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汇总(截止自2013年1月31日)共四批16个第一批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 0日发布)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第二批四个案例: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第三批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第四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 013年1月31日发布)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 1日发布)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2011-1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房产纠纷案例大全及解释(房子纠纷最快最有效的方法)

房产纠纷案例大全及解释(房子纠纷最快最有效的方法)案例一:以炒房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2023年2月,邵与郑在中介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郑购买邵房屋,并约定郑可指定任意人为买方并过户到其名下,以避契税。
收到郑支付的首付款后,邵以无法确定房屋实际买受人、付款时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郑诉至法院,要求邵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郑属于职业炒房人,并没有真实地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把合同约定的条款指定任意人为买方过户的方式来居间牟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郑要求邵赔偿损失的请求。
案例二:以骗贷为目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23年6月17日,王和李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约定李购买房屋并办理银行贷款。
6月25日购房人李出具承诺书。
内容为因经营急需资金,向王求借涉案房屋一套,通过过户方式取得资金。
该房屋虽然过户,但并非双方真实买卖交易,而是暂借,李保证五年内还清房贷并将房屋过户至王一名下。
本案经过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卖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法典》第505条的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三: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买方未尽审查义务,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钱与李2023年1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钱将与妻子林共有的房屋出售给李,但是合同上卖方处仅有钱其中一方的签名,买房人要求钱与妻子林共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到拒绝后,李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钱来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卖人无权处分房屋,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因此,本案中钱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因为房屋的共有人林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当由出卖人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购房人李在购房时明知涉案房屋为钱与林夫妻共同财产,未要求钱出示其配偶及共有人同意售房的文件,因此对合同无法履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法院判决由钱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大部分损失,李也应当自行负担部分损失。
上海中原物业有限公司诉陶德华案件分析

上海中原物业有限公司诉陶德华案件分析摘要: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一案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起指导性案例。
本案涉及到居间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违约责任问题等法律问题,最高院把它列入指导性案例,是在以典型案例的形式来解决类似案件中的法律争议。
关键词:跳单格式条款违约一、案情简介及法院判决原告上海市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诉称:其带陶某实地看房,双方签订《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后陶某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开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完成房屋交易过户手续,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某按约支付中原公司相当于房屋实际成交价1%的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某辩称:《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跳单”条款为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
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某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的违约行为。
故不同意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
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①二、本案争议焦点从原被告二者的诉称可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陶德华有无“跳单”行为,以此牵扯到的法律问题有:1、陶德华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法律性质;2、跳单条款的效力;3、陶德华是否构成违约。
②(一)陶德华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法律性质问题陶德华与中原公司签订《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目的在于,陶某意欲通过签定《房产求购书》来授权给中原公司,委托其代理自己提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旦合同签订成功,陶某则会依据《房地产求购书》向中原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报酬。
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及“跳单”——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为例

第 三 ,跳 单 ” 为 可归 责 的 与不 可 归 责 的两 “ 分 种 。本案 委 托人 陶德 华在 与 中原公 司签 订居 间合 同之 前 . 已经 通过 其 他 居 间人 了解 到 了出售 房 屋
二、 中原 公 司要 求 陶德华 支付 违 约金 16 .5万 元 的 诉讼 请求 , 予支 持 。” 不
原告 中原公 司支 付违 约金 1 8万元 。 宣 判后 . . 3 ” 陶
德华 提 出上诉 。 海市 第二 中级 人 民法 院于 2 0 上 09 年 9月 4 E作 出 (0 9 沪 二 中 民二 ( ) 字 第 t 20) 民 终
日, 上海 某 房地 产经 纪 有 限公 司带 陶德 华 看 了该 房 屋 ; 1月 2 日,上 海 某 房 地 产顾 问有 限 公 司 1 3
作 者 简 介 : 彭 生 (9 6 ) 男 , 苏徐 州 市 人 , 国政 法 大 学 民 商 经济 法 学 院教 授 , 要 研 究 方 向 : 商 法 。 隋 15 一 , 江 中 主 民 1O 1
居 间合 同委 托 人 的任 意 解 除 权 及 “ 单 ” 跳
10 5 8号 民事判 决 :一 、 销上 海 市虹 口区人 民法 “ 撤 院 (0 9 虹 民 三 ( ) 字 第 9 2号 民事 判 决 ; 20) 民 初 1
意解 除 权 的规 定 。 “ 单 ” 法 律 允许 的行 为 , 分 为可 归 责 与 不 可 归 责 的两 种 。利 用 居 问人 的独 家 信 息 跳 是 但
而 “ 单 ” 于 可 归 责 的 “ 单 ” 可 归 责 的“ 单 ”应 当以 损 害赔 偿 作 为代 价 。 独 家 委 托 也 可 以 “ 单 ” 跳 属 跳 。 跳 , 对 跳 。 违 反 独 家 委 托 条 款不 能 认 为 支 付 报 酬 的 “ 件 成 就 ” 条 关 键 词 : 间合 同 ; 意 解 除 权 ; 家 委 托 ;跳 单 ”赔 偿 责 任 居 任 独 “ ;
中介房产合同纠纷案例大全

中介房产合同纠纷案例大全中介房产合同纠纷案例大全1. 案例1甲方:中介公司A乙方:房屋所有人B基本信息:本合同是甲乙双方就乙方房屋的出售事宜,使用中介服务所签订的协议。
各方身份:甲方代表买方乙方代表卖方权利与义务:甲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供有关房屋的信息,帮助买方与卖方达成协议。
乙方有义务将房屋信息提供给甲方,接受甲方的服务,并按照推荐的价格与买方达成交易。
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交易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履行方式:甲乙双方应共同商定委托期间和委托费用,并按照约定完成服务。
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三个月,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则本合同自然终止。
违约责任:如甲方在本合同期限内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乙方在合同期限内违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作为相关部门的依据执行。
2. 案例2甲方:中介公司B乙方:房屋所有人C丙方:购房人D基本信息:本合同是甲乙丙三方就乙方房屋的出售事宜,使用中介服务所签订的协议。
各方身份:甲方代表购房人D提供中介服务乙方代表房屋所有人C丙方为购房人D权利与义务:甲方有义务向购房人D提供有关房屋的信息,并协助乙方与丙方达成买卖协议。
乙方有义务将房屋信息提供给甲方和丙方,并依照合同与丙方达成交易。
丙方有义务按照支付价格购买房屋,并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
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交易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履行方式:甲乙双方应共同商定委托期间和委托费用,并按照约定完成服务。
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三个月,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则本合同自然终止。
违约责任:如甲方在本合同期限内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乙方或丙方在合同期限内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一经三方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作为相关部门的依据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4•【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案例一】中介公司在明知政策变化与委托人相关的情况下,未尽说明提示义务的应分担损失--俞某与某中介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俞某于2020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及双方女儿名下原共有的房屋离婚后归女儿所有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2021年1月,本市出台对离异人员等予以住房限购的政策。
同年4月,俞某为出售房屋,与某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居间协议1》,在该协议的履行中,该中介公司明确知晓俞某已协议离婚。
同年6月,俞某同样在该中介公司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居间协议2》,约定购买案外人名下的房屋。
后《买卖居间协议2》因俞某不符合购房资格无法履行而解除,俞某承担违约金26.8万元。
俞某以中介公司理应知晓其离异情况却未告知其不符合购房资格进而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中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上海一中院认为,俞某在进行房地产交易时对购房政策理应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其疏于了解亦未向某中介公司主动询问相关政策,自身存在过错。
而中介公司在已知晓俞某离异而相关限购政策更新的情况下,理应对俞某提供政策指导和专业帮助,但该公司并未予以提示,未尽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尽的基本义务及专业服务,故中介公司对俞某因限购政策致购房失败而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
最终法院认定系争损失由俞某和该中介公司按4:6比例分担,中介公司应赔偿俞某损失16.08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政策变更背景下,中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事关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法院在认定时,应综合当事人各自的职责、义务及履约情况等予以判定,包括委托人是否疏于了解与己相关的政策、中介公司是否向委托人提示过资质问题或主动询问过委托人购房资质相关情况。
居间费用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居间费用,又称中介费,是指居间人(中介机构或个人)在促成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委托人(委托方)收取的费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居间活动日益频繁,居间费用也成为交易双方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对我国关于居间费用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居间费用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居间费用,是指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给居间人的报酬。
2. 特征(1)有偿性: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支付居间费用。
(2)独立性:居间人仅负责提供信息、介绍交易,不参与交易本身。
(3)促成性: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三、居间费用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利用中介服务从事不正当竞争。
中介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中介机构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虚假宣传;(二)泄露商业秘密;(三)利用中介机构实施商业贿赂;(四)利用中介机构进行商业诋毁;(五)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院提审案例:工程介绍的居间费是否应予保护

最高院提审案例:工程介绍的居间费是否应予保护?裁判要旨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胡光明居间合同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74号】工程介绍的居间费是否应予保护?最高院认为: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该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并约定此后3-4年内,航空港总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均按该合同的第二、三条执行。
该《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本案一、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总金额5%的居间报酬调整为1%,并无不当。
首先,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
案涉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航空港总公司对该项目的承包权也正是通过招投标活动最终中标取得。
由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故胡光明在航空港总公司在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中标一事中居间的作用也仅仅限于报告招标信息及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相识,所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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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判例
居间合同纠纷判例
案件概述
本案是涉及居间合同纠纷的一起法律纠纷案件。原告是甲公司,
被告是乙公司。本案的纠纷围绕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
展开。
案件事实
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了乙
公司委托甲公司进行某项业务的居间服务,并约定了相应的报酬和
时间期限。在居间合同执行过程中,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居间服
务,导致乙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于是乙公司向甲公司提起了诉讼,
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后,根据居间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以下判
决:
1. 认定甲公司在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未按照约定提
供居间服务,导致乙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
2. 依据居间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甲公司应对乙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赔偿乙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
居间合同纠纷判例
3. 根据居间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甲公司还应支付乙公
司的诉讼费用;
4. ,法院判决终结本案。
法律分析
根据居间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以自己的名
义,依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受托人与委托人进行交易活动,提供中
介服务的合同。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居间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居
间服务,违反了居间合同的约定,给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
法律规定,甲公司应对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中的居间合同纠纷最终被法院判决,甲公司应对乙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并支付乙公司的诉讼费用。这个判例为今后类似的居
间合同纠纷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和依据,也提醒了居间人在履行合应
遵守合同约定,确保居间服务的有效提供,以免造成损失和法律纠
纷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