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0301-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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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城市环境卫生的基础工作之一。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许多城市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以保障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健康。

以下是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

一、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应按照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可回收垃圾包括废纸、塑料瓶、玻璃瓶等可循环利用的物品;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过期药品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有害的物品;湿垃圾包括生物性食物残渣、果皮等容易腐烂的生活垃圾;干垃圾包括纸盒、塑料袋等不易腐烂的生活垃圾。

二、垃圾桶设置与管理城市应合理设置垃圾桶,并明确标示分类投放的垃圾桶位置和分类标准。

每个垃圾桶应定期清理,防止积存垃圾滋生细菌和臭味。

垃圾桶应能防止垃圾外溢,并配备垃圾袋。

三、垃圾收运与处置城市应建立垃圾收集和运输系统,确保垃圾及时清运。

垃圾收运车辆应符合污染排放标准,垃圾运输过程中要防止二次污染。

垃圾收运站点应设有分类储存设施,确保垃圾分类的有效实施。

垃圾经过分类收运之后,根据不同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包括焚烧、填埋、堆肥等,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四、宣传教育城市应加大对居民的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力度,提高居民对垃圾分类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通过宣传教育,引导居民养成良好的垃圾分类投放习惯,增强环保意识,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五、处罚与奖励对违反垃圾分类规定的个人和单位,城市可以予以相应的处罚。

处罚方式包括扣分、罚款、限制行政审批等。

对积极参与垃圾分类、保持环境卫生的个人和单位,城市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包括表彰、奖金等。

六、监督和评估城市应建立健全的垃圾分类监督和评估机制,定期对垃圾分类工作进行评估。

通过监督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垃圾分类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社会参与城市应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垃圾分类管理,加强与居民、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沟通与合作。

通过多方参与,共同推进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管理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管理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管理制度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生活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施建设运营的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以及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考核和监督。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

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交通运输、港口、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督导工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On March 12, 2022, study standards and apply standards.<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第四章处置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二企业依法终止的;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第五十条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 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治理规划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厦门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厦门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厦门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背景介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厦门市日产生的垃圾也在不断增加。

其中,餐厨垃圾成为了城市垃圾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餐厨垃圾的存在不仅会影响城市环境,还可能对人们的身体健康产生危害。

因此,为了有效管理厦门市的餐厨垃圾,政府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的内容分类收集为了促进餐厨垃圾的分类收集,厦门市政府规定了以下要求:•餐饮单位要配备垃圾桶,并设置“厨余垃圾”、“餐厨垃圾”等标识。

•餐饮单位应当定期清洗垃圾桶和垃圾桶周围的环境,保持清洁整洁。

•在餐厅、酒店、商场、超市、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在场垃圾分类管理人员”提醒和引导消费者进行垃圾分类。

•市政府指定的餐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实行桶级管理,在设施上进行“分类、封闭、双重容器、运输隔离、定期清洗”等规范化落实。

转运处理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后,需要进行转运处理。

厦门市政府规定,餐厨垃圾的转运处理应满足以下要求:•垃圾车队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区域,严格按照“分类、转运、封闭、消毒”等工作流程操作。

•分类、转运、封闭、消毒等过程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执行,确保垃圾的无害化处理。

•垃圾转运车辆必须保持整洁,车头必须贴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标识。

处置利用为了降低餐饮单位的垃圾排放,厦门市政府鼓励餐饮单位进行垃圾处理和利用。

具体要求如下:•餐饮单位应当积极采用生产过程中的剩余物资,破碎、压缩后作为油脂声屏障、燃料等资源,改善油烟排放。

•餐饮单位可以采用垃圾处理设备进行无害化处理,如推土机、回转窑、焚烧等设备。

•餐饮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具有环保认证的厨余垃圾处理设备,并定期进行使用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的安全有效运行。

管理办法的效果经过一段时间的实施,厦门市政府的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目前,餐厨垃圾分类收集的覆盖率已经达到99.9%以上,转运处理和处置利用也得到了有序开展。

此外,垃圾分类管理也得到了广大市民的认可和支持,形成了厦门市文明垃圾处理的良好氛围。

厦门垃圾分类工作方案

厦门垃圾分类工作方案

厦门垃圾分类工作方案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垃圾问题成为严重阻碍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

为了解决厦门市日益严峻的垃圾问题,制定并实施垃圾分类工作方案势在必行。

本文将对厦门垃圾分类工作方案进行详细阐述和介绍。

一、背景与意义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垃圾产量显著增加,特别是厦门市的旅游业蓬勃发展带来的大量垃圾问题使得现有的垃圾处理方式无法有效解决。

而垃圾分类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能够将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进行有效分类处理,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提升城市环境质量。

二、目标与措施(一)目标:1. 提高居民的垃圾分类意识,形成垃圾分类的习惯。

2. 将垃圾分类效果提升至90%以上,实现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

3. 建立严格的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二)措施:1. 加强垃圾分类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如社区讲座、宣传册、媒体报道等,提高居民的垃圾分类知识和意识。

2. 建立垃圾分类收集系统,分别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的专用垃圾桶,并指定特定时间进行分类收集。

3. 加强对垃圾分类工作的督导和检查力度,鼓励社区居民参与,并对分类错误的个人实施相应的处罚措施。

4. 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垃圾分类行为,加强执法力度,对违反规定者进行处罚。

5. 加大对可回收物资源再生利用产业的扶持力度,鼓励企业参与垃圾分类处理,推动资源的循环利用和产业的发展。

三、预期效果与推进计划(一)预期效果:1. 垃圾分类的普及率明显提高,社区居民的垃圾分类意识得到提高。

2. 垃圾分类工作的覆盖率达到90%以上,实现垃圾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3. 城市环境质量得到有效改善,减少环境污染。

4. 垃圾分类管理制度的完善,形成长效机制。

(二)推进计划:1. 成立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分工和责任,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

2. 组织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垃圾分类知识和意识。

厦门市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文件.doc

附件 1厦门市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一、生活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定义生活垃圾指的是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生活垃圾的不同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对环境的影响以及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分成属性不同的若干种类,从而有利于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与分类处理。

具体而言,即在源头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并通过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二、生活垃圾分类种类和分类收集容器(一)生活垃圾按下表进行“四分类”:序号分类类别定义内容1 厨余垃圾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烂垃圾。

主要包括:废弃的剩菜、剩饭、蛋壳、瓜果皮核、茶渣、鱼刺、骨头、内脏等。

主要包括:纸类(报纸、传单、杂志、旧书籍、纸板箱及其它未受污染的纸制品等)、金属(钢、铁、铜、2 可回收物可资源化利用的物质铝、易拉罐等金属制品)、玻璃(玻璃瓶罐、平板玻璃、啤酒瓶及其他玻璃制品)、除塑料袋外的塑料制品(泡沫塑料、塑料瓶、饮料瓶、硬塑料制品等)、未污染的纺织品、电器、电子产品、纸塑铝复合包装(牛奶盒)等。

3 有害垃圾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物主要包括:废弃的充电电池、扣式电池、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血压计、过期药品、杀虫剂、胶片及相纸、废油漆、溶剂及包装物等。

质4 其它垃圾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主要包括:受污染与无法再生的纸张(纸杯、照片、复写纸、压敏纸、收据用纸、明信片、相册、卫生纸、纸尿片等)、塑料袋与其他受污染的塑料制品、破旧陶瓷品、妇女卫生用品、一次性餐具、烟头、灰尘等。

(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四分类”对应“四色桶,”即厨余垃圾桶采用绿色,色标为PANTONE 562C ;可回收物垃圾桶颜色采用宝石蓝,色标为PANTONE 660C ;有害垃圾桶颜色采用红色,色标为PANTONE 703C ;其他垃圾桶采用橘黄色,色标为PANTONE 137C ;并在桶身正面印有所对应类别的醒目标志。

厦门垃圾分类运营方案

厦门垃圾分类运营方案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垃圾问题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垃圾分类被认为是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可以减少垃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提高资源利用率。

厦门市作为一个发展迅速的城市,也开始了全面推行垃圾分类的工作。

目标厦门市垃圾分类运营方案的目标是减少垃圾在城市中的占用空间,提高垃圾的回收率和再利用率,优化城市环境。

策略整体规划针对厦门市不同区域和不同人群,我们制定了针对性强的垃圾分类方案。

在整体规划上,我们考虑了以下因素:•垃圾分类桶的分布:我们将垃圾分类桶布置在各个小区,公园,商圈等人流密集的区域,方便市民丢弃垃圾。

•垃圾分类指导:我们将在各个区域设置垃圾分类指导员,通过向市民宣传和指导,提高市民对垃圾分类的认识和积极性。

•宣传方案:我们将通过多种渠道开展宣传和教育活动,包括社区居委会、学校、媒体等,树立起垃圾分类的良好形象。

细节执行在具体执行上,我们还制定了以下措施:1.建立信息化系统在各个垃圾分类桶上安装电子秤,通过电子秤控制垃圾桶的容量和重量,实现对垃圾分类运营的有效监控。

同时,在系统中设置市民垃圾分类积分和奖励机制,对市民的垃圾分类行为进行奖励,以增强市民对垃圾分类的积极性。

2.构建垃圾分类运营系统我们将建立一套垃圾分类运营系统,通过系统管理不同的垃圾分类桶,掌握垃圾分类的数据,并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

建立起分类运营的操作规范和流程,进行垃圾塑料回收等方面的重要措施,提高资源利用率。

3.建立巡查制度我们将制定巡查制度,定期对垃圾分类系统和垃圾桶进行巡查,及时处理垃圾分类系统及相关故障,以保证系统的运行正常,并保持区域环境的整洁。

结论厦门市的垃圾分类运营方案在整体规划和具体细节执行方面,都考虑了市民生活习惯、实际情况和社会环境的影响。

通过运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多样化而有针对性的宣传和教育体系、严格的管理和巡查制度等措施,能够提高垃圾分类的实施率和效果,在城市环境治理和可持续发展方面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厦门垃圾分类运营方案

厦门垃圾分类运营方案概览近年来,随着全球环保意识的提高,垃圾分类已成为普遍的社会行为。

在中国,垃圾分类政策也在不断推进。

厦门市在垃圾分类上已经付出了多年的努力,不断完善垃圾分类运营方案。

本文将介绍厦门市现有的垃圾分类运营方案,包括背景、政策、管理机构、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等。

背景厦门市地处中国东南沿海,人口密度较高,垃圾量大。

累计垃圾清运量已经达到了600万吨以上。

长期以来,由于垃圾分类不规范,垃圾堆积问题日益严重,严重影响了市容环境和市民的生活质量。

随着全球环保意识的提高,中国政府也加强了对环保的重视。

特别是2012年发布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技术政策》和2018年《全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要求各地积极推进垃圾分类工作。

政策厦门市垃圾分类政策主要包括《厦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和《厦门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其中,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细化了垃圾分类的实施细节,如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清运机制、罚则和奖励等。

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则制定具体的垃圾分类计划,包括目标、工作措施、安排、保障等。

此外,政府还鼓励居民积极参与垃圾分类运营,提高环保意识。

管理机构厦门市垃圾分类管理机构包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城管局、市公安局等多个部门。

其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监管垃圾分类实施情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违反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市城管局则负责垃圾堆存和清理等工作。

此外,厦门市也成立了专门的垃圾分类团队,包括垃圾分类推广员、运输人员和分类回收人员等。

这些人员负责推广垃圾分类知识,收集和回收可回收物等重要工作。

垃圾分类实施情况厦门市在垃圾分类方面投入巨大,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截至2021年底,厦门市已经覆盖了全市近100%的城区,垃圾分类普及率达到了87%。

厦门市还规划了相应的垃圾分类收集、清运、转运、处置等基础设施,并建立了完善的回收体系。

厦门市采用“渐进式”垃圾分类模式,即逐步推进,配合相关宣传和政策来循序渐进地提高垃圾分类率。

厦门垃圾分类运营方案

厦门垃圾分类运营方案概述垃圾分类是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为了提高厦门市民的环保意识和垃圾分类能力,厦门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垃圾分类运营方案。

该方案通过建立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等各个环节的制度和机制,促进城市垃圾分类工作的深入开展。

收集和分类厦门市垃圾分类的基本原则是“分类就近处理”。

根据规定,居民应将垃圾分类后放置在指定的垃圾桶内,由专业的垃圾分类员进行收集。

目前,厦门市的垃圾袋分为两种颜色,红色的用于装可回收垃圾,绿色的用于装其他垃圾。

此外,各个小区还设置了垃圾分类投放提示标志,方便市民进行垃圾分类投放。

转运和处理一旦垃圾被分类和收集,它们就会被转运到厦门的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

目前,厦门市采用了多种垃圾处理技术,包括焚烧、填埋、生物质处理等。

这些技术都具有高效、环保等特点,能够有效地减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

垃圾分类宣传和教育为了鼓励市民加强垃圾分类工作,厦门市政府还开展了垃圾分类宣传和教育活动。

这些活动包括垃圾分类宣传广告、垃圾分类讲座、垃圾分类知识问卷调查等,旨在提高市民的环保意识和垃圾分类能力。

此外,厦门市政府还通过各种渠道向市民普及垃圾分类的基本知识和技巧,使垃圾分类能够全面推广,并形成厦门与国内其他城市不同的垃圾分类文化。

总结厦门市的垃圾分类运营方案既注重了垃圾分类的收集和分类,又关注了垃圾的转运和处理。

通过宣传教育和政策引导,市民的垃圾分类能力不断提高,垃圾分类的成效也日益显现。

因此,本方案是值得推广的一种垃圾分类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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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颁布日期:20041214 实施日期:20050301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章 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厦门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称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市区、镇所在地街道、风景旅游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保、计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治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本市有关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制定,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必须达到本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近岸海域、沙滩、护坡及港口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海面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按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跨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其生活垃圾排放种类、产生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运输和处理方式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项申报,每年一次。办理时间、程序等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公布。实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单位,由受委托单位负责申报;未实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由排放者(单位)负责申报。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管理应遵循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内,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废弃家具、电子电器及其他大件生活垃圾,必须按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九条 车辆、火车、飞机及在城市近岸海域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自备能够防止散落、溢漏的垃圾收集容器(袋),并在其停靠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境外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生活垃圾需在本市处理的,必须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预处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按市容环卫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十条 禁止从临街店家、建筑物、车辆、船舶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应对进入的垃圾进行检查,并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 禁止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方式,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转运车辆应按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分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捡、生活垃圾处理等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五条 由政府财政支付清扫保洁费用的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可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清扫保洁服务企业,并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逐步实行生活垃圾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法举行听证并核定公布后实行。 第三章 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设施,是指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等生活垃圾作业服务设施的总称。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垃圾压缩转运站、垃圾最终处置场所及其他为全市提供服务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清洁楼、环卫道班房、垃圾收集容器、清扫车、环卫专用洒水车、环卫专用供水器等生活垃圾设施,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建设的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收集容器等生活垃圾设施,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设施的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生活垃圾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容器。 第二十一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内容。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或封闭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生活垃圾设施的依法设置、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投诉处理制度,对生活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具体监督检查,实行考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应当设置、建设生活垃圾设施而未设置、建设的,或已设置、建设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项的,责令限期申报,处以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投放的; (二)从临街店家、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 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擅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或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收集场所擅自收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或者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对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实行分类清运、收集,或者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不实行分类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损、擅自移动、占用生活垃圾设施以及改变生活垃圾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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