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商法化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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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摘要]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一直都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话题,论文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同时对国内外民商法立法模式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的设想。

【关键词】民法;商法;关系;立法模式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探究(一)民法和商法的内在联系在法学理论界,民法与商法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论,从本质上来说是民法与商法关系究竟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分歧。

从学术角度来讲,民商合一是指商法为单独形成法律部门,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出现;民商分立是指民法和商法相互独立、自成独立体系的法律部门。

广义的商法包含保险法、海商法、公司法等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以及对商行为、商主体进行规范的商法典,狭义商法只是指商法典和附属制度。

民法与商法共同调整着商品经济的关系,所以二者联系密切,如商法大量采用了民法的部分规范、制度和原则,而商法的规范和制度以不断被民法吸收利用。

但是各国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产生变化,尤其是当中国涌入大量的跨国公司以及交易所等一系列较为发达的经济现象时,简单的商品经济中的民法进行调整则出现瓶颈,必须用商法对其调整,换言之,商法调整的是高度发达商品经济的要求以及规律。

19世纪出现了经济生活普遍商化的错误认识,德国里赛尔学者等人提出了“民法商法化”为中心的民商合一论,而法国学者费尔南·布罗代尔将存在于相同经济形态之下的简单商品与发达商品经济现象比喻为“低级齿轮”以及“高级齿轮”,说明民法与商法各有准则和规律,显然里塞尔的“合一论”是不可取的。

(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别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商法是为摆脱现有的法律知识对商业活动过度控制而产生发展的,在历史上商法的发展即是一种自主的发展,有其深刻的政治和经济原因,显然这一自主发展模式与民法的发展模式存在区别。

与传统的民法比较,商法具有独特的性质特征:其一,商法具有营利性质。

常见的私法行为是为了实现个别的营利,但是企业本质是进行连续稳定的营利活动,商法范围内,企业活动是有偿的,追求高于一般水平的利益报酬,如日本的商法中有这样规定:在一定经营范围内商人为他人做出某一行为有权享有报酬权,在范围内商人还想有为他人垫付款项而获得的利息权利,其中商行为规定的是6分的年利率,日本民法中规定的是5分的法定年利率。

关于-民法商法经济法定位功能研究报告方法

关于-民法商法经济法定位功能研究报告方法

关于民法、商法、经济法定位与功能的研究方法王保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定位/交融/互补/互动容提要: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研究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定位,是为了改善人们的视角,而揭示三法不同的定位并不意味着将它们之间的分隔绝对化。

越是定位的不同越意味着需要交融,越意味着需要互动、互补,越意味着在准确把握三法特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其在综合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重大问题上的作用。

通过讨论它们的定位,发挥三法各自的优势,并以彼优势克服己劣势,实现三者交融、互补、互动,这才是根本目的。

分别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进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调整需求而存在的,这是人们早已注意到的。

然而,对于另一方面,即它们同源共生,却被忽视了。

所谓“同源”,即同源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

就现代意义的法而言,不论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商法调整的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还是经济法调整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都产生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

而正由于三者“同源”,必然导致它们有“共生”的关系。

虽然,民法、商法、经济法有各自的调整围,有各自的作用机制,有不同的任务和目标追求。

但是,就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言,它们当中的任何一个法的存在都不排除其他两个法的存在。

相反,它们有共生的需要与共生的现实。

就公司存在与运营发生的关系的调整而论,需要民法的法人制度和财产制度。

然而,如果没有商法的公司制度,民法法人制度的实现就大打了折扣。

同时,如没有经济法(如其中的竞争法律制度)对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建立与维护,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实现。

可见,民法虽有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意义,但如没有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存在,民法的一般规则很难在商事活动中发挥作用。

同样,没有民法的存在,许多商事法律制度将缺少一般法规则的支撑。

再者,在市场秩序的维系中,没有经济法的作用,其民法、商法的功能局限很难克服,甚至,是很难发生最终效果的。

这表明,三法的共生是无法避免的。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律主张和社会习惯倡导的诚实守信、信守合同、公平竞争等一系列行为规范。

它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于确保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特点及其对商业实践的影响。

1. 诚实守信诚实守信是商业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它要求商业主体在开展经济活动时,要树立诚实守信的观念,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不隐瞒、不欺诈、不虚假宣传,保持诚实、真实和信息公开透明,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同时,商业主体还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尊重期限和约定,遵循约定的方式和方法进行实施,确保履行效力。

2. 信守合同信守合同是商业活动中对诚实守信的补充。

它要求商业主体在签订合同时,要充分了解其内容和法律效力,诚实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同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施,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交易双方的诚实信用原则。

3. 公平竞争公平竞争是保障市场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

它要求商业主体不得采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市场、不正当限制竞争等不公平手段进行商业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实施恶意抄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证市场参与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1. 建立在公平和诚信的基础之上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强调的是公平竞争、合同诚信和商业道德标准,它需要商业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树立诚实守信、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赢得市场、保护利益,而不是通过欺诈、虚假宣传等不道德手段获得商业利益。

2. 适用面广泛,在不同领域都有重要作用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涉及到经济领域的各种商业行为,例如市场竞争、合同履行、商业诚信和不正当竞争等,适用面相当广泛,在维护经济领域正常运转和市场秩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各个阶段,诚实信用原则都是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之一。

3. 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规范之一,具有充分的强制性和惩罚性。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法律领域。

民法是规范个体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体系,而商法是专门规范商业活动中的法律体系。

虽然民法和商法有相似之处,但它们的立法目的、适用对象和法律规定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民法主要是关于个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债务关系、房地产等等。

而商法则聚焦在商业交易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上,如合同、公司、商标、专利等等。

尽管两种法律领域之间存在重叠,但商法的重点是承认和规范商业活动中的各种协商和实践活动,而民法则关注与个人和家庭生活有关的事宜。

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

它们可以互相补充和重叠。

在实践中,商法中的企业合同、商标法、专利法等内容,通常和民法关系紧密。

例如,当考虑规定商标注册的实现形式时,就需要考虑民法中的财产权等相关规定。

随着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商业活动的迅速增长以及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深化,中国也逐渐完善起商法体系。

从1980年代开始,商法逐渐与民法逐渐区分开来,独立的商法体系逐步建立起来,商业领域内切实的法律保障体系已基本建立,这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于民法和商法之间存在的区别,民商法立法时,制定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这两个法律领域各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分别是集中式和分散式。

集中式的立法模式是指法律制定机关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将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归纳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例如民法典。

而分散式的立法模式是指法律制定机关将相类似的内容分别分散在多个法律文件中,例如我国商法制度便是采用了分散式的立法模式。

集中式的立法模式在发展历程中处于普遍的位置,是20世纪以来全部法律制定方式的共性特点,具有统一标准、容易操作、能够进行系统、注重规范、有资讯的好处。

但它也存在局限,对实际情况限制大,只适用于一时之需,满足不了市场和法律进步的需要。

分散式的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能根据不同领域、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法律文件,更加灵活和适应多变的商业环境。

民法典时代商事立法体系探究

民法典时代商事立法体系探究

民法典时代商事立法体系探究张亦铭摘要:当前,我国虽已经确立“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是基于民法与商法基本精神的差异以及法律规定侧重的不同,民商合一模式为形式上的合一与实质上的分立。

民法典的开山之作《民法总则》缺乏对商法基本精神的彰显和基本规律的呈现,以及相关商事规则的构建,此为民法典立法的一大遗憾,但也为商法通则的破土而出提供了广泛的空间与可能性。

由于商事规范表现形式特殊性和商法规范的相对独立性,《商法通则》编纂的条件已经成熟,且五编制的体例将更为适合。

关键词:民法典;民商合一;商法通则;商法独立性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05-0098-03一、民商合一模式下对民法典的反思根据不同国家的立法体例,民商合一可分为两类:一是以意大利、瑞士、荷兰为代表的“实质的部分民商合一”,如民法典中不对民商事主体予以区分,同时存在商法一般性规范和商事单行法;二是以北欧国家、俄罗斯、中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形式的部分民商合一”,该类型中民法典涉及少量商法规范,同时存在大量商事单行法,也有学者称该分类为“大合一”和“小合一”。

在我国《民法典》即将出台的最后阶段,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再度成为学界研究的热门话题,学界制定商法通则/商法典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曾有学者对其寄予厚望,希望能够充分涵盖商法要素和基本规则,为具备商法品格的民法典编纂奠定基础,但《民法总则》现行的法律构造和规则体系无法满足商事交易实践的需求,并未有效回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度发展的需要。

在商法学者看来,《民法总则》由于未秉持商法规范体系化的理念,在逻辑体系上未全面兼容现有商法制度,无法满足商事法律体系的现代化要求。

而现行商事单行法过于分散,在整体上缺乏统一的和谐性,在对商法特征和品性予以强调的同时,商法学者也提出了完善商事立法体系的主张,如制定商法典或商法通则,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学理论证。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是经济社会活动中的基本价值观念之一,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石。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如何理解和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学术界和法律实践界亟待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分析其内涵和作用,剖析现行民商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并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应遵守社会道德、保持真诚、信守承诺、遵循诚信的基本准则。

它的主要内涵包括:尊重合同自愿原则、执行诚实守信原则、保持真实交易原则等。

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有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增进经济主体之间的信任和合作,从而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

三、现行民商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明确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契约自治原则。

“自愿、平等、公平、诚信”是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契约自治原则的内涵。

其要求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一个人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同样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每个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基本要求。

《担保法》明确规定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有权要求债务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担保的安全和真实。

以上三部法律,都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充分表明了我国正在建设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心和态度。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况,因地域和案件类型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方面,在一些地方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市场主体的信誉和信用记录会进行重点审查,一旦发现有诚信方面的问题,将会对判决或仲裁结果产生影响。

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具体保护研究

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具体保护研究【摘要】本文主要围绕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具体保护进行研究。

在我们将介绍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在我们将分析民商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对商业合同的约束、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监管、对不正当竞争的打击以及对经营者的责任规定。

在我们将总结民商法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未来研究方向。

通过对民商法在交易安全中的具体保护措施进行深入分析,可以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参考,促进交易安全环境的改善和进步。

【关键词】民商法, 交易安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 商业合同, 电子商务交易, 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责任, 作用, 不足之处, 未来研究方向.1. 引言1.1 研究背景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具体保护研究旨在探讨在当今社会中,随着商业活动的日益繁荣和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交易安全问题日益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商业合同的履行、电子商务交易的合法性监管等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民商法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和技术的不断更新,民商法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困境,如何有效运用民商法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已成为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

通过深入分析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具体保护措施,可以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促进交易安全的发展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对民商法在交易安全中的具体保护措施进行深入探讨,旨在分析民商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商业合同约束、电子商务交易监管、不正当竞争打击以及经营者责任规定等方面的规定,以揭示其在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和意义。

通过对现行民商法相关规定的研究和分析,旨在总结出民商法在交易安全中的具体保护措施并提出建议,以进一步强化交易安全保护机制,促进交易主体间的公平诚信交易,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市场秩序规范化水平,推动商业繁荣和经济发展。

通过对民商法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和不足之处的分析,旨在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供理论参考,同时也为未来研究方向的探讨提供借鉴和启示。

商法热点研究报告

商法热点研究报告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体系的不断完善,商法热点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垄断以及合同法改革等方面,进行商法热点问题的研究。

首先,知识产权保护一直是商法热点中的重要问题。

知识产权的保护直接关系到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提升。

当前,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取得了一系列的成就,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比如,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强、新技术转化不够迅速、侵权成本不高等问题。

因此,需要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提高侵权成本,加强对知识产权的跨境保护。

其次,电子商务作为新兴业态,也面临着一系列的商法热点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网络售假、电子合同等问题备受关注。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建立健全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体系,强化个人信息的保护,加强对网络售假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加强对电子合同合法性的审查。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商法热点中的重要内容。

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仅有助于推动消费升级,也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当前,虚假宣传、商家故意拖延退款等问题依然存在。

因此,应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退货退款机制,对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加强监管。

第四,市场垄断问题也是商法热点之一。

市场垄断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也限制了市场竞争。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用于限制市场垄断行为,但市场垄断仍然存在,尤其是在互联网等领域。

因此,需要加强对市场垄断行为的监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并改革不合理的市场准入制度。

最后,合同法改革也是商法热点问题之一。

合同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交易形式,对于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效率性至关重要。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合同法的修订工作,主要包括完善网络交易的法律制度、增强公平交易的约束力、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等。

这些改革有助于提高合同的法律效力,促进合同的履行,加强市场秩序的维护。

综上所述,商法热点问题涵盖了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垄断以及合同法改革等多个方面。

民商法中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

民商法中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引言民商法是指在我国民事法和商业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法律体系。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民商法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秩序的维护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民商法的解释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将就民商法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进行研究与讨论。

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法律是社会秩序的最基本保障,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法律的文字表述无法穷尽一切情况,难以准确适用于各种实际案件。

因此,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就凸显出来了。

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学方法,对于规范合理的法律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裁判实践的参考,可以弥补法律文字表述的不足,进一步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效果,保证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二、民商法中的法律解释问题在民商法中,存在着许多需要解释的条文,例如物权、合同、公司法等。

这些条文如果没有明确的解释,容易导致争议和不公。

以下将重点探讨一些典型的法律解释问题。

1. 合同解释问题合同是民商法领域中最具代表性的规范之一。

合同解释是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时必须处理的问题之一。

在实践中,合同解释的争议较多,主要集中在约定条款和附加条款等方面。

合同的约定条款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应当以当事人实际意愿及合同约定为准进行解释。

而附加条款则是补充、解释或限制约定条款的内容,因此,应该根据整个合同的目的和意图进行解释。

2. 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

然而,股东权益的具体内容和保护范围却未能在法律中清晰界定,给解释造成了困难。

在实践中,股东权益的解释问题主要体现在对于股东权益的界定、行使限制和维权渠道的解读等方面。

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公司法的宗旨和精神,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进行解释。

三、解决民商法中的法律解释问题的策略在解决民商法中的法律解释问题时,应遵循一些策略,以保证解释的公正和合理。

民法总则中商法规则的设置探究

民法总则中商法规则的设置探究摘要:民法和商法两大法律体系是当今社会中比较核心的两项法律体系。

在如今社会的法律体系中,民法和商法的有机结合又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体制。

商法的规范设置是在民法的基础上完成的,民法总则的设置中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商法和民法的关系,如何设置出合理的商法和民法是民法总则设计中的一个关键。

设定民法总则时,商法应该加入到民法总则的设置中还是专门开设一部商法法则一直是相关人士比较注重的问题,这个问题也成了设置民法总则时的一个大难题。

本文主要讨论了民法总则设置商法规范的限度及其理论解释,仅供读者参考。

关键词:民法总则;商法规范;理论解释民法总则的设置在法律界得到了众多相关学者的重视,尤其是在民法总则的民法和商法的界定中,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

一部分学者认为,商法应该加入到民法总则中。

因为民商合一的法律体质适用于所有的民商关系,民商关系的法律体制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商法的加入能拓宽民法总则的规范。

民法总则中民商合一的理念要全面的落实,民商合一就应该遵循“合一”的理念,将商法也归入到总则中。

因为民商合一的理念最主要的是法律管理的统一性和一致性。

但是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虽然现在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法律理念,但是两者在本质上也有所不同。

民法和商法在法律本质上有一定的差别,一些民法中的法律制度对商法来说不太符合规律。

一些民商共用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情况下根本不符合实际,不符合法律的标准。

民法总则的设置虽然倡导的是民商合一,但是由于民商合一的法律规则设置存在不合理,还是应该专门设置一部商法法则来作为民法总则的分支。

两种说法各有其道理,关于民法总则的中的商法规则设置总是不能达成统一。

一、两种法律主张的概论基于以上两种法律主张,两种法律主张都有各自的道理,这证明两者在法律上有一定的相通之处。

民法者主张的法律可以说是支持“统一性”,主张民商统一管理,法律要求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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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商法化专题研究
从商事留置权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商法化专题编辑手记


孟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7级民商法专业博士生)

我国现今立法一直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在民法典之外并不制定单独的商法典,也没有制定商事
总则类的法律,因为在民商合一论者看来,“商法的总则总是孕含在民法之中”。[1]民商合一的立法例
造成我国形式意义上的商法的缺失,只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因为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在任何实行市
场经济的国家都是必然存在的。

1.去法典化时代的民商合一

在这个法律数量急剧增多、部门立法急剧扩张的时代,法典的功能普遍受到了挑战。在完成了法
典化进程的国家中,开始出现了后来颁布的特别法逐渐侵占法典的领域、逐渐消解法典的功能的现象,
此即所谓的去法典化,或称解法典化。“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历史,将被称为一个“解法典化的时
代”:一个特别法日常性地深入地扩展自己的领域的时代。”[2]而每一部特别法都会具有自身所追求的
立法目的,有着自己的原则和概念,并且“这些原则在对此类特定问题的解决上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逐
渐形成独立于民法典的‘微观民事规范系统’”。[3]“特别法本来是作为对法典法的原则的例外或纯粹
的展开而出现的,现在却控制了法律关系的整个类型的调整,并且施加上新的、具有不同逻辑的规范体
制,表现出一般性、自主性的标准。”[4]

在这样一个特别法形成自己的微系统并不断侵蚀法典法的领域、减损其功能的去法典化时代,任
何法典都将迅速老化,无论是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还是独立存在的商法典,其功能都并不如想象中那样
强大,在适用中会不断依赖新制定的各种特别法。与民法相比,商法具有更为明显的变动性、技术性、
国际性等特征,因此,商法修改的频率更快,而且其各个组成部分也更容易形成各种微系统,例如,“独
立存在的海商法实质上就是一个法律体系:有它自己特殊的买卖法(关于船舶)、租赁法(船舶租赁)、
委托与合同法(海上货物运输)„„有它自己特殊的程序(对物诉讼的令状和扣押)”。[5]但是一旦制
定商法典,法典法固有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特征,将会对商法典的频频修改造成极大的阻碍。而商法典如
果不能及时修改,则不能及时调整商事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型商事法律关系,或是不能对国际化的商事
游戏规则做出积极回应。如此,则会导致商法典调整的失灵,其后果要么导致商事特别法如雨后春笋般
纷纷涌现,要么导致人们在实践中规避商法典,其结果都是指向商法典的迅速老化和实质失效。

我国的民商事立法尚处于法典化的前夜,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民法的法典化是我们构建现代
民族国家、实现市场主体标准和交易规则统一的必由之路,也符合我国长期采用成文法、法典法立法的
历史传统和民众心理。但是,虽然身处法典化前夜,我们却必须前瞻到其他法典化国家在法典制定之后
出现的种种问题,并加以小心应对。这并非杞人忧天,而是未雨绸缪:在欧洲大陆,不少成熟的法典化
国家已经出现了去法典化的现象,例如,“法国民法典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还是未能逃脱‘去法典化’
的命运。”[6]在去法典化的时代,法典已经不能依靠自身的条文来保持长久的活力和权威性。因此,我
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例便具有了另一种合理性,即可以避免商法典在制定之后的迅速老化。笔者认为,
将商法的内容交由各个单行的商事法律去调整,而不是制定一部商法典,这样在修改的时候更为方便,
而且增加新的商事法律也更为容易,可以避开商法典在修改时繁琐和复杂的程序限制——过多的程序限
制会导致修改法典的任务无法实现,至少无法及时地实现。

2.民法的商法化

“商法的制定在历史上是为了消除在民法形式主义束缚下商业交易的障碍,从根本上根植于加速
经济交易的需要以及加强债权(更多和更准确地保护商业债权人)的需要。”[7]但是,“民法法系的现
代趋势是朝着法典统一,包括商法典和民法典统一的方向发展。”[8]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的选择
有其合理性,但一个必要的前提是民法必须对商法的特殊要求做出积极、有效的回应。商法的各个组成
部分如公司、证券、破产、票据、保险、海商等,虽然在内容上各有不同,但是在商号、代理、物权、
债权等方面,它们还是有一些较为集中的、有别于一般民事规则的要求,如对于间接代理制度、商事买
卖风险负担的详尽规定、新型而灵活的担保形式的需要,等等。民法在法典化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商
法对于交易的便捷和效率的较高要求,必须对商法所尊崇的商人意思自治、行为外观主义等原则表示足
够的重视。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商法“更多地被解析并归入民法或者被民法所同化” [9],才能够真正
地实现民商合一,否则,将会造成民法典对商事法律调整的不周延,从而会重新引发制定商法典或商法
总则的呼声。

《物权法》第231条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可谓是一次较佳的立法尝试。该条对民事留置权制定
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然后以但书的形式对商事留置权的适用条件做出了例外的、宽松的规定,使得
企业间因营业关系而发生的留置不必受到“同一法律关系”这一较为严格的牵连性的限制,从而使企业
在商业往来中为自己的债权取得担保变得更为容易。同时,商事留置权制度也扩大了《物权法》中的担
保物权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功效,使得《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得到了更好的实现。如果留置权
制度仍像《担保法》第84条所规定的那样仅允许发生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这三种合同关系,并且对
债务人动产的占有也只能基于这三种合同关系,则人们的行为方式与该制度的条件稍有不同就无法适用
之,那么该制度在商事领域中的运用范围就会相当有限,也就无法将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广泛运用于
商事领域了。

尽管商事规范具有自身的特点和一些特殊的要求,但是,“商法在实质性内容上和民法没有深刻
的不同。” [10]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行为更为自由而且便利,商事主体的设立标准也在不断降
低,民法上的人和商法上的人经常进行身份的转换,对效率的追求也成为各种法律普遍加以考虑的因素,
民法和商法的内容也在走向趋同,由此,“民法因‘商法化’而丰富,商法因‘民法化’而削弱,并处
于衰落之中。”[11]通过对民法规则适当的商法化,将民商合一的立法例与商法的特殊需求加以较好的
协调与平衡,《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的此种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值得我国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的过
程加以借鉴和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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