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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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国家安全部,建设部(已撤销),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10.16•【文号】商改发[2003]341号•【施行日期】2003.10.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散装水泥办公室: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022号),现就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

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纳入工作日程。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四、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一篇: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一条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济政办发8号附表xls

济政办发8号附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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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济宁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印发《济宁市节约能源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属“双保”工业企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等三个考核 奖惩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实施〈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对外经贸工作年度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优秀中青年科技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宁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济宁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关于印发《济宁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保护个体私营经济权益若干规定》的通知 《济宁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济宁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骨干企业实行晋档升级贡献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个体私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教育发展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区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5-8-28 1995-9-4 1995-9-5 1995-12-20 1995-12-29 1996-1-1 1996-1-28 1996-1-29 1996-4-3 1996-6-5 1996-8-28 1996-10-15 1996-11-12 1996-11-21 1996-11-27 1996-12-16 1997-4-8 1997-4-29 1997-10-15 1997-10-31 1998-5-8 1998-5-19 1998-6-3 1998-6-3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商改发[2003]341号) fds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散装水泥办公室: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022号),现就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

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纳入工作日程。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四、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要尽快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日照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4•【字号】日政办发[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日政办发[2006]2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为大力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6〕34号)精神,现就做好近期建设节约型社会重点工作通知如下:一、大力推进能源节约(一)制定落实资源节约规划。

制定出台《关于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落实《日照循环经济市发展规划》和国家、省节能、节水、节材、节地、节约矿产资源等专项规划。

此项工作由市经贸委、发改委、水利局、建委、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等部门负责。

(二)抓好重点行业和企业节能。

突出抓好钢铁、造纸、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行业和40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工作,制定节能降耗目标和措施,加强指导调度。

此项工作由市经贸委负责。

(三)推进商业和民用节能。

在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居民住宅中推广高效节电照明产品。

严格执行公共建筑夏季空调室内温度最低标准,倡导夏季用电高峰期间室内空调温度不低于26度。

在农村推广“一池三改”、“四位一体”和省柴灶。

此项工作由市建委、行管局、农业局、旅游局负责。

(四)推动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节能。

落实《山东省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山东省公共建筑节能50%设计标准》,加强建筑节能的审查监督与管理。

积极推进城镇供电、供热、供气体制改革。

此项工作由市建委、质监局负责。

(五)推进交通运输和农业机械节能。

加快淘汰老旧汽车、船舶和落后农业机械。

吉林省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8.15•【字号】吉政发[1986]10号•【施行日期】1986.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1986年8月15日吉政发〔1986〕10号)发展和推广散装水泥,可以为国家节约大量的原材料和资金,减少水泥损失,保证水泥质量,提高运输效率。

根据国发〔1985〕27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精神,为加快我省散装水泥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一、提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范围。

1.提取节约包装费。

水泥厂每向用户销售一吨散装水泥,收取节约包装费七元。

其中百分之八十上缴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百分之二十留给水泥厂作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2.收取纸袋押金。

每吨收纸袋押金四元。

逾期不退还水泥纸袋的由押金作抵,其中百分之五十上缴财政,百分之五十上缴省散办,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3.为鼓励散装,限制袋装,对未完成散装计划,按袋装出厂的水泥,从文到之日起,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散装水泥收取节约包装费七元的基础上,再从水泥厂收取二元,作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收取的二元,由企业自有资金支付。

4.提取散装水泥设施折旧费。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投资修建、购置的散装水泥设施及设备等固定资产,各水泥厂应单独计算,提取的折旧费应全部上交省散办,作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统筹安排使用。

二、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缴。

1.水泥厂必须按月填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计表,一式二份,报省散办审核,将核定应上缴的专项资金上缴省散办,由省散办委托银行收款。

2.水泥厂对专项资金必须如数缴纳,如有隐瞒不缴的,一经查出,除如数补缴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2012年新颁布的EHS法律法规

2012-01-13
2012-01-13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01-16
2012-01-16
浙江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12-01-16
2012-02-16
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2-01-30
2012-01-17
2012-03-01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2012年工作要点
2012-01-11
2012-01-11
海南省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12-01-19
2012-02-01
低碳与生态
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2012-01-11
2012-03-01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2012-01-12
2012-02-01
江苏省公路条例(2012年修订)
2012-01-12
2012-02-01
事故与应急
关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2-01-20
2012-01-20
天津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工作程序规定(暂行)
2012-01-09
2012-01-09
特种设备
2012-01-06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2012-01-09
2012-01-09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01-10
2012-01-10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干粉砂浆 政策

干粉砂浆政策一、干粉砂浆定义与分类干粉砂浆是指由专业化生产厂家生产,以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砂子为主要原料,加入少量水泥、石灰膏等无机胶凝材料和各种外添加料,采用气力输送和搅拌均匀成的一种预拌干粉状的建筑砂浆。

根据用途不同,可分为普通干粉砂浆和特种干粉砂浆。

普通干粉砂浆主要用于砌筑、抹灰、地面找平及楼地面找平等工程。

特种干粉砂浆是指具有特殊性能要求的砂浆,主要有保温砂浆、吸声砂浆、耐火砂浆、耐高温砂浆、防水砂浆、地面硬化剂等。

二、政策背景及目的随着建筑业的快速发展,传统的现场搅拌砂浆因生产效率低、质量不稳定、环境污染大等缺点已逐渐被干粉砂浆所替代。

为规范干粉砂浆生产、使用和监管,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三、政策法规和标准1. 国家有关干粉砂浆的政策法规主要有:《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等。

2. 省、市有关干粉砂浆的政策法规主要有:《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绿色产业发展办法》、《济南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

3. 国家和省、市有关干粉砂浆的标准主要有:《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规程》、《抹灰砂浆配合比设计规程》、《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

四、生产许可和产品质量监管1. 干粉砂浆生产企业应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2. 干粉砂浆生产企业的原材料应符合质量要求,进货渠道应合法合规。

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进行质量控制,确保产品质量。

3.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干粉砂浆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4. 干粉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配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把关。

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为“十二五”时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节能减排作出新的贡献在全国散装水泥工作会议暨推

o o
Bu kCe e t I m n
21 年第5 01 期

龙江 6省先后 出台 了 《 促进散装 水泥发展
条例 》 其他 省( , 自治 区 、 直辖市 ) 也大 都 以 政府令 的形式 出台 了实施促进散 装水泥发 展 的管理办 法。上述政策法规 的出 台和贯
宣传报道 内容 ,增强 了信息 发布和服务功
浆 的行业标 准制订工作 。 目前 已有一批相 关行业标 准出台 , 引导 、 对 规范行业健康发
展产 生了重要作用 。由中国散装水泥推广 发展协会 承担 的散 装水泥统计丁作 ,保 持 了多年 的连续性 , 统计数 据及 时 、 准确 , 统 计体 系 日趋完善 。 0 0年 , 21 商务部与中国散 装水泥推广发展协会 、 山东省 、 河南省散 装 水泥办公 室共 同编写 的散装水泥系列培训
四是农 村散装水泥发展相对滞 后。农 村建筑 规模 小 、 地点分散 , 交通 和信 息 而 受 到制约 , 产品运输成本高。目前大部分农 村 水泥供应仍以袋装为主 ,尚未形 成适 用
于 农 村 特 点 的 高 效 、低 成 本 的散 装 水 泥 物
流体 系。 这 些问题的存在 ,既有经济发展 水平 制 约的因素 , 有政 策方面的因素 , 也 如一些 地 区的散装水泥机构 到 目前仍 属 自收 白支 性质 ,大量的专项资金用于行政管理 费j { { 支出 ,未能发挥好政府性基金 支持 散装水 泥 推广 的作 用 ;同时也存在…定 的主观原 因 ,如一些西部地 区的散装 水泥一 作有卢 l 有色、 成绩显著 , 而个别经济发达 的省份 水 泥散装 率还未达到全 国平均水平 。这些 问 题值得我们认 真研 究解决 。
式的重要着力点 。为此 , 中央提出要促进经 济结构 调整 , 进一 步加强 工业 、 筑 、 建 交通

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土木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发展,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重点扶持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在农村建立散装水泥销售点,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二章发展和使用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需求、有序竞争的原则,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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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2月25日05:42 大众网-大众日报
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
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
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
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
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环境保护、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建材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企业和个人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的科研开发。
第七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
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发布散装水泥生产工艺和设备导
向目录。

第十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和配制厂),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新建、扩建和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范围内,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市(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
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当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
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
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五条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储
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六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鼓励农村居民
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
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或者截留、
坐支、平调、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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