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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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况及启示

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况及启示

3、法律援助流程
3、法律援助流程
美国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核和实施流程相对完善。申请人需要向法律援助机 构提交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案件性质等。机构会对申请人 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其经济状况和案件类型决定是否提供援助。一旦决定提供 援助,会指派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为申请人代理案件,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公平的审 判。
二、案例分析
二、案例分析
以一起美国某州涉及儿童抚养费的案件为例,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无法承担 律师费用,申请法律援助。法院指定了一名公共辩护人担任其律师,最终成功为 其争取到了抚养费补贴。在这个案例中,美国法律援助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 的法律服务,确保了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案例分析
而在英国的一个类似案件中,当事人同样因为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法律 援助委员会审核其申请后,与一名律师签订了合同,由该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虽 然最终也成功为其争取到了抚养费补贴,但整个过程耗费了较长时间,服务效率 有待提高。
制度介绍
制度介绍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由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为经济困难或特 殊案件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等法律服务的一项制度。该制度于1949年 通过《法律援助和刑事证据法案》正式确立,并在此后不断发展和完善。
制度介绍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受援对象:英国法律援助制度主要面向低收入人群、残疾人、老年人、单 亲家庭等特定群体,以及涉及人权、移民、环保等特定案件的当事人。
结论
结论
综上所述,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弱势群体权益方面 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对我国而言,借鉴美国的经 验教训,加强本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任重道远。我们应该从多方面入手,努力推 动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贡献力量。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公民诉讼制度是美国环境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允许公民或者非政府组织对环境问题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环境权利。

这种制度在美国环境法的实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法制度产生了影响。

本文将探讨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运作方式,以及对我国环境法的启示。

一、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运作方式美国公民诉讼制度是环境保护的一种重要手段。

根据美国的环境法,任何人都有权利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

具体来说,一般指的是在污染物排放、废弃物处置、土地使用、水资源利用等方面,影响公众利益和环境质量的行为。

在发生环境问题时,美国法院通常会先考虑对行为人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这种方式不能解决问题,公民和非政府组织再可以提起公民诉讼。

公民诉讼是美国环保法的特别规定,是立法者故意设置,以便保护人民利益。

美国环境法里规定的“具有养老金资格的机构”可以呈现证据来保护行为人。

因为,公民诉讼是环境法的一部分,它可以使任何人或团体在没有拥有盈余或引人瞩目的盈利动机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众利益而参与起诉等活动。

环境法律理论上允许随时提起公民诉讼,即使是在政府维护生态环境的政策中不愿意参与的情况下。

公民诉讼制度的优点是通过法律途径扩大公民的参与度,保护公民权利。

同时,它也是一种压力力量。

政府部门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积极性。

二、对我国环境法的启示1.完善环境法制度我国的环境法在近年来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在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较,它还需要完善。

例如,国内环境论坛上曾有关于推行公民诉讼制度的讨论,因此,我们可以从美国环境法的案例中得到启示,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制度。

2.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公民的法律意识强烈的支持。

在我国,我们也应该进一步加强法律意识、民间意识,提升公民素质,使公民更有参与感、责任感和主人翁精神,最终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

3.提高政府部门的环保水平在美国,由于公民诉讼的存在,许多公司都在不断改进工业环保措施,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1 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类型及现状简单来说,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方式,即法院判决;一类是非诉讼方式,包括当事人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等。

由于上述商事争议的特征,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已经成为最重要的商事争议解决形式,并且越来越被争议各方所推崇。

现行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方式。

目前为止,世界范围内非诉讼方式已经相当普及,并且有不断合法化的趋势,进而形成了与诉讼解决方式相互衔接、并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200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正式提出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于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推崇。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泛指美国近30年来逐渐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和方法,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以外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总称。

在美国,以往的各种民事纠纷主要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

但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仲裁、调解等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受到了普遍的重视和广泛的应用。

ADR作为替代诉讼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法,已成为现代法律发展中的一大趋势。

ADR是一个总括性、综合性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难以准确界定,一般是指传统的诉讼以外的那些解决纠纷的方式,其目的是帮助当事人在正式的审判程序之外解决纠纷,集中体现着公民的自治精神.2 我国涉外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的不足第一,涉外纠纷解决方式单一。

中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类似于国外ADR的实际上只有诉讼调解这一种形式。

毋庸置疑,中国的诉讼调解尽管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妨碍了诉讼调解的效益优势的发挥。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随着全球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环境法的发展也成为了各国关注的焦点。

美国环境法作为全球最为完善和先进的环境法律体系之一,其公民诉讼制度为环境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手段。

本文旨在介绍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并对其对我国环境保护的启示进行探讨。

公民诉讼是指通过法律程序,由个人或集体行使其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

在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赋予了公民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起诉的权利。

具体而言,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要求对违反环境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补救。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反映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美国环境法将环境保护视为公共事务,赋予了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

公民诉讼制度对于个人或集体起诉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了制度保障,增强了公众对环境保护的主动性和责任感。

这种权利的赋予,使得环境问题不再仅仅是政府部门的事务,而是一个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强化了环境法的执行力。

在环境保护方面,政府监管力量往往有限,无法适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而公民诉讼制度使得公众可以主动参与监督和提示环境违法行为,增加了环境法律的执行力度。

公众可以通过举报、起诉等方式,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并迫使政府、企业等各方面采取行动,确保环境法规的全面执行。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促进了环境协同治理。

公民诉讼不仅仅是对违法行为的起诉,更重要的是通过诉讼来实现社会公正和环境权益的保护。

公众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手段,引起公共舆论的关注和讨论,推动政府各部门、企业和公众共同参与到环境保护中。

这种协同治理方式有效地促进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强化了环境治理的效果。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倡导了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

公众是环境保护的直接受益者和行使者,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和尊重。

公民诉讼制度为公众提供了一种行使环境权益的合法途径,使得公众能够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务的决策过程。

这种公众参与的机制使得环境决策更加民主和公正,更加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

20140422美国民事争点效力理论及对我国的启示资料

20140422美国民事争点效力理论及对我国的启示资料
(b) Grounds for Relief from a Final Judgment, Order, or Proceeding.
(5)the judgment has been satisfied, released, or discharged; it is based on an earlier judgment that has been reversed or vacated; or applying it prospectively is no longer equitable; or
原告 前诉 后诉 A B 被告 B A 争点 B是否因为超 速驾驶而有过 失
8
二、争点裁判有效的前提

判决的有效性和最终性是判决具有争点效力的前提。
(一)判决的有效性
1.
法院有管辖权(jurisdiction) 事项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地域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1942年《第一次判决重述》和1982年《第二次判决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Judgments 2d )。
2
一、基本概念
(二)判决

经书记官合法登记后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
(三)争点

“In federal civil procedure, an issue is a single, certain, and material point arising out of the allegations and contentions of the parties; it is matter affirmed on one side and denied on the other, and when a fact is alleged in the complaint and denied in the answer, the matter is then put in issue between the parties.”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是指允许公民起诉违反环境法律的个人、组织或企业的法律制度。

这项制度赋予了公众保护环境的权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环境法的执行力度。

这一制度对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具有一定的启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进一步完善自己的环境法制和公民参与机制。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能够加强环境法的执行力度。

在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力量有限,有些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止。

而美国允许公民起诉违法者,使环境违法行为更有可能被揭露和处理。

这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力量的不足提供了一种弥补方式。

我国可以推动立法,为公民提供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渠道,并为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提高了环境法规的监督程度。

在我国,环境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常常造成监管部门和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监管不力的问题常常出现。

而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可以通过民众起诉违法者,监督法规的实施和执行,并提前发现和纠正可能出现的问题。

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可以进一步发挥公民环境保护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环境法规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其有效实施。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促进了信息的公开和透明。

公民诉讼程序中,相关信息需要公开,包括证据、庭审记录等,以便公众了解诉讼的进展和结果。

这种公开透明的做法有利于公众对环境问题的了解和参与,也促进了环境治理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我国可以增加对环境信息的公开力度,推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能力和意愿。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鼓励了环境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发展。

公民诉讼程序需要律师的参与,专业律师的参与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保障和支持。

通过参与公民诉讼,律师可以积累更多的环境法律实践经验,提高环境法律服务质量。

我国应该加强对环境法律人才的培养,提高环境法律专业人才的数量和素质,以更好地支持公民的环境保护行动。

美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其先民多是为了逃脱暴政的压制而来到美洲大陆的,故而他们十分强调自由和自治,1787年通过的美国宪法即体现了这一精神[1].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以美国宪法及其所体现的价值与理念为基础的,它赋予并保障了了美国人民接近司法的权利,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诉讼费用制度自然也较为强调诉讼费用的诉权保障功能。

与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费用的构成不同,美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包括审理费用(costs)[2]和律师费(fees),以下分别对其进行阐述。

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及各州的法律均不相同,本文的论述以联邦法律为主,兼及一些州法。

一、审理费用的范围、征收标准及其负担(一)审理费用的范围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4条第4款之规定,当事人在联邦法院进行诉讼应交纳的审理费用包括以下几种:(1)起诉时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

此项费用在性质上与我国的案件受理费相同,具有国家规费的性质。

(2)因庭外录取证言和庭审速记而支付给法院记录员的费用。

此项费用与我国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相似。

(3)出庭证人的费用。

由于美国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情况下,证人由当事人自行传唤,相应地,证人出庭作证所发生的费用也由传唤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偿付;当法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传唤证人时,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可以作为审理费用的一部分,按照诉讼费用分担的原则确定由某一当事人或当事人共同负担。

(4)胜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支付的诸如文件费、复印费等小额费用也可以作为审理费用而获得补偿。

(5)执行官、法庭任命的专家和翻译人员的费用也应记入审理费用之列。

在美国,律师费一般不能纳入诉讼费用,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这被称为“美国规则”。

当然,该规则也存在例外,根据《规则》第54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当实体法确定这种费用的补偿构成损害赔偿金额的一个组成部分时,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提出律师费用的请求,即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费可以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赋予公民直接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相对滞后。

本文通过分析美国公民诉讼制度在环境法中的作用、运作机制以及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启示,提出我国应引入类似制度,借鉴美国经验完善法律体系。

强调加强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意识,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执行。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提高环境保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关键词:美国环境法、公民诉讼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公益诉讼、参与意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借鉴经验、启示、运作机制。

1. 引言1.1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的背景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起源于上世纪的环境保护运动,该运动在1960年代达到了顶峰,引起了社会各界对环境问题的关注。

在当时,美国的环境法律体系还比较薄弱,政府对环境监管不力,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一些环保组织和个人开始通过法庭途径来保护环境和维护公共利益。

他们发现,通过提起公民诉讼可以迫使政府和企业遵守环保法规,保护环境权益。

美国的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弥补政府环保监管不足的不足,借助公民力量来监督企业的环境行为,促使其遵守法规,减少环境破坏。

公民诉讼的法律基础主要体现在《国土空气清洁法》、《清洁水法》、《毒性物质控制法》等环境法律中,这些法律允许公民及环保组织代表公众的利益起诉违法企业,并要求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惩罚和补偿。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保制度,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手段和监督机制。

通过公民诉讼,不仅可以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还可以促使企业们更加重视环境责任,促进环保法规的执行和落实。

1.2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现状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出台和修订。

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包括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21美国公民诉讼的内容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范文1

2021美国公民诉讼的内容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范文 一、美国公民诉讼的概述 (一)美国公民诉讼产生的背景 美国的诉讼制度是在美国环境保护运动中发展起来的。

美国经济在20世纪50、60年代有了飞速发展,由于经济的畸形增长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世界各地有人相继发生了许多公害事件,其中“八大公害”事件中有两起公害事件就是在美国发生。

公民为了自己的身体健康在全国展开激烈的环境保护运动。

在这场运动中,公民除了大规模的请愿、游行、示威、抗议外,同时也要求通过法律进行保护,对公民诉讼的起诉资格有明确规定。

在公民团结一致的努力下,美国参议院在1970年《空气清洁法》修订时结合国情初次加入了公民诉讼条款,此后关于环境保护法中都有所规定。

例如《海洋倾废法》、《噪声控法》、《濒危物种法》、《资源保护与恢复法》、《清洁水法》、《有毒物质控制法》均对此有所规定。

依据这些条款规定,法院既可以根据不同的条款对环境污染者进行惩罚又对环境法律的实施以及发展有了很好的推动,从而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

(二)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性质 公民诉讼制度起源于美国,具有自己的特色。

美国公民诉讼不是维护利益个人的诉讼,它是为了保护集体利益,保护环境而提起的诉讼,所以在性质上属于公益诉讼。

诉讼实际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让政府能够对环境有所重视,对污染破坏者有所限制,法院判决的效力也不仅仅单纯指公益诉讼当事人。

二、美国公民诉讼的内容 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中关于公民诉讼条款有很多内容。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原告起诉应具备的条件 原告是否可以起诉是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

对于哪些原告具有诉讼资格,美国最高法院在1937年的田纳西电力公司诉田纳西流域管理局一案中确立了“法律权利说”。

依据该学说原告要想获得起诉资格必须证明权利受法律保护或者被滥用。

之后随着公益诉讼资格的增加法院逐渐认识到无法采用”权利保护“原则。

只要求原告实际受到实际上的损害就可以起诉。

美国ADR对浦东新区完善调解工作的启示

美国ADR对浦东新区完善矛盾调解工作的启示美国通常被认为法治化程度开展较高和“好讼〞的国家,并没有调解的文化传统,但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的调解不仅开展速度和规模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中国,而且成为美国ADR制度中最受欢送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美国的调解制度在制度设计和操作性方面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之处,因此,学习研究美国的ADR制度对完善浦东新区的矛盾调解工作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美国ADR概述ADR概念最早源于美国,是英语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根据其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等。

根据1998年克林顿总统签署的?ADR 法案?,所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是指任何主审法官审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由中立第三方在争论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

因此,ADR并不是特指某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而是一组包括仲裁、调解等多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组合。

〔一〕ADR的主要特征ADR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替代性。

ADR是对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替代,但这种替代并不意味着完全取代诉讼,而是以诉讼的存在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前提的。

ADR在美国蓬勃兴起的原因之一是美国应付“诉讼爆炸〞的一种无奈选择,但实践证明,ADR在替代诉讼解决纠纷方面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现在,美国95%以上的民事案件是通过ADR解决的,通过法院审判的民事案件只有约5%。

2、选择性。

ADR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当事人的自主合意和选择为根底,纠纷当事人不仅可以在诉讼与ADR两种方式之间进展选择,而且可以在ADR的多种方式之间进展选择,正如美国学者佛莱彻所言:“虽然从外表上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但事实上它只是一组供当事人任意选择用来防止正式对抗性诉讼的方法〞。

因此,ADR只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的可能性,而绝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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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摘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概念起源于美国。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美国在立法、司法、行政等领域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美国现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显著特点是制度化和标准化,这一特点对我国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在当前社会转型期,我国应当平衡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完善二者之间的衔接机制,更加审慎、灵活地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化。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作为一个概念起源于美国,其本意是指20世纪70年代以来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目前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①美国是现代ADR发展较早、较为成熟的国家,其实践经验对其他国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文通过考察现代ADR在美国的发展特点,分析这一机制对于矛盾多元化社会中纠纷解决的功能和优势,进而提出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路和措施。

一、制度化与标准化:美国现代ADR的显著特点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美国法院系统和律师主导的ADR运动不断发展,ADR逐渐获得官方的承认和支持,并在国家的鼓励和推动下向纵深发展。

从这个角度来看,美国ADR运动也是ADR被制度化的过程。

②到了20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层面出台了一系列有关ADR的立法,这标志着ADR的制度化与标准化。

美国现代ADR的制度化与标准化主要通过四个方面的立法得以体现:1.司法改革的相关立法。

美国国会曾于1988年通过了《法院附加仲裁法》(CourtAnnexed Arbitration Act),该法授权联邦地区法院使用仲裁机制解决纠纷,并设置了联邦法院附设仲裁的基本机构。

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民事审判改革法案》(Civil Justice Reform Act),该法案启动了改革联邦法院系统的“降低民事诉讼开支和迟延计划”(Civil Justice Expense and Delay Reduction Plan),要求所有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实施ADR的计划,并授权法院通过调解、小型审判和简易陪审团程序来处理案件,同时鼓励发展中立评估项目。

2.行政改革的相关立法。

1990年,美国国会颁布了两部旨在推动联邦政府在行政纠纷解决中使用ADR的法案。

一部是《行政争议解决法》(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该法授权联邦政府在大多数行政纠纷解决中使用ADR,并要求联邦政府在所有对商品和服务的标准合同中增加有关ADR的条款。

该法还将联邦仲裁与调解局(FMCS)的权限扩大到可以为联邦政府提供调解培训。

另一部是《协商立法法》(Negotiated Rulemaking Act),该法为联邦政府机构的协商行为规则建立了一个框架,指定FMCS作为联邦政府机构进行协商制定法规的潜在主持人、召集人和调解者。

这两部法案都在经过了5年的试行期后被确立为美国的永久性立法。

3.ADR专门立法。

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替代性争议解决法案》(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这部法案直接以ADR命名,旨在修订对联邦地区法院使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出规定的美国法典第28编。

这部法案的通过体现了美国对使用ADR解决争议的全面认可和极大支持。

该法一共有12条,对授权联邦地区法院使用ADR解决纠纷以及相关的管辖、调解员和中立评估人、提交仲裁、仲裁员的权限和报酬、传票、仲裁裁决与判决等方面作了系统规定。

4.其他法律规范。

美国有关ADR的立法,还包括相关行政命令、政策声明和指令、《联邦采购条例》等。

1991年,布什总统颁布了第12778号行政命令,该命令推动了联邦机构和工会之间使用基于利益的谈判机制来解决劳资纠纷。

克林顿总统1996年发布的第12988号行政命令提出,权利请求应尽可能通过ADR 方式得到满足,该命令推动美国司法部于1996年发布了“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使用政策和案件认定标准”的政策声明,其中列出了可供采用的ADR技术,并对如何选择和使用ADR技术作了说明。

此外,美国《联邦采购条例》(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规定,应尽量尝试在合同管理人员层面通过协商来解决合同争议问题。

二、美国现代ADR发展的启示ADR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既有审判规范的逃离,但是,随着美国法院系统和政府层面对ADR认识的深入和ADR实践的发展,美国现代ADR发展中出现了形成其固有规范的倾向,即所谓的向规则回归(制度化)的倾向。

美国现代ADR的制度化过程中存在着国家和民众对ADR产生接近审判的效果的期待与ADR本身非法律化、非程序性以及追求合意的性质之间的矛盾。

③,但是,美国通过优化ADR的内在构造而使这一矛盾得到了比较有效地解决。

从美国现代ADR制度化之后得到蓬勃发展的效果来看,其给其他国家主要带来三方面启示:1.从美国现代ADR制度化的过程可以看出,美国联邦立法已经认识到对具有多样性特点的ADR予以一概规制的危险性,继而开始针对每个纠纷对象、每个程序中立者的资质、每个ADR团体和组织进行制度上和程序上的个别性规范。

如美国《替代性争议解决法案》将该法的对象限定为联邦法院,其对联邦法院适用ADR的机构进行设置但并未作出与具体制度、程序相关的实质性规定,而是将很多规则明令由各地方法院自行制定。

除了联邦立法,美国州层面也有很多关于ADR的具体立法例。

这种立法体系使ADR在制度化的同时保持了其活力和创造性,从而保证了ADR的多样性发展,防止其与诉讼趋同并僵化。

2.美国现代ADR的从业者除了律师、退休法官等法律职业者外,还存在着大量拥有法律以外的专业知识的专家以及其他可以实施ADR的非法律职业者。

法律职业者受既定的伦理规则和制裁制度约束,而那些专家和其他非法律职业者则情况不同。

美国现代ADR在很多情况下没有固定的类型且过程非公开,这使得其比诉讼更难以监督程序中立者的行为。

因此,提前明确ADR运行中程序中立者的行为规范和伦理规则非常必要。

如果强调ADR保持协商对话、追求合意性的发展方向,那么明确程序中立者应当为当事人设定怎样的平台以及促进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和知晓ADR运行程序的情况下自主作出决定,也同样很有必要。

3.美国现代ADR的制度化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逐步由涉及具体纠纷领域的立法向覆盖全部纠纷解决领域的立法扩张。

在这一过程中,美国进行了大量、反复的实验,建立了很多试点项目和纠纷解决模型,最终出台了ADR专门立法,在全国范围内推广ADR。

这一过程体现了美国现代ADR制度化的审慎性:先是在具体领域出现了有效的ADR方式,然后根据实践效果建立起相应的ADR程序和机构,继而在反复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对ADR进行调整。

由此可见,ADR本身具有非常强的实践性,只有通过大量的实验和试点项目以及不断的反思与调整,才能结合本国的法律制度和习俗建立起合理的ADR。

比较成功的ADR 是针对具体的问题和需要而精心设计出来的,建立和发展适宜于一个国家本土文化的ADR是个非常复杂的过程。

三、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我国历史上很早就出现了ADR,如古代律令中有不少规定婚姻继承、田地买卖等方面的民事纠纷由城乡闾老、里正先予调解解决的条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建设法治社会,着力培养全体公民的法治意识。

随着社会转型期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加,我国积极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弥补诉讼的局限性。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

当前,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各地法院有关ADR的实践正在轰轰烈烈的进行。

总体而言,我国ADR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相关立法较少且覆盖面狭窄。

国内有关ADR的立法主要是《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而“《人民调解法》仅仅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及其活动,还有大量其他形式的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机制并没有纳入其中;诉讼法不可能对所有非诉讼机制都加以明确细致的规定,也不能胜任大量特殊、新型纠纷解决的需要”④。

第二,目前我国ADR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如ADR定位不清、ADR与诉讼衔接不畅等。

借鉴美国现代ADR发展的实践经验,我国首先应认识到这些问题是ADR制度化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矛盾与难题,其次应立足我国国情,设计正确的解决方案。

我国应构建最低限度的制度化程序机制,以弥补ADR本身的缺陷(提倡当事人自己解决问题等),增强ADR的正当性和可选择性及社会对ADR的信任。

具体而言,我国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1.平衡诉讼与ADR的关系。

ADR与诉讼是具有不同特点、适宜于不同案件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

如果认为“纠纷不能都由诉讼处理”,同时又期待诉讼能解决一切问题,从而过度追求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化,就有可能将ADR变为高度类似于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者使ADR成为诉讼的下位体系。

如果认为ADR的性质与诉讼的优越性完全不相容,从而将ADR作为与诉讼截然不同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就有可能将ADR变为边际性的、无关紧要的纠纷处理方式。

我国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对ADR进行正确定位,必须在将其作为诉讼的下位体系与边际化的独立体系之间找到平衡点。

2.明确诉讼与ADR的功能,完善二者之间的衔接机制。

诉讼与ADR有不同的功能和定位。

诉讼除了解决纠纷外还有表达公共价值的指引功能,ADR则是为了更有效率、更符合实际地解决纠纷。

如果将这两种制度不加区分地混在一起,在诉讼中过分强调纠纷解决的效率,追求调解率和息事宁人,就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而一味地追求ADR与审判式纠纷解决机制的无限接近,又会抹煞ADR的优越性及其存在的价值。

因此,我国应在明确诉讼与ADR各自功能的基础上,建立二者之间科学的衔接机制。

如在遵循《民事诉讼法》调解原则的前提下,将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在强化审前会议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调解制度,重组法院调解机构,并辅之以诉讼上的和解制度。

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应适时将相关实践经验予以总结并上升至立法层面。

3.针对现实需要,更加审慎、灵活地制定有关ADR的单行法或实验性立法。

从美国ADR制度化的过程可以看出,ADR的制度化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要经历反复的实践、试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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