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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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刑事诉讼法看中国式“沉默权”

从新刑事诉讼法看中国式“沉默权”

从新刑事诉讼法看中国式“沉默权”【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沉默权长期以来都未曾有过涉及,虽然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但是总体上看沉默权在我国仍未得到实质性的确立。

笔者试从我国具体国情来分析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并对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展开论证。

【关键词】沉默权;如实回答义务;刑讯逼供;无罪推定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其发展我们常常在国外影视剧中听到这样一段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将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陪伴你受讯问的全过程。

如果你负担不起律师费,法庭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是为西方各国司法所普遍确认的沉默权的一个重要表征。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的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防御性的诉讼权利。

该权利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7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

该案中,被告人利尔伯在庭审中拒绝宣誓和供述,被法院定罪,而这一判决之后被议会撤销,与此同时,英国议会还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宣誓作证。

以该案为契机,英国法律逐渐开始承认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沉默权。

而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则源于其宪法修正案第5条,该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

后来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不仅确立了美国人妇孺皆知的“米兰达警告”,也把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推向了一个高峰。

到今天,该项制度已经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和承认。

二、沉默权在我国的现实处境及其原因长期以来,沉默权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里都是处于缺位的状态。

旧刑诉法第9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在如实回答义务以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双重压挤之下,沉默权的确难有可以立足的空间。

新刑诉法出台以后,不少人欣喜地看到新法条文中似乎涵盖有关于隐性沉默权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解读
沈 晶
( 湖北警官学 院, 湖北 武汉 4 0 3 ) 3 0 4
【 摘
要】 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权是最能体现人权保障的宪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之一 , 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
亮点之一。但其在新《 刑事诉讼法》 中所处的位阶较低 , 不能起到提纲契领的指导作用 , 且新《 刑事诉讼法》 中未规定 作为其程序保 障的沉默权 , 也没有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 , 这在理论上是有矛盾的。 因此有必要在新《 刑事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 罪 原 则 的价 值 追 求
有学者认 界 强 迫 暴 露 内 心秘 密 以及 个 人 知 悉 的信 息 , 于一 种 广 属 义 上 的 隐 私权 保 护 。 置 这一 规 定是 为 了防 止 人们 的 内心 设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 原则主 旨在于承认 、 尊重和保障公 民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 位。它所保护 的犯罪嫌疑人 、
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权虽然有时是 ‘ 罪犯 的避难所’但更经常 的却是对 ‘ , 无辜者 的保护 ’” 这段陈述非常清 楚地反映了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 。 原 则 对 程序 正义 、 自由和 人 的 尊严 的价 值 追 求 : 首先 , 得 不
强 迫 自证 其 罪 原则 是 同刑事 诉 讼 法所 注 重 的程 序 正义 联 系 在 一起 的 ; 次 , 得 强 迫 白证 其 罪原 则 与 当事 人对 等 的诉 其 不 讼 构造 、 诉讼 理 论 中 的主 体 学 说 、 无罪 推 定 原则 及 举证 责 任 分 配 原理 密 切 相关 ; 最后 , 原 则 也是 对 偏 重 自白的 证据 观 该 的否定 。
诉讼 法 》 的框 架 下结合 我 国的 司法 实践对 不得 强 迫 自 其 罪权 原 则作 深入 解读 。 证 【 键 词】 事诉 讼 法 ; 关 刑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 罪 ; 沉默权 ; 实供 述 如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中适用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中适用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中的适用摘要:此次《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并没有放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而是将其放在了证据章节中,这表明该决定并未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而只是为排除非法取证对侦讯机关所作的权力限制。

但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应当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趋势,这就需要我们结合新刑诉法有关制度设计来适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从而为最终确立这一原则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自证其罪原则证据侦查《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在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第50条的同时,也保留了原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但同时又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这表明该决定并未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那么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适用”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从目前将其规定在”第五章证据”中第50条的体例来看,笔者认为,该决定也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予以明确规定,而是对不得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强调,是对侦讯机关权力的限制性规定。

本文将结合新刑诉法有关方面的修改,论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的适用。

一、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分析“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指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有强制力的手段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言辞证据。

①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改为第50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从“沉默权”人权保护

从“沉默权”人权保护

从“沉默权”浅谈人权保护【摘要】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人权保护的重要体现。

它通过授予被追诉人对追诉机关的询问以一定程度的沉默权进行消极抵抗,并且保证其不会因此而遭受惩罚,从而有效防止权利滥用,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从沉默权制度对于人权保护的重大意义,进一步探讨了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确立与发展,由此推进中国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完善法治建设。

【关键词】沉默权;自证己罪;人权;刑法一、沉默权制度人类经历了一段漫长的岁月,才成功的完成了从人治到法治的过渡,而法治的目的在于减少权力者的主观臆断,保护人权。

因此,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应是每个国家设计的主线。

而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面对的是国家司法机器,显然处于十分弱小的地位。

如果没有一定的制度做保障,很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漠视,可能因诉讼过程的残暴和诉讼结果的不公而造成对人权的践踏。

所以,沉默权作为法律根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特权。

它从保护人权出发,它通过授予被追诉人对追诉机关的询问以一定程度的沉默权进行消极抵抗,并且保证其不会因此而遭受惩罚。

从而有效防止权利滥用,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沉默权成为很多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重要宪法权利,也是世界人权保护的一大突破。

沉默权实质上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及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中国沉默权的实践和发展(一)从旧《刑事诉讼法》中讨论中国法律状况由于受美国宪法的影响,许多国家陆续将沉默权纳入宪法。

如日本、菲律宾、加拿大等,意大利、德国等也都把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力加以规定。

但在2012年修正案出来以前,中国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在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关于沉默权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的明文规定。

沉默权

沉默权

沉默权产生的原因,以及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方式分析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

野蛮及其他非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方式获得相关证据的,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沉默权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始立于英国,后通过确立“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推行,并逐渐影响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地。

“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

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

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

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沉默权是基于人格尊严应受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等理念应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它对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保障,其价值不容低估。

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什么人有权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保持沉默。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关于对沉默权制度的界定和划分:一、默示沉默权制度和明示沉默权制度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也可以译为“反对强迫性自证有罪”)的特免权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另一种是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

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题目来源:《刑事诉讼法》第12题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主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是司法正当程序的重要保障。

由于我国强调对犯罪的打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忽视,一直以来很少有人提到该原则,更没有确认该原则。

这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相悖的,也与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符。

因此,设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已势在必行。

本文拟就是否确立该原则及确立后的程序保障问题进行探讨。

一、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自然人的权利早在1651年,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es)指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力量保全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自由。

”因此,“任何人都不能让出或放弃自救于死、伤或监禁的权利。

”在立法时,应尊重人的自然权利,正如马克思指出的“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

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

”我国对人权的保障已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在某些方面还有欠缺。

人权的司法保障是人权保护的重点。

“一旦把人权托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

”①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须以原则性的确切而清晰的方式在立法中体现,而对于任何人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应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

我们不能因为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失去诉讼正义。

正如戈尔丁所说,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就一种程序上的正义,程序正义似乎又是一种将要正义,“但是我们应当把公平程序的标准区别于我们据以解释标准的正义理想。

”②(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对诉讼提出的新的要求从我国宪法的“依法治国”方略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得出,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必然要求建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以达到控辩的相对平衡。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之关系解读



和保障人权”首次写入了具有 “ 小 ; 告人回答 的要求,因此,这两项规 l 宪法”之称的 《 刑诉法》之中,使 l 定直接冲突 、相互矛盾。 另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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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规则什么是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沉默权。

这已为世人所共知,并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的工具。

沉默权,即对提问可以不回答,从而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嫌疑人个人的力量不足以保证讯问的“正常”进行,律师的参与对讯问程序的合法有效起到监督保证作用,在一定程序上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无力聘请律师的,应由政府免费提供,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米兰达规则的起源-米兰达案米兰达一案源自凤凰城警察局地下室一间地牢似的讯问室。

埃内斯托·米兰达是名有前科的中学退学生,因于一周前强奸一名未成年少女而被捕。

她事后发现了他的1953年帕卡德(Packard)车,辨认出它属于那个让她搭车,开往沙漠后将她奸污的男子。

他离开她时说了,“为我祈祷。

”从1963年3月2日天一亮,警员们就轮番盘问这年轻的墨西哥裔美国人。

他们的目的:供词。

德布斯先生如今是凤凰城一名出众的辩护律师。

那天晚上,他是呆在警察局的探员之一。

他现在不怎么记得那嫌疑人。

“他是个小个墨西哥小子。

在那个年头,他就是那样一个无足轻重的人。

”然而,德布斯倒是记得他的同事使用了一切允许的手段,从“唱白脸和唱红脸”的软硬兼施到以把种种罪名加在他头上相威胁。

“我记得我们几个人对他连续讯问,”他说。

“我们拼命使他供认。

过了片刻,他招了。

我想,坚持就是胜利吧。

”米兰达最终在书面供状上签下字。

法庭上,警方承认没有告诉他有权获得律师或提醒他可以不回答警方的提问。

多年以后,米兰达会这么说起那天:“从头天晚上我就没睡一点觉。

我累了。

我刚下班,他们就把我抓走进行盘问。

他们先提到一项罪名,后来又提到另一项,他们认定我就是那个人。

”埃内斯托被判有罪,刑期20至30年。

他最亲近的侄子戴维·米兰达(David Miranda)说,事后没有人关心这起案子。

从新刑诉法看沉默权在我国的可行性

从新刑诉法看沉默权在我国的可行性摘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对加强保障被追诉者人权及程序性权利、加快我国民主法治化进程意义重大,同时这也我国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是树立司法权威、维护程序正义的现实需要,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法治发展的大趋势。

关键字:沉默权,人权,依法治国一、沉默权概述在观看欧美警匪片时我们经常会听到警察在讯问被追诉者时说出的第一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

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

”这就是有名的米兰达规则。

沉默权从一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发展为今天国际普遍认同的人权准则,其在保障人权中的功能和价值不容忽视。

沉默权制度发展主要经历了三阶段:首先是极为消极沉默权利阶段,即追诉人员不得以被追诉者沉默而使其陷于不利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标志是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案件;其次是积极沉默阶段,即将被追诉者的沉默权转化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义务,美国20世纪60”米兰达规则”的确立使沉默权发展到了极致;再次是限制沉默权阶段,即对沉默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标志是英国1994年颁布施行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

沉默权在学理上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权,主要含义为:1.被追诉者没有义务向追诉方提供任何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供述、提供证据;2.被追诉者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追诉者应及时告知被追诉者享有此项权利,追诉者不得因被追诉者沉默而使其陷入不利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被追诉者有权基于其真实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就案件事实做出是否利于自己的供述。

[1]二、沉默权制度利弊分析作为一种成熟的法律制度,沉默权在司法和审判实践中对保障被追诉者人权举足轻重。

主要表现在:1.沉默权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有效手段。

要想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必须将公诉机关追诉性主要体现在其自身举证责任上,而非由被追诉人自证其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中国化之初探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中国化之初探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最早在英国“李尔本”一案中萌芽,后经长期发展,因其内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而为众多国家所引进与接受,在国际文件中亦多有体现。

我国已经签署或加入了数个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相关内容的国际条约,同时通过法律修订与更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相关规定愈加清晰而明显。

但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中国化进程并非一帆风顺,法律条文虽有规定,但是不得自证其罪特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行受到诸多消极因素制约,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本文以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为切入点,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中国化所面临的困难与阻碍,并尝试提出解决方案。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中国化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概述(一)内容根据西方学者的说法,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含义与内容:一、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愿意,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

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消极性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积极性权利)。

(二)范围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仅保护具有言词性或语言交流性的证据,而不适用于一个人的身体构成或者实在证据与物证的来源。

另外,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以“陈述是否与导致犯罪直接相关”为界限的,各国一般认为,在核实身份、住址等事项时,只要不是说了即会自陷有罪,那么,关于身份的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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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的区别作者:倪义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 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被写入新刑诉法条当中,引起了学界关于中国是否建立起沉默权制度的热烈讨论。

然而中国新刑诉法中新加入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非就意味着中国确立了沉默权。

关键词沉默权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者简介:倪义超,青岛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25-02一、究竟何为沉默权(一)沉默权的定义对沉默权的定义,往往以其字面意思即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一语概之。

沉默权的定义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为学者所普遍接受的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

狭义的沉默权即仅指刑事诉讼中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面对警察或其他类似官方权力机构的提问及在审判阶段面对控诉方的指控与询问有权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且拒绝回答某一问题不会被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此外,犯罪嫌疑人因受逼迫而做出的陈述应当被认为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

狭义的沉默权具体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

广义的沉默权即所有人均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任何人或任何机构提问的权利。

并且这种拒绝回答不会导致处罚。

这背后的思想渊源即为言论自由权,因而广义的沉默权除了必然包括狭义沉默权的含义外还在于强调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其他任何人,在法院没有对其进行传唤以前,也有拒绝回答任何机构的提问的权利。

(二)沉默权的发展演变在16世纪到17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形式诉讼中纠问制的成分仍较多,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受限较多,被告人的陈述或回答被认为是重要的证据来源,加之法庭并不以强制力传唤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出席作证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不完善,使得刑事被告人处于一种要么承认有罪,要么证明起诉人是错误的自己是无罪的选择之中。

这种现象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无法主张沉默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只能如实回答所指控的问题。

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及其之后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思想、自然法学派思想传播、孟德斯鸠的人民主权思想和三权分立学说被认同、贝卡利亚无罪推定原则被广泛确认,使得资产阶级国家从国家结构到权力划分、人民思想都发生了巨大变化。

沉默权的确立就是在刑事诉讼构造逐渐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审查控诉模式下形成的。

审查控诉模式的特征便是沉默权制度得以确立的条件。

控辩双方的对抗模式形成,法官从而在审判中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其职责主要在于保持程序的公正进行;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使得证明责任完全转移到控方,控方需要在法庭上提供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所有证据,被告人无需证明自己是无罪的。

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自白法则以及证据方面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标准确立加之律师对刑诉案件的广泛参与,使得集中于被告人一身的辩护职能与作证职能分开,律师可以建议被告人保持沉默也可以先定被告人需要回答的问题的范围,以便坚持让控方证明自己的案件。

法国特使曾经这样描述过英国的刑事审判过程:“在英格兰,被告人在法庭上几乎没有什么活动,用他那顶挂在衣帽杆上的帽子代替他出庭受审,也没有什么不便之处”①。

在197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中就有“不得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反对自己的证人”这样的论述。

这是历史上首次将沉默权放到了宪法的高度。

之后通过罗杰斯诉合众国案、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尤其是米兰达案件确立的“米兰达警告”使得沉默权中面对警察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简单明晰的确立起来。

虽然在这之后沉默权制度屡受抨击,但其历经几十年的发展后其合理性被更多的人所认同,而反对者也并不致力于彻底废除沉默权制度而只是更加理性的期待通过相关条件的限制使得沉默权制度的弊端产生更小的影响。

沉默权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中受到了广大的法治国家的认可,并进一步发展成为一项国际基本人权,同时也是一种要求最低的形式司法国际准则。

联合国大会将沉默权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为一种国际基本人权,与此同时,联合国还对主权国家提出在国内确立沉默权的倡议。

二、新刑诉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分析刑诉中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明文写入第五章证据章节中,与第一章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相联系。

由此可见,我国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表明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然而,这并不能意味着沉默权制度已经在我国确立。

(一)新刑诉法规定内容分析从法律条文内容来看,新刑诉法第五十条具体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办案人员非常重视口供,这是导致刑讯逼供事件的根本原因。

因此,新刑诉法第五十条的用意之一便是在规范取证方式,其中更为重要的是强调侦查阶段警察不得采用刑讯、威胁等物理性和精神性强制方法或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罪行。

因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强迫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包括各种刑讯及变相刑讯非法强制性方法。

其次,新刑诉法第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②。

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又说明了犯罪嫌疑人有的供述的义务,这点规定是与沉默权截然不同的。

同时,我国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这就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甚至连名义上的沉默权都没有,更不用说通过沉默的方式与侦查人员对抗。

而在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何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这就造成这一法条规定仅仅成为宣示性规定。

且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解释为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超越案件侦查需要而漫无边际地讯问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权利。

另外,沉默权不仅包括在侦查阶段对警察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讯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从其发展过程而言沉默权更注重在法庭上对控诉方的指控有保持沉默并不受不利后果的权利。

但在我国刑诉法审判环节的规定中,指出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程序更成为必要程序,被告人不仅不能拒绝回答还往往会因为回答态度而受到“态度恶劣”“不积极配合调查”等不利后果,对量刑产生不利影响。

这一现象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并未涉及,而我国法庭审判模式也并未发生改变。

这也说明了,我国并未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沉默权的确立需要明示首先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美国、加拿大等将其列入宪法中加以保障或英国、澳大利亚等将沉默权加以明确规定不同,新刑诉中仅仅只是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形式写入第五章证据章节中。

部分学者从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的角度来分析,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表述表明了我国已经“默认”了沉默权制度。

但是这种观点是有其局限性的。

法律必须明确清晰的,不清晰的表述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一方面,执法者在执法的过程中会不知所措,另一方面,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不能给予民众以清晰明确的指导。

因而这种“默认”的理解显然并不是立法者也不是执法者的理解。

(三)现行法律规定不满足沉默权制度建立条件从沉默权的发展过程来看,从最初的确立不自我控告的权利到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到发展成为完整的沉默权,沉默权的基础在于彻底否定被追诉者的供述义务,即官方有权勒令被追诉者自己供认有罪,然后依据这个供认给被追诉者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不限制官方强迫嫌疑人供述的权力就不可能产生沉默权。

但是,被追诉者被解除供述义务后,并不自动得生成沉默权,这其中的原因就是口供对整个刑事案件的证据价值。

如果正式起诉以及经法庭审理后定罪的主要根据来自口供甚至就是口供本身,那么,事实上被追诉者是不可能有机会选择沉默的。

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口供中心主义思想并未从根本上改观。

从上面的论断可以看出,我国新刑诉法中加入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并非意味着我国已经建立了沉默权制度,然而,通过借鉴国外优秀的法律实践,我国将来若建立沉默权制度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未来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意义沉默权是有效对抗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维持程序公正的重要条件。

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抗双方即为个人与政府,相对于个人政府拥有更强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个人的弱势地位是不证自明的,因而在法治发展过程中,人民主权思想的带动下法治国家更加注重对政府权力的限制。

沉默权是与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司法独立、完善的辩护权相协调作用方向相同的一项个人权利,也是被反复证明了的有效对抗政府权力保障个人主体地位的有效措施。

在沉默权的保护下,任何人面对政府的犯罪怀疑或指控既可以利用辩护权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为自己进行有效辩护,也可以对政府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侵犯个人权利等违法行为,向法院申请救济,也可以选择保持沉默,最低限度的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

放眼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上述不利后果屡屡发生,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屡禁不止,对我国的司法公信力造成极大的损害。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供述义务”的存在使得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粗暴行为和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并在媒体的曝光下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

而司法腐败乃至屡屡曝光的法官贪污、上海高院法官嫖娼等司法公职人员的丑闻使得我国目前的司法公信力降到冰点。

重塑司法公信力需要各个方面共同努力,并不是单靠一项沉默权制度就能起到力挽狂澜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的是,建立沉默权制度从立法上否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在制度上增加预防性措施,将司法资源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与技能、刑事侦查技术乃至社会环境上倾斜,促使刑事诉讼程序中转变对口供的依赖,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这对增强司法公信力无疑是更为重要的。

注释:①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33 页.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参考文献:[1]高一飞、祝继萍.李尔本案与沉默权的确立.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7卷第2期.[2]李星星、周召.新刑诉法中沉默权的确立及实现.鄂州大学学报.第21卷第1期.[3]张红艳.我国法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探究.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4]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5]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6]于青平.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的本土化分析.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7]何家弘.中国式沉默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政法论坛.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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