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闽民优〔2008〕180号各市、县(区)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2004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6年7月,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进行改革。
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根据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自2004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标准基数(标准基数如下文解释),因公牺牲(因工死亡)为本人生前40个月标准基数,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标准基数。
2005年12月29日之后,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含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抚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的贯彻实施办法执行。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一)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1、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死亡,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标准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与岗位津贴、职务津贴之和。
其中,基本工资指的是:(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及工龄工资;(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等级)工资和津贴;(3)机关工人,为本人等级工资和津贴;2、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死亡,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标准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离退休(职)费和生活补助费、生活补贴费之和。
其中,基本离退休(职)费是指:(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及《福建省人事局、省劳动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老干部局关于发给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的通知》(闽人福〔1984〕119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2007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2007-12-19 10:08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一、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办法经国务院批准,这次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比例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2006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
1、离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分别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2、退休人员(1)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3)机关技术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4)计发比例: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5)特殊贡献人员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获得国家级和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
其中: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为10%,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为5%。
需强调的是:除国家和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按国家表彰文件规定,被定位“视为”“享受”省级劳模待遇外,一律不再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包括省人事厅和其它部门联合颁发的奖励(先进工作者)也不再加发5%。
3、退职人员(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2)机关技术工人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普通工人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3)计发比例: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人事部、财政部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doc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
通知
发文单位:人事部、财政部
文号:人薪发[1994]48号
发布日期:1994-11-15
执行日期:1994-11-15
关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在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二、离休、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一)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包括以下项目: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
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民优发〔1991〕12号)和《关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民优发〔1992〕32号)规定的项目;
2、《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二)1993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三)今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
3000元的规定。
四、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11.15•【文号】人薪发[1994]48号•【施行日期】1994.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6月18日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关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现通知如下:一、在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二、离休、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一)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包括以下项目: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民优发〔1991〕12号)和《关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民优发〔1992〕32号)规定的项目;2、《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二)1993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三)今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李瑞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李瑞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65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德林王邦跃张艳霞【审理法官】陈德林王邦跃张艳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李瑞云【当事人】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李瑞云【当事人-个人】李瑞云【当事人-公司】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建军马国伟【代理律所】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被告】李瑞云【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是否是发放抚恤金的适格主体;三、本案中的抚恤金支付标准应如何认定。
社保部门留存档案工资的意义在于为计算劳动者社保基金等福利待遇确立标准,通常由用人单位申报,社保部门核准后留存,是衡量劳动者劳动价值的重要依据,而一次性抚恤金如前文所述,作为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之一,以社保部门留存的档案工资为标准计算,更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客观性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是否是发放抚恤金的适格主体;三、本案中的抚恤金支付标准应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知,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争议标的包括但不限于因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蔡开中、甘肃省兰州公路局永登公路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开中、甘肃省兰州公路局永登公路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林刘桂刚李淑琴【审理法官】石林刘桂刚李淑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开中;甘肃省兰州公路局永登公路段【当事人】蔡开中甘肃省兰州公路局永登公路段【当事人-个人】蔡开中【当事人-公司】甘肃省兰州公路局永登公路段【代理律师/律所】巴志涛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巴志涛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巴志涛【代理律所】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蔡开中【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局永登公路段【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开元生前所在单位永登公路段为事业单位还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开元生前所在单位永登公路段为事业单位还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诚如蔡开中上诉所称,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而本案永登公路段并非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从永登公路段向本院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来看,在经费来源一项明确显示“财政补助",而非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此其一;第二,蔡开中未提供永登公路段曾被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线索。
从甘肃省兰州公路局证明来看,也明确永登公路段为事业单位,非参公单位。
以上,蔡开中认为永登公路段为参公单位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关于其上诉请求涉及的生活护理费,一审判决已详述理由,二审意见相同,不再赘述。
海淑媛与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海淑媛与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贵【审理法官】高贵【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海淑媛;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海淑媛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海淑媛【当事人-公司】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淑媛【被告】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证明不予受理开庭审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张世毅作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去世后,其家属海淑媛主张依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的规定,要求交通信息公司支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海淑媛的起诉,并无不当。
海淑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依据上述文件中关于“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的相关规定,海淑媛可就其该项请求向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综上,海淑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6:33:5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珣于2020年8月10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交通信息公司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给付一次性抚恤金145447.6元和丧葬费5000元。
事业单位退休通知书

事业单位退休通知书【篇一: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事实意见】附件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意见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增加离退休费办法机关事业单位2014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14年10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
(一)离休人员每月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级正职及以上1400元,省部级副职1140元,厅局级正职900元,厅局级副职730元,县处级正职570元,县处级副职480元,乡科级及以下40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82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540元,讲师(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400元。
(二)经组织批准享受省部级、地厅级、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的离休人员(不含按有关规定享受单项待遇的人员),分别按省部级副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副职的标准增加离休费。
(三)退休人员每月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级及以上1100元,厅局级700元,县处级460元,乡科级350元,科员及办事员26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6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35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26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35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260元。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月按380元增加退休费。
(五)按国发?1986?26号、中办发?1985?67号、厅字?1985?340号、劳人薪?1985?22号和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起义人员,和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享受薪金制的退休干部,按照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县处级正职540元、县处级副职470元、乡科级及以下3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510元,讲师(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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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一)工作人员。
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
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
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
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