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2013年6月13曰,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召开第10次审判委员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会议认为,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和信贷政策的影响,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民间融资秩序,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
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郜少华、李新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郜少华、李新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豫11民终21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喜庆缑兵伟曹光辉【审理法官】崔喜庆缑兵伟曹光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郜少华;李新村【当事人】郜少华李新村【当事人-个人】郜少华李新村【代理律师/律所】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天毅【代理律所】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郜少华【被告】李新村【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提供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的证据,同时对方也不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用字画抵账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应予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提供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的证据,同时对方也不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由于该录音并不是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同时对方也不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若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有纠纷,可依法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郜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郜少华负担(已交纳)。
何利耀、林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利耀、林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1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璐思吴湛许雪芳【审理法官】李璐思吴湛许雪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利耀;林炎辉;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何利耀林炎辉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利耀林炎辉【当事人-公司】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扈靖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陈尧敬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扈靖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陈尧敬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扈靖陈尧敬【代理律所】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利耀【被告】林炎辉;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五湖四海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00000元,公司股东为何某、何利耀、何晓炜,股权比例分别为43%、47%、10%。
以上事实,有林炎辉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收据》《收款收据》《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何利耀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何利耀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了其曾向林炎辉支付了360000元,林炎辉亦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利耀向林炎辉支付的36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何利耀是否应承担林炎辉的律师费损失?关于该笔36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内何利耀应每月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给林炎辉。
梁燕、阮传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燕、阮传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13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健军陈琪奕赖慧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燕;阮传南;梁福坤;梁丽容;梁智程【当事人】梁燕阮传南梁福坤梁丽容梁智程【当事人-个人】梁燕阮传南梁福坤梁丽容梁智程【代理律师/律所】杨金星、周志文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杨济源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金星、周志文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杨济源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金星、周志文杨济源【代理律所】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梁燕;梁智程【被告】阮传南;梁福坤;梁丽容【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梁智程与梁燕在2017年8月8日的微信信息中提及“80万元扣开利息半年就是6个月打56万。
”再查明,在一审庭审时询问梁福坤:“该1.6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梁福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答:“是用于支付利息。
”还查明,阮传南主张梁福坤于2018年4月9日向其支付16000元利息,梁福坤主张分别于2018年4月9日、5月9日、6月9日分三次共支付16000元给阮传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8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金喜冯雪陈志明【审理法官】霍金喜冯雪陈志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玲;河北浩创贸易有限公司;马志贤【当事人】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玲河北浩创贸易有限公司马志贤【当事人-个人】王金玲马志贤【当事人-公司】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浩创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翔宇、王自开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宋琪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刘翔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翔宇、王自开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宋琪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刘翔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翔宇、王自开宋琪刘翔宇【代理律所】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金玲;河北浩创贸易有限公司;马志贤【本院观点】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与王金玲签订的借款900万元的《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日利率2‰)及违约金(每天1.4‰)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辩论原则共同诉讼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依法对时任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的总经理张宏斌、财务部副部长李永魁和财务部副科长胡鹏进行了调查询问,张宏斌称“公司为了融资方便,借用浩创公司的账户,由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控制和操作”;李永魁称“转账的账户是由国际物流公司代管的”;胡鹏称“我们与浩创公司是合作客户,浩创公司的账户由我们财务控制和操作”。
任坤、高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坤、高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9【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3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坤;高鑫;任杰【当事人】任坤高鑫任杰【当事人-个人】任坤高鑫任杰【代理律师/律所】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培培【代理律所】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任坤【被告】高鑫;任杰【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1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出借。
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出借事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出借。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对30万元借款中高鑫转账至任杰账户的2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剩余10万元款项高鑫并未完成款项实际出借。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出借事实。
对于10万元的款项出借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系由购买手机、首饰款、酒店住宿费、房屋租金等费用构成,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此部分证据总金额不足十万元,且上诉人有另行租住的房屋,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手机及首饰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亦不能举证证明酒店住宿费、房屋租金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上诉人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已经向被上诉人转账累计金额43500元。
故本院认为该1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未实际出借,本院将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偿还款项数额调整为18万元。
赖文锋、娄孟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文锋、娄孟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3【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9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锦霞【审理法官】余锦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赖文锋;娄孟强【当事人】赖文锋娄孟强【当事人-个人】赖文锋娄孟强【代理律师/律所】郭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陈伟钿广东联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陈伟钿广东联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伟陈伟钿【代理律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广东联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赖文锋【被告】娄孟强【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银行提供的调查情况,宜邦公司于上述期间并无向娄孟强、刘某、王某、张某支付钱款,赖文锋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第二,赖文锋尚欠娄孟强借款的具体数额;第三,赖文锋应否支付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赖文锋主张娄孟强出借的款项并非娄孟强的自有资金,存在高利转贷的可能,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经查,一审开庭时,证人刘某、张某、王某均出庭作证,证实赖文锋向娄孟强提出借款时,时逢过年前夕,娄孟强一时无法筹集如此巨额的现金,故通过其三人提现或借取现金的方式筹集借款,不久后娄孟强就将借款全部归还,但并无提到娄孟强需向其三人支付利息的情形。
【总结】利息和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民间借贷中利息和逾期利息如何计算一、坚持两条总的原则:1、利息:(1)利息低于年利率的24%的法院予以支持;(2)24%--36%之间的,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当事人自愿支付,后悔想要回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支付,出借人索要此部分利息,法院不会支持;(3)超过36%,法院一律不支持。
参考法条:具体参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关法条: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逾期利息: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能超过年息24%;二、利息1、双方没有约定利息:1)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期内利息,不被法院支持。
2)借款人自愿支付,后又反悔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均不支持;超过36%红线部分利息法院始终支持返还。
(年利率36%是关键截点;)参考法条:‘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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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蒋贤铮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在审理借款合同特别是民间借贷合同案件中,常遇到合同当事人在借款
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则出借人要计收
复利;借款人超过借款期限未归还借款本息则出借人要计付罚息;有的约定借款
人既要支付利息又要支付违约金。为准确处理此类案件,需要梳理以下几个法律
问题。
一、法律概念上的区分。
1、银行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这是《合同法》规定的两种借款合同类
型。两类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
(1)借贷主体不同。银行借款合同是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贷款人与
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或贷款
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现行法律禁止企业法人之
间签订借款合同。
(2)贷款利率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
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合
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等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银行借款合同
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限利率的,超出部分应当确认无效,但
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度内的利率仍然保护。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
月26日《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
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
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
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
改按罚息计收复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允许各商业银行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
不违反法定利率上下限规定的限度内收取复利的。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
件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
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
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
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
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强制性或禁止性
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
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同时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不得约定复利,否则认定复利
约定条款无效。
在此必须强调的是,逾期利息与罚息两个概念之间是有区别的。逾期利息是
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支付给贷款人的超期使用
资金的利息。罚息是指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
超过正常借款利率的带有一定惩罚性的利息。可见两者的联系是,逾期利息包括
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法定利息(包括复息)和逾期归还借款
本金的罚息(包括复息)之和。
2、罚息与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从上述分析可见,逾期利息包括合同期限
内的法定利息和逾期的罚息,其中罚息本身含有惩罚性,所以其计算标准一般要
高于银行同期正常贷款利率。违约金是当事人依法定或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包括法定违约金
和约定违约金两种形式。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赔
偿性和惩罚性。违约金与罚金的联系就在于,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商事合同,约
定违约金或采用法定违约金时,一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罚
息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可见两者虽具有惩罚功能,且违约金计算标准可以
参照罚息的计算标准,但不能因此认为罚息就属于法定违约金。两者属于不同的
民事责任形式,不能划等号。详言之,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罚息在合同当事人
守约时就发生效力,而违约金只有在一方违约时才发生效力,是对合同非常态履
行的一种约束;利息(罚息)一般在借款合同中由借款人支付给贷款人,而违约
金则由违约一方支付给守约一方,并不限定由借款人支付。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
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依法定或约
定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利息(包括罚息)的性质到底是作为损失赔偿金还
是作为法定孳息,法学界与司法界均有争议。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
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
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精神看,最高人民
法院是将利息(包括罚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的。
二、借款合同中能否约定违约金。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不能归还借款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形式,依照《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合同
约定有违约金的,依约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或
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可见现行《合同法》总则并没有对违约金责任形式
所适用的合同范围作出限制。在《合同法》分则部分中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规定
部分,特别是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
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没有排除违约金等其他责任承
担方式。而且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同
时约定利息或罚息和违约金,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由此见得,违约金和利息(罚
息)两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并行不矛盾的。违约金和借款合同的性质决定
了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
三、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如何调整。银行借款合同一般是
由银行一方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作的格式合同,少有违约金条款的约
定。在审判实践中违约金条款多见于民间借贷合同中,有的约定违约金高出借款
本金好几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依照《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当事人提出调整请求,法院不能主动调整违约金。至
于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整?有的法官认为借款合
同是特殊合同,国家规定的利率是强制性规定,特别是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约定
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人即使未请求调整违约
金的,法院也应依职权进行调整。否则会为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变相放高利贷
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笔者认为,从上述分析看罚息区别于违约金,在民间借
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或罚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行法律规定超过部
分无效。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作为当事人救济的一种方式,法院
仍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依职权进行干预。当然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承担高额违约金的借款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对自身利益
进行判断后决定是否提出违约金的调整请求。
四、民间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基于以上分析,如果
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
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应如何处理?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
利率四倍的利息或罚息部分,由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应依职权
认定无效,只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
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
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
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虽前述分析利息或罚息的性质依照现行法律规
定精神可以认定属于法定孳息,但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所参照的损失标准
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别无其他参照标准。因此,民间借贷
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对于高
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不保护,举轻明重,法律更不保护
高额的违约金。此时法院不应支持所有的高额违约金的请求,即在处理上以约定
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贷款人的违约金请求。也
就是说,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
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处理方案是: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
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或
罚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必要考虑违约金的调整,直接驳
回违约金的诉请即可;当然,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
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