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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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该条内容规定自施工起重机械使用时必须进行登记的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进行详细规定。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做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化在建筑起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1)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2)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3)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4)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5)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有1)、2)、3)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1)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2)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3)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建设部166号令200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166号令200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 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xx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xx 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免费下载】0601 建设部166号令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免费下载】0601 建设部166号令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应当自的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白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人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1)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2)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3)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4)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5)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有1)、2)、3)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1)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2)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3)历次安装验收资料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篇)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篇)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检验检测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各类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龙门架(井架)物料提升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但同级人民政府设有建筑业管理部门并将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简称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使用、安装和检验检测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购置与报废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设备租赁单位或者个人购置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是经____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

未实行许可生产的产品应具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的产品鉴定书。

购置进口设备,应当通过商检,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设备不得购置:(一)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二)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使用的;(三)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安全保护装置配备不齐全的。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自行研制用于特殊工程施工的非定型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有设计图和设计计算书,由企业技术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鉴定,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起重机械设备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2016)word版本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2016)word版本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告知后,填写《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申请表》(见附件E),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且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或者许可受理决定书等许可证明;
(二)安全保护装置和电动葫芦型式试验证明;
(三)整机型式试验证明或者样机型式试验申请表;
(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书;
第九条监检人员在从事监检时,应当在施工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工作见证(检查报告、试验报告、记录表、卡等,下同)上签字确认,并且注明监检确认方式(资料审查、现场监督、实物检查)、具体内容和签字日期。
第十条施工单位对起重机械的施工质量和提供的技术文件、施工工作见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对所承担监检工作的质量和检验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实施施工监检的起重机械状况,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制定包括检验程序、监检项目及其要求、监检记录等在内的监检方案(或者监检工作指导书),并且在本单位正式发布实施。
检验机构至少安排2名监检人员从事施工监检工作,并且将承担施工监检工作的监检人员、监检方案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施工监检工作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监检人员提供以下资料:
附件K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46)
附件L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不合格通知书(58)
相关规章和规范历次制(修)订情况(60)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TSG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
Lifting AppliancesInstallation,Modernization&General Overhaul SupervisionInspection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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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行为,提高检验检测工作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建筑起重机械依据《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确定。

本规定所指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验收前所实施的监督检验,以及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所实施的监督检验。

第三条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本市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日常监管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的日常监管工作。

上海市建设机械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机械行业协会)实施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等相关行业诚信服务工作,实施相关检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四条本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实施使用事先登记与事中事后动态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实行登记承诺、发布;其检验检测活动实施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登记发布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登记内容为: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省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从事《特种设备目录》中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甲类);
(三)注册在本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相应专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书;
(四)在本市与其检验检测工作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检验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以及在沪检验师、检验员等人员(2人及以上);
(六)相关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七)承诺书(详见附件1);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的登记工作由机械行业协会受理,具体事项由机械行业协会另行制订。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对登记的机构,依据本市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日常管理实际情况,并经专家评审后发布《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名单》,发布周期为一年。

第三章检验检测活动
第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在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标准以及检验检测方法等范围内实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并实施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和工作人员行为等检查、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验检测人员的业务教育和安全教育培训,督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测。

第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从业规范,不得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它检验检测机构或个人,不得给他人挂靠。

第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应按规定如实记录检验检测数据,并及时准确输入信息系统,同时上传重要部位、节点的影像资料(详见附件二),保证检验检测结论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检验检测人员必须为本机构注册人员,持证上岗。

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执业。

第十四条检验检测中,如发现被检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时报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章,动态监管
第十五条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应建立完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动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检测机构、施工单位、监理、监督机构、机械行业协会等应将检测登记、管理、监督等相关信息及时录入。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动态监督管理系统操作规定由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另行发文。

第十六条机械行业协会应对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
的登记内容,定期组织专家实施核查。

核查情况应录入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动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各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各类检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在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活动中违背承诺有下列行为的,除依据相关法规处罚、通报外,应将相关信息录入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动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一)提供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将检验检测数据输入信息系统,上传重要部位、节点的影像资料的;
(三)从事超出核准类目范围的检验检测工作的;
(四)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它机构和个人的,或给他人挂靠的;
(五)安排非本单位登记人员进行检验检测工作的;
(六) 发现被检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停止使用而未及时告知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的;
(七) 相关检验检测人员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的。

(八) 因检验检测行为不当被投诉,并查实的;
(九)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中检验检测机构或人员具有事故责任的,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机械行业协会定期对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日常业绩实施统计、汇总和分析。

相关信息作为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诚信记录和名单发布的依据。

第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对不诚信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实施清退,发布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名单,发布结果报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政府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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