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利、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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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志祥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志祥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志祥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1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金刚王建蒋瑛【审理法官】毕金刚王建蒋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志祥;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王伟民【当事人】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志祥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王伟民【当事人-个人】王志祥王伟民【当事人-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赵凤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赵凤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永刚陶鹏张燮平赵凤海【代理律所】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志祥;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王伟民【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新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志祥因与飞日公司、被上诉人王伟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于2018年2月5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1.确认登记于王伟民名下飞日公司8%的股权(出资1019万元)系王志祥所有;2.判令王伟民协助办理将其名下股权变更登记给王志祥的变更登记手续。

汤瑞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汤瑞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汤瑞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冀02行终3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倩刘天永刘威彤【审理法官】杜倩刘天永刘威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汤瑞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汤瑞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汤瑞智【当事人-公司】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汤瑞智【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复议机关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改变了原行政行为,故本案的被告应为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法院经释明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汤瑞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3:57:59【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胡建明、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建明、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建明、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冀行终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立超韩锦霞江悦【审理法官】魏立超韩锦霞江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建明;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胡建明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胡建明【当事人-公司】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赵丽娜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丽娜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丽娜【代理律所】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胡建明【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先予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本案上诉人胡建明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政复决字[2019]59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以胡建明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胡建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复议案件。

宋翠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宋翠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宋翠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3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高彬李文华林友生【审理法官】任高彬李文华林友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翠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新闻社;中国新闻社河北分社【当事人】宋翠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新闻社河北分社【当事人-个人】宋翠艳中国新闻社【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新闻社河北分社【代理律师/律所】崔林刚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孟繁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梁保国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林刚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孟繁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梁保国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林刚李保中孟繁涛梁保国【代理律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宋翠艳;中国新闻社;中国新闻社河北分社【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国林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死亡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所致。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诉讼各方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国林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死亡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洞沟村村民委员会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洞沟村村民委员会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洞沟村村民委员会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4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文华徐进富林友生【审理法官】李文华徐进富林友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洞沟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洞沟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洞沟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岳红红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岳红红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亚陶岳红红【代理律所】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人民政府【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洞沟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上诉人上庄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洞沟村委会签订《失地农民补偿协议书》的内容表明,因上诉人上级部门要征收被上诉人的土地203亩,双方就征地补偿款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庄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洞沟村委会签订《失地农民补偿协议书》的内容表明,因上诉人上级部门要征收被上诉人的土地203亩,双方就征地补偿款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

因此,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与上诉人上庄镇政府的上级部门征收被上诉人洞沟村委会土地的行政行为相关联。

被上诉人洞沟村委会的土地征收时间、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情况、征地补偿的落实情况、被征收土地上的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上诉人上庄镇政府与其上级部门在征收过程中的职责分工与该《失地农民补偿协议书》的履行与效力问题直接相关。

保定零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行政审批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保定零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行政审批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保定零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行政审批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2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褚铁军钱娜别道齐【审理法官】褚铁军钱娜别道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保定零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行政审批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保定零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行政审批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保定零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行政审批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杨红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红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红涛【代理律所】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保定零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清苑区行政审批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行政审批局重新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行政审批局重新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

首先,行政诉讼中,法院职能系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绝非替代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

本院无权直接判令被上诉人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

其次,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前提,必须基于决定前当下的一系列核查审查,不能依据之前核查审查材料。

故,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永会、无极县人民政府、无极县无极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邓永会、无极县人民政府、无极县无极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邓永会、无极县人民政府、无极县无极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冀01行终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志洲李文华魏其仓【审理法官】张志洲李文华魏其仓【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邓永会;无极县人民政府;无极县无极镇人民政府;无极县无极镇正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邓永会无极县人民政府无极县无极镇人民政府无极县无极镇正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邓永会【当事人-公司】无极县人民政府无极县无极镇人民政府无极县无极镇正村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永会【被告】无极县人民政府;无极县无极镇人民政府;无极县无极镇正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书证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白云龙、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白云龙、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白云龙、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家祥董正方郭凤彩【审理法官】吕家祥董正方郭凤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白云龙;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巩义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白云龙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巩义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白云龙【当事人-公司】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巩义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文波【代理律所】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白云龙【被告】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巩义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巩义市物价局受理白云龙对万邦物业公司的举报后,对双方进行调解,白云龙要求万邦物业公司退还代替前业主所交的物业费10000元并要求万邦物业公司放弃追诉前业主所欠的物业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巩义市物价局受理***龙对万邦物业公司的举报后,对双方进行调解,***龙要求万邦物业公司退还代替前业主所交的物业费10000元并要求万邦物业公司放弃追诉前业主所欠的物业费。

万邦物业公司同意退还***龙所交的物业费10000元但不同意放弃追诉前业主,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后原巩义市物价局告知***龙投诉办结,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可见,***龙与万邦物业公司之间因万邦物业公司向其收取2017年之前物业费10000元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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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利、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
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4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进富李文华林友生
【审理法官】徐进富李文华林友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永利;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赵永利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赵永利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马铁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铁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铁民
【代理律所】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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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永利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
及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
的相对人以及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
上诉人赵永利并非被诉企业注销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行政机关作出案涉企业注销登记
行为并未对上诉人赵永利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上诉人赵永利与案涉企业注销登记行为无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故赵永利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
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注销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起诉该公司退还货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
权益,与案涉企业注销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赵永利的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
济,而不应以案涉企业注销登记行为导致其无法退还货款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的该
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赵永利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7:36:28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赵永利系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石家庄云茗商贸有限
公司存在违法销售行为的举报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该举报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
并作出了石市监处字[2020]24号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石家庄云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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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申请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现赵永利诉请要求裕华
市场监管局撤销注销登记并恢复该企业的主体资格,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
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与行政
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赵永利与上述行政行为没有
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工商部门的登记变更等相关事宜是行政机关根据其相关规定行使权力的
范围,该行政行为并未对赵永利造成实际影响,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永利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永利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
裁定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具体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购
买了石家庄云茗商贸有限公司的缺陷食品,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上诉人有权要求石家庄云茗
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购买食品的货款及主张赔偿。石家庄云茗商贸有限公司因销售违法食品被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2万多元,该公司为了逃避缴纳行政罚款和逃避退还上诉人购
买食品的货款,故意向被上诉人提交不真实的虚假材料,申请注销公司主体。被上诉人审查
不严,工作失误,致使该公司注销主体的目的实现,目前该公司主体已经灭失。因被上诉人
准许该公司注销的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无法起诉该公司退还货款,不安全食品无主体召回,
上诉人合法财产受损。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财产无法通
过起诉追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望二
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赵永利、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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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2020)冀01行终4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塔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635904021X4。
法定代表人崔秋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铁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永利因诉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裕华市场
监管局)注销公司登记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行初24号
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永利系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石家庄云茗商
贸有限公司存在违法销售行为的举报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该举报依法进行
了立案调查并作出了石市监处字[2020]24号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后,石家庄云茗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申请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现
赵永利诉请要求裕华市场监管局撤销注销登记并恢复该企业的主体资格,同时将该企业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
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
讼。本案赵永利与上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工商部门的登记变更等相关事
宜是行政机关根据其相关规定行使权力的范围,该行政行为并未对赵永利造成实际影
响,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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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驳回赵永利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永利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
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具体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
定,上诉人购买了石家庄云茗商贸有限公司的缺陷食品,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上诉人有
权要求石家庄云茗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购买食品的货款及主张赔偿。石家庄云茗商贸有限
公司因销售违法食品被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2万多元,该公司为了逃避缴纳行
政罚款和逃避退还上诉人购买食品的货款,故意向被上诉人提交不真实的虚假材料,申
请注销公司主体。被上诉人审查不严,工作失误,致使该公司注销主体的目的实现,目
前该公司主体已经灭失。因被上诉人准许该公司注销的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无法起诉该
公司退还货款,不安全食品无主体召回,上诉人合法财产受损。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
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财产无法通过起诉追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
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裕华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赵永利与案涉行
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登记部门的登记、变更、注销等相关事宜是行政机关
根据相关规定行使权力的范围,未对上诉人造成实际影响。(二)因与公司注册、变
更、注销登记有关的职权已划转至石家庄市裕华区行政审批局,被上诉人不再具有相关
职能,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
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
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
讼。本案中,上诉人赵永利并非被诉企业注销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行政机关作出
案涉企业注销登记行为并未对上诉人赵永利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上诉人赵永利与案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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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销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故赵永利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注销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起诉该公司
退还货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案涉企业注销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赵
永利的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应以案涉企业注销登记行为导致其无法退还
货款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
人赵永利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
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徐进富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林友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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