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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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

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

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现阶段,我国经济体系情况与运行态势具备特殊性特征。

因此,多数与经济相关的法律难以直接依据发达國家成功经验,经济法、民法以及商法与国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紧密相关,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推动作用。

本文通过阐述民商法与经济法相关概念,探究经济法与民商法间的相同之处以及差异之处,并探索经济法与民商法间的应用范围以及发展方向。

标签:民商法;经济法;关系引言商法与民大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

然而,经济法作为保证国家经济发展进步的法律以及法治基础。

在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一方面针对国民利益实施保护。

联合一方面卖弄,凭借法律强制性特征助力,对社会范畴内经济的整体发展状态进行统筹,互相之间具备密切关联。

因此,在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的形势下,强化对经济法及民商法间关系和区别的认知与研究,明晰二者间关联,将经济法与民商法有效结合,可以高效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

一、民商法与经济法相关概述(一)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作为国家整体商品经济关系实施全方位、系统性调节的法律法规,在生产与再生产活动中,对各类机构将基本主体参与的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一定范畴的经营关系可以实施全方位协调。

经济法作为调节经济关系以及经济法律规范的法律总称,其调节的是一定范畴内的经济关系,具备一定局限性。

对于国家形态的差异,经济法可产生不同的规范与法律关系。

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背景下,经济法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目前仍存在部分争议。

经济法特征蕴含提倡干预经济、将经济视作目标、注重社会责任本位以及需要商品经济发达实施综合调节。

经济法基本原则涵盖可持续性发展、社会本位、经济收益以及公平原则。

(二)什么是民商法民商法涵盖民法以及商法。

民法并非是单一的法律,是相较健全的法律体系。

《民法通则》作为民法的一般法,是国家对于民事活动产生的共性问题所制定的法律规定,是调节法人与公民间人身与财产关系的法律。

同时,民法还包含《反垄断法》、《劳动法》、《合同法》以及《物权法》等多部法律。

民法与经济法相矛盾的地方

民法与经济法相矛盾的地方

民法与经济法相矛盾的地方民法与经济法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学科,它们分别处理个人与经济事务之间的关系。

虽然民法和经济法有着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但在某些方面,它们之间存在着矛盾。

民法注重保护个人的权益和自由,强调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决策权。

然而,经济法更加注重市场经济的运作和企业的利益。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维护经济的稳定和发展,经济法可能会限制个人的权益和自由。

例如,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经济法规定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则,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了限制。

这可能会与民法中保护个人自由的原则相冲突。

民法强调公平和正义的原则,追求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关系。

与之相反,经济法更加注重市场效率和效益最大化。

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和提高社会福利,经济法可能会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

例如,经济法规定了合同法和劳动法等规则,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但这可能会对市场自由的原则产生一定限制。

这种干预可能会导致市场资源的不均衡分配,与民法中追求公平正义的原则相冲突。

民法和经济法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方式也存在差异。

例如,在债权法中,民法将债权的归属和转让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而经济法更注重于债权的效率和流动性。

在知识产权法中,民法强调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创造成果,而经济法更加注重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和利益最大化。

民法与经济法在一些方面存在矛盾。

民法注重保护个人的权益和自由,追求公平和正义的原则;而经济法更加注重市场经济的运作和效益最大化。

尽管存在这些矛盾,但民法与经济法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它们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共同构建了一个法治的社会经济秩序。

通过不断协调和完善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促进社会和经济的繁荣发展。

对立统一的经济法与民法

对立统一的经济法与民法

对立统一的经济法与民法对立统一的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

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只有以民事主体的面目参与社会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才由民法调整。

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

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如产生基础、调整对象、功能作用等,得出的一般结论就是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且主要是区别。

还有一些学者通过进一步分析研究得出二者之间是共存互动的关系,如西南政法大学李昌麒教授等。

笔者认为,经济法与民法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对立统一,首先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根本规律,其内涵是矛盾双方既统一又斗争推动事物发展。

经济法与民法有互矛盾之处,但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相反,它们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统一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之中,并共同发挥独特的作用,以不同而有相互补充的形式实现法的价值。

具体来讲,经济法与民法的对立统一,体现在二者的利益观、公平观之中。

一、经济法与民法利益观之差异观,就是人们对一事物的总体看法和根本态度;那么利益观就是指人们对利益的总体看法和根本态度。

利益,通俗来讲就是指“好处”;从本文由收集整理利益与法律的关系角度来讲,以利益为核心而形成的利益关系是法律为实现社会正义所需要调整的对象之一。

经济法在产生之初就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价值取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主要目标。

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这三者调整对象的关系

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这三者调整对象的关系

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这三者调整对象的关系篇一: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既有相互联系的一面,也有相互区别的一面:(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2)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①具体的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以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显著的服从性,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则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平等性为基本特征,属于私法的范畴。

②法律属性不同。

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基本原则,着眼于维护全局的、长远的利益;而民法则突出个体权利的本位性,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能够调动和保护个体的积极性及创造性。

充分运用和体现市场竞争机制。

③调整方法不同。

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对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财产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制裁形式,具有惩罚性;民法则更多地采用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权利,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补偿性。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1、经济法与行法的联系:经济法所调剂的经济管理关系有许多也具有1定的行政管理性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剂,必要时也采取行政手段。

要实事求是地承认它们之间的联系,否则也无助于经济法理论的建立。

同时也必须看到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分。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1)、经济法所调剂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1种物资利益关系,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

(2)、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和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联结状态也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虽有上下层次之分,但彼此却都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经济行动和经济活动都是寻求1定的经济目的,即寻求1定的经济利益和经济效益,它从根本上说,应服从的是经济规律。

写一篇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探析论文,1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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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探析》
本文尝试从社会发展和法律哲学的角度,来分析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明确的是,经济法是一种书写完整经济社会结构的法律体系,而民法则是保护人民社会关系,促进各项社会关系发展和稳定的法律体系。

从这一点上看,就可以清楚地看出,经济法和民法之间还是有着关联的,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可以使社会经济制度发展更加完善。

因此,在当今这个快速发展的信息时代,建立完善的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联系是十分必要的。

总而言之,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有着复杂而重要的关联,它们在社会发展中具有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只有将这两者紧密结合起来,才能使完善的社会制度得以真正实现。

浅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

浅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

浅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段落格式 ">普通 ">已编排格式 ">标题一 ">标题二 ">标题三">标题四 ">标题五 ">标题六 ">标题七字体宋体黑体楷体仿宋隶书幼圆 Arial Arial Black Arial Narrow Brush Script MT Century Gothic Comic Sans MS Courier Courier New MS Sans Serif Script System Times New Roman Verdana Wide Latin Wingdings 字号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10% 25% 50% 75% 100% 150% 200% 500% &lt;script type=text/javascript&gt;// 系统初试化和系统运用函数组开始////////////////////////////////////////////////////////////////////////////////////////////////////////////////////////// SEP_PADDING = 5; HANDLE_PADDING = 7; window.onerror = ResumeError; // 改变模式:代码、编辑、文本、预览 var sCurrMode = "EDIT"; var bEditMode = true; var yanchicss= false; ModeEdit.value = "EDIT"; // 连接对象 // 浏览器版本检测 var BrowserInfo = new Object() ; BrowserInfo.MajorVer = navigator.appVersion.match(/MSIE (.)/)[1] ; BrowserInfo.MinorVer = navigator.appVersion.match(/MSIE .\.(.)/)[1] ; BrowserInfo.IsIE55OrMore = BrowserInfo.MajorVer >= 6 - ( BrowserInfo.MajorVer >= 5 && BrowserInfo.MinorVer >= 5 ) ;var yToolbars = new Array(); var YInitialized = false;var bLoad=false; var pureText=true; var EditMode=true;var SourceMode=false; var PreviewMode=false; var CurrentMode=0; var sLinkFieldName ="Content"; varedithead=""; edithead=edithead+""; var content //屏蔽错误function ResumeError() { return true; } function EditorEdit() { } //程序初始化 function document.onreadystatechange(){ if (YInitialized) return; YInitialized = true; var i, s, curr; for (i=0;i<document.body.all.length;i++){ curr=document.body.all[i]; if(curr.className == "yToolbar"){ InitTB(curr); yToolbars[yToolbars.length] = curr; } } DoTemplate(); oLinkField = parent——WTT精心编辑整理。

从经济法的产生谈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变过去的参照系统,由过去纵向比较转变为纵向与横向比较,并将两者有机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通过历史与现实的比较,以及国内与国外的比较,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会计工作,并与国际会计制度接轨,为实现三个面向作出应有的贡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会计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更高要求。

1999年10月31日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要求在会计工作中准确地反映经济活动的状况,为经济管理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

明确规定必需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同时,又加大了对会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惩治力度。

要求单位负责人必须保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给予法律保护,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严禁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

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监督职能,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监督。

这些规范是提高会计工作质量、推动会计工作规范化的有力保障,必将进一步加速我国会计现代化的进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完善会计法律制度,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有效发挥会计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在新旧制度交替并存情况下,因法制的不尚完善,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会计工作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会计秩序比较混乱。

1.条线管理之弱化法律和制度出于条而行于块,也就是说,出台的法不能说少,著书立学的学者也挺多,但批“作业”的老师却有限。

内部的监督部门受制于企业领导,外部监督部门听命于地方政府,块强线弱。

2.执法检查之弹性化执法程度因人而异、因环境、关系等各种因素而不同。

例如,检查中发现一企业有意偷漏税X 万元,处理结果:鉴于被查单位态度良好,考虑到企业实际困难,免去罚款而补交较少的款数等。

3.执业保护不善会计专业实行持证上岗已有多年,但仍有一些无证、无学历人员占着岗位,其中有些人往往财经政策和财会知识缺乏,影响会计工作的知识性、严肃性,影响了会计工作质量。

经济法知识点整理

1.经济法基础①经济法的社会基础指的是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核心是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问题。

②经济法的经济基础指的是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关系,核心是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问题。

③经济法的政治基础指的是功利主义与正义的关系,核心是契约自治与人权保障问题。

2.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经济法的渊源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

(一)宪法。

经济法立法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宪法。

(二)法律。

这里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法律是经济法的基本法律渊源。

(三)行政法规和规章。

主要是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属于经济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性法规这主要是指各地方权力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所制定的效力及于所管辖地区的法规。

此外,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决定、命令、决议,凡具有规范性的,也属于法的渊源之列。

(五)国际条约。

指本国同其他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等。

(六)判例和习惯。

3.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的本质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4.市场调节经济有什么缺陷?1.缺乏完全竞争,会导致垄断。

2.市场的外部性问题、信息在量上的不充分和分布不均匀问题。

3.不能完全实现收入分配的公正。

4.市场调节有一定的盲目性。

5.市场运行存在成本。

6.存在经济周期。

5.政府干预经济有什么缺陷?1.政府没有利润观念,干预成本高。

2.易于产生浪费和缺乏效率。

3.政府对自身的能力过度信赖,缺乏判断政府干预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

4.政府及官员都有自身的偏好,都是经济人。

政府干预存在着任意性。

6.经济法的特征(一)综合性。

包括调整对象的综合性和法律规范内容的综合性。

(二)调整方法的多样性。

包括指导性调整方法、鼓励性调整方法和抑制性调整方法等。

(三)经济政策性。

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体现,具有经济政策性。

当然,经济政策是多种多样的,经济法只是表现那些稳定的定型的经济政策,而不是权宜之计的政策。

重思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写在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


结论:
民法典制定中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为了确保法律体 系的协调统一和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必须重视加强民法与商法的衔接,完善相 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体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剪不断、理还乱的目标,为社 会的和谐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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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
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原则,以保证这些关系的合法性 和公正性。具体而言,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应遵循以下要点:
1、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前 提,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必须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必须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权 利和利益得到平等保护,不得出现歧视或偏袒现象。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对于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推进法治建设、提高法律体系的 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它也有助于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中国民法典制定对民法与经 济法关系的影响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对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产生了深远影响。首先,民法典的 出台强化了民法的基础法律地位,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更为全面和有力的法 律支持。同时,民法典的制定也进一步明确了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 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促进公平竞争。
二、民法典的调整对象
民法典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书。在其调整对象 中,特别民法关系也是其重要的调整对象之一。民法典通过规定一系列原则、制 度和规范,对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平等、中立、公正的调整。针对特别民法关 系的特殊性,民法典在调整过程中也需要采取一些特别的调整方法,以保障这些 关系的稳定和公正。
三、完善民法典与商法关系的建 议
1、加强民法典与商法的衔接

经济法知识点

名词解释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各种经济法律规范之中的,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2、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3、经济法的制定,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包括修改或废止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4、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和国家司法机关实际施行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5、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6、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7、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8、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竞争者实施的违反竞争法规定,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以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竞争秩序的竞争行为;9、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争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10、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1、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12、产品,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的产品;包括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包括触及农产品和不动产;13、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买主、用户、消费者或其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4、预算,在此指国家预算,它是国家对会计年度内的收入和支出的预先估算;包括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15、国债,又称国家公债,它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以国家信用为基础所举借的债务;16、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目的,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以购买者身份购进货物、工程和服务;17、货币政策,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调节和控制货币供应量以及处理货币事务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的总称;论述题1、为什么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在我国,经济法学界相当一致地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整个法学界绝大多数人也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凡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就组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法的体系之所以有多个法的部门组成,决定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把现行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这每一类现行的法律规范,在法学上称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可见,每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必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因此,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决定于经济法是否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第一,它的调整对象有一定范围;这个范围就是经济法只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更不调整非经济关系;第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有自己的特征的,同其他的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既不是交叉的,也不是重叠的;所以,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2、试述反垄断法的适用原则关于反垄断法的适用原则,在实践中形成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这两项原则,作为判断垄断及其垄断性行为违法与否的原则,成为“重要的或者基本性的竞争政策分析工具”;本身违法原则,是指当某种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反垄断法明文规定的类型,无须对其经济和经济后果进行进一步调查,便可认定其非法;本身违法原则最大的优势是避免了旷日持久的司法调查,简化了反垄断法的适用程序,从而节省诉讼成本;同时,这一原则的适用,为反垄断法带来了极大的确定性,使企业可预期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合理原则,是指在衡量案件的所有情况下,决定企业的行为是否对竞争有不合理的限制;合理原则是一种衡量方法,用来确定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合理原则,是否对竞争秩序构成危害是特定的垄断状态或者垄断行为成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直接尺度;反垄断主管机关在全面衡量当事人行为对市场影响的基础上,确定该行为是否违法;合理原则的弹性使得它的适用范围可宽可窄,适用标准可严可松;受其规制的对象既可以是极为抽象的“不合理的”、“对公众有害的”、“压制或毁灭竞争的”行为,也可以是较为具体的“结果导致垄断或意图形成垄断的行为”,还可以是把握不准的“反竞争效果大于竞争利益的行为”;在增加法官和执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进一步增加了争议解决中的非连续性和不可预见性,这既是该原则最大的优点,也是它的致命缺陷;另外,它的弹性也产生了新的司法成本,减少了特定行为合法性的确定性,增加了诉讼争议的发生率;合理原则采取个案评价方式,体现了该原则的灵活性;合理原则的应用与一国的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息息相关,这正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经济政策性,所以,合理原则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时期的判断标准都是不同的;3、试述我国央行法规定的主要货币政策工具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采用的手段和措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3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是指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依法按存款比例交存中央银行的存款以及自我保留的库存现金;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作用有两个:第一,保证存款机构的清偿能力,以备客户提取现金的需要,从而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以及金融机构本身的安全;第二,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存款准备金率调节信用规模货币供应量;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基准利率是指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整个利率体系包括法定利率、基准利率、浮动利率、优惠利率、差别利率和加息利率等多种利率,基准利率是在利率体系中起主导作用的基础利率,它的水平和变化决定着其他各种利率的水平和变化;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再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以合理的票据向中央银行再次办理贴现;再贴现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原因在于:第一,再贴现可以起到扩张或收缩社会信用的作用;第二,再贴现率可以影响市场利率;再贴现是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工具中最透明的措施,具有灵敏的信息传递功能,可以起到及时将货币政策的意图传递给社会,引导人们的信用行为的作用;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中央银行通过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投向和投量的调控,可以直接引导和调节整个银行体系贷款的规模和结构;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即公开市场操作,是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执行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中央银行买进或者卖出有价证券或外汇,可以达到增加或者减少货币供应量的目的;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简答、选择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2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A. 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B.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应该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3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是A,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B.社会保障关系 C.涉外经济关系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联系:1、调整对象方面:各自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2、渊源方面:都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3、独立地位方面:都属于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不是综合部门,更不是法学学科;4、作用发面: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推动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发展发挥巨大作用; 二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爱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总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民法调整对象是民事关系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经济法的主体有协调主体和协调受体,包括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市场中介以及农户、个体工商户能;民法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3、作用不同: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法,比较注重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维护个人组织的利益i;民法作为体现市场调节机制之法比较注重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同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4、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采取奖励和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惩罚包括采取追究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向结合的制裁形式,非经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信誉责任、资格减免责任和人身责任;民法对违反民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于法律后果主要采取民事制裁形式;总之,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并列关系,不是从属关系也不是交叉关系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1、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2、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法定原则四、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五、经济法渊源的种类一制定法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部门规章7、地方政府规章8、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二习惯法三判例法四法定解释1、立法解释2、行政解释3、司法解释六、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指在生产或销售过称各种,处于同一环节、相互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共同决定价格、产量、技术产品设配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所订立的协议;1)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七、对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了解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和种类认定:一般了解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种类:重点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即垄断高价;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即掠夺定价;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即拒绝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即强制性的独家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即搭售;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九、不当竞争行为的特征1)不当竞争行为是一种竞争行为2)不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为违反竞争经营者3)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4)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十、我国法律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的类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十一、商业贿赂的特征1商业贿赂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即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2商业贿赂是经营者在主观上处于故意和自愿进行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排挤了金正对手以占竞争优势3商业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秘密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具有很大的隐蔽性4商业贿赂的形式除了金钱回扣之外,还有提供免费度假、旅游、高档宴席、色情服务、赠送昂贵物品、房屋装饰以及解决子女、亲属入学、就业等多种方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十二、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十三、解的虚假宣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十四、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十五、商业秘密的特征1秘密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2实用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给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3保密性,即权利人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十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从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十七、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八、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1)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的有奖销售,最高的金额超过5000元十九、提出消费者权利的是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提出消费者应享有的四项权利1)获得商品的安全保障权利;2)获得正确的商品信息资料的权利;3)对商品的自由选择的权利;4)提出消费者意见的权利;补充: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获得有益于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和受到教育的权利二十、消费者的具体权利1)保障安全权最基本的权利 2知悉真情权 3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5)依法求偿权 6依法结社权 7接受教育权 8获得尊重权 9监督批评权二十一、经营者的具体义务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4)不作虚假宣传 5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6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7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8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二十二、消协的职能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消协作为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的社团,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来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二十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十四、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确定(一)由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承担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4)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二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事,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三)由营业执照的使用人或持有人承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四由从事虚假广告行为的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承担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十五、侵犯财产权的法律责任(一)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二违反“三包”的规定或约定的法律责任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三违反有约定的法律责任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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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第3期No.3,2003学 术 探 索AcademicExploration2003年3月Mar.,2003

 收稿日期:2002-12-10

 作者简介:吴 慧(1974— ),女,云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吴 慧(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摘要:近几年来,理论界对民法与经济法孰轻孰重的争论已越来越少,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法,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两者构成互补的有机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正为更多学者所接受。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对“入世”以后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关键词:经济法;民法;独立部门;联系中图分类号:DF479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03)03-0041-03

一、经济法和民法的主要区别(一)经济法和民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不同

自18世纪至19世纪末,是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亦即传统的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其时的西方国家推崇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创立的古典市场经济理论,崇尚理性主义国家职能说。他在《国富论》中谈到,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应限制在最低范围内,即只为公共活动提供公共服务,

国家应尊重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从绝大多数经济领域退出,在“一只不见的手”———建立在劳动价值论基础上的完全竞争市场的调节机制引导下,

各个人的私利之追逐无形中会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扩大。在这一历史时期,依据理性主义国家职能学派的观点,国家为市场社会提供最必要的经济服务,尽量少去干涉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统治仍然是国家的中心职能,国家虽然也必然要对一些社会经济进行管理,但从属于国家的政治统治,如为了国家开支征税,制定民事活动规则等,

主要是行政或民事性质的管理。所以,在这一阶段,西方国家的行政法尤其是民法得以高度发展。因为对个人自由与权利的极度尊重形成个人意思自主的绝对性,从而确立西方近代民法的“私法自治”、“契约绝对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的概念并不是自古就有的,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西方国家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及生产社会化程度的增强,而生产资料依然为私人所有,日益形成了私人垄断资本,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进入垄断阶段,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严重的市场价格信号失灵,私人垄断行为最终否定和扭曲价值规律,市场无法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致使资本主义经济危机频繁发生,资本主义发展受到严重阻碍,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许多

资本主义国家摒弃了“干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这一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理念,纷纷运用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因此也就产生了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主张国家不仅应干预经济,而且要广泛干预经济学派的集大成者凯恩斯,提出了著名的“看得见的手”的理论,认为“国家这只手”不仅要去弥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缺陷,还要去干预市场正常运行的一面,以防止市场机制失灵。凯恩斯终结了自由放任主义时代,他的国家干预主义思想到了20世纪70年代一直占据西方经济理论和政府政策的主导地位。(二)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民商法是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其法理学依据是法的调整对象是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因国家干预而形成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微观规制关系。主要包括:1、在宏观调控方面:经济法运用财政法、金融法、税法、投资法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法等法律,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任务、方针和原则这些根本方面进行综合调控,使整个社会经济均衡高效地发展。宏观调控法通过协调国民经济各种比例关系,各种利益关系,从而保障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2、在微观规制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中的弱者,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社会交易成本。〔1〕经济法能够以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实现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法的有机结合。而民法主要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为对象,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转法”,

它以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亦即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

14财产流转关系,并建立相应主体制度、物权和其他权利制度,与刑法衔接调整较轻微的侵权关系。市场经济的精髓,在于由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信号,自由、自主地开展活动,参加或与他人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以此来达到资源的合理及优化配置,因此,在任何市场经济社会中,民法在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中都具有基本法的地位。〔2〕除了调整对象不同外,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范围上的差别也很大,经济法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民法则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及人身权益。(三)经济法与民法的利益本位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和归宿,它既以不同利益关系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又包含着法律创制者的主观出发点与立场。经济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以社会责任为本位,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社会个体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以实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经济法自问世以来,就以鲜明的整体效益价值倾向与民法相区别,并以维护社会整体效益作为根本行为准则,指导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在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时代,人们普遍坚信,个体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为会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是一致的,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民法正是通过促进个体效益的实现,从而间接维护社会整体效益,在简单商品经济及自由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时期,情况确实如此。然而,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市场的盲目性、滞后性等固有缺陷日益显现,市场机制以各经济主体利益为经济活动的出发点,鼓励、刺激各主体对各自效益的追求,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求,也不可能自觉地将个体效益与整体效益、眼前效益与长远效益相结合,而且无限制的个体效益的追求,不可避免地导致垄断出现,垄断扼杀竞争,使市场机制失灵,并排斥其它个体的市场准入和效益的追求,可见,无限制的个体效益追求反过来又会扼杀个体效益,并且处于市场垄断地位的企业的个体效益最大化的实现,是以牺牲社会整体效益为代价,这样,个体效益与个体效益之间及个体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并越来越严重阻碍资本主义的顺利发展。为挽救资本主义经济,西方思想家及政府纷纷放弃政府充当市场经济“守夜人”的思想观念,主张国家力量介入经济生活之中,这样,以保障国家调节和干预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经济法就应运而生,可见,经济法的产生,实质上就是出于调整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间矛盾的需要。从经济法体系的构成来看,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效益原则贯穿于经济法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在宏观调控法方面,国家运用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等手段,从社会整体效益着眼,重点调控经济结构和经济总量,使其比例达到平衡,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以保持社会稳定、协调发展,在竞争法方面,凡是制定了反垄断法的国家,其立法的首要政策目标,无一例外的是要通过禁止垄断,打击限制竞争行为,从而排除市场竞争的障碍,维护自由、公正、效率的市场经济秩序。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法,它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这种在反对封建特权过程中所形成的思想,曾起过积极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是推动资源自发配置的思想理论基础,极大激发了社会个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精神,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但是对国民经济整体运行全过程而言,个体权利本位却有相当的局限性,它常常忽视其为国家、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所以,民法无法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综合、系统的调整。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价值互补性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实际上是由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整体,任何一个独立于这个法律体系框架内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的作用可能有所不同,但它们的重要性是一样的,因此,法学研究的重点不仅要考虑法律部门间的差别,同时也要考虑法律部门间的联系,进而建立起在整体法律体系框架内各个部门法的互动机制。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最重要的两个法律部门,民法和经济法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民法需经济法来矫治市场失灵,克服市场经济中宏观运行的盲目性和市场竞争无序性的局限,经济法也不可能将民法排斥在经济生活之外,经济法不但需要民法对市场经济的基础关系加以调整,

而且经济法的许多调整方法正是借助于民法,通过民法间接作用于商品经济关系中。经济法与民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两个互补的法律部门,它们的互补性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

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相辅相成,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条款等,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和连结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须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来作具体调整。〔3〕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

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例如合同关系,民法从合同平等与自由角度保护合同关系,经济法则从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角度维护市场秩序。因此,对于这些交叉调整关系,只有二法互动,才能形成有效的协调机制,消除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如所有关系、经营管理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产品质量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皆属此种情形,

这就决定了诸如所有权、经营权、承包权、及工业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在不少情况下,需民法和经济法的配合才能发挥作用。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决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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