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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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07.13•【文号】财金〔2020〕69号•【施行日期】2020.07.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金〔2020〕69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切实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更好地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我部制定了《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2020年7月13日附件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央金融企业指由国务院及其授权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以及国家实际控制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按照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调整的原则,财政部对中央金融企业名录进行管理。

第四条列入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的金融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中央管理领导人员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中管金融企业)。

(二)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制度,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纳入国有企业经营预算管理、负责组织实施年度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中管金融企业自然列入中央金融企业名录。

符合第四条第二款条件的金融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向财政部提出列入名录的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财政部将结合企业实质性的产权关系、控制关系、管理关系、执行中央金融企业有关制度的程度、行业代表性、资产规模等因素,进行审核确定。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所有权权属】国有金融资本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金融资本所有权。

第四条【管理要求】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第五条【管理原则】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服务大局、集中统一、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目标】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目标是,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增强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维护国家基本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第七条【资产保护】国有金融资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八条【出资人职责权属】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享有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九条【出资人职责履职原则】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市场监管职能与出资人职责分离、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实业资本管理隔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8.22•【字号】•【施行日期】2014.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2号令)文件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8月22日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 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和滨海新区、国家级开发区负责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核准部门”或“项目备案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本区域的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

第二章项目管理方式和权限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五条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滨海新区国资工作二十条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滨海新区国资工作二十条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滨海新区国资工作二十条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25•【字号】津滨政发〔2010〕72号•【施行日期】2010.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滨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推进滨海新区国资工作二十条措施的通知各管委会,各委、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关于推进滨海新区国资工作的二十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关于推进滨海新区国资工作的二十条措施国有企业是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建设的主力军,在做好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滨海新区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争当科学发展排头兵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人大十一届三次会议天津代表团全体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区委一届二次全体会议精神,结合新区实际,特制定本措施。

第一条滨海新区国资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

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人大十一届三次会议天津代表团全体会议上所提出“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创新”的要求,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经济发展战略部署,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以战略调整重组为主线,以大项目、大集团为依托,以资本运作为平台,推进国有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引导国有企业将发展方式转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和管理创新上来,推动企业优化整合、做大做强、创新发展。

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力争用3至5年时间,使新区国有资产总量达到1万亿元,实现翻番。

第二条积极推动滨海新区国有企业的改革创新。

本着“抓大放小、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通过推进新区国有企业的改革、调整、重组,逐步确立新区国有企业合理的布局结构和发展方向,使企业个数有所减少,企业资产总量、权益有所增加,企业效益、保值增值率、社会满意度有所提高,走出一条“一减、两增、三提高”的新路子。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是指由国家所有的金融资本参与企业的投资和经营活动的人员。

作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他们承担着一定的职责和义务。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的职责。

作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他们应当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他们应当通过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参与企业的决策与管理,对企业的经营战略、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他们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制定合理的发展战略,并对企业的运营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应当保护国家利益。

作为国有金融资本的所有者,他们应当以国家利益为重,确保国家资本的安全和增值。

他们应当积极参与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监督企业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有损国家利益。

他们还应当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企业的资金使用合理、合法,预防和纠正财务风险。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应当履行社会责任。

作为国家的代表,他们应当关注社会发展和民生问题,积极参与公益事业,回报社会。

他们应当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关注环境保护、员工权益等社会问题,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要注重风险管理。

他们应当对企业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他们应当关注企业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加强内部控制,防范和化解风险。

在企业面临困境时,他们应当积极参与企业的危机处理,维护国有金融资本的利益。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应当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他们应当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了解金融市场和行业的动态,及时掌握和应对市场变化。

他们还应当关注国际金融发展,学习国际先进的金融管理经验,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承担着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履行社会责任、风险管理和自身能力建设等职责。

他们应当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企业的稳定发展和国家经济的繁荣做出积极贡献。

只有发挥好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的职责,才能实现国有金融资本的增值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0.19•【文号】财办金〔2020〕101号•【施行日期】2020.10.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办金〔2020〕101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国有金融机构:产权管理是推进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的基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

201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完善产权登记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制度,加强金融企业国有产权流转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变动情况。

2019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快推进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强化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

为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要求,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强化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根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我们研究制定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联系。

联系人:财政部金融司金融产权处郑丹丹************王永杰************付霞************附件: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财政部办公厅2020年10月19日附件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一、工作目标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强化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在全国开展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明晰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关系,摸清国有金融资本家底,明确政府和企业责任,夯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基础。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国资监管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国资监管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国资监管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1.20•【字号】津国资法规〔2020〕31号•【施行日期】2020.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国资监管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津国资法规〔2020〕31号各监管企业:市国资委对《天津市国资监管负面清单(2017版)》进行了修订,编制了《天津市国资委国资监管负面清单(2020年版)》,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天津市国资监管负面清单(2017版)》同时废止。

市国资委2020年11月20日天津市国资委国资监管负面清单(2020年版)说明一、《天津市国资委国资监管负面清单(2020年版)》(以下简称《国资监管负面清单(2020年版)》)梳理汇总并以清单形式列出了现行国资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国有企业投资等十九个方面的禁止性规定,目的旨在督促企业严守行为红线,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国资监管负面清单(2020年版)》未能列出的其他国资监管禁止性规定、以及《国资监管负面清单(2020年版)》印发后新出台的国资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禁止性规定,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三、《国资监管负面清单(2020年版)》印发后,相关国资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导致有关禁止性规定发生变化的, 企业应当遵照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四、《国资监管负面清单(2020年版)》不涉及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该等规定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天津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文件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发改财金〔2011〕1206号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津政发〔2008〕30号)的要求,做好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参与设立境内股权投资企业工作,根据《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津发改财金〔2 011〕675号)要求,经市领导同意,市发展改革委、金融办、商务委、工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市工商局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主题词:金融试点办法通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10月14日印打字:王金玲校对:胡齐艺(共印60份)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 11〕253号)、《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6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试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根据本办法经市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备案办)认定为开展此次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股权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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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不断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以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国有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享有资本收益及派出董事、监事等出资人权利,负责组织实施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统筹产权关系、法人治理结构等因素,对国有金融机构开展分级分类管理。

对政府及其部门投资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

对国有企业投资入股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执行财政部门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国有企业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

委托管理设立3年过渡期,同时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过渡期结束后,按财政部相关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方式。

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要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制度,切实履职尽责,同时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和党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国有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除正常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资人机构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按照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

各级政府、各出资人机构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坚持党的领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国有金融机构党的建设,推动管资本与管党建深度融合,理顺国有金融机构党组织隶属关系。

国有金融机构党委(党组)负责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建设、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基本制度和重要制度建设、重大事项决策和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把党建工作要求纳入国有金融机构章程,将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和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切实承担好、落实好全面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第八条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坚持并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及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

(二)开展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经营预决算、组织上交收益工作。

(三)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

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四)按照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情况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强化激励约束机制。

(五)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构建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六)履行出资人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本市相关制度,依法指导、监督本市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第九条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一)服务国家战略决策和全市重大部署,贯彻落实国家金融政策法规,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确保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和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二)探索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推动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优化法人治理结构,促进治理现代化。

(三)尊重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

(四)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十条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享有以下权利:(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四)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六)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工资总额等进行管理。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充分履行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二条加强基础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

出资人机构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

(一)依法决定所出资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转让。

转让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出资人机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二)建立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

对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动态监管,对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进行资本穿透管理。

母公司负责对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落实统一的管理制度。

涉及母公司本级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出资人机构履行资本管理程序。

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加强收益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和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根据出资具体情况及产权隶属关系,收取或监交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上交的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第十四条加强财务监督。

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和内外协调监督。

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推动整合信息资源,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和财务等监管系统;要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强化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加强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加强信息披露和全口径报告。

依法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披露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并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重大事项管理第十七条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并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出资人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

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

出资人机构负责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九条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国有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指导建立健全内部分配制度、企业年金制度和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出资人机构落实和监管国有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按规定对工资总额预算方案进行备案或核准,组织开展预算执行结果清算和信息公开。

第五章管理者选择与考核第二十一条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建立规则透明的提名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下列人员:(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董事、监事人选。

第二十二条出资人机构应当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资格严格进行把关。

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进行考察。

对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

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管理者进行奖惩。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制度,指导健全薪酬管理体系。

出资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任命的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机制和标准,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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