各种法律找到共同东西。

政党:西方组织选举,成为执政党我国社会统治者防止:单纯比较脱离了制度所依存的政治主管比较,比较方法上不能过于主观。

不要先入为主。

目的在于寻找差异,促进制度完善。

制度观念的路径依赖英国越权无效原则美国正当程序原则日本信赖利益保护德国比例原则勿以大炮轰小鸟美国独立监管机构美联储洲际贸易委员会香港廉政公署法国行政法院公务法人中国行政复议英国行政裁判第二课:1.宪法具有法律特征,其次具有宪法特征2.社会效力:法律建立以后,命令与服从机制未必就此建立需要认同、信念。

庞德3.实证规范主义(法条主义):价值中立4.体现主权者的意志,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

法国行政法一、法国行政法概述(一)法国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

(二)总体特点1.具有独立的行政法体系2.具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3.行政判例法发达(引用弗雷尔的名言)二、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行政法治原则所谓行政法治原则,即政府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果。

行政法治作为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含三项内容:第一,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第三,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

(二)均衡原则在法国,均衡原则是为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出现的。

均衡原则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

它根据具体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

宪法从法律效力上看(2篇)

宪法从法律效力上看(2篇)

第1篇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在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

从法律效力上看,宪法具有以下特点: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这一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宪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

在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如果与宪法相抵触,则无效。

2.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其法律地位高于其他法律。

当其他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时,宪法具有最终决定权。

3.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的规定对全体公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都具有约束力。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不得违反宪法。

二、宪法对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宪法对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国家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

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职权范围和活动原则,国家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宪法规定行使职权。

2. 国家机关必须维护宪法的权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国家机关有责任维护宪法的权威,确保宪法得到全面实施。

3. 国家机关必须接受宪法监督。

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监督机制,国家机关必须接受宪法监督,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

三、宪法对公民具有约束力宪法对公民具有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公民必须遵守宪法。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必须遵守宪法,不得违反宪法规定。

2. 公民有权维护宪法。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义务维护宪法的权威。

3. 公民有权监督宪法实施。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监督权,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宪法得到全面实施。

四、宪法对社会组织具有约束力宪法对社会组织具有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

宪法规定了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活动原则,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不得违反宪法规定。

2. 社会组织必须维护宪法。

第一讲 比较司法制度概说

第一讲  比较司法制度概说

第一讲比较司法制度概说一、何为“司法”(一)司法的含义当今社会,司法、司法机关、司法制度已经不是陌生的名词啦。

那么什么是“司法”呢?司法(justice)的概念是一个舶来品,是清末从西方引进而来。

孟德斯鸠提出,司法权就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而行政权则是执行立法机关意志、维护公共安全、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防御外国侵略的权力。

司法权应当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否则,“自由也就不存在了”,“法官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

关于“司法”的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的概念,我们姑且不去论及。

从严格的传统意义上来讲,司法仅指与立法和行政相对应的法院审判活动;从现代意义上,司法是指包括基本功能与法院相同的仲裁、调解、行政裁判、司法审查、国际审判等解纷机制在内,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一种法律活动。

在不太严格、比较宽泛和更普遍的意义上,司法还包括与上述法律活动具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各种活动。

一般意义上讲,司法也称为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纠纷,裁决案件的专门活动,特别是法院的审判活动。

通说认为,司法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从西方政治发展的历史看,司法权是从三权分立学说中分离出来的。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将政权分为三种,分别是“议事权”、“行政权”、“司法权”,此后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创立了由行政、立法、司法相互制约的三权分立说,由此也确定了“司法”的内涵及外延,即“司法”专指审判机关的审判、裁决及解决纠纷的活动。

这种意义上的“司法”被此后学者们称为“狭义的司法”。

狭义的司法,有学者把它称为形式意义上的司法(法院的权限及其审判活动。

司法即审判、司法机关即法院、司法程序即诉讼程序。

)。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机关和组织开始参与到社会纠纷的解决活动中,并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如公证机关、仲裁机关、社会调解组织等。

解决社会纠纷的主体不再只是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也无法再单独承担此项职责。

中国司法制度

中国司法制度

中国司法制度中国司法制度是指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机构的组织运作。

中国的司法制度是以宪法为基础的,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下面将重点介绍中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

首先,中国的司法制度是以宪法为根本基础。

宪法是中国法律体系的最高准则,是所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了司法机关的职权和职责。

其次,中国的司法制度强调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中国将法治作为国家政治建设的基本方略,积极倡导依法决策、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

法治的理念贯穿于整个司法制度的各个环节和所有司法活动。

再次,中国的司法制度注重人民司法。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司法权力属于人民。

中国的司法体系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组成,它们依法独立行使审判和检察职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中国也实行了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确保他们享有平等的司法权利。

此外,中国的司法制度也注重反腐败和保障公平正义。

中国实行了独立的反腐败机构,严厉打击腐败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外,中国通过司法改革不断强化司法独立和公正性,提高司法效率,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

最后,中国的司法制度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中。

中国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断加强司法制度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执行力。

近年来,中国通过建立智慧法庭、推行互联网法院、推进审判体制改革等手段,推动司法体制的现代化和创新。

总之,中国的司法制度以宪法为基础,注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重视人民司法、反腐败和公平正义,不断改革和完善,为保障公民的权利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起着重要的作用。

随着中国向法治国家的转型迈进,司法制度也将不断发展和进步。

宪法_辩论赛辩题大全(3篇)

宪法_辩论赛辩题大全(3篇)

第1篇一、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辩论题1. 辩题:宪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否应包括所有公民?- 正方:宪法面前人人平等,应包括所有公民。

- 反方:宪法面前人人平等,但不一定包括所有公民。

2. 辩题:宪法中的自由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 正方:宪法中的自由权利不应受到限制。

- 反方:宪法中的自由权利应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

3. 辩题:宪法中的民主原则是否应得到充分体现?- 正方:宪法中的民主原则应得到充分体现。

- 反方:宪法中的民主原则不应过度强调。

4. 辩题: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是否应包括性别平等?- 正方: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应包括性别平等。

- 反方: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不应局限于性别平等。

二、关于宪法修正的辩论题5. 辩题:宪法修正应遵循哪些原则?- 正方:宪法修正应遵循民主、公开、合法、审慎的原则。

- 反方:宪法修正应注重实效,不必过于拘泥于原则。

6. 辩题:宪法修正是否应遵循宪法解释的权威性?- 正方:宪法修正应遵循宪法解释的权威性。

- 反方:宪法修正不应过分依赖宪法解释的权威性。

7. 辩题:宪法修正是否应受到公众舆论的影响?- 正方:宪法修正应受到公众舆论的影响。

- 反方:宪法修正不应受公众舆论的影响。

8. 辩题:宪法修正是否应遵循宪法修正的既定程序?- 正方:宪法修正应遵循宪法修正的既定程序。

- 反方:宪法修正不必过于拘泥于既定程序。

三、关于宪法实施的辩论题9. 辩题:宪法实施过程中,政府是否应充分发挥作用?- 正方:宪法实施过程中,政府应充分发挥作用。

- 反方:宪法实施过程中,政府不应过度干预。

10. 辩题:宪法实施过程中,公民权利是否应得到充分保障?- 正方:宪法实施过程中,公民权利应得到充分保障。

- 反方:宪法实施过程中,公民权利保障并非唯一目标。

11. 辩题:宪法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是否应具有最高权威?- 正方:宪法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具有最高权威。

- 反方:宪法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不应拥有最高权威。

我国司法制度范文

我国司法制度范文作为一个法制社会,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在开放以来,我国司法制度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与完善,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司法制度的核心原则是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要求国家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公民应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法治建设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司法制度是法治的保障和落实。

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决定了司法制度具有法律先行、审判权独立、公正公平等特点。

首先,我国司法制度体现了法律先行原则。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确立了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法规是国家行使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决策在法律范围内进行。

此外,我国还建立了法律与司法解释衔接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保证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其次,我国司法制度体现了审判权独立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对审判活动实行审判独立原则,审判权由法院行使,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为了进一步确保审判权的独立与公正,我国建立了完善的司法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等,形成了审判权的垂直和水平结构。

此外,我国还建立了司法职业化制度,要求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要独立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涉,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最后,我国司法制度体现了公正公平原则。

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要素之一,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坚持公正原则,实现公正决策。

为了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我国建立了世界上最大规模的司法人员队伍,加强了司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机制,提高了司法工作的专业水平和素质。

此外,我国采取了开放审判原则,允许公众参与审判活动,通过审判公开等方式,增加司法工作的透明度,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我国司法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等问题,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

第六讲 比较司法制度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行政、立法、司法大权
集中于君主手中,君主就是最高的司法机关, 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确立司法制度、主管一 切司法活动。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与司法制度是在资产阶级
取得政权后,在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 和司法独立的原则基础上形成的,是资产阶 级民主制度在司法方面的重要表现。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是在遵循司法独立等
设于法院内部,隶属于行政机关,由司法部 领导,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审检分署制,检察机关独 立于法院系统之外,不隶属于行政机关,检 察机关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
美国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
的特征。
(何家弘《论美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外国 法译评》1995年第4期,第24页。)
院组成。
4.德国 德国的法院尽管也有联邦和州之分,但它和美国的
情况有很大的差别:联邦和各州的法院不是两个平 行的系统,而是单一司法体制,各类法院依类分别 构成垂直的关系,联邦高等法院为州以下三级法院 (地方法院、地区法院和州高等法院)的最高审级 法院;联邦不在各州专设自己的司法机关,而将其 法律事务委托州的机构和官员办理,各州高等法院 既执行州的法律(各州均有宪法)也执行联邦法律, 它们既是联邦法院的下属法院又是地区法院和地方 法院的上诉法院;而且各级法院都运用统一的法典。 因此德国法院的组织机构更多地体现了单一制国家 的特点。
纷依法裁决的权力,为司法审判权。主要审 理各种民、刑事案件,有些国家还包括审理 行政案件。
2、司法审查权
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亦称违宪审查,
是通过司法程度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 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是司法、立法、行政 三机关“制约与平衡”原则的体现。 尽管西方各国司法审查的对象不尽相同,但 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四种情况:

从宪法的法律效力看(2篇)

第1篇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总章程。

宪法的法律效力是指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宪法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法律约束力。

本文将从宪法的法律效力角度进行分析。

一、宪法法律效力的含义宪法法律效力是指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宪法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法律约束力。

宪法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都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

宪法的规定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2. 宪法对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

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国家机关必须按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超越宪法规定的权限。

3. 宪法对社会组织和公民具有约束力。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社会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4. 宪法具有最高的司法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律、法规、规章等与宪法相抵触时,法院应当以宪法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

二、宪法法律效力的特点宪法法律效力具有以下特点:1. 不可变性。

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其内容具有稳定性,不得随意修改。

宪法法律效力的不可变性,保证了国家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2. 绝对性。

宪法法律效力具有绝对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

宪法法律效力的绝对性,保障了国家政权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3. 优先性。

宪法法律效力具有优先性,当法律、法规、规章等与宪法相抵触时,宪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宪法法律效力的优先性,保证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

4. 广泛性。

宪法法律效力具有广泛性,宪法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具有约束力。

宪法法律效力的广泛性,保障了国家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宪法法律效力的保障宪法法律效力的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宪法实施保障。

比较司法制度


3.美国司法制度
(1)法院组织
美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联 邦法院分为最高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州 法院系统一般有州基层法院、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 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对国会和总统提起违宪审查。 (2)美国的审判制度
一、法国 1.法国宪法 《人权宣言》是法国近代第一部宪法性文件(1789)。 其主要内容包括:人权方面。人权是自然的、天赋的,而 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皆在于保障人权;国家政权方面。它 提出了“主权在民”、“三权分立”。“凡分权未确立、 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就没有宪法”。体现了卢梭和孟德斯 鸠的基本思想。
3.司法机关系统 英国历史上长期存在普通法与平衡法两个法院系统,19世 纪司法改革后消除。目前英国法院在层次上可以分为高级 法院和低级法院。高级法院包括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 会最高法院。英国事实上的最高审级是上议院,尽管事实 上它接受上诉的可能性极小。英国法院在性质上可以为民 事法院和刑事法院。民事法院由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 法院民事分院和上议院组成;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 皇家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分院和止议院组成。
3.司法机关系统 (1)宪法法院
设立于1952年,内设两个评议庭,其第一评议庭负责管 理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法律保障总是的宪法诉讼;第二 评议庭负责管理涉及国家利益的宪法争端。宪法法院的 基本职能有两项:对公民实现法律保障并对国家机关的 各项活动进行宪法监督;解决联邦机关之间、联邦与此 同时州之间及州之间的纠纷,解决国家体制之正常运转。 联邦宪法法院受宪法诉讼法通过三种程序:(1)具体 的法规审查程序;(2)抽象的法规审查程序;(3) 个人宪法申诉。最后一条独具特色。
2.行政法 中国行政法的规范对象只限于外部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主管范围比较狭窄。相对而言, 德国行政法受案范围虽窄,但却是以宪法和专 门行政法院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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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看司法制度中的宪法原则论述
(1)
司法制度属于国家法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通常各国的根本法中都详细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

用比较法研究司法制度中的宪法原则,具有相当重要的科学与实用意义,因为它能揭示出该国司法制度中主要的结构特点与职能特征,并能确立法院在其它政权机构中所应占有的真正地位,及其在保障国家与个人利益中的作用。

要把法院组织的宪法原则与法院的活动原则加以分离,这是很困难的,而在某些情况下则完全是不可能的独立和合议制等)。

因而我们所要详细论述的仅仅是这样一些原则,这些原则的主要使命是调节司法制度的结构,而不是调节其职能程序。

其次,当我们在论述法院组织的宪法原则时,不能局限于宪法条文形式的范围内。

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宪法原则在习惯和现行法律的规范上,是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的。

不研究这些规范,就无法认识司法制度中宪法原则的现实意义。

国家职能制度中的司法权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学中,“分权学说”常被用作为司法活动独立自主的依据。

确实,在美国、西德、希腊、比利时以及其它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载入有关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条文。

持这种观念的有帕杜安斯基及洛克等人,但是最系统地提出这种观念的人则是
孟德斯鸿。

他认为司法权不同于立法权和行政权。

后两种权力特别具有政治性,而司法权则具有另一种特性—独立与自主,而不应受政治情绪的影响。

最近两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所建立起来的非常典型的法院组织模式,无不受这种观念的影响。

它真来地反映了在国家职能日益专门化方面不断增长的客观要求。

三权分立实际上是一种空想,因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统治阶级,也仅仅属子统治阶级,它不与任何人分享,也不能与任何人分享这种权力,否则统治阶级就会丧失自己的地位。

但是马克思主义在对分权学说进行批驳时,仍然注意到它在某些方面的合理性和实用性。

例如,它能促进工作亚务上的分工,而且这种分工已经对“精简和监督国家机构”起了作用。

在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其领导阶级是工人阶级,这种权力是不可分割的。

但是事实上,在国家机关内,存在着必要的工作分工:各独立的国家机关领导着各自的工作部门,其中法院行使司法权,在行使司法权时,法院是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的。

有关审判员独立的原则,几乎在各国的宪法里都能见到,但如何正确理解这种独立?当然并不是象孟德斯鸿所理解的那样,认为法院的权力不属于任何人,或者与政治无关。

例如,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法院保护宪法规定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维护社会主义财产和
公民的生活、自由、名誉、权利和合法利益以及社会主义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在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对法院的任务也作出了大致类似的规定。

要完成这种使命,正如波兰教授阿·布尔达所指出的,“是不可避免地为一定的政治所左右”。

总之,审判员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员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而只是意味着审判员以某些特殊的手段和方法去贯彻执行该社会统治阶级的政治路线,这些手段和方法使审判员在审理某些具体案件时,不受任何别的国家机关的影响。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而不是在三权分立的意义上审判员才应该是真正的独立,而且他们只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并依照他们内部的意见作出判决。

审护l员独立的保证传统宪原则的内容是:“审判员独,只服从法律”这里包含着两个互相约的要素。

审判员的独立如果开了对法律的服从,那这种独立就不是的什么东西,而是专断、主观主义和赤裸的擅自处理,而这对司法权是极为有的。

要求审判员只服从法律,必须消除对审判员任何外来的响和压力。

气审判员的独立在许多方面取决于审判的组织方法,即,或是任命审判员,或是选举审判员。

许多国的宪法规定了法官的终身任职制和法官委任制及不可更换制。

在意大利、法国、比利时、荷兰和巴西等国,法官往往由国家元首任命,
但有时在任命之前举行一次会考,也有或者由最高法官委员会推荐,或者由省委员会和参议院推荐,或者由首相或大法官推荐。

在某些国家,法官的委任或选举是取决于法院的等级。

例如在美国,总统只能任命联邦法院的法官,而多数州法院的法官由选民选举产生。

英国的法官不是由英王任命,而是由大法官直接任命的。

在西德,州法院法官以及联邦基层法院法官,由相应的联邦或州的司法部长任命。

联邦高等法院法官由专门委员会任命,然后由主管的联邦部长批准,最后还须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核准。

联邦宪法法院成员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而选举产生的成员也须经联邦总统核准。

因此,我们看到,上述国家多数是实行法官任命制,只是某些国家由于采用事先会考、征求意见,或者由国会进行法官的预选,使任命制较能为人接受。

多数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采用了另一种司法机关组织原则—选举制,其形式也各不相同。

例如,在苏联,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是由该区公民以无记名普遍的直接等额选举的方法产生。

高级法院审判员在相应的人民代表苏维埃会议上选举产生,任期为五年。

保加利亚也建立了类似的制度,但不同的是,不仅区法院审判员,而且州中级法院审判员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相反,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和南斯拉夫,各级法院审判员均由相应的人民代表机构选举产生。

匈牙利
在1972年之前,除最高法院审判员以外,其余各级审判员均由司法部长任命。

在越南,现在最高法院院长由国民议会选举产生,任期为五年,所有其余专职审判员均由越南人民共和国主席团会议选举产生。

在波兰,现在出现了一种逆转倾向,原来宪法规定了审判员选举制原则,但是这条原则只适用于最高法院审判员的选举,1976年通过的宪法第60条修正案规定,各级法院审判员均由国务委员会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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