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一点质疑
民法典下继承纠纷的争议焦点与解决思路

继子女认定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不形成血缘 关系,但可能因扶养关系而享有 继承权。争议焦点在于扶养关系 的认定以及是否存在导致继承权
丧失的情形。
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情形认定
丧失继承权情形
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因故意杀害被 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 重等行为丧失继承权。争议点在于这些 行为的认定和证据标准。
遗嘱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的继承权等。如果遗嘱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遗嘱见证人资格问题
见证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遗嘱见证人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等。如果见证人不符合条 件,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扶养人应对被扶养人尽到扶养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遗赠权利。若扶养
人未尽到扶养义务,则无权要求分得遗产。
02
协议内容合法原则
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若
协议内容违法或无效,则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03
协议解除与终止制度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不可抗力等情形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
民法典下继承纠纷的争议焦 点与解决思路
• 继承纠纷概述 • 争议焦点一:遗嘱效力问题 • 争议焦点二:遗产范围确定问题
• 争议焦点三:继承人资格确认问题 • 争议焦点四:遗产分配原则及实践
问题 • 解决思路与建议
01
继承纠纷概述
定义与分类
继承纠纷定义
继承纠纷是指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因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遗嘱执行人之间或 继承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就遗产分配、遗嘱效力等问题产生的争议。
财产权属不清
完善我国法定应继份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
、
我 国 法定 应 继 份制 度 之现 状
我 国继 承 法对 法 定 继 承 的继 承人 范 围 、继 承 份额 均 作 出 了明 确规 定 。继 承 法 第 1 O条规 定 :遗 产 按 照下 NI 序继 承 : “ l e ,
第 一顺 序 : 偶 、 女 、 配 子 父母 。第 二顺 序 : 弟 姐妹 、 父 母 、 兄 祖 外
祖父 母 。 继承 开 始后 , 由第 一 顺 序继 承 人继 承 , 二顺 序继 承 第
人不 继 承 。 有第 一 顺 序继 承 人 继 承 的 , 没 由第 二顺 序 继 承人 继 承 。第 1 ” 3条 规定 :同一 顺 序 继 承人 继 承遗 产 的 份额 , 般 应 “ ~
当均 等 。 对生 活 有 特殊 困难 的 缺 乏 劳 动能 力 的 继 承人 , 配 分
摘 要 : 文 比 照我 国现行 继 承 法与 其 他 国 家和 地 区 民法 典 关 于法 定 应 继份 制度 规 定 的异 同 . 要 探 讨 了法定 本 主 应 继 份 制度 中法 定 继 承人 的顺 序 , 偶 的 继承 地 住 、 承份 额 、 配 继 继承 资 格 , 位 继 承 中应 继 份 制 度 , 承 权 人 放 弃 继 代 继 承 权 时其 应继 份 的分 配 等问题 , 井对 我 国 继承 立 法提 了几 点 粗 浅看 法 。
关键 词 : 应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份 : 承 权 : 继 配偶
应 继份 是 指各 共 同 继 承人 在 继承 遗 产 时所 应 当取 得 的 份 额 。 继 份 制度 在各 国立 法 和理 论 研 究上 均有 探 讨 , 要 包 括 应 主 法 定 继承 里 的法 定 应继 份 和遗 嘱继 承里 的 指 定应 继 份 。法 定
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现阶段中国继承法制度的漏洞探析【引言第一章】修改继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第二章】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第四章】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结语/参考文献】我国继承法体制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一、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基础的相应改变,我国《继承法》远不能适应现行继承下经济发展的社会需要,结合我国现实经济政治发展的实际,比照外国财产继承制度,可以看到我国继承法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检讨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主要缺陷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财产继承有关问题的立法原则和操作方式,我们可以清晰地分析出我国《继承法》中主要存在的几个制度性缺陷,将为修订和完善《继承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实施以后,为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和明确,1985 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分为五个部分,分别就总则、法定继承部分、遗嘱继承部分、遗产处理部分以及附则部分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意见》是对《继承法》的一个有效的完善和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继承法》中不完善的部分内容。
但是,《意见》中的大部分规定都是对于现有法律条文的解释,缺少具有建设性的补充内容,也没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继承法》中存在的若干制度性缺陷。
二、我国《继承法》存在的缺陷(一)遗产范围过窄1.部分遗产未列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对我国遗产范围进行了全面表述。
从现行法律对遗产范围的表述分析,很多当前社会中的新的公民个人财产都没有纳入到范围之中,具体内容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制度包括两种,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方式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对象为集体土地。
关于继承公证制度法律问题的思考

关于继承公证制度法律问题的思考作者:刘天岐来源:《时代经贸·北京商业》 2018年第21期继承公证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证明了继承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在具体的继承公证行为中就涉及到有效保护私有财产的所有权部分它旨在希望减少目前存在于社会中的继承纠纷问题,对于家庭秩序乃至社会秩序和谐稳定建设都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促进意义。
一、继承公证制度中的法定继承公证继承公证制度代表遗产集成中作用于继承公证性质的相关法律认识,但是,它在宣告继承人继承权或是对继承遗产进行证明过程中还是存在诸多争论的,所以我们必须要明确继承公证制度中有关法定继承公证的有效范围,并明确它所具备的法律作用。
(一)法定继承公证法定继承公证是继承公证制度中的一大类,它与另一类遗嘱继承公证在发生时间、办理流程、提交公证材料等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而且遗嘱继承公证主要针对继承人生存状态下,对自己在死亡后财产的处理行为,其中涉及多项遗嘱分类,例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等。
法定继承公证则要明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例如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法定上的扶养关系等等。
就以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为例,根据我国《公证法》第27、29、30条的相关规定,法定继承权公证中申请人有义务向公证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继承人资格。
不过,考虑到法定继承公证在法律权限履行过程中是要涉及到公民实体权益的,对于家庭乃至社会和谐发展关系重大,所以它基本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即谁申请、谁举证,并全部交由公证处来代替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确保降低公证机构的错证可能性,同时保持公证过程中的中立基本原则。
(二)法定继承公证中父母与子女继承关系的确认如上文所述,法定继承公正中就涉及到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确认问题,即双方是否存在相互相互之间的扶养关系,这也是该项法律继承公正制度的重要关键。
不过,这一确认原则在《继承法》中并未作规定,原则上在理论与实践方面没有达到相互统一,究其原因,就存在以下3点说法:第一,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如果共同生活,并对子女进行教育生活方面照料,父母方即使不负担抚养费用,也会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第二,父母已经负担了子女的一部分生活费用或教育费用;第三,父母与子女一起生活,但《继承法》中并未明文规定双方形成多长时间的扶养关系才能确立继承权。
对我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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壅 7 — — 一 ———
对 我 国配 偶 继 承 权 的 法 律 思 考
姜 大 伟
( 南 政 法 大 学研 究 生部 重庆 西 403 ) 0 0 1
摘 要 : 随 着经 济 社 会 的 发 展 , 行 继承 法 对 于 配偶 继 承 关 系的 调 整 显 得 力 54 心 , 之 考 察 各 国基 础 立 法 , 感我 国配 偶 继 承 权 规 范 现 F, 加 L 愈 甚为单薄 , 因此 , 文对我 国配偶继承权的历史嬗 变作了考 察, 本 并在斟 酌外 国配偶继承立法例 的基础上 , 对我 国配偶继承权进行深入思考。 关 键 词 :配偶 继 承 权 ; 史嬗 变 ; 能 ; 历 权 法律 思 考 中图分类号:9 3 D 1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6 3— 9 2( 0 0)0— 1 5— 1 1 7 0 9 2 1 1 0 5 0
相 差 甚 远 , 国外 则 规 定 特 留份 制 度 , 保护 包 括 配 偶 在 内 的 法定 继 承人 而 以
的权利。
三 、 构 我 国 配偶 继 承 权 制 度 的 法 律 思 考 重
笔者认为 , 国配偶继承权制度的再构建 , 当密切关 注世界继承立 我 应 法的趋势 , 还要充分考虑我 国日益变化的社会实际 , 尤其重视我 国民间传 统继承习惯 。基 于以上三点考虑 , 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可作如下设计 :
一
、
我 国配 偶 继 承 权 的 历 史 嬗 变
则 , 国 外 采 不均 等 份 额 原 则 , 在 少 数 。2 遗 产 的用 益 权 与 先取 权 。我 而 不 . 国继 承 法 无 明 文 规定 , 国外 立 法 规 定 生 仔 配 偶 有 对 遗 产 的 先 取 权 和用 而 益 权 。3 遗 产 特 留份 。我 国 继 承 法 仪 规 定 必 要 继 承 份 额 , 特 留 份 含 义 . 与
被继承人去世后对遗嘱有质疑怎么办 遗嘱咨询

被继承人去世后对遗嘱有质疑怎么办遗嘱咨询一、如果对遗嘱有异议怎么办对遗嘱有异议的,可以:(1)多方当事人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不认可遗嘱的内容,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遗嘱有异议是谁举证的问题,一般的遗嘱的存在是遗嘱继承得以发生的前提条件。
遗嘱是一种重要约民事法律行为,如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它的有效成立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条件。
在遗嘱继承诉讼中,主张遗嘱继承的一方当事人并不需要对遗嘱成立的所有要件负举证责任。
只要证明所主张的遗嘱的确是存在的,并且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如因自书遗嘱是否为伪造而发生争执时,该当事人应对遗嘱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负举证责任;对录音遗嘱的真实性发生争执时,该当事人应提出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等。
一份形式上合法的遗嘱得到证明后,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遗嘱人行为能力、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提出争执,应由另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告)对遗嘱人� 另外,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主张遗嘱已被篡改,他就应对篡改遗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综上所述,对于现在一些老人在过世之前的话会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立定一份遗嘱说明清楚自己日后的财产分割问题,如果遗嘱经认定之后之后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的,就要按照遗嘱的规定来执行,如果其家人对遗嘱有异议的话一个是可以自行协商解决,还有一个就是可以提起诉讼检验遗嘱的真伪。
试析我国继承法的若干缺陷
试析我国继承法的若干缺陷[内容提要]:S然人死亡后,除遗产继承外,尚存在遗产清偿遗产债权人问题。
而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对遗产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不足。
本文通过比较域外法,指出我国继承法的缺陷,并结合域外法,探讨了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途径。
[关键词]:继承债权人利益保护一个自然人死亡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须处理,一是该人的遗产继承问题,二是该人的生前所欠债务问题。
我国继承法对前一问题的规定较具体明确,但对后一问题只有一个原则规定,①且缺乏可操作性,致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的依据缺乏,人民法院也因法律规范的不足难以裁决。
形成这种局面,盖因我国制定继承法时,主要注意了各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而忽视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况且当时公民的财产主要是生活资料,可继承财产无多。
而现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拥有的财产在数量和种类上都大大丰富了,不仅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
在动态变化中的财产,随时都有增值减值的可能,现行继承法的缺陷己日益凸现,笔者试举一案例,结合域外法的规定,对继承法现存问题及适用作一探讨。
案例:2002年1月18日,原告张中华借给肖贵福118000元现金,肖贵福于同年9月份死亡,遗有房屋三间及一些动产,肖有二子与其同住。
张中华向肖贵福的两个儿子索要欠款无果,丁'2003年年底诉至法院,要求肖的两个儿子承担还款责任。
肖的二子辩称,遗产没有分割,他们没有继承遗产,故不同意归还欠款。
法院审理后判决,肖贵福的两个儿子以所继承肖贵福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的判决是现有法律规定情况下的正常选择,无可厚非。
但笔者作以下假设,因为该案不是两继承人之间继承纠纷,债权人没有提出界定遗产范围,如果提出请求,谁来举证,法院是驳回还是支持请求;两被告此时的地位,是遗产管理人拟或所有权人;如果两被告当庭向法院表明放弃继承,法官是使诉讼继续拟或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驳回,债权人应以谁为被告起诉保护自己的权益;两被告如果管理不当或恶意处分,造成遗产减值、灭失,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继承公证弊端(3篇)
第1篇一、引言继承公证,作为我国公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公民继承权益的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然而,在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这些弊端不仅影响了继承公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分析继承公证的弊端,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二、继承公证弊端分析1. 法律依据不足继承公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然而,在继承公证实践中,部分公证机构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够深入,导致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出现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例如,在继承纠纷中,公证机构可能无法准确判断继承人是否符合法定继承条件,从而引发纠纷。
2. 公证程序不规范继承公证程序是确保公证行为合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程序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
如: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调查;未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未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等。
这些不规范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为继承公证带来隐患。
3. 公证质量参差不齐继承公证质量直接关系到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公证机构在继承公证质量上存在参差不齐的问题。
具体表现为:对继承人身份核实不严格;对继承财产价值评估不准确;对公证文书制作不规范等。
这些问题可能导致继承公证结果失真,引发纠纷。
4. 公证人员素质不高继承公证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公证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公证人员存在素质不高的问题。
如:法律知识匮乏、业务能力不强、职业道德缺失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继承公证的质量,还可能为继承公证带来风险。
5. 公证费用不合理继承公证费用是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费用之一。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公证机构存在收费不合理的问题。
如:未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擅自增设收费项目等。
这些问题不仅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还可能影响公证机构的公信力。
6. 继承公证信息化程度低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化已成为公证行业的重要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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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 卫东 广东 广州
50 0 1 0 6)
必 然 结 果 。 如 与 我 国 古代 小 农 经 济 生产 方 式 和宗 法制 度 相 适 应 的 必 例 然就 是 财产 的诸 子 均 分制 、 庭 公 有 制 、 长制 和 宗 祧 继 承 制 度 。 类 家 家 人 进 入 资 本 主 义 时代 之后 , 生产 方 式要 求 人 们 能 够 自由 地 支 配 自己 的 身 体 、 动 、 产 . 且 在 此 基 础 上 平 等 地 缔 结 行 财 并 契约 。传 统 的 宗 族式 的 家 庭 结 构 解 体 . 人 原 子 式 地 孤 立 存 在 着 。人 与人 之 间平 等 的 法律 地 位 个 促 使 身 份 继 承 必 然 退 出历 史 。自由资 本 主 义 的生 产 方 式 反 映 到 法 律 中 必 然 就 表 现 为 具 有 民事 责 任 能 力 的 主体 不 仅 可 以在 生 前 自 由 支 配 、 处 分 自 己 的财 产 。 且 对 于 死 后 自 己的 财 产 也 可 以根 据 自 己 的 意 志做 出 而 安排 , 嘱继承开始发达并在法律上具有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 遗 可 见 , 承 制 度 的 具 体 内容 总 是 由特 定 的 社 会 物 质 生 活 条 件 决 定 继 的 。在 个 人 可 支 配 财 产 十 分 有 限 的 社 会 里 , 承 制 度 必 然 倾 向于 保 护 继 家 族 财 产 不 外 流 ; 之 , 个 人 财 产 制 度 发 达 的 时 代 , 承 制 度 必 然 呈 反 在 继 现 出 充 分 尊 重 个 人 处 分 财 产 的 意 志 自由 的 特 点 。 家 族 观念 浓 厚 的社 在 会 里 , 过 继 承 制 度 将 财 产 留 在 家 庭 内 部 的 做 法 必 定 盛 行 ; 之 , 家 通 反 在 族 观 念 淡 薄 的 社 会 中 。 遗 产 捐 赠 或 者 留 给外 人 也 并 不 罕 见 。尽 管 当 将 前 世 界 各 国 的 继 承 法 基 本 上 都将 继 承 分 为法 定 继 承 和 遗 嘱 继 承 , 这 但 既 不 意 味 着 遗 嘱 继 承 中被 继 承人 的 意 志绝 对 不 受 限 制 。 不 意 味 着 明 也
科技信息
0高校讲坛o
S IN E&T C NO O F MA I N CE C E H L GYI OR T O N
21 0 1年
第 质疑
( 华南理 工大 学
1 问题 的 提 出
我 国《 承 法 》 9条 规 定 :继 承 权 男 女 平 等 。 ” 法 第 l 继 第 “ 该 0条 规 定 :遗 产 按 照 下 列 顺 序 继 承 : 一顺 序 : 偶 、 女 、 母 。… … ” “ 第 配 子 父 。另 外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第 3 条 也 对 妇 女 与 男 子享 有 平 等 的 继 承 权 作 《 1 了明 确 规 定 ,妇 女 享 有 的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财 产继 承权 受 法 律 保 护 。 同 “ 在 顺 序 法 定 继 承人 中 . 得歧 视 妇女 。 偶 妇 女 有 权 处 分 继 承 的财 产 , 不 丧 任 何 人 不得 干 涉 。 ” 是 法 律 对 男 女 平 等享 有 继 承 权 的规 定 在 生 活 中 但 却发生了变形。 出嫁 女 儿 回家 要 求 与 自己 的兄 弟 共 同继 承 遗 产 的 事 件 并 不 多 见 。 至 约有 8 %的 女 性 观 念 上 认 为 自 己不 应 该 和 兄 弟共 同 继 甚 5
承遗 产 或 者 即 使共 同继 承 也 应 该 比兄 弟 少 分 。[ 至 在社 会 经 济 发 达 1 1 甚 程 度 相 当 高 的 台 湾 地 区 也 存 在 着 以 “ 前 赠 与 ” “ 求 妇 女 抛 弃 继 生 和 要 承” 等方 式 规 避 立 法 关 于 妇 女 平 等 享 有 继 承 权 的 规 定 。虽 然 妇 女 的 权 利 意 识 不断 提 升 。 女 在 政 治 、 济 生 活 中 的地 位 逐 渐 提 高 , 是 实 践 妇 经 但 中妇 女 争 取 娘 家 继 承 权 仍 然 存 在 不 少 障 碍 。 通 行 的 观 点 对 出嫁 女 儿 实 际 上 不 享 有 继 承 权 持 批 评 态 度 , ‘ 出 “嫁 的女 儿 , 出 的水 ’这 种 封 建 观 念 在 个 别 地 区 仍 未 完 全 消 除 。 因此 在 泼 , 继 承 权 问题 上 必 须 坚 决 贯 彻 男 女 继 承 权 平 等 的 原 则 , 加 注 意 这 些 女 更 子 的继 承权 。” 在 百 度 上 用 “ 儿 也 享 有 继 承 权 ” 行 搜 索 , 们 能 够 女 进 我 看 到 的观 点 基 本 上 都 是 认 为 应 该 平 等 保 护 妇 女 的 继 承 权 。 出嫁 的女 已 儿 也 享 有 继 承 权 。 有 观 点从 尊 重 民 问 习惯 法 的角 度 认 为 这 种 现 象 在 也 中 国尤 其 是 在 中国 农 村 地 区 的 存 在 应 该 得 到 承 认 和 尊 重 。从 13 9 0年 国 民党 时 代 就 在法 律 上 赋 予 女 子 和 男 子 享 有 完 全 平 等 的 继 承 权 . 今 至 已经 过 去 近 8 0年 的 时 间 .为什 么形 式 主 义 的男 女平 等 继 承 权 的 法 律 制 度 仍 然 在 现 实 中 无 法 得 到 真 正 的 支 持 和 实 现 ? 不 得 不 引 起 笔 者 对 这 我 国 法 定 男 女 继 承权 平 等 的制 度 安 排 产 生 质 疑 。
文规 定 的法 定 继承 制度 就 会 得 到严 格 的执 行 。究 其 原 因 , 本 上 在 于 根 特 定 社 会人 们 的 生 产 生 活方 式对 继 承制 度 起 着 决 定性 的 作 用 , 承 制 继 度 的立 法 和 司 法实 践 必 须 和 特定 的社 会 生 活基 础 相 适 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