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视居住措施需立法完善的调研分析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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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及完善

论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及完善

论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及完善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旺娜内容摘要:监视居住制度是新刑诉法修改的重点之一,修改内容比较全面、彻底、深入,但仍留有一些疑问,尤其是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让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更加模糊。

本文认为,新修改的监视居住制度具有了羁押性。

鉴于此,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措施和配套规定也应完善。

关键词: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羁押性完善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较早的一项制度,也是一项饱受争议但十分重要的强制措施。

针对实践中适用监视居住存在的诸多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

从条文数量上看,涉及监视居住的条文从4条(1996 年刑诉法第50、51、57、58条)扩充到7条(新刑诉法第64、72至77条);从修改内容上看,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监督等,几乎囊括了除期限以外的所有内容,不可不谓比较全面、彻底、深入。

然而,改革仍留有一些疑问,尤其是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让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充满争议,相应的执行措施和配套规定也有待完善。

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监视居住是否属于刑诉意义上的“羁押”或者“在押”,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这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一系列的权利与义务。

比如:首先是辩护权。

若不属于羁押状态,犯罪嫌疑人一般自行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可以随时与犯罪嫌疑人见面;若属于在押状态,根据新刑诉法第3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具有“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的法定义务,根据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还“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其次,诉讼时间方面。

若属羁押,侦查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况延长一个月等;若不属于羁押,则不受其限制。

另外,根据新刑诉法第103条的规定,若不在押,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若在押,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几点思考

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几点思考
法 制 视 点
2 0 1 4年第 3期
完善 指定居 所监视居住 强制措 施的几点思考
闵 晶 晶
( 安康 学院政 史 系 ,陕 西 安 康 7 2 5 0 0 0 )
『 摘 要1 新 刑诉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增 设 了对 特 定犯 罪 的指 定监 视 居 住 制 度 , 具 体 为: “ 监 视 居 住 应 当在 犯 罪 嫌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住 处执 行 ; 无 固定 住 处 的 ,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 对 于 涉嫌 危 害 国 家安 全犯 罪 、 恐怖 活动 犯 罪 、 特 别 重 大贿 赂 犯 罪 , 在 住 处 执 行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的. 经上 一级 人 民栓 察 院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也 可 以在 指 定 的居 所 执 行 。 ”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措 施 作 为 一 个新 生事 物 , 必 然存 在 一 些 问 题. 需要 不 断地 改进 和 发 展 , 笔 者从 实践 出发 , 对 如 何 完善 我 国 指 定居 所 监 视 居 住 这 一 特 有 强 制措 施 提 出 自己的 见 解 。 『 关键 词1 居 所 ; 监视居住 ; 强制 措 施
( 三) 审 批 程 序 不 清 。新 刑 诉 法 规 定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由 上 一级人 民检察 院或 者公安 机关批 准 。这款规 定存 在 四个 问 题: 一是案件 的审批管辖权不 明确 。危 害 国家安 全犯罪 由同家 安 全局 负责侦查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由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侦 查 , 特 别 重 大贿赂 犯罪 由检察 机关负责侦查 。与之相 对应 , 从 法条规 定上 可 以 得 出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南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由检 察 机 关 批 准 , 那 么 涉 嫌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由哪 个 机 关 批 准 ? 参 照 审 查 逮捕权 限 , 是 否 也 由检 察 机 关批 准 呢 ? 二是 “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这句话 措词不 够严谨 , 它指 的是“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呢, 还是“ 经上一级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同级 公 安 机 关 批 ? 伟” ? 三 是 既 然 立 法 的 本 意 是 将 监 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此次修改在1996年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监视居住的范围,同时增加了仅适用于“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与此同时,2012年刑诉法明确将监视居住定位为一种羁押替代措施。

随着2012年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已经日趋健全,但其实际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行性?能否革除原有的弊端?其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何种障碍?其适用机制应如何完善?这些问题都亟需解决。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况,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该制度就已进行规定,但该规定主要是解决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如何适用的问题,并未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为配合特定类型案件侦查的强制措施。

另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但从监视居住的特点和执行情况来看,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更加严厉。

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监督机制缺失以及司法实践误用滥用等原因,未能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误用甚至扭曲适用致使整个监视居住制度呈现了羁押化或变相羁押化的适用趋势,由此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措施存在必要性的质疑和争论。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调整,该制度较96年刑诉法的规定有很大改进,形成了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从2012年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至第七十七条可以发现,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明显严格于取保候审的条件,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以,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

浅论监视居住制度及其完善

浅论监视居住制度及其完善
犯罪 侦查 监视 居住 执行 的瓶 颈 。

细则对 被监 视 居住者 身份 证 、机 动车驾 驶证 扣押 等
方 面 的规定 , 更 是突 破 了刑事诉 讼法 的立 法原 意 。 监视居 住 的 目的是什 么 ?是作 为逮 捕 的替代 性

法律 立场
措施 。 还是 取保 候审 的补 充性 措施 ? 旧法 没有廓 清监
实践 中公 、 检、 法 三机 关对 取保 候 审的解 释还 存在 不 相 协 调甚 至相互 矛盾 的情 况 。三机 关对 变更 监视 居 住 的条和执 行方 法均 做 出 了不 同规 定 。公安 部 实施
技 术 和法 律执 行 的角度 ,分 析新 法对 监 视居 住制 度
的修 改带 来 的变化 .以及在 执 行层 面如 何 突破 职务
响, 其 中对 视 居住 制 度 的完善 , 是一 个 亮点 。所 谓
监 视 居住 。 是指 人 民法 院 、 人 民检察 院和公 安 机关 在 刑 事诉 讼 过程 中对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 人 采取 的命 令 其 不 得擅 自离 开住 所或 者居 所并 对其 活 动予 以监 视 和控 制 的一种 强制 方法 。【 l 1 本 文拟从 法 律立 场 、 法 律
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ou na r l o f An h u i Vo c a t i o n a l Co l l e g e o f P ol i c e Of fi c e r s
浅论 监视 居住制 度及其 完善
秦 超
( 合 肥 市庐 阳 区人 民检 察 院 , 安徽
【 收稿 日期 】 2 0 1 4 - 0 6 — 1 5 【 作者简介 】 秦超( 1 9 7 6 一 ) , 男, 安徽 明光人 , 合肥市庐阳 区人民检 察院司法警察 大队副 大队长 , 大学本科学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
法律渊源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安部规定等均对指 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了规定。
适用对象与条件
适用对象
主要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
适用条件
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 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以及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 行确有困难的。
强化监督机制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司法 监督等,确保制度的执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保障被监 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未来发展趋势与展望
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将逐步走向规范化,形成 更加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
扩大适用范围
随着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范围可能会扩大,覆盖更 多类型的犯罪和犯罪嫌疑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研究 》
xx年xx月xx日
目录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践问题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 案例分析 • 参考文献
0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定义和法律渊源
定义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其指定的居所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
律师协助
被监视居住人有权聘请律师协助自己进行辩护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 可以帮助被监视居住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等服 务。
03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践问题
监视居住的实际效果
总结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仍 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我国监视居住的现状、原因及完善的开题报告

我国监视居住的现状、原因及完善的开题报告

我国监视居住的现状、原因及完善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也成为人们越来越关心的问题。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行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特殊的措施,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安排,以保护公众安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继续完善。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的主要目的是对我国监视居住的现状进行分析,探究其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进一步深化对监视居住制度的认识,提高我国监视居住的实效性。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法和案例分析法,通过对国内外文献和案例的梳理和分析,全面了解监视居住的现状,深入了解其存在的问题,并从法律、政策、制度等多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四、研究内容本研究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监视居住的概念和类型:对监视居住的定义和种类进行详细了解,为对监视居住的现状和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供基础。

2.我国监视居住的现状和问题:对我国监视居住的法律基础、执行情况、问题和存在的不足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总结。

3.监视居住存在问题的原因:结合我国保障公共安全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标,探究监视居住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4.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建议:从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监督措施等多个方面提出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建议,以提高其效率和保护被监视人的权益。

五、研究意义本研究对于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优化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全面了解监视居住的现状和问题,深入探究其存在的原因,并对制度进行完善建议,有助于提高监视居住的实效性,保障公众安全和被监视人的权益。

同时,本研究还可为其他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监视居住制度评析

监视居住制度评析

监视居住制度评析——以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视角李钟刘浪2012-06-24 11:21:12 来源:《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作者简介:李钟(1965-),男,汉族,青海西宁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

刘浪(1979-),男,汉族,浙江丽水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内容提要: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充分注意到了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并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造。

《修正案草案》的立法初衷是将监视居住确立为一种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但具体的条文设计却使监视居住制度产生了内部的分裂。

在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住所执行的监视居住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显然已成为一种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因此,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需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与控制。

具体的审查、控制方法可以参照对逮捕的审查、控制方法,同时也需要确立对其进行定期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

另外还需确立错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制度作为最后一道“防线”。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监视居住立法完善一、引言我国现行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不高,且在适用中存在变相羁押嫌疑人、被告人等诸多弊端。

因此,我国目前的监视居住制度已经不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学界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废除论”和“改造论”。

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并于2011年8月30日向社会公布了该《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从《修正案草案》的条文内容来看,其采纳了“改造论”的立场,并对监视居住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

那么《修正案草案》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造能否有效革除现有监视居住制度的弊端呢?现有监视居住制度的运行存在哪些“潜规则”?[1]《修正案草案》的相关修改规定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会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遇到障碍?是否会“走形”、变样,从而被实际规避?应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简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简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法修正完善 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
在原 先 的符 合 取保 候 审条 件 , 且 犯 罪 嫌 疑人 、被 告 人不 能 提 供保 证人 , 也 不 交保 证金 的 , 才 适 用 监视 居 住规 定
的基 础 上 , 增 加 了符 合 逮捕 条 件且 具
可 能有 碍 侦查 的 , 经 上 一级 人 民检 察 院或 者 公 安机 关 批 准 , 也可 以在 指定 的居所执 行 。” 顾 名思义 , 指 定居 所监 视 居 住 是 指 在 符 合 刑诉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关于 监视 居住 的适用 条件 情 况下 ,若 犯罪 嫌 疑人 、 被 告人 无 固定住 处 的或 者犯 罪 嫌疑 人 、 被告 人 涉嫌 危 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 怖 活动 犯罪 、 特 别重 大 贿赂 犯 罪 ,
未 经 批 准 不 能 擅 自离 开 住 处 或 指 定 的居所 , 并 受 到行 动 限制 的一 种刑 事
强 制措 施 。可 见 , 指 定 居所 监 视居 住
同一般 监 视居 住 相 比 , 在人 身 自由 限 制 程度 上 加 大 , 成为 介 于普 通 监 视 居
住 和逮 捕之 间 的“ 半羁 押 ” 强制 措施 。 1 . 法律 属性 上 : 指定 居所 监 视 居
简析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须是 符 合 监视 居住 的适 用条 件 ; 二 是
具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然适用 监视居
入 住 的义 务 规定 、 期 限规定 和后 果规 定
住制 度 的 理解 和 适 用 , 提 出较 为完 善 指定 居 所 监视 居 住 的相 关措 施 , 不 妥
害 国家安 全 犯罪 、 恐 怖 活动犯 罪 、 特 别重 大贿 赂 犯罪 , 在 住处 执行 可 能有 碍侦 查 的 , 必 须 经上 一 级检 察机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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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视居住措施需立法完
善的调研分析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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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视居住措施需立法完善的调研分
析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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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取舍问题,早在
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就曾存在较大分歧,
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保留监视居住制度的
观点。当前在刑诉法再修改过程中,学界
对监视居住问题仍然争论不休,达不成共
识,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种观
点认为应保留监视居住制度;第二种观点是
在第—种观点基础之上形成的,认为在保
留监视居住同时应对其进行修改;第三种观
点认为应取消监视居住。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次刑事诉讼
法修改应当在保留监视居住制度的同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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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进行修改。
一、监视居住立法存在的问题
监视居住的立法定位并不清楚。监视
居住措施是取保候审和逮捕这两项强制措
施之间的缓冲机制,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
强度大于取保候审,弱于逮捕,监视居住
适用的条件不应该等同于取保候审和逮
捕。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和被取保候审人
的义务也不应该画等号。根据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明显较取保候审严
厉,对比《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的规定与第五十七条
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的规定,可以发
现,法律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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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
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
准不得会见他人。这些义务都是被取保候
审人所没有的,其严厉程度明显强于取保
候审。而且,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
两者在处理上也有轻重的不同:被取保候审
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已交纳保证金
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
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
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人如果
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显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这两种强制措
施在强制程度上的区别是明显的,而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监视居住与取
保候审适用相同的条件,显然是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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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立法上的这种不合理的根源就在于现
行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廓清设立监视居住
的目的究竟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机制还是作
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实施现状
监视居住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由于
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直接导致
该制度设计在可操作性上的不足。监视居
住的特点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自由进行
—定限制,但是对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
由究竟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被监视居住者
到底有多大的活动范围?范围大了,无法监
视,等于“放任自流”;范围小了,则成了
变相羁押;同时,被监视居住者在活动范围
内又有多大的自由度?监视居住的强度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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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更接近于取保候审,还是更接近于逮捕?
对于这些重要的技术问题,由于立法上对
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实践中因缺乏参照
标准而难以准确把握其强度,由此导致对
被监视居住人变相羁押。例如,有些适用
监视居住的,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
于特定场所,地点往往选择在便于控制的
地方,派人轮流看管,同吃同住,昼夜监
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外出,成为
变相监禁;有的为了安全和节省人力,将监
视居住的区域指定在公安机关的收管站或
者行政拘留所,下达的却是监视居住决定
书。
其次在被监视居住人混合居住的情况
下,监视居住的执行必然导致侵犯混合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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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人的人身权利,所谓“混合居住”是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其他人居住在同—
住所,如“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目
前我国把家庭成员只有父母子女的称之为
“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单位集体
宿舍、与他人合租的住所。在混合居住
中,为了防止被监视居住人妨碍诉讼顺利
进行,必然要对混合居住人实施监控,混
合居住人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建议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
保证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
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1.区分监视居住和
取保候审的不同的适用条件。2.明确规定
监视居住必须由专人监视并明确限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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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程度,构建和
完善监控等相关配套措施,以防止被监视
者逃跑、自杀、行凶、串供或者毁灭证据
等。由于适用监听、秘密录音、录像等技
术性强制措施,会影响到公民的隐私权,
因而必须掌握限制适用,依法严格审查批
准程序。3.明确界定监视居住执行场所范
围。详细规定“住处”和“指定居所”的
内涵与外延,并根据单独居住和混合居住
的客观事实,区别指定不同的执行场所,
在混合居住情况下,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
利进展,保障混合居住人的人身权利,—
律对被监视居住人指定住所。
——此位置可填写公司或团队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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