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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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1.07•【文号】国税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1月7日国税发〔19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5.1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施行日期】2015.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及附件2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暂停执行。

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及附件2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自2021年8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60号)规定,现将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消费税,按以下过渡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一)纳税人按税款所属期分段填写纸质《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过渡期)》(附件1),其中:1.所属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的卷烟消费税,纳税人依据调整前的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税率计算填写。

2.所属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卷烟消费税,纳税人依据调整后的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税率计算填写。

(二)纳税人于2015年6月申报期内,将纸质申报资料及《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电子数据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申报资料不完整、逻辑关系不符的,纳税人应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

二、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为2015年6月及以后的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使用调整后的《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2)申报纳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04.23•【文号】国税发[1998]59号•【施行日期】1998.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22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宣布全文失效或废止*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有关文件效力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8月23日)本篇法规中没有被国税发〔2004〕143号文件修订或废止的条款及附件仍然有效*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国税发[1998]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程》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以便研究解决。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20•【文号】财税[2006]33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款的第1项成品油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和附件的第六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一、关于新增税目(一)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

适用税率分别为:1.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2.高档手表税率为20%;3.游艇税率为10%;4.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5.实木地板税率为5%。

(二)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

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

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

1.上述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分别为:(1)石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2)溶剂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3)润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4)燃料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5)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国税发[1995]192号

国税发[1995]1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3.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折扣进项税额的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的法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

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

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是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法规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法规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视同自产的4种情况

出口货物视同自产的4种情况

我是一家生产企业,由于公司来不及生产出品产品,从外面外购产成品,品名及性能与本企业生产相同,我们厂没有注册商标,只是用了我厂的包装,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我想问的是视同自产产品是不是只要同时符合这三条就行,要不要到税务所备案批准呀•我是江阴的一家企业.一、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65号)规定对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的产品允许退税,四类视同自产产品按以下条件界泄:三、一、生产企业岀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四、(一)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五、(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六、(三)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七、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岀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八、(-)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九、(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十、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岀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左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十一、(一)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十二、(二)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十三、(三)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岀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十四、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十五、(一)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划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十六、(二)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十七、(三)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十八、(四)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标 签】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财税﹝2001﹞84号【发文日期】2001-05-11【实施时间】2001-05-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消费税 注释: 条款失效。

第一条第二款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8号。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

(一)定额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每斤(500克)0.5元。

(二)比例税率: 1.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下同)25%。

下列酒类产品比照粮食白酒适用25%比例税率: —;—;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 —;—;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 —;—;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 2.薯类白酒15%。

二、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办法。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实际销售数量。

(二)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标 签】税收规范性文件【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内地税字﹝2008﹞62号【发文日期】2008-03-25【实施时间】2008-03-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国税发﹝2008﹞8号)要求,区局对现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通知如下,请各地参照区局清理结果进行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在6月底前上报区局。

一、区局转发总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件 (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43号) (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批复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97号) (三)《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通知及开展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58号)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419号)内容全文废止。

二、部分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呼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内地税发﹝2006﹞5号)第四条。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略) 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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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

【标 签】征收增值税问题,简易办法,商品混凝土,简易办法征收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0﹞37号
【发文日期】2000-02-25
【实施时间】2000-02-25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增值税
注释: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于其外购原材料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不足,造成企业税收负担较高,为了平衡企业的税收负担并便于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税收征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联知识:
1.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自2020年9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自2020年9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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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
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标 签】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发布已失效或废止
【颁布单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粤国税发﹝2009﹞88号
【发文日期】2009-05-16
【实施时间】2009-05-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国税
发﹝2009﹞45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对现行消费税规范性文件同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
果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4件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
发﹝1995﹞132号)
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粤
国税发﹝1995﹞358号)
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
知〉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55号)
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粤国税
发﹝1998﹞320号)
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粤
国税发﹝1998﹞419号)
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粤国税
发﹝1999﹞185号)
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粤国税
发﹝2000﹞330号)
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粤国税
发﹝200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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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粤国税
函﹝2001﹞429号)
1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粤国税
函﹝2001﹞518号)
1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粤国税转
字﹝2002﹞21号)
1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2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粤国税转
字﹝2002﹞22号)
13.《关于植物油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燃料油不予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粤国税
函﹝2006﹞348号)
1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办转
字﹝2007﹞11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文件9件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收范围注释、若干具体问
题的规定的通知》(粤税发﹝1994﹞28号)税务总局发文〈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第一条第一
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
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7﹞163号)税
务总局发文第一条。
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粤国税发﹝1997﹞162
号)税务总局发文问题8。
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国
税办转字﹝2005﹞151号)总局发文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
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粤
国税发﹝2006﹞67号)税务总局发文第五条第二款。
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粤国
税函﹝2006﹞473号)税务总局发文第一条。
7.《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粤国税办转
字﹝2006﹞68号)税务总局发文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
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附件第六条。
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
发﹝2008﹞135号)税务总局发文第四条。
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
函﹝2008﹞155号)税务总局文件附件3、附件4。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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