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保(备案)[2009]N3号-财产综合险

合集下载

人保(备案)[2009]N241号-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

人保(备案)[2009]N241号-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人保(备案)[2009]N226号-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

人保(备案)[2009]N226号-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爆炸;(三)雷击;(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焙;(八)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九)水箱、水管爆裂;(十)盗窃、抢劫。

都邦(备案)[2009]N31号-民用管道煤气综合保险

都邦(备案)[2009]N31号-民用管道煤气综合保险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用管道煤气综合保险条款(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31号)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居民在使用煤气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而遭受家庭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应负第三者赔偿责任时能得到经济补偿,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经煤气公司同意使用管道煤气的居民用户户籍内的户主及其共同居住的近家属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应负的第三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基本险1. 被保险人在住房内因使用以煤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或爆炸或因房内煤气泄露造成住房家庭财产的直接损失。

2. 发生上述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及由此产生的抢救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附加险被保险人在住房内因使用以煤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或因房内煤气泄漏而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及由此产生的抢救医疗费用。

第五条 保险人对下列费用也负责赔偿:(一)发生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轻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保险人对该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发生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

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上述费用的赔偿不超过相应的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限内,对因本款以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引起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对应列明的一个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应负的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未经煤气公司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拆卸或搬移以煤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二)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三)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四)战争、军事行为、罢工、暴动、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五)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列明的任何原因。

国寿产险(备案)[2009]N14-商业楼宇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国寿产险(备案)[2009]N14-商业楼宇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天安(备案)[2009]N42号-财产综合险条款的费率

天安(备案)[2009]N42号-财产综合险条款的费率

财产综合险费率规章主险基准年费率‰财产综合险(包括财产险)1.5系数一行业系数基本险综合险一切险工业类一级工业0.5 0.6 0.65 二级工业0.6 0.7 0.75 三级工业0.8 1 1.1 四级工业 1 1.2 1.3 五级工业 1.5 1.7 2 六级工业 2 2.2 2.5仓储类普通物资0.6 0.7 0.8 易受水损品 1 1.2 1.5 易燃易爆品 1.3 1.4 1.5 特别危险品(需要在特定的温度、压力等条件下保存)2 2.3 2.5电力、林业、矿业、石油类等其他行业 2.5 2.8 3 非生产性企业按照商业楼宇相关要求承保系数二保额系数小于一千万元 1.5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不含) 1.3五千万元至一亿元(不含) 1.1一亿元至二亿元(不含) 1二亿元至十亿元(不含)0.9大于等于十亿元0.8系数三免赔系数小于一千元 1.1一千元至一万元(不含) 1一万元至五万元(不含)0.9大于等于五万元0.8系数四台风、暴风、暴雨、洪水系数建筑结构钢结构钢筋混凝土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受影响较小0.6 0.7 0.8 0.9 1受影响一般 1 1.1 1.3 1.5 1.8受影响较大 1.2 1.3 1.5 1.9 2.1系数五个体风险评估系数项目评估内容系数备注地理位置保险地址是否位于地势低洼处(如低于周边公路)、是否位于山脚、山坡、或临近江河湖海等水源0.8-1.2基本险系数为1周边环境主要标的物周围是否存在火灾、爆炸隐患,或与发生火灾、爆炸的风险度高的建筑物、工厂毗邻0.9-1.1特定行业生产工艺是否对环境要求非常严格,一旦发生事故极易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业(如需要空气净化车间等)1-2建筑结构钢结构0.8 钢筋混凝土0.9 混合结构 1 砖木结构 1.1 其他结构 1.2场所占用性质是否属于风险密集型公共营业场所,如小商品市场、家具市场、灯具市场、建材市场、百货公司、娱乐城等1-1.5自有防护设施是否具备必要的避雷措施0.9-1.1消防设施状况:1、消防系统:烟火探测系统、自动灭火装置、自动喷淋系统,或者其他特殊消防系统的安装情况。

人保(备案)[2009]N228号-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

人保(备案)[2009]N228号-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以下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以下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电脑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以下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电脑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七条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八〕盗窃、抢劫。

太保(备案)[2009]N10号-电厂财产一切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厂财产一切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八)盗窃、抢劫。

人保(备案)[2009]N318号-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附加罢工、暴动、骚乱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下列附加险。

附加罢工、暴动、骚乱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18号)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核子辐射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19号)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从事核工业生产、研究、应用的被保险人的职工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突然发生的核泄漏事件受到伤害,或由于核辐射而患有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雇主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公务出国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20号)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公务出国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的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附加险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太保(备案)[2009]N200号-集装箱保险附加战争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装箱战争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装箱保险附加战争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
当被保险集装箱在海轮、其他船舶上或飞机上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或武装冲突;
(二)由于上款引起的拘留、扣押、没收或封锁,但是这种赔款必须从发生日起满三个月后才能受理;
(三)各种常规武器,包括水雷、鱼雷或炸弹;
由于上述(一)、(三)原因所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下述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一)集装箱所有人国家的政府行使的拘留、扣押、没收或征用;
(二)由于原子弹、氢弹等核武器所造成的损失。

三、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被保险人发出注销战争责任的通知,在发出通知后十四天期满时终止战争责任。

注:本条款系本公司集装箱保险(定期)的附加条款,(以下简称“主险条款”)的附加条款,本条款与主险条款的任何条文有抵触时,均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太保(备案)[2009]N91号-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及附加险条款

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条款目录第一章共同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二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第三条受益人第四条承保责任范围第五条如实告知第六条保险事故的通知第七条合同内容的变更第八条退保第九条争议处理第十条法律适用第十一条其他一般条款第二章保险责任第十二条境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第十三条境外紧急救援保险责任第十四条恐怖主义行为保险责任第十五条境外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第十六条境外紧急门诊医疗保险责任第三章责任免除第十七条责任免除第十八条不保的国家和地区第四章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十九条保险期间第二十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五章保险金的申请第二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第二十二条索赔时效第六章术语释义第二十三条术语释义附件:1、附加境外个人旅行不便保险条款2、附加境外旅行法律责任保险条款附表:1、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2、附表二: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费率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条款第一章共同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批注、附贴批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团体,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下同)有固定住址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非另行指定,否则本合同残疾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境外紧急救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及本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家属。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焙;(八)水箱、水管爆裂;(九)盗窃、抢劫。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十一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