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同马来西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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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8.04.15
•【文号】国税发[1998]51号
•【施行日期】1998.04.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199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业经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分别于1998年4月10日和1998年4月8日相互致函,确认已完成《安排》生效的批准程序。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关于《安排》的备忘录,《安排》应自1998年4月10日起生效。

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安排》文本已于1998年2月20日以国税发〔1998〕24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8年4月15日。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颁布时间:2007-4-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

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德国•【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5.06.1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波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生效日期1986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愿意为促进相互的经济关系,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经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对部分所得或部分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财产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 外国企业所得税和4. 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方税收”)(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公司所得税,3. 财产税和4. 营业税。

(以下简称“德方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所有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适用于有关缔约国税法的所有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有关缔约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所有人的团体;(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五)“国民”一语是指根据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属于该国的自然人和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人的团体。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2012年4月11日答疑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2012年4月11日答疑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2012年4月11日答疑[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参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在线访谈。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与网友在线交流。

欢迎网友们踊跃提问,积极参与。

[ 2012-04-11 09:26:30 ][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 ]主持人好,各位网友,大家好。

今天我与我的同事非常高兴来到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与大家沟通交流,回答网友提问。

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 2012-04-11 09:28:01 ][ 孙勇 ]关于国税函2009年3号文中的福利费范围问题,文件中的列举内容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目前有的税务机关执行时是按全部列举来执行的,也就是文件中列举的内容可以做为福利费在限额中扣除,不在范围内的内容,属于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 2012-04-11 09:33:51 ][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 ]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

没有列举提问中提到的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2012-04-11 09: 33:51 ][ 斯特信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证企业所得税。

请问:这个所得是净所得=收入-成本后吗?是整个这个所得免税吗?还是收入免,成本费用可列?[ 2012-04-11 09:37:57 ] [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 ]《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发布日期:2011年03月28日序号Serial No.地区Region签署日期Signed on生效日期Effective from执行日期Applicable since1香港特别行政区HKSAR2006.8.212006.12.8内地 (Mainland):2007.1.1香港 (HKSAR):2007.4.12澳门特别行政区MCSAR2003.12.272003.12.302004.1.1注:(1)截止2011年5月底,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96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3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

(2)加*号者表示中国政府与该国政府重新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尚未生效。

(3)①中国政府于1985年6月10日、1987年6月8日先后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

1990年10月3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统一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中国政府1985年6月10日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继续适用于统一以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②中国政府于1987年6月11日与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

1990年,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先后改国名为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

1993年1月1日,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分解为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斯洛伐克共和国。

2009年8月28日,中国政府与捷克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该协定适用于捷克共和国。

③中国政府于1988年12月2日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前南斯拉夫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后前南斯拉夫解体,据外交部告,该协定由解体后的各国继承,中国政府陆续与解体后的各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仅有波黑政府未单独签订,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波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
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0年12月31日印发校对: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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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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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2008年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新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与部分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可能存在冲突,统一印发了关于中国与各国协定股息一览表,以保证其正常执行。

如下援引通知原文及协定股息税率附表,以供您做参考:国税函国税函〔〔2008〕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画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请参阅以下附件,协定股息税率一览表详细地列明了各境外注册地之税率。

从中,我司认为以最低税率5%之范围内的毛里求斯、塞舌耳、新加坡以及香港四处境外注册地均较适合中国客户的要求及公司架构,仔细对比研究以上四处,会发现她们各有差异。

为节省您宝贵的时间,宏杰集团在此为您分析当中差别,以便您能根据具体投资要求,选择最理想之公司架构。

(1)毛里求斯――作为印度洋中面积不足两千平方公里的岛国,毛里求斯的政局稳定、税率较低,从而吸引不少商人使用毛里求斯公司从事海外投资活动。

而毛里求斯独有的商业法,可避免公司产生国际纠纷时,损及个人资产或是母公司的信誉问题。

但针无两头尖,毛里求斯的尽职调查要求严格、公司维护费用较高也会令商人们难以抉择;另外,不论是离岸公司或国际公司,其公司档虽可使用英法文以外的任何语言,但必须附带经认证的英文翻译版本,此举对中国客户而言无疑较为繁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1.01.04【实施日期】2011.01.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2、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一月四日附件1: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文日期文号1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临时派来我国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1984-04-03(84)财税油政字第3号2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公司等外商征收预提税问题的批复1985-01-11(85)财税油政字第1号3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以何日期确定合同前费用问题的批复1985-01-17(85)财税油政字第2号4财政部关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及申报纳税问题的通知1985-02-06(85)财税字第045号5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5-03-06(85)财税协字第009号6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5-03-26(85)财税外字第042号7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租金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1985-06-08(85)财税油政字第13号8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统一明确海洋石油各项税收纳税地点的通知1985-09-11(85)财税油政字第21号9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中外合营钻井公司钻井船中方人员征税问题的批复1985-09-26(85)财税油政字第24号10财政部关于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合同前费用列支问题的规定1985-11-24(85)财税字第313号1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05-06(86)财税协字第003号1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86-09-10(86)财税协字第015号13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为海洋石油开发服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几项费用支出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6-11-27(86)财税油政字第27号1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批复1986-11-27(86)财税协字第29号15财政部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合同签字费和贡献费支出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12-11(86)财税字第341号16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执行税收协定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87-10-19(87)财税油政字第24号17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1988-04-28(88)财税字油政第6号18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列名的利息免税机构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1988-06-21(88)国税协字第26号1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1988-12-05(88)国税外字第333号20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交际应酬费列支问题处理的通知1988-12-12(88)国税外字第338号2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和人员的个人收入应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1988-12-31(88)国税外字第355号2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借款利息审查确认问题的通知1989-02-01(89)国税油政字第8号23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开发投资借款利息税收问题的批复1989-04-20(89)国税油政字第24号24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日本×××株式会社违约金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1989-04-21(89)国税油政字第22号25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航空公司在华取得国际运输收入的几个征税问题的批复1989-05-22(89)国税外字第139号26国家税务局关于×××驻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所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1989-05-22(89)国税外字第140号27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与我国签订石油合同前来华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1989-08-28(89)国税油政字第33号2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公共交通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09-23(89)国税地字第98号2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1989-(89)国税地的通知11-29字第129号3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12-21(89)国税地字第139号31国家税务局关于美国×××公司转让技术所收取的培训场地费征税问题的批复1990-01-01国税函发[1990]094号32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永南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列支许可商标产品市场推广费问题的批复1990-01-01国税函发[1990]689号33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公司雇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问题的批复1990-01-24国税油函[1990]8号3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开采陆上石油税收问题的通知1990-02-13国税发[1990]20号35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籍雇员若干所得项目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0-04-04国税函发[1990]345号36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沿海地区台商投资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1990-05-25国税函发[1990]520号37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确定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外籍雇员个人应税所得额的通知1990-07-20国税油发[1990]12号38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1990-07-25国税函发[1990]884号39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取得来源于我国的影片、音像、音响等版权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0-08-03国税函发[1990]960号40国家税务局关于华侨转让房产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1990-09-24国税函发[1990]1199号41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台湾雇员取得安家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1990-10-30国税函发[1990]1337号42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医疗费列支问题的批复1990-12-27国税油函[1990]100号43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荷兰居民身份证明》式样的通知1991-01-12国税函发[1991]056号4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91-01-19国税函发[1991]209号45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石油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利息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1991-01-28国税油函[1991]3号46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问题的批复1991-04-09国税函发[1991]502号47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银行分行向其总行支付的营运资金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1991-04-27国税函发[1991]591号48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滞纳金、罚款不列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批复1991-06-03国税函发[1991]726号49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保税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91-08-14国税函发[1991]1123号50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美国菲利浦斯石油国际亚洲公司境外保险费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1991-08-20国税油函[1991]93号51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在惠州21-1油田中的开发投资折旧问题的批复1991-09-18国税油函[1991]52号52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其经费支出的批复1991-10-10国税函发[1991]1303号53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10-15国税发[1991]165号54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经贸部国家物价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10-31国税发[1991]107号55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惠州21-1、26-1两油田矿区使用费缴纳办法的批复1991-11-04国税油函[1991]65号56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1991-11-27国税发[1991]191号57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1992-01-15国税油函[1992]009号58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炭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1992-09-11国税函发[1992]1350号59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1992-09-18国税发[1992]218号60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黑河等十二个边境城市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1992-10-05国税函发[1992]1412号61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92-11-10国税发[1992]248号62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1993-02-22国税发[1993]34号63国家税务局关于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93-03-06国税函发[1993]411号6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3-04-01国税发[1993]69号65国家税务局关于船舶保险合同印花税征免问题的批复1993-05-07国税函发[1993]674号66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关于委托代征外国航空公司运输收入税款提取代征手续费问题的通知1993-05-14国税发[1993]96号67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1993-05-14国税发[1993]97号6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1993-07-21国税发[1993]45号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1993-08-02国税发[1993]50号7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1993-09-24国税发[1993]87号7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1993-12-22国税发[1993]144号7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1993-12-27国税发[1993]150号7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明年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3-12-27国税发明电[1993]070号7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4-01-03国税发明电[1994]001号7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4-02-08国税发[1994]27号7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1994-02-14国税发明电[1994]035号7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1994-02-25国税发[1994]38号7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4-03-09国税发[1994]67号7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4-03-09国税发[1994]68号8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4-03-15国税发[1994]62号8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03-15国税发[1994]56号8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1994-03-15国税发[1994]58号8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1994-03-15国税发[1994]59号8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4-国税发03-15[1994]61号8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1994-03-16国税发[1994]70号8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1994-03-18国税发[1994]81号8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4-03-31国税发[1994]92号8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北京×××有限公司不享受“内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1994-04-21国税函发[1994]121号8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4-04-21国税发[1994]115号90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若干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1994-04-23国税油发[1994]9号91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国及港澳台航空公司从我国境内或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征营业税不适用退税的通知1994-04-25国税外函[1994]026号92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1994-04-26国税油发[1994]10号93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缴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94-04-27国税油函[1994]13号9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4-05-04国税发[1994]118号9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告》的通知1994-05-10国税发[1994]112号9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1994-05-11国税发[1994]123号9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1994-05-13国税发[1994]128号9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户取得赞助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1994-05-16国税函发[1994]173号9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94-05-31国税发[1994]132号10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1994-06-14国税函发[1994]304号10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1994-07-12国税发[1994]161号10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雇员提存、支用住房公积金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4-07-26国税发[1994]165号1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1994-07-30国税发明电[1994]086号10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07-30国税发[1994]176号10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纳税款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1994-08-09国税发[1994]181号10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4-09-13国税发[1994]203号10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1994-09-15国税发[1994]205号10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4-10-10国税发[1994]220号1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4-10-24国税发[1994]229号1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1994-11-03国税函发[1994]594号1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1994-11-05国税发[1994]240号1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1994-11-12国税函发[1994]607号1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1994-11-22国税发[1994]250号1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1994-12-07国税发[1994]255号1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1994-12-20国税发[1994]265号1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1994-12-21国税函发[1994]665号1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1995-02-24国税发[1995]37号1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1995-03-06国税函发[1995]089号1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算交际应酬费问题的通知1995-03-07国税函发[1995]094号1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95-03-27国税函发[1995]128号1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1995-国税函发理问题的通知04-03[1995]134号1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5-04-04国税发[1995]62号1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5-04-05国税函发[1995]143号1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直属三个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5-04-12国税函发[1995]148号1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企业缴纳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5-04-24国税函发[1995]169号1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纳税保证金预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04-30国税函发[1995]135号1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1995-05-03国税发[1995]78号1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5-06-22国税发[1995]115号1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1995-07-07国税发[1995]128号1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95-07-07国税发[1995]130号1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外商所得发行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5-07-19国税发[1995]136号1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获得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1995-09-08国税函发[1995]501号1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5-09-14国税函发[1995]510号1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过路过桥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批复1995-10-16国税函发[1995]566号1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1995-10-19国税发[1995]193号1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10-26国税发[1995]197号1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传输信息资料服务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1995-11-07国税发[1995]201号1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问题的批复1995-11-08国税函发[1995]586号1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1995-11-15国税函发[1995]593号1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1995-11-22国税发[1995]213号1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终止经营能否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照顾的批复1995-12-01国税函发[1995]612号1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5-12-04国税发[1995]223号1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1995-12-06国税发[1995]227号144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12-28国税外函[1995]82号1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1996-01-05国税函[1996]8号1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1996-01-30国税发[1996]23号1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02-09国税发[1996]029号1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6-02-17国税函[1996]85号1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6-03-26国税函[1996]134号1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1996-03-28国税函[1996]138号1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1996-04-19国税发[1996]65号1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6-04-26国税发[1996]70号1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的通知1996-05-09国税函发[1996]229号154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广告代理业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96-05-13国税外函[1996]39号1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认定问题的批复1996-05-16国税函[1996]256号15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寒边境地区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1996-07-01国税函[1996]399号1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07-22国税发[1996]128号1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所得1996-国税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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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同马来西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同马来西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25日(86)财税协字第0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我国同马来西亚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将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问题和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关于第十条股息的第三款该款是按马来西亚税法关于股息的征税规定列入的。

马对其居民公司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在缴纳公司所得税后,不再征收任何税收。

因此,该款首先明确对我国居民从马来西亚公司取得的股息,马方免除任何税收。

此外,由于马来西亚对公司所得税是在取得所得年度的下一年征收,而股息是在取得所得的当年分配的,如果到征收年度适用税率发生变化,马方可以对公司应纳的公司所得税额进行调整,例如,在分配股息年度,公司所得税税率为40%,而征收年度税率降为30%,在此情况下,则按征收年度的适用税率计征公司所得税,该项调整仅涉及对马来西亚居民公司的税收处理。

二、关于第十一条利息的第二款该款中“批准的贷款”,根据马来西亚1967年所得税法第2章第1条规定,是指1972年1月1日或以后,为解决发展项目需要的资金或为发展项目购买主要设备而提供或发生的,并经部长批准的贷款或负债。

据此,该款明确对我国居民按以上规定取得的利息,马方免征利息所得税。

三、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第七款此款也是适用于马方的单方面条款。

根据马来西亚电影影片租借法的规定,马对租借电影影片免征预提所得税。

因此,虽然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或有权使用电影影片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在收入来源国缴纳15%的预提税,我国居民从马来西亚取得的该项特许权使用费,在马免予征税。

四、关于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第二款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中,列入了缔约国双方相互给予饶让抵免的规定。

其中第二款是关于我方对马方的减免税优惠给予饶让抵免的规定。

该款中,马方的减免税措施是指马来西亚1967年所得税法第54章A条、54章B条、60章A条、60章B条及附表7A和马来西亚1968年投资鼓励法第21章、第22章、第26章、第30章KA条及第30章Q条的规定(马方上述有关规定见附件译文)。

五、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开始执行税收协定的时间,在我国是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马来西亚是协定生效后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

虽然双方在写法上不同,但所指都是同一年度的所得,例如,如果协定于1986年生效,在我国适用于198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马来西亚适用于1988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税收。

按马来西亚税法规定,1988年1月1日以后征收的税收系对1987年的所得征的税。

因此协定适用的时间对双方是相同的。

税收协定第二十九条终止条款同生效的写法一致,可比照办理。

附件一:马来西亚所得税法的有关优惠条款译文(参阅资料)54A海运利润的免税(1)依照下列各项规定,当一个在征收年度的基年(即纳税年度--译注)是居民的人在马来西亚船上从事海上客运和货运时,对其从该经营活动取得的该征收年度的法定所得免予征税。

(2)在确定本项下一个人的所得时:(a)马来西亚船只可要求的投资优惠扣除只限于本条规定的免税所得,并且,该项扣除的余额不得在该人其他收入中扣除;(b)该人在任何年度经营马来西亚船只所发生的调整后的损失只能在本条款规定的免税所得中扣除,并且,该项损失的余额不得在该人其他收入中扣除。

(3)下述规定适用于在马来西亚船上从事客、货运输的人:(a)为本条目的,该人应保持一本单独记载从事该项业务从每条马来西亚船只取得的,或视为取得的收入账册;倘若该人发生了非直接属于马来西亚船只的费用,总局长可以划拨一笔数量相当于该船只在正常营业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b)一俟马来西亚船只的一笔收入按本条规定免税,该收入额应记入免税账目的贷方。

(c)当该人用其免税收入支付股息,在支付之日冲销该免税账目时,应将相当于该股息和冲销额中较小的数额,记入该账目借方;(d)任何在基期内从免税账目中支付、冲销或分配的股息均予免税。

(e)当该股息分配给股东,并且该股东为一个公司时,由该持股公司付给其股东的任何股息,如果总局长确信其支付的股息是来自免税股息,则应对这些股息免税;(f)108条不适用于该股息(4)该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总局局长指定的任何日期,随时提交有关第(3)款内各项账目的副本。

(5)虽然有本条上述条款规定,当总局局长认为:(a)该人已经免税的收入;或(b)股东的免税股息[包括(3)款(e)项适用的由持股公司支付的股息],不应享受免税时,总局局长可以随时(一)在必要情况下对该人或股东补征或加征该项税收,以期达到税收平衡;或(二)如果需要,指示该人将这笔款额记入其与第(3)款相一致的账目的借方;假如根据本款发出的指示视为执行99条的征税通知。

(6)为实施本条--“马来西亚船只”是指按1952年“商船运输条例”注册登记的远洋商船,不包括摆渡船、驳船、拖船、供应船、船员用船、汽艇、挖泥船、渔船或其他类似船只。

“人”包括合伙企业。

“运送旅客或货物”是指由该人用自有马来西亚船只,包括用其租用的马来西亚船只,经营旅客、邮件、牲畜或货物的运输。

54B(删略)60A分入再保险--应纳税所得,降低税率及免税股息(1)(a)当承保人结合其他保险业务,开展分入再保险业务时,属于该分入再保险业务在其征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部分的数额,即它在承保人的征税年度应纳税所得中所占比例应与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总收入部分在承保人的在征税年度的全部收入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b)(a)款中确定的数额将作为承保人按第一章第I部分中第3款规定,在该纳税年度分入再保险业务的应纳税所得。

(2)一俟居民承保人(一个公司)在征税年度的基年的分入再保险业务的应纳税所得按百分之五的税率支付所得税时--(a)该收入净额(扣除税后)要记入贷方账目(该账目和公司分别指免税账目和有关公司);(b)第7A章的第5款[除了第(1)项外]和第6款可以适用,如同在这些款项中对任何免税的,或按第3款要求已被免税所得的说明是贷记免税账目所得的说明一样。

60B境外保险:应纳税所得,降低税率及免税股息(1)(a)当承保人结合其他保险业务,开展境外保险业务时,属于该境外保险业务在其征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部分,在承保人的征税年度应纳税所得中所占比例应与境外保险业务的总收入部分在承保人的在征税年度的全部收入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b)(a)款中确定的数额将作为承保人按第一章第I部分中第(3)款规定,在该纳税年度境外保险业务的应纳税所得。

(2)一俟居民承保人(一个公司)在征税年度的基年的境外保险业务的应纳税所得按百分之五的税率付所得税时--(a)该收入净额(扣除税后)要记入贷方账目(该账目和公司分别指免税账目和有关公司);(b)第7A章的第5款[除了第(1)项外]和第6款可以适用,如同在这些款项中对任何免税的,或按第3款要求已被免税所得的说明是对贷记免税账目所得的说明一样。

60C当一个在纳税年度基年是居民的人在马来西亚或其他地方从事银行业时,他在该纳税年度基期从其营业取得的总收入及调整损益,及其在该纳税年度从营业取得的法定收入,可参照其无论在何处发生或得到的上述所得确定。

7A章(133A条)再投资补贴1.当马来西亚居民公司在纳税年度基年中为了批准项目,在该纳税年度基期发生了用于要在马使用的工厂、机器或其他设备的资本支出时,公司可在该纳税年度享有该项支出的25%的再投资补贴。

2.上述1款中涉及批准项目费用的补贴(a)根据第4款规定,仅给予在纳税年度基期发生的费用;(b)不给予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超过七年发生的费用。

3.当按1款规定在纳税年度给予公司补贴时,相当于补贴数额(或视情况相当于补贴总额)的公司该年度基期内调整收入免征该纳税年度税。

4.当公司在纳税年度基期从其营业中得到的调整收入为零或不足时,则不能或不能全部地给予公司按本章规定,在与包括该项营业的源泉有关年度的应得补贴,因此,虽有上述条款的规定,在这一年度不能给予的该项补贴,按本章规定,可以被视为在第一个连续纳税年度有营业调整收入的基期给予该公司的补贴,依此类推,直至公司得到了其应得的全部补贴为止。

5.(1)一俟按3项规定一项所得得到免税,该款项则贷记入由该公司为本款目的而保存的账目 (本款和6款中的账目和公司分别指免税账目和有关公司)。

(2)当免税账目在有关公司按3款规定,从其已被免税的所得中付出股息日处于贷记时,相当于这些股息或该放款数额中的较少者应借记入免税账目。

(3)如果总局局长认为免税账目中的条目填写令人满意时,由有关公司股东接受的,按(2)款规定借记入免税账目的股息数额,可以在持股人手中免税。

(4)按2款规定借记入免税账目的股息视为已付予有关公司的股东(或任何特别地位股东),其比例与该股东应得的记入借方的股息比例相同。

(5)直到局长认为不再有必要保留免税账目时,应局长送交给注册登记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有关公司要交给局长一份由其确定截止日期的免税账目副本。

(6)当(a)股东通过从有关公司获取股息的方式得到款项;(b)该款项按(3)款要求免税;同时(c)该股东为一家公司,由该持股公司付给其股东的股息可在这些股东手中免税,但是,局长得同意付出的股息是从该款项支出的。

(7)108条不适用于借记入免税账目的股息或其中部分,或按(6)款规定免税的股息或其中部分。

6.虽有本章其它条款规定,当局长认为按3款规定免税的有关公司所得或按5款规定在股东手中免税的股息不应免税时,他可以在给予免税的纳税年度终止以后的12年内任何时间,对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人收取加增金额,用以平衡从免税中取得的收益,或根据情况,使有关公司将该款项借记入,免税账目。

7.(1)本章不适用于下列公司(a)在1979年1月1日或以后结束减税期的公司;或(b)在1978年12月31日或以前结束减税期的公司,同时,在2(a)款中所指的资本费用发生在减税期结束日以后的三年时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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