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与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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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引言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

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

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1.1正义的内涵“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的“jus”演化而来。

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

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

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

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

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

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

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

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

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

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程序法

程序法

简述
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 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以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商法、刑法等等。而 程序法是规定和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 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 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 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 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例如,法院 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又如, 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 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行政程序法则是规范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例如:比例原则、禁止差别待 遇、信赖保护等等原则。
程序法在过去被认为仅仅是各种程序进行方式的规范,纯粹为技术性、工具性的法律安排,并不涉及人民的 实体权利,因此在法学研究中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然而正当法律程序等法律学说陆续出现,程序法即脱离以往 仅仅依附于实体法的地位,而成为具有各种理论的一门专业法学领域。甚至刑事程序法,由于必然涉及刑事被告 的人权及审判的公平公正性、罪罚的不可回复性,有法律学者认为,刑事程序法具有宪法的高度,国家机关是否 遵守刑事程序法即为该国“宪法的测震仪”。

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刑事诉讼法学》教学课件第1章

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刑事诉讼法学》教学课件第1章

第五节 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要求
一、只能由依法设立的法庭行使审判权
任何人都不能交由依法成立的法庭以外的法庭去审理。 军事法庭和非常委员会都是非法的。
尽管依法设立的普通法庭和依法任命的法官在那个时代 也是特权阶层的代表,但在马克思看来,由这样的法庭和这 样的法官审判案件,至少在形式上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既然程序已经法定,那 么就应当严格遵守。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刑事诉讼应 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思想,主要反映在他们对 于资产阶级国家的宪兵、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刑事 诉讼中的程序违法行为进行揭露和谴责上。
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实践中坚持和发展了马克思 、恩格斯关于程序公正的刑事诉讼观。
本章思考题
1.马克思主义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思想对于我 国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有何指导意义? 2.如何理解刑事诉讼的人权司法保障功能? 3.如何理解马克思、恩格斯对待刑事审判权独立行使 的基本立场?
致谢
高等教育出版社
Higher Education P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ess
第三节 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一、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
马克思、恩格斯赞成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赞同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马克思对法官和书报检查官所 作的比较,清楚地阐释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不同。书 报检查官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而法官行使的是司法权 力,这两种权力在行使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方面 完全不同。
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参与司法的权利
马克思、恩格斯对陪审制度持肯定和赞赏的 态度,但同时对资产阶级国家的陪审制度又表现 出了极大的不满。因为资产阶级垄断了陪审法庭 的法官职位,只有有产者才能有资格成为陪审法 官,陪审法庭实质上成了维护资产阶级特权的机 关。资产阶级垄断陪审法官职位后,贫穷被告人 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的权利就被剥夺了。

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

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
❖ 税收制度:国家的各种税收法令和征管办法 的总称。
❖ 广义的税制:税收基本法规、税收管理体制、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税务机构和税务人员制 度、税收计会统制度。
❖ 狭义的税制: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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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
❖ 1.纳税义务人: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 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一、纳税人
❖ 2.与纳税人有关的概念: ❖ (1)负税人:

三、税率
❖ (1)全额累进税率:
【举例】征税对象为3000时,用全额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3000×10%=300。
❖ (2)超额累进税率:
【举例】征税对象为3000时,用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1500×3%+1500×10%=195。 超额累进税率特点:
①计算方法比较复杂,征税对象数量越大,包括等级越多,计算步骤也越多; ②累进幅度比较缓和,税收负担较为合理; ③边际税率和平均税率不一致,税收负担的透明度较差。 ④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中有三个税目使用此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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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率
❖ (3)超率累进税率--适用于土地增值税 ❖ (4)超倍累进税率(了解) ❖ 超倍累进税率的计税基数是绝对数时,超倍
累进税率实际上是超额累进税率,因为可以 把递增倍数换算成递增额;是相对数时,超 倍累进税率实际上是超率累进税率,因为可 以把递增倍数换算成递增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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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率
❖ 【例题·单选题】下列关于累进税率的表述正确的是( )。 A.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复杂,累进程度缓和,税收负担透明度高 B.全额累进税率计算简单,但在累进分界点上税负呈跳跃式,不尽
=195。 ❖ 全额累进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与超额累进税率应纳税额的差
额=300-195=105,为速算扣除数。 ❖ 用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3000×10%-105=195。

实体法

实体法

在现代社会,行政管理和服务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我们每个人的工作和生活都密切相关。学 习行政法只是,了解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加深对依法行政的认识,有助于增强行政法律意识和法制观 念,提高遵守行政法的自觉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在国家监督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无论是市场的经营者, 还是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其权利和义务关系大都是有经济法调整而形成的。公民学习经济法,有助于树立正确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懂得依法从事经济活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谢谢观看
有形的利益如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无形的利益如对资格的确认,对名誉的保护等等。职权主要是 由于担任一定职务而产生的权力,如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元首的权力、政府首脑的权力、部长市长的权力等。
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 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 法律所允许的权利。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 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 越权限实施行为,那么国家的管理必然会混乱不堪。在法理学中,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与职权相 对应的概念,法律在规定权利和职权的同时,往往也对义务和责任做出相应规定。
实体法
规定具体权利义务的法律
01 功能简介
03 司法地位
目录
02 主要内容
实体法(Substantive Law)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 婚姻法、公司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 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足与立法完善建议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足与立法完善建议1. 轻罪治理概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现象日益严重,轻罪案件的数量逐年攀升。

轻罪是指犯罪行为轻微、危害性较小,但仍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轻罪治理是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

我国轻罪治理主要依靠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进行规范和制约,在实际操作中,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一定的不足,亟待立法完善和改进。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方面,虽然我国刑法对轻罪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之处。

对于某些轻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执法部门在处理轻罪案件时难以把握尺度,容易引发司法不公和滥用职权等问题。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在预防和教育方面的作用有待加强,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提高轻罪治理的整体效果。

轻罪治理的程序法方面,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轻罪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审判权、检察权、辩护权等方面的平衡尚未得到充分保障,导致轻罪案件的审理过程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轻罪治理的程序法在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仍有不足之处,如庭审公开、律师代理等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

为了更好地推进轻罪治理工作,有必要对现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立法完善。

具体建议包括:一是明确轻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标准,使之更具针对性和科学性;二是加强对轻罪预防和教育工作的投入,提高轻罪治理的整体效果;三是完善轻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加大对轻罪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力度,使其真正认识到错误并积极改过自新。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有望进一步推进我国轻罪治理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进程。

1.1 轻罪治理的定义和意义轻罪治理有助于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轻罪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强、传播范围广等特点,如果不加以有效治理,容易导致犯罪活动的蔓延,进而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通过对轻罪行为的治理,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犯罪活动,减少社会治安问题的发生。

法的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法的一般分类是世界各国都基本适用的一种法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1、国内法与国际法这是按照法的创制与适用主体的不同所做的分类。

国内法是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法。

国内法的主体一般为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

国家只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由不同的主权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确认的,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国际法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在一定条件下或范围内,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以及由一定国家参加组成的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2、根本法和普通法这是按照法的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所做的分类。

根本法即宪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设置、职权等内容,在一个国家中占据最高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它是其他法律制定的根据。

普通法即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它规定国家的某项制度或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

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根本法比普通法更为严格。

3、一般法与特别法这是按照法的效力范围的不同所做的分类。

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

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

一般情况下,在同一领域,法律适用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4、实体法与程序法这是按照法规定的具体内容的不同所做的分类,实体法是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

程序法是指为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规定的程序的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5、成文法与不成文法这是按照法的创制和表达形式的不同所做的分类。

成文法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以文字形式表现的法,故又称制定法。

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的不具有文字表现形式的法,主要是习惯法。

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

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摘要:本文通过论述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工具价值及自身独立价值,简要评析对两者关系不同观点,提出了程序法相对实体法而言有其内在价值而且程序法的地位优越于实体法。

关键词: 实体法程序法独立价值优先地位引言按照国际法学界一种传统分类,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从广义来看,程序法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而狭义的程序法仅指规范诉讼程序的诉讼法。

本文对程序法的论述是在狭义的层面上展开的。

程序法和实体法,程序和实体非常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1]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的,没有实体法,程序法成为缺乏实际内容的空洞形式;没有程序法,实体法就是一台无人启动的机器而无从发挥功能。

但两者如何来界定呢?这是我们正确认识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必要前提。

《牛津法律大辞典》分别对两者作出有意义的说明,实体法(Substantive Law)是指“所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各部门法的主要部分,它是有关特定情况下特别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Adjective Law)是指“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证明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

”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的界定,我们可以从中知道:实体法是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确定法律责任的标准,表现为相对静止的状态;而程序法是围绕着这一静态的标准而具体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规范,表现为运动着的渐进程序。

那么程序法如何在这一相对静止和绝对运动的状态中展现自己的魅力?它又和实体法是怎样的关系呢?下面笔者从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及自身独立价值两方面进行一般阐述。

一、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及独立价值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团体、单位以及国家机构的权利(力)义务、相互关系、行为的规则,以及违反规则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界定和处理,都由法律加以规定。

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认为程 序法 与 实体 法是 形 式与 内容 的关 系 , 内 是 正义 的 ; 此基础 上 , 的 学者认 为“ 序是 一个完 全可 以也非 发展 自己 的理论 , 在 有 程
常 有可 能 与实 体法 脱 节 的东西 ” ;有 的学 者甚 至 断言 “ 即程 容 决定形 式 、 ∞ 法 形式 保 障 内容 , 因而 得 出 “ 程序 工具 主 义” 的观 点 。 序” 。。 ( ) 序 法与 实体 法平行 论 三 程
这 种观 点认 为 , 程序 法有 保 障程序 正 义的独 立价 值 , 由于案 本指 导思 想 , 些学者 也 曾 以马 克思 在论述 德 国莱茵 省议会 关于 有 盗 件 客观 真 实的难 以确 定性 , 要遵 守正 当程 序 , 只 不论 结果如 何都 《 窃林 木》的辩 论 时对程 序法 与 实体法 的关系 进行 的说 明中
型。 ( ) 一 程序 工具 论
法运 用其 规 定的“ 讼方 式 、 骤和 时限 , 诉 步 有时 也对 实体法 形成 了

定的 制约 ”两者 的同 一性在 于它 们统 一于法 的整 体 中, : 相互 配
维 发 稳定 社会秩 序 。 过去 理论 界和 实 务 界之 这是 大陆法 系 国家对程 序法 与实 体法关 系 的传统认 识 , 是 合 , 系 、 扬法 的精 神 , 也
己口1 口年 1月 ( ) 下
浅论程序法与实 休法 的关系
龚子 英
摘 要 程序 法 与 实体法 的 关 系是 近现 代 以来在 法 学界一 直存 在争议 的一个 话题 。 本文 以唯 物辩 证 法 中矛盾 的对 立性 、 同 性 和普 遍性 、 殊性 为基点 , 过动 态的诉讼 实践 活动 和历 史发展 的视 角 , 察 了程 序 法相对 于 实体 法而 言调 整 的特 殊 的 特 通 考 法律 关系和特 殊 的调整 方法 , 在诉 讼 实践 活 动不 断推 进 的过程 中分 析程序 法 与实体 法的地 位 、 用 和联 系 , 作 论证 了程 序 法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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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与实体法 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法律的整体功能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划分的意义上,两者的功能又有各自的特点和内容。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也称为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依法拥有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者自由,这种权利的实现归根结底将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有形的利益如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无形的利益如对资格的确认,对名誉的保护等等。职权主要是由于担任一定职务而产生的权力,如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元首的权力、政府首脑的权力、部长市长的权力等。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越权限实施行为,那么国家的管理必然会混乱不堪。在法理学中,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与职权相对应的概念,法律在规定权利和职权的同时,往往也对义务和责任做出相应规定。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为了描述程序的重要性和公正性,美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形象地把公正程序喻为“切蛋糕”的规则。蛋糕是权利和利益的象征,一个人负责分配蛋糕,如果程序性规则允许他在为别人分配蛋糕时也可以不加限制地为自己留一快,则他将有可能尽量少地分给别人,而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如果程序性规则规定只有在把蛋糕均等地分配给其他人以后,切蛋糕者本人才能最后领取到自己的那一份蛋糕,那么他就会尽最大努力来均分蛋糕。可见,程序性规则对于实现实体性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倾向性态度不尽一致。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则,以致于提出了诸如“法律即程序”、“无程序即无救济”等著名法律格言,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程序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者“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这种传统的形成,是因为英国历史上实行令状制度。令状是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以后,由私人申请的可以向皇家法院起诉并以国王名义发布的成文命令或批准令,私人得到令状意味着他的诉权得到了法院确认。根据这种制度,产生了“无令状就无权利”的诉讼原则。由于每种令状都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经常导致当事人因选择令状错误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要获得权利必须先经由正确的程序,这就产生了“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英国重视程序的传统由此形成,即使在成文法盛行的今天,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也没有多少改变。这种重视程序的传统亦被美国所继受。

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或者称为“附带性规范”。形成这种观念的理论前提是,社会拥有完美无缺的实体法,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即孟德斯鸠描绘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仅仅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的过程。由于法院在适用成文法过程中并没有遇到多大困难,法官通过他们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创造新的诉讼方法或诉权,确立与其相适应的实体权利,改变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条件的旧的实体规范,从而促成法律的不断发展。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必要也不可能产生像英国那样的令状制度,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亦无存在的客观基础。 在我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相互关系,犹如哲学上讲的内容与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一样,一定的内容应当具有与它相适应的形式。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程序法与实体法密不可分,如影随形,相辅相成,相互依存,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又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应当认识到,在我国建构完备而良好的程序法体系并且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办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它是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产生滥用和腐败,而通过程序对权力进行制约则是有效方法之一。例如当前在一些地方和部门的行政执法中,由于少数执法人员不按照程序办事,往往容易导致对公民权利的非法侵犯,如果有完备而良好的行政程序法,就能弥补实体法控制权力的不足,实现程序对权力的制约。

2、它是实现实体权利平等的基础。程序法要求“以相同的规则处理同类事或行为”,在适用法律上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就可以法定的方法、步骤、次序、时序和时效保证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及时处理。在非诉讼程序方面,如立法程序中的法案审议程序、立法听证程序、立法表决程序等,同样可以因为有公平公开的程序而保证立法者不论职位高低都享有同等的权利。

3、它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危害要比十次严重犯罪还大,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污染的是水源。不公正的审判往往是没有按照公正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及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一旦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不到公正及时地实施,人们就容易丧失对某个法律和法官或者法院的信心,日积月累,就会积重难返,导致人们对整个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不信任。正如法谚所说:法律如果不被人们所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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