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12-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80号令修正,全文公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六年一月十七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制度

编号:SM-ZD-36981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制度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_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批准:____________________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制度简介:该制度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程序化、标准化的流程约定,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从而协调行动,增强主动性,减少盲目性,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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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在用安全设备管理,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结合生产实际对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特作如下规定。
一、、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目录、周期严格执行安监总规划[2012]99号文及国家有关规定。
属于检测范围内的设备在安装完成后、投入运转前必须经检测后方可投入运行。
二、机电科每年12月10号前,制定出下一年度的检测检验计划报长治市煤管局检测中心。
三、检测检验程序:煤矿提出申请,长治市煤管局检测中心根据年度检测检验计划进行现场检测、报告编制、出具报告。
附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下发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12〕99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在用安全设备管理,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煤矿安全规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现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煤矿企业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对煤矿在用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以保证正常运转。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规程》解读

2 《煤矿安全规程》
(5)删除了已经被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 设备、材料和工艺技术,以及在生产过程中 存在隐患的工艺技术及装备等。
如吊罐式凿井法、木垛盘支护、非正规开采、采 空区垒矸石垛条带充填采煤、单体支柱放顶煤开采、 专用排瓦斯巷、使用震动爆破揭穿突出煤层、 采煤 工作面金属摩擦支柱、油浸式电气设备、地面临时 火药库、硝化甘油类炸药、井下辅助通风机等。
➢ 增加了建井期间的反井钻机、伞钻、抓岩机、挖 掘机、模板台车等要求,以及机械化充填采煤、连续 采煤机采煤的安全规定; ➢ 增加了井下连续采煤机、综掘机、无轨胶轮车、 单轨吊、无极绳牵引车、卡轨车等装备的安全要求, 以及运煤车、铲车、梭车、履带式行走支架、锚杆钻 车、给料破碎机、连续运输系统或桥式转载机等掘进 机后配套设备的相关规定;
2 《煤矿安全规程》
(3)调整了《规程》的框架结构,由四编 增加为六编,结构更趋合理。
➢ 将“煤矿救护”扩展为“应急救援”一编,增加 了安全避险一章,进一步要求企业强化应急处置能 力和自救逃生要求; ➢ 增加了地质保障一编,提出煤矿设计、建设、生 产至闭坑全过程的地质保障,以及地质保障管理工 作制度要求
2 《煤矿安全规程》
(2)强化了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依法办矿、 依法管矿与依法监察并重,提高安全生产准入门 槛。
➢ 严格各类煤矿矿井采深和水平延深,限制矿井同时生 产的水平数和生产能力,严格专用回风井规定,严格机 电设备选型要求等。 ➢ 条款编写尽量明确、具体,删除了“可靠的”、“确 保”、“保证”等表述,进一步增强《规程》的可操作 性、可执行性和可监察性
➢ 增加了(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 负责、煤矿闭坑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三同 时”、突出矿井先抽后建、煤矿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措 施 ➢ 删除了对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煤尘爆炸性鉴定、煤 的自燃倾向性鉴定、放顶煤开采、三下开采审批(或备 案)的要求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0、36、42号令讲解

一次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
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统一式样、标准
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或损坏补发,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
请补发。
7
复审
第二十一条 每3年复审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可以延长至每6年1 次。
8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的监督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建立特 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查询;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条件(略) 第三十一条 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条件(略) 。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三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 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每年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不得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 、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不得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 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 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 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文件解读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36、42号令 主要条文讲解
安全质量环保部 2012年5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安全生产三同时是什么_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
安全生产三同时是什么_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1)建设项目在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进行安全论证,明确项目可能对从业人员和职工造成危害的防范措施,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研究报告;(2)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3)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单位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安全设施的设计,并对施工质量负责;(4)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规定进行;不符合安全标准、规范的,不得验收和投产使用;(5)建设项目验收合格,正式投入运行后不得将安全设施闲置不用,生产和安全设施必须同时使用。
按照建设项目所处的阶段不同,“三同时’’安全审查验收包括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查。
1(一)可行性研究审查建设项目从计划建设到建成投产,一般要经过四个阶段和五道审批手续,即:确定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四个阶段;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五道审批手续。
而可行性研究审查则是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安全设施部分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和规范,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及可行的安全技术措施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主要依据,供国家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进行监察时参考。
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主要危险有害因素、预计危险程度、造成危害的因素及其所在部位或区域、可能接触危险有害因素的职工人数、使用和生产的主要有毒有害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的名称和数量、安全措施专项投资估算、实现治理措施的预期效果、技术投资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二)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标准、规范对专篇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提出建设项目中安全2方面的结论性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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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造成损 失的 ,依 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 三 十一 条 注 册安 全 工程 师 以欺
费用 的; ( )出租 、出借 、涂改 、变 造执 三
业证 和执业 印章 的 ; ( )泄漏 执业 过程 中应 当保 守 的 四
( )对 符合 条件 的 申请 人不予 注 三 册的 。第八章附则
境 内就 业 的外 籍 人 员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特别 行政 区 、台湾地 区的专业 人员 ,符合本 规定要 求 的 ,按照本 规定
执行 。
销 其注册 ,当事人 三年 内不得 再次 申请 贿 、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 ) 六 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 的; 注册 。
第三十 四条 获准在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骗 、贿赂等 不正 当手段取 得执业证 的 , 由县级 以上 安全生 产监督 管理 部门 、有 关 主管部 门或者煤 矿安 全监察机 构处 三 万 元 以下 的罚款 ;由执 业证颁 发机关 撤
秘密并 造成严 重后果 的 ; ( )利 用 执 业 之 便 ,贪 污 、索 五
第一章 总则
第 四条 检 测 检 验 资质 分 为 甲级 和 监 督全 国安全 生产检 测检验 工作 和检测
检验机 构资质 管理 工作 ;负责 甲级检测 检验机 构的资质 认定 和监 督检查。 省 、自治 区 、直 辖市安 全生 产监督 管理部 门指 导 、协 调 、监 督本行 政 区域
工程 师名义 执业 的 ,由县级 以上 安全 生
产 监督管 理部 门 、有关 主管 部 门或 者煤
( )利 用职务 之便 ,索取 或者 收 一
矿 安全监 察机构 责令其 停止 违法 活动 ,
没 收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三 万 元 以下 的罚
受他人财物或者谋 取不正当利益的 ; ( )对 发现不 符合 条件 的申请人 二
及产 品 的型 式检 验 、安 全标 志检验 、在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 以
下 简称 检测检 验机构 )及 其检测检 验人 用检 验 、监 督监 察检 验 、作业 场所安 全 员从事 安全 生产检测 检验 活动 ,以及安 检测 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 全生产监 督管 理部 门 、煤矿 安全监 察机 取得 乙级资 质的检 测检验 机构 可 以
维普资讯
嘲
Zege hn c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 自以注册安 全 不得再 次 申请 注册 ;造成损 失 的 ,依法 员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依 照有关规 定给
承担赔 偿责任 ;构 成犯罪 的 ,依 法追究 予行政处分 : 刑事责任 : ( )准许他 人 一 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 ( )以个人 名义 承接业 务 、收取 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 全生产检测检 乙 级 。 取 得 甲级 资质 的检测 检验机 构可 以 验 机 构 的管 理, 范 检测 检 验行 为, 据 规 根
《 全 生 产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安
规。 制定本 规定。
在全 国工矿 商贸 生产经 营单位从 事涉及 生产 安全 的设施设 备 ( 特种设 备除外 )
内安全 生产 检测检 验工作 ;负责 本行政 区域 内 乙级 非煤矿 检测检 验机构 的资质
认定和监督检查 。 省 级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指 导 、协
调 、监督所 辖 区域 内煤 矿安 全生产 检测
构对 检测检 验机构 的监督 管理 ,适用本 在 所在 省 、 自治 区、直辖市 内工矿 商贸 生产经 营单位从 事涉 及生产 安全 的设 施 检验 工作 ;负责所 辖 区域 内乙级煤矿 检 规定 。 测检验机构资质 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 特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 当取得安全 设 备 ( 种设备 除外 )在用 检验 、监 督 生产 检测检 验资质 ( 以下 简称 检测检 验 监察检 验 、作 业场所 安全检 测 和重大事 资质 ),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 检 故 以下的事故物证 分析检验 等业务 。 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 检测检 验机构 的设置 应 当充分利 用 社会 现有 资源 ,统 筹规划 ,合 理布局 , 优化结构 ,数量适 当,避免无序竞争 。 安 全生产检 测检 验 目录由 国家安全 生产监 督管理 总局 ( 以下 简称安 全监管
总局 )规定并 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 、协调 、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 检验资质的机构应 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 )具有 法人 资格 ,能够独立 、 一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
行 为之 一的 ,由县级 以上安 全生产 监督 管理部 门 、有 关主管 部 门或者煤矿 安全 证颁 )超 出执 业范 围或者 聘用单 位 七 业务范 围从事执业活动 的;
第三 十五条 本规定 自20 年 3 1 07 月 日 起施 行 。原 国 家 安 全 生 产监 督 管理 局 理办法 》同时废止 。一
《 安全 生产检测 检验机 构管理 规 定 》已经 20年1,2 日国家 安全 生产监 督管理总 局局 长办 公会议审 议通 过, 公布, 06 2 q2 现予 自
2 0 年4 日起施行, 家经 济贸易委 员会2 0 年公 布的 《 0 7 月1 原国 02 煤矿矿用 安全产 品检验管理 办法》同时废止 。
( )法律 、法规 、规章 规定 的其 20 年公 布 的 《 八 04 注册 安全 工程 师注册 管 第三十三条 在注册工作 中,工作人
监察 机构处 三万元 以下 的罚款 ;由执业 他违法行 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 号 2
- 0 0七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安全 生产 检测检验机构 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