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电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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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对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上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同时规定,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首先,风力发电作为一种新能源发电行业,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但须及时办理事前备案手续,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3]以及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相关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分为审批管理和备案管理两种情况,备案管理又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实行事前备案管理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否则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企业在项目投产前应及时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政策,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尽管各省规定略有差异,但风电行业作为基础设施项目,一般是按事前备案管理。

其次,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年份为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包括试运行收入)所属的纳税年度。准备年末投产的企业项目若在年末投产,即第一笔试运收入发生在年末,则当年就计入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期,而当年实际享受的免税额可能非常小,相当于免税期减少一年,税收损失非常大。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权衡当年投产产生的效益能否超过由此造成的税收损失,如果不能,从税收角度讲,则可将试运行推至次年年初进行。

最后,税收优惠是按项目划分,而不是按企业划分。项目分期开发的风电企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各期项目分别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但应注意分开核算各期项目收入成本,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以备税务机关审查。

二、CDM收入税收政策

2005年正式生效的《京都议定书》引入了清洁发展机制(简称CDM)。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通过项目合作,促进《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

(一)CDM 项目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明确了我国关于开展CDM 项目的所得税优惠政策,CDM 项目实施企业上缴国家收入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2011年第11号令)明确了不同的CDM 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在国家和实施企业间的分配比例,风力发电项目属于该办法规定的其他类型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2%。财税[2009]30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CDM 项目实施企业按照上述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CDM 收入是否交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风电企业的CDM 收入是指CER s(Certificated Emissions Reductions)收入,即核证的减排量转让收入。《京都议定书》规定,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氟化碳和六氟化硫这6种气体未使用的排放指标经过一系列计算、验证、申请、批准等程序后,可以在国际市场上交易。由此可见,风电企业的CDM收入实际上是“碳减排指标”转让收入。下面我们从增值税和营业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首先十分明确的是转让“碳减排指标”不属于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那么是否属于货物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显然“碳减排指标”也不属于有无形动产。所以CDM收入不应交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首先,转让“碳减排指标”是否属于提供营业税劳务?外国企业出资购买中国风电企业经核证的碳减排量,目的只是为了获得该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指标,而并不是为了获得中国风电企业从事该项目所提供的劳务。即在CDM 交易过程中,外国企业并没

有接受中国风电企业提供的任何劳务,因而对中国企业向外国企业转让“碳减排指标”收取的款项不能按销售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

其次,转让“碳减排指标”是否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转让“碳减排指标”显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

综上分析,风电企业的CDM 收入也不应交纳营业税。

三、增值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5],销售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 的政策。风电行业虽然前期投资成本很高,但后期运维成本却相对较低,在建设阶段投资的设备进项税额抵扣完以后,每年的运行材料、维修材料、备品备件等形成的进项税额占比非常小,如果没有相关优惠政策,风电企业的后期增值税税负将会非常高。因此财税[2008]156号文的出台,为风电企业的发展解决了“后顾之忧”,提高了风电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享受该优惠政策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样,企业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二是随增值税上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不能随退回的增值税一起退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6]规定,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四、财政性资金税收政策

目前风电行业涉及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节能减排资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风电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50% 税款、中央管理企业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及地方性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等。这类财政性资金的税收政策如下:(一)不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7] 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即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财政性资金,不计入收入总额,不需交纳企业所得税。海上风电项目申请取得的节能减排资金是符合上述条件的财政性资金。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节能减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1]92号)[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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