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

财金[2009]178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金融国有资产有序流转,加强财政部门对转让行为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职责,做好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办法》规定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明确了财政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
各相关单位要按照“职责明确、运作规范、把关严格、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金融国有资产转让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所管理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二)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要严格贯彻落实《办法》。
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研究制定本集团(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我部备案;要落实企业内部负责国有资产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和人员,明确工作责任;要加强对各级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的管理和审核,并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的各个工作环节实施跟踪监管,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产权交易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
各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培训宣传和交易信息采集汇总工作;认真做好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审查、信息披露、意向受让方登记、公开竞价组织实施、交易结算、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档案保管和交易信息收集汇总等工作;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加强机构间的沟通协调,探索制定统一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二、提高认识,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充分认识金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重要意义,严格控制直接协议转让的范围,切实执行进场交易制度,充分利用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缩短投资管理链条,促进国有金融资产的有序流转,确保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公平、公正、公开。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所有权权属】国有金融资本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金融资本所有权。
第四条【管理要求】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第五条【管理原则】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服务大局、集中统一、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目标】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目标是,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增强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维护国家基本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第七条【资产保护】国有金融资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八条【出资人职责权属】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享有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九条【出资人职责履职原则】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市场监管职能与出资人职责分离、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实业资本管理隔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成都市委员会,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8•【字号】成委发[2011]21号•【施行日期】2011.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委发〔2011〕21号)各区(市)县委和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28日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促进市属金融类企业加快发展、做大做强,充分发挥在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骨干带动作用,根据国家、四川省关于金融类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总体目标推进市属金融类企业战略重组,提升市属金融类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快金融总部商务区建设,形成以具有较强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金融机构为主体,各类金融机构共同发展的金融体系,加快形成金融产业发展高地,努力实现西部金融中心建设目标。
第二条要求与目标(一)通过改革重组,培育若干家主业突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市属骨干金融类企业,争取更多金融牌照,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体系。
(二)通过深化改革资本补充机制、法人治理机制、选人用人机制、激励约束机制,把市属金融类企业建设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创新能力强、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现代企业。
(三)通过建立健全金融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金融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优化金融类国有资产布局,提高金融资本配置效率,进一步发挥金融类国有资产在服务成都经济社会发展、推动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适用范围(一)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指市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市属金融类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市属金融类企业或其各级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对外投资所形成的权益)。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8.26•【字号】青财金字〔2020〕1336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青财金字〔2020〕1336号省级各国有金融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青政办〔2020〕40号)要求,进一步加强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管理权利和责任,提高国有金融资本配置效率,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进省级国有金融机构持续健康经营,现将《青海省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细则2020年8月26日青海省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推进省级国有金融机构持续健康经营,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全省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规定,结合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主要适用于省财政厅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级国有金融机构。
第三条【遵循原则】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坚持服务大局、依法合规、权责明晰、防控风险原则。
维护企业法人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健全权责对等、运作协调、有效制衡的国有金融机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
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要求,统一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第四条【管理职责和义务】省财政厅围绕党的建设、基础管理、薪酬管理、财务管理、重大事项管理、经营绩效考核、领导干部选拔配备等七个方面建立管理事项清单,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抓手,明晰管理权利和责任,强化省级国有金融资产监管,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促进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提高国有金融资本配置效率,增强省级国有金融机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9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11.29•【文号】财金〔2021〕102号•【施行日期】2021.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各国有金融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提高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透明度,规范相关资产交易行为,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现就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坚持依法依规,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及实际控制金融机构(含其分支机构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通过资产转让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国有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类资产,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转让不动产、机器设备、知识产权、有关金融资产等非股权类资产,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行业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标的资产在境外的,应在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涉及的抵(质)押资产、抵债资产、诉讼资产、信贷资产、租赁资产、不良资产、债权等资产转让及报废资产处置,以及司法拍卖资产、政府征收资产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涉及底层资产全部是股权类资产且享有浮动收益的信托计划、资管产品、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转让,应当比照股权类资产转让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a2533ece3086bceb19e8b8f67c1cfad6195fe9fe.png)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6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2年12月22日附件: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与变动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申请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部负责统一制定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制度,负责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统一印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
第四条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中央文化企业负责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简介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简介一、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历史变化实际上,早在1992年5月11日由原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就联合颁发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再早还可追溯到1990年国资综字[1990]第66号),1995年,原国资局出台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1995]31号),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国资事发[1995]31记实施办法》(国资事发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资产产权登记工作;1996年1月25日由国务院颁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并同时 废止了92年5月11日) (并同时号令)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发布的管理办法)。
2000年,财政部出台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管字[2000]116[2000]116号),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细则》(财管字[1996]31号)。
(同时废止了国资产发[1996]31工作。
(同时废止了国资产发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颁布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财政部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第五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其中,产权登记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上述制度对开展和规范事业单位及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登记工作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新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起草背景财政部令第36号颁布实施以来,国家对事业资产的管理体制是“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各种各类制度体系逐步完善,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和资产核实工作已基本完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也已正式运行,因此,开展和规范产权登记工作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时机已经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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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9.09.20•【文号】财金〔2019〕93号•【施行日期】2019.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9〕93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国有金融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建立健全全流程、全覆盖的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切实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部制定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2019年9月20日附件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对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
前款所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将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按出资来源分为以下五类:(一)国家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对金融机构的出资,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三)国有绝对控股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和国有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四)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以上三类资本的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五)其他出资,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一)、(二)、(三)、(四)类资本的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
第五条以下类型的股权可不进行产权登记:(一)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及因开展受托理财等正常经营业务所形成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相关规定做好内部登记和处置工作。
(二)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股权,不在长期股权投资项下核算的,不进行产权登记。
当持有目的改变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的登记主体为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总部负责本级的产权登记申请工作,以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办理产权登记的机构应当权属清晰。
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负责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协助办理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开展属地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核发产权登记证(表);(二)监督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和产权变动及处置行为;(三)对金融机构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进行备案;(四)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状况;(五)统计、监测、汇总和分析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和变动情况;(六)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情况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产权登记证(表)以及产权登记信息系统由财政部统一制订、制作和开发。
第十条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的职责划分:(一)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控制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机构,按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按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确定;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按其共同推举的一方确定。
(二)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一级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其他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表。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证(表)是金融机构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金融机构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是金融机构依法占有、使用国有金融资本的凭证,是依法确认其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基础依据。
金融机构在办理国有股权类资产评估,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事项时,按规定须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出具产权登记证(表)。
第二章产权登记形式和内容第十二条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机构的;(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取得机构股权的;(三)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产权占有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机构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形式及资金来源;(二)机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三)机构名称及级次;(四)机构组织形式及类别;(五)机构注册时间、注册地;(六)机构主营业务范围、所属行业;(七)机构主要管理人员情况;(八)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办理产权占有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产权占有登记申请;(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登记申报表;(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四)机构章程;(五)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占有单位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六)主要出资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国有控制出资人的国有产权证明文件;(七)《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八)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一)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范围、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二)注册资本发生变动;(三)组织形式、机构类别及级次发生变动;(四)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发生变动;(五)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情形。
第十七条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产权变动登记申请;(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变动登记申报表;(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四)产权登记证(表);(五)《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六)修改后的机构章程;(七)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变动单位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八)国有控制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国有控制出资人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国有产权证明文件;(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产权、增资扩股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相关交易凭证;(十)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仅涉及第十六条第(一)项以及仅涉及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变动的,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至(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法人资格的;(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出资人中不再存在国有控制出资人的;(三)其他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产权注销登记申请;(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注销登记申报表;(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四)注销证明;(五)产权登记证(表),《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六)机构的资产清查、清算报告,或者资产评估备案表、核准文件;(七)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者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八)受让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受让方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产权的交易凭证;(十)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产权登记程序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含所属企业,下同)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逾期后申请补办的,应书面提交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申请文件,说明逾期原因;财政部门应在产权登记证(表)中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系统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含电子文档),逐级报送金融机构总部。
金融机构总部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向财政部门申请登记。
金融机构总部申办本级产权登记时,还应当将所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纸质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
未按要求提交文件和资料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总部报送的产权登记信息起30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金融机构予以办理产权登记;对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应当向金融机构总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办理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