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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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结合我县诉、调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1、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法院主导、司法推动”的要求,建立健全诉调对接工作运行机制,强化诉前调解工作意识,切实发挥诉调对接机制更加便捷、灵活、高效解决矛盾纠纷的特殊功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主要目标落实司法为民、便民举措,建立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并充分发挥法院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指导作用,强化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实现矛盾纠纷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明显提高、化解矛盾及时有效、互补机制规范运作、诉调对接良性互动、诉调效果相得益彰的工作目标,从而推动我县诉调对接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依托诉调对接平台,加强人民调解培训指导1、制订计划,加强指导。

县人民法院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责任到人,纳入考核,确保指导工作取得实效。

司法行政部门应认真帮助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和完善运行机制和工作制度,规范调解程序、协议格式和协议内容,进一步推进规范化调委会建设。

2、集中培训,专题讲座。

司法行政机关应适时开展人民调解员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县人民法院应当选派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参与授课和理论指导,帮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正确运用法律、法规、政策。

3、定期交流,实务辅导。

县人民法院应每年选择部分典型案例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或安排人民调解指导员到基层调解组织进行个案指导。

4、以案说法,审训结合。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_意见_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_意见_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决策部署,结合实际,现就柴胡店镇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义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由各种利益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需要通过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化解。

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党的xx届四中、五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创新社会治理、深化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有力抓手。

全镇各级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新常态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大意义,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和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完善人民调解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力争“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二、狠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任务落实立足我镇实际,整合资源,集聚合力,拓宽途径,抓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各项具体任务的落实。

(一)整合调解资源,抓好人民调解工作。

在镇,依托镇综治中心和网格化管理体系,整合基层调解资源,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负责辖区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指导做好品牌调解室建设。

在村,充分发挥基层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依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专兼职调解主任,组织“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在镇重点企事业单位,依托司法所和工会组织,逐步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2-3名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做好企事业单位调解工作,达到组织、制度、工作、报酬“四落实”。

逐步建立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专兼职人民调解员,拓宽纠纷化解渠道,实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关于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关于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当事 人 自主合 意 和选择 而启 动 。 意性 , 合 通过 促成 当 事 人妥协 与 和解 来解 决 纠纷 。 保密性 , 中立人一 般 不 得透 露 当事人 的信 息 。 R机 制之所 以能够弥 补诉 AD
讼 的不 足 , 足及 时 、 效 地 解决 纠 纷 的 需要 , 而 满 有 从 受 到各 国的普遍 重视 ,其 根本 原 因在 于它 自身 具有
教育 、 协商 、 调解等方法 , 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 反 映 的问题 。 建立 健全 社会利 益协 调机 制 , 引导 群众
以理性 合法 的形式 表达 利益要 求 、 决 利益 矛盾 , 解 自
觉 维护安 定 团结 。” 可见 , 解决 纠纷 、 保持 社会 稳定 、
诉 讼所 不 可替代 的特 有优 势 。A R机 制具 有很 强 的 D 灵 活性 , 决 纠纷 的 成 本较 低 , 调 当事人 的 合 意 , 解 强
判 决无需 公 开 。
我 国 也 有 很 多 优 秀 的 A R 传 统 , 目前 各 类 D A R大 致 可 分 为 以下 几 类 : 是 调解 , 括 人 民调 D 一 包 解、 行政 调 解 、 仲裁 调 解 , 是 仲 裁 , 括 民 商 事 仲 二 包 裁、 劳动 争议 仲裁 、 人事 仲裁 、 农业 承包 合 同 仲裁 , 三 是行 政复 议 , 四是信 访 。
无法和诉讼相 比而受到冷落 ,调解人员的物质保障 问题 、 身安全 问题 、 专业 化 问题 等 也影 响 了人 民 人 非
调解 制度 的正 常发展 。行 政 调解 和裁 决 由于程 序松
[ 稿 日期 ] 0 卜 l 0 收 21 1 2 卜
[ 作者简介] 丽娟(9 0 , , 杨 1 8一)女 山西太原人 , 太原大学外语师范学院社科部讲师, 法学硕士。

人民法院诉调工作细则

人民法院诉调工作细则

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完善非诉调解与诉讼工作的有序衔接良性运行机制,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解决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及我区《关于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诉调对接,是指符合条件的民事、行政、刑事等纠纷或者案件在立案前或立案后,法院对相关纠纷案件启动联调联动机制进行诉前调解管理的机制,是对纠纷或案件通过多元化调解方式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的一种方法。

-、诉前调解程序第三条诉前调解程序,是指符合条件的纠纷在当事人采取诉讼方式处理之前,先经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经调解组织调解未成功,当事人又同意在正式立案前由法院主持调解的纠纷处理程序。

第四条下列纠纷,起诉前应当先经过调解:(一)婚姻家庭、继承、抚养、赡养、扶养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责任明确且能即时处理的侵权责任纠纷;(四)农村土地、山林等承包纠纷;(五)涉及拆迁、旧村改造纠纷;(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七)物业、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电信、网络等服务合同纠纷;(八)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九)其他通过先行调解方式更利于化解的民事、行政(作为类)、刑事纠纷。

第五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在立案登记时,应先核实纠纷是否已经过有关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

经询问,如纠纷尚未经过有关调解组织的调解程序,或认为应由有关调解组织先行调解为宜的,应与有关调解组织联系沟通,并出具《委托调解函》,引导当事人到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六条相关调解组织在规定期限内调解成功的,应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出具《调解终结函》,载明调解的过程、情况及结果等,诉调对接中心凭《调解终结函》终结调解并予以结案处理;如调解未成的,应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出具《调解情况说明函》,载明调解的过程、情况及未调成的原因等,诉调对接中心在接到相关调解组织的《调解情况说明函》后,视情启动诉前调解或将纠纷予以立案。

论我国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oc

论我国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oc

论我国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当今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是多元化的,包括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

ADR是在国际上新兴起的在司法程序内快速的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是世界上非常普遍并且独立存在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外,受到了各个国家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多年以来,我国一直都在大力的建设杜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而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正确的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和形成比较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

此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则虻得尤为重要了,因此本文将对ADR机制的概念、特点及主要模式进行研究而,着重介绍HI:界上其他国家关于ADR机制的先进经验和优秀的制度,以期对构建具有屮W特色的ADR机制有所借鉴。

1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述1.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以及兴起原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称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和“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汉译,故常常称为ADR,即缩写。

这个概念最初时源于美国,原来的意思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纠纷的诉讼外解决方式,现引中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争端解决程序机制的总称。

起初ADR 在产生时与法院进行的诉讼并没有任何的关系,直到20阯纪70年代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里把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方式制度引入了法院,从而大大的提高了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另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兴起是与其的优势分不开的。

从法律角度来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机制的一种补充,并且具有不可替代性。

争议解决的成本更加的低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得到缓和并且可以按照自匕的意愿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这可以使得纠纷双方在和谐平静的氛围下协商谈判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0的。

这也是诉讼程序所不具有的优势,所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世界上各个国家广泛兴起,并且不断地被完善不断地发展。

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_范愉

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_范愉

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范愉(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内容提要20世纪80至90年代,随着法制发展和诉讼高潮的到来,中国的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开始走向衰落。

然而,实践表明,仅依靠正式的司法程序难以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而一种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符合社会和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人民调解的改造和转型出现了一些新的迹象,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正在进行重构。

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6的司法解释和司法部的5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6,表明人民调解已经进入了一种现代化的转型,开始融入到世界性的ADR潮流之中,并在中国当前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角色。

本文对近年来人民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机制的一些变化进行了分析,并试图对当代中国ADR的发展做出预测。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调解当代中国中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以调解¹为传统象征。

西方学者将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调解称为/毛泽东时代的调解0,其特点是体现着政治化功能,渗透着斗争哲学理念,全面承担着社会调整职能,并且几乎不存在与之相对照的法律体系º。

在某种意义上,20世纪80年代以前中国社会调解的空前发达和成功,也恰恰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和象征。

而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调解,则被称之为/邓小平时代的调解0,其特点是法制与调解的并存及共同发展。

傅华伶教授指出: /有讽刺意义的是,恰恰在西方社会寻找可供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为社区司法的价值欢呼的时候,中国正通过将大众司法制度化和将公众参与形式化而遵循西方法律秩序的老路0»。

很多人预见,随着法制和诉讼发展高潮的到来,调解将会不可避免地走向衰落。

然而,经过20世纪90年代的衰微之后,在社会纠纷解决需求的促进下,人民调解开始发生变革。

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5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6,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法院发言材料[完善诉调对接机制 促进纠纷有效化解]

完善诉调对接机制促进纠纷有效化解近年来,某某市两级法院紧紧围绕“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标,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强化“全程、全员、全方位”调解意识,积极参与到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中,不断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切实加强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高度重视,依托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促进诉调对接工作规范运行两级法院高度重视诉调对接工作,并把诉调对接工作作为有效化解涉诉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

全市两级法院均成立了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由院党组书记、院长担任组长。

为保证诉调对接工作有效运行,两级法院一方面成立专门机构,搭建工作平台。

2009年,全市两级法院相继挂牌成立了诉讼服务中心,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调对接办公室,设立调解室,并对诉调对接办公室职能进行了明确。

另一方面,全市两级法院均加强了诉调对接办公室的人员配备,中院明确3名同志专门负责诉调对接事务。

各基层法院也都明确了专门的诉调对接工作人员。

同时,各基层法院与人民法庭均专门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并与各县(区)司法局会商一致,从退休的法官中选聘调解员到人民调解工作室参与调解工作。

二、充分发挥基层能动性创造性,着力将纠纷化解在基层基层是化解矛盾纠纷的主阵地,大量矛盾纠纷也发生在基层。

全市法院高度重视发挥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主作用。

全市基层法院结合各自司法实际,积极发挥能动性、创造性,围绕“案结事了、化解纠纷”的目标,形成了一些各具特色的诉调对接经验,有效推进了“诉调对接”工作的开展。

如某某县法院庙头法庭建立独立调解人和协助调解人制度,在全省“诉调对接”工作现场会上作了经验交流;某某县法院王集法庭全面推行“送达委托调、答辩因势调、庭审邀请调、判前释法调”调解四法,把调解工作贯穿到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受到了省委常委、省委政法委林祥国书记的充分肯定;某某县法院积极探索以诉调对接为主要内容的多元化化解纠纷模式,通过劝导化解、法院诉前调解、附设人民调解、委托调解、诉前诉讼保全调解、申请执行前督促自动履行等六种方式,针对案件的不同性质,积极做好引导、劝导、调解和案件分流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最新 关于我国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精品

关于我国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1 引言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由司法实务界创新的诉调对接机制在对现有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的基础上,实现其合理衔接,以更好地发挥它们各自的功能和整体的效益,是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有益尝试[1]。

2 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界定“诉调对接”指矛盾纠纷调处中的诉讼方式与非诉讼方式相衔接。

这里的非诉讼方式指的是诉讼以外的调解,主要有社会组织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其他形式的调解。

这种纠纷解决机制起源于江苏南通2003 年的大调解机制,2008 年中央将“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纳入统一的司法改革部署。

这是一种符合我国特定国情的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新模式。

最高院于2009 年8 月4 日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与各相关部门一同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

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人民调解、商事调节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此种机制的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

3 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现有的几个问题3.1 诉调对接范围尚未形成规模民事案件纠纷对接比率不高,尚未形成案件的分流处理和类型化分类,对接方式以个案对接为主。

3.2 各相关单位的工作对接联动性不足诉调对接是一种多方面力量共同作用来解决具有社会性矛盾纠纷的机制,其建设与施行需要司法机关、行政部门,各级党委、政府机构,各类调解组织和社会团体极其相关人员等通力配合协作,从操作程序、组织架构、管理模式、人员构成等方面共同构建诉讼与调解的对接途径,若缺少相关单位的配合和支持,人院在进行此项工作时就显得势单力薄,阻力重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法〔2012〕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落实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家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确定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等42家法院为试点法院,并报请中央批准。

现将《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特此通知。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为贯彻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方面大胆探索、锐意创新,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为落实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家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我院决定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扩大试点工作范围,构建诉调对接工作平台,完善和创新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经费保障和人员培训,促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再上一个新台阶。

一、试点工作目标1、试点工作目标。

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努力实现以下目标:一是探索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新方式,在确保人民法院履行依法裁判职责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纠纷的功能;二是整合解决纠纷的各种力量,合理配置纠纷解决资源,为构建我国科学、系统、完整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积累经验;三是完善和创新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8条、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刘玉侠诉邱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2005年5月6日被告邱利驾驶的苏CZ1185轿车与原告刘玉侠驾驶的苏CNK43三轮车在本市奔腾大道与殷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玉侠受伤。

2005年5月18日经公安机关认定,邱利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邱利承担刘玉侠住院费用5804元,一次性赔偿原告伙食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共计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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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化发展作者:张保亮发布时间:2011-05-1314:43:39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的卓越表现美国是以“好争讼”著称的国家,按照惯性逻辑,那么诉讼应该非常多才对,但是事实并非如此。

虽然1925年之前的“美国法院一直对多元化纠纷解决办法持排斥态度,要么拒绝执行其决定,要么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看成是可任意取消的。

”但是1925年通过的《联邦仲裁法案》改变了仲裁的尴尬境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得以正式被司法系统所接受,其也被视为是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端。

随后,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得以在大洋彼岸蓬勃发展,形成了诸如谈判(Negotiation)、调解(Mediation)、仲裁(Arbitration)、小型审判(Mini Trial)、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租借法官(Private Judging or Rent-a-judge)等各种各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尤其是1998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1998)的颁布,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ADR专门性立法的诞生,充分说明了美国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价值的肯定与重视。

此外,民间性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美国也得以快速发展,而且自上个世纪70年代,营利性的ADR组织就已经大量涌现,并在80年代后期迅猛发展,出现了产业化趋势,分流了众多的纠纷。

根据一项研究表明,在1980~1993年间,在联邦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仅有4%的案件进入审判;根据1999年由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发布的统计数据,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中仅有2.3%进入审判。

还有很多无法精确计算的民间ADR解决的纠纷。

总之,摆在我们面前的是“将‘诉讼’作为‘替代’,而将其他多元化纠纷解决过程作为‘正常情况’”的美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图谱。

得益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带来的巨大益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愈来愈受到各国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关注,并指出:当人们卷入一项法律争议时,不愿意把它提交给法院这个一般被认为本来就是解决争议的自然场所去解决,而是选择某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去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因此,近年来,各国都在积极发展本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瑞典、丹麦和韩国等都已经建立了制度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虽然各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巨大差别,但是都在纠纷解决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而且有越来越被重视的趋向。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蓬勃发展的原因分析“无论审判如何完美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从司法的运行机制来看,由于近代以来形成的司法正义观、正当性理念逐步让位于现实主义的法理念,对司法效率、效益的强调成为司法改革的主要因素和动力。

对现行诉讼、审判制度的批评主要集中在诉讼的延迟、诉讼费用、成本昂贵、以及由于诉讼费用(特别是律师费用)昂贵导致的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不公正上。

”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各国的蓬勃发展是有原因的,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近代法治所面临的困境。

(一)案件“井喷”是其直接原因以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得以蓬勃发展的年代为例,自1932年至1988年,美国民事案件数量从26045件增加到137710件,增长了428.7%,而同期人口才增长了102%,可见诉讼数量的增长远远高于人口的增长。

在我国,法官一年结案数百年已经不是什么新闻,上千件的绝非罕见。

可见案件增多已经到了法院无法承受的地步,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开始进入司法的视野并开始被研究和利用,而案件“井喷”相应的成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得以蓬勃发展的直接原因。

(二)诉讼固有的缺陷是其蓬勃发展的内在原因如果诉讼没有缺陷,那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自无产生的道理。

如果从诉讼自身来查找原因,那么严格的程序正义带来的诉讼迟延和法律固有的缺陷是导致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寻求诉讼之外的解决方法的主要原因。

毕竟迟来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

而且法律明显的僵化性和滞后性使其无法及时应对新型纠纷的出现,所以将这一部分案件分离出来交由专业人士处理更具可操作性。

比如交通事故可以先有交通事故鉴定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可先由医疗事故鉴定部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可先交由相关技术部门处理等等,这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法的运用有助于缓解法律的弊端。

(三)诉讼成本是其蓬勃发展的根本原因唯物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对于普通人来说,诉讼成本是其提起诉讼时不得不考虑的事项。

诉讼成本并不单指诉讼费用,它还包括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时间成本、关系破裂造成的其他效应成本等必要开支的总和。

必要的诉讼费用是维护司法活动和抑制滥诉的一道屏障,但是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公,因此有些国家建立了诉讼保障机制以为无经济支付能力的人提供司法援助。

但是,援助并不是都能得到。

因此寻求诉讼外较为便宜的纠纷解决方法成为当事人的原始动力。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特有的优势如低廉的费用、自我的程序控制、友好的协商氛围等弥补了诉讼之诸多缺陷,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被当事人越来越多的选择,而且实践也表明这些纠纷解决机制能够起到使当事人更满意的良好效果。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化发展在我国传统法中,“纠纷见官”往往不被熟人社会所接受,如果某个个体执意提起诉讼,可能会导致群体排斥的后果,这种文化渊源造成了我国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盛行,即便如此,我国至今却没有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面对纠纷的膨胀式增长,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亟待完善。

也许这里存在这样一个疑问,今日之中国基层法院的受案量为何还与日俱增呢?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国家大力推行“依法治国”理念,人们法律意识得到了很大提高,法治正在渐变成一种公众的信仰;另一方面则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当人们在找不到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而纠纷又不得不解决的时候的无奈选择。

“依法治国”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都“送上法庭”,而是一种理念和对行政力量的制约。

对于民间纠纷,更多层次上是对当事人自治的保护和尊重,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内适当的遵从习惯,更多的使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民间纠纷在法律的框架内得到满意的解决才不会发生恶意规避法律或者按恶俗办事的情况,使法律更深层次上渗透到基层去,而这正是依法治国的实质所在,而不是悖反。

(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1、司法独大,多元未成在我国,法院似乎成为纠纷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只要一起争端,人们挂在嘴边的一句话就是“我到法院告你去”,即使是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尝试也多以法院为核心进行主导,导致我国现在纠纷的解决方法是司法独大,多元未成,然而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司法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单一的诉讼已经用历史证明了其是无法解决日渐增多的复杂的民间纠纷的,而为大众所欢迎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司法制度的有益补充应该得到其应有的重视。

诚如陈俊生所言:“法院不应当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纠纷,它的固有价值,不过是解决纠纷的最后的、最权威的方式,对社会成员间的冲突,应当尽可能由社会机制加以解决”。

2、民间调解功能极弱虽然2002年司法部颁布了《人民调解若干规定》,但是成效并不显著,出现纠纷找调解委员会的观念并没有深入人心,导致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一些地区根本就是摆设。

为了缓解案件压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承认了民间调解内容的民事合同效力,但并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因原纠纷提起诉讼时,法院仍然受理,调解协议书仅有证据效力。

此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没有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仍处于不确定状态。

为了进一步肯定民间调解的效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在肯定了民间调解的合同效力的同时,赋予了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支付令的效力,但是由于支付令一经抗辩即失效,因此该意见在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部分原则性规定了法院确认民间调解效力的职能,并赋予了经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和诉讼制度的对接上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但仍不完善。

3、法院调解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要求对于调解要求过高。

调解更多的是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无需法律进行过多的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达成协议,法院无需查明事实即可作出判断体现了对纠纷主体处分权的尊重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保护。

第二,强行调解现象严重。

我国的法院调解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在注重调解结案率的现行制度下,调审一体,使法官们倾向于用高压的手段让当事人接受用调解的方法结案,以避免上诉或者错案追究使自己的利益受损。

第三,对于法院调解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

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否则极易被滥用。

目前,我国法院调解的不可上诉性意味着只要当事人接受了法院的调解结果,该纠纷在司法程序就有了一个最终的结果。

对法官违法调解除了当事人及时反悔外再无其他救济途径,而处于强大司法权之下的弱势当事人可能会迫于无奈不敢或无法反悔。

4、仲裁制度未得到普遍应用“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90%以上的纠纷是通过仲裁解决的,而在我国却有90%以上的人尚不了解仲裁。

”因此,如何使仲裁制度得到社会的认可并被广泛应用亦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过程中的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国化发展的完善1、完善我国的基层和民间调解制度民间调解以其自主自愿而又不伤和气的方法在中国乡土社会中曾经起到巨大的作用并延续了几千年。

几千年来中国人民就处在以“和为贵”的文化氛围中,纠纷往往在血缘或地缘内通过调解解决。

虽然市场经济对这种文化的冲击使得人们的观念有了很大的转变,但是“离土不离乡”或者几千年形成的传统并没有就此而改变,民间调解仍有其顽强的生命力。

如何使享有“东方经验”美誉的民间调解适应社会转型时期的需要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

因基层行政机关和行业主管机关的在调解过程中使用的既非司法权,亦非行政权,故本文将其视为民间调解范畴之内的调解机制。

(1)发挥基层行政机构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中的作用乡、镇作为中国基层政府组织,其直接接触最广大的人民,也是最了解基层的一部分人,基层的纠纷需要怎么去解决非他们莫属,而且中国自古就有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传统,因此如果政府能够在不干涉司法权的基础上发挥其解决基层纠纷的作用则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助益甚大。

作为最接近基层群众的群众自治性组织,其专门职责就是解决民间纠纷,但是很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员并不知道自己的职责所在而且素质不高,当有纠纷需要调解的时候,一遇到棘手问题便放手不管,甚至鼓励当事人到法院起诉,使本来可以替代解决的纠纷最终走上了法院,导致现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了自治制度的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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