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章经济质量第四章文化质量第五章社会质量第六章生态质量第七章城市建设管理质量第八章政府服务质量第九章深圳标准第十章保障措施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推动深圳质量建设,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构建质量型发展新优势,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深圳质量,是指贯穿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全过程,满足高水平稳定增长和可持续全面发展的综合能力,包括经济质量、文化质量、社会质量、生态质量、城市建设管理质量和政府服务质量等。
第三条深圳质量建设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等新发展理念,坚持标准先行、创新驱动、品牌发展、社会共建的原则,推进标准、质量、品牌、信誉一体化建设。
第四条深圳质量建设应当以国际先进标准为目标,构建覆盖深圳发展各领域的多层次、高水平的深圳标准体系,推动深圳标准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深圳质量建设活动。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六条深圳质量建设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推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建立和完善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众等共同参与的深圳质量共建机制。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深圳质量建设,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深圳质量要求制定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质量提升计划,完善促进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二)建立和完善深圳质量建设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深圳质量建设全面开展;(三)完善财政投入机制,为深圳质量创新与发展提供财政保障;(四)建立和完善质量人才培养、引进和管理机制,引导社会建立质量教育体系;(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推进深圳质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等建设;(六)建立和完善质量考评机制和深圳质量、深圳标准奖励制度;(七)依法开展其他质量建设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9年1月更新)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市、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D11003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2019年修正)

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19.07.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满足公民终身学习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现代国民教育以外各级各类有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终身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工作的领导,将终身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终身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并逐步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终身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终身教育活动,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提高终身学习能力,养成终身学习习惯。
鼓励公民为终身教育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每年教师节所在周为终身教育活动周。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终身教育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工会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进在职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开展教育培训活动,提高在职人员素质。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12月30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3)第三章工资清偿 (4)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5)第五章监督检查 (8)第六章法律责任 (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颁布日期:2019-03-02•执行日期:2019-03-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三章残疾抚恤•第四章优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9.12.30•【字号】鲁人社规〔2019〕12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2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服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激发人力资源市场主体活力,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我省人力资源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60号)有关要求,现就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依法规范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依法授权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包括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介绍信息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人力资源信息服务、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开展网络招聘、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等。
办事指南详见附件1。
二、做好人力资源服务备案工作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依法授权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在申请行政许可时,一并办理备案事项。
办事指南详见附件1。
三、建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书面报告制度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依法授权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6【实施日期】2019.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第三章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第四章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第五章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6【实施日期】2019.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6.28•【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五二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1998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控烟场所第三章控烟措施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减少与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将控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城管和综合执法、口岸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倡导不吸烟的文明意识,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和监测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遂宁市市直部门公共服务事项基本目录(2019年版)》的通知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遂宁市市直部门公共服务事项基本目录(2019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9.06.27
•【字号】遂府办文〔2019〕33号
•【施行日期】2019.06.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
《遂宁市市直部门公共服务事项基本目录(2019年版)》的
通知
遂府办文〔201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遂宁市市直部门公共服务事项基本目录(2019年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27日
遂宁市市直部门公共服务事项基本目录(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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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5号•【施行日期】2019.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正文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供给方与需求方遵循市场规律,通过市场服务,实现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为人力资源供给方和需求方提供就业择业、人力资源开发配置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以及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采取措施培育、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建立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价格、税务、商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投入,推进人力资源市场的信息化、专业化、产业化建设,引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完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人力资源服务行业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体系,逐步扩大服务标准覆盖范围。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制定人力资源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危害,确保人力资源市场的安全。
第三章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第十一条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必备的设施;(三)有与组织形式、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开办资金;(四)有3名以上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通过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申请;(二)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经许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就业服务项目,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境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人员招聘;(四)人员求职及能力提升培训、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五)举办招聘洽谈会;(六)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七)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八)人事代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在招聘洽谈会举办前10日,向招聘洽谈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按照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招聘洽谈会经备案后,举办机构不得擅自变更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确需变更的,变更后应当重新备案,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有与举办招聘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并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联合举办的,联办单位应当共同签订联办合作协议书。
举办网络招聘会的,应当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具备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以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网站。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之日起10日内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相关情况,要求双方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三)提供虚假供求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或者采用威胁、引诱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六)从事侵犯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七)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八)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和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九)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学历学位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章招聘与应聘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如实公布单位基本情况、拟招聘人员的条件、数量、岗位、薪酬及社会保障等信息。
应当向求职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择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义务采取措施对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保密;未经求职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也不得使用求职者为求职而提供的技术、智力成果。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求职者的要求,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其反馈是否聘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人员招聘信息,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名誉或者采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招聘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作的人员,应当从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用。
第二十六条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求职者,可以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招聘洽谈会等渠道求职。
第二十七条求职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应聘岗位要求的专业知识、技能水平、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确定聘用求职者的,应当与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二)就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行业内部构建诚信服务体系,倡导诚信经营;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守诚信、信誉不良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提出劝告并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向求职者收取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处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