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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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安建设条例

山西省平安建设条例

山西省平安建设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9•【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山西省平安建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平安建设条例(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平安山西建设,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平安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政治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网络清朗。

第三条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共建共治共享的原则,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平安建设工作。

第六条每年的十二月第二周为本省平安建设宣传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平安建设公益宣传,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舆论引导。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七条各级平安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二)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三)组织协调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四)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平安建设管理机构的工作部署;(五)定期分析平安建设形势,提出平安建设工作的意见;(六)开展平安建设督导考核、表彰奖励、责任追究工作;(七)开展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统计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完善网上行政执法办案及信息共享查询系统。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共享机制,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守法信用记录。

第七条行政执法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第八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行确认公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4•【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了《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防法、兵役法和国家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国防职责,协助同级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预备役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任务是:(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完成军事训练任务;(四)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武器装备;(五)按规定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做好国民经济、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八)平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九)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村民行使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直系亲属关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选举工作最迟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在本村的办公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级和乡级财政补助。

第八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组织、指导选举工作;(五)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和反映,责成有关部门处理;(六)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2修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2修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2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一十三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一十三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理由,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新就业形态中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是受企业劳动管理的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一体化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规划原则和要求]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和以人为本的原则,统筹城乡各项建设、维护社会公平和公众利益,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和社会和谐发展。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建设用地的选择应当避开地质断层及受洪水、泥石流、滑坡、崩塌等自然灾害威胁的地段;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置应当符合安全防护要求。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予以公开,方便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规划技术规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条[增强科学性] 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给予奖励。

第六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切实予以保证。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实现农村贫困人口稳定脱贫,促进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领导,落实脱贫攻坚责任制,做到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

省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的目标确定、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跨县(市、区)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和管理、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等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的进度安排、项目实施、资金投入使用、人力调配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的决定(2024)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的决定(2024)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的决定(202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05.30
•【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施行日期】2024.05.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警务督察
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警务辅助
人员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六章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保障、管理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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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本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必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由主席团根据会议的议程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时间和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在笫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眩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为五至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地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召集人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应根据财政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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