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CCAR-118TM
民航无线电干扰管理制度

民航无线电干扰管理制度一、前言无线电技术在民航运输领域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民航无线电通信与导航系统是飞机飞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由于现代社会电子设备日益增多,特别是移动通讯设备,如手机、无线网络、无线耳机等,对民航无线电通信与导航系统的干扰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这些干扰可能会对飞机飞行安全和航空运行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对民航无线电干扰问题进行管理与规范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风险识别1. 无线电干扰的产生原因:(1)无线电频率使用不合规范,例如使用了民航无线电频率范围内的频段(2)无线电设备发射功率过大或频谱带宽超标(3)无线电设备故障导致发射干扰信号(4)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对频率和功率控制不当(5)移动通讯设备等电子设备电磁兼容性差引发的干扰2. 无线电干扰可能引发的风险:(1)导航系统干扰,如VOR、ILS、GPS等导航设备无法正常工作(2)通讯设备干扰,使得飞机与空管之间的通讯无法顺利进行(3)电子设备干扰,引发飞机航电、自动驾驶系统等设备故障(4)飞行员接收到错误的导航或通讯信息,导致飞行失误或危险局面(5)无线电干扰导致飞机失去对地面的定位能力,增加空中碰撞风险三、管理制度1. 法规与标准(1)国际民航组织(ICAO)关于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的规定和标准(2)民航总局的相关规章和指南文件(3)无线电干扰应急响应预案和处理流程2. 监测与检测(1)设立民航无线电干扰监测网络,包括广泛分布的监测站以及飞机上的监测设备(2)开展无线电干扰源的定位和追踪(3)定期对飞机内部无线电设备进行电磁兼容性测试,确保其不会对航空导航和通讯系统造成干扰3. 频谱管理(1)对无线电频率进行合理规划和管理,避免不同设备之间的频率冲突(2)加强对非民航无线电频率使用的管控,特别是对民航相关频段的严格管理4. 教育培训(1)对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员等关键岗位人员进行相关无线电干扰知识和处理应对技能的培训(2)对地面机务人员进行无线电设备安全使用和维护培训5. 应急响应(1)设立民航无线电干扰应急响应机制,建立一套完整的应急处理流程(2)提前准备应对无线电干扰事件的设备和人员,以保障飞行安全6. 合作与协同(1)与电信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合作,共同维护无线电频率秩序(2)与民航运输企业、飞机维修企业等相关单位协同,共同做好无线电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工作7. 法律法规建设(1)完善有关无线电干扰的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对无线电干扰问题进行严肃处理(2)增加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造成的经济和法律风险四、结语民航无线电干扰问题是一个严峻且复杂的问题,需要政府、民航管理部门、企业和个人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地管理和遏制无线电干扰的影响。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7.05•【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6号]•【施行日期】2000.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19日实施日期:2001年8月1日)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2日)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6号)现发布经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2),自2000年1月5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1990年5月26日发布,1994年2月1日第一次修订,1999年7月5日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则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第二节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值勤第三节飞行预报和飞行计划第四条飞行进程单第五节气象情报第六节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第七节跑道视程的通告第八节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第九节尾流间隔最低标准第十节位置报告第十一节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第十二节航空器呼号第十三节机场训(熟)练飞行的指挥和管制第十四节机载防撞系统告警第三章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及训练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第二节空中交通管制员训练第四章空域第一节飞行情报区第二节管制空域第三节危险区、限制区、禁区第四节航路和航线第五章程序管制第一节仪表飞行管制间隔第二节目视飞行管制间隔第三节机场机动区内目视管制信号第四节跑道的选择和使用第五节离场管制第六节航路管制第七节进场管制第八节航空器水上运行管制第九节管制工作程序第六章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工作第七章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工作第八章雷达管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使用和高度确认第三节雷达识别第四节雷达管制移交第五节雷达管制最低间隔第六节雷达引导第七节调整速度第八节进近和区域雷达管制第九节塔台管制第十节雷达进近管制第十一节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第十二节雷达情报服务第十三节雷达在机场管制服务中的使用第十四节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第九章复杂气象条件及特殊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第一节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第二节地空通信联络失效第三节无线电罗盘失效第四节发动机失效第五节座舱失压第六节迷航的或不明的航空器第七节空中失火第八节空中劫持第九节民用航空器被拦截第十节紧急放油第十一节搜寻和援救第十章协调与移交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军事单位之间的协调第二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与经营人之间的协调第三节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协调第四节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协调第五节管制责任的移交第十一章事故、差错及调查第一节事故及事故征候第二节差错第三节调查的组织和程序第四节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第十二章扇区划分及管制席位设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塔台管制室第三节进近管制室第四节区域管制室第十三章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第一节地空通信设施第二节航空固定通信设施第三节监视与导航设施第四节机场设施第五节航空气象第六节航行情报第十四章飞行流量管理第一节管理机构第二节实施飞行流量管理的原则第十五章飞行高度层第一节航路和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第二节非航路和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第十六章无人驾驶气球第十七章附则附件一定义附件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等级划分附件三管制员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附件四机场目视地面信号附件五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信号附件六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附件七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附件八空中交通事件报告表附件九附图附件十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凡科

卫星陆地移动业务
卫星水上移动业务
卫星航空移动业务
卫星无线电定位业务
卫无导业 星线航务
电
卫星航空无线电导航 业务 卫星水上无线电导航 业务
……
涉及空管,航空公司和机场
次要业务地位
不得对业经指配或将来可能指配频率的主要 业务电台产生有害干扰。
不得对来自业经指配或将来可能指配频率的 主要业务电台的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
客舱(后舱)通信 1)航空运营人的私人通信(航空行政通信(ACC) 2)公众通信(航空旅客通信(APC))
驾驶舱(前舱)通信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9号)
第二条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是 指使用卫星移动业务频率的卫星移动通信系 统中民用的船载终端、航空器载终端,车载 终 端、固定终端、便携式终端和手持机。
……
各省(市、区) 无线电管理机构
相关部委无线电 管理机构
各军区频管办 各军兵种频管办
组织机构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 委员会办公室
地区管理局 无线电管理 委员会办公室
飞行学院无线电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法律、规章及方针、政 策,拟订有关规定;
2、审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 呼号,核发航空器电台执照;
公众通信 向公众开放,且各电信局及电台所必须受理并予传输的任 何电信
无线电频率指配
划分(业务): 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在指
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多种地面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或射 电天文业务使用 。 分配(地区或国家或部门):
将无线电频率或频道规定由一个或多个部门,在指定的 区域内供地面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在指定条件下使用。 指配(电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各种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和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2012年版)和我国无线电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研制、生产、进口、销售、试验和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条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分别遵守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定。
本规定中列入的中国香港、澳门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由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制定和执行,相关资料和规定以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法定文本为准。
本规定暂未列入中国台湾地区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第四条本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10月1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6号)同时废止。
目录第1章无线电管理的术语与定义 (1)1.1 一般术语 (1)1.2 有关频率管理的专用术语 (2)1.3 无线电业务 (3)1.4 无线电台与系统 (7)1.5 操作术语 (13)1.6 发射与无线电设备的特性 (15)1.7 频率共用 (18)1.8 空间技术术语 (19)1.9 无线电频带和波段的命名 (21)1.10 常用字母代码和业务频段对应表 (21)1.11 国际电信联盟(ITU)区域划分 (22)第2章电台的技术特性 (24)第3章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25)3.1 引言 (25)3.2 业务种类与划分 (25)3.3 一般规定 (26)3.4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27)3.5 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137)3.6 中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209)附录 (213)附录1 发射机频率容限 (214)附录2 发射设备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218)附件1 确定杂散域发射和带外域发射界限的补充规定 (221)附件2 固定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223)附件3 陆地移动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224)附录3 发射标识和必要带宽 (226)第1章无线电管理的术语与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取自中国国家标准《无线电管理术语》(GB/T 13622-2012)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2012年版,这些术语与定义仅作本规定统一称呼和理解其含义之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main/Article_Show.asp?ArticleID=3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鹏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1993年9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CCAR纲要-民航规章 清单

重点:中国民航CCAR-91部、CCAR-135部、CCAR-141部、CCAR-145部的审定,并获得相关运营、培训和维修资质。
行政程序规则(1-20部)回到页首部号局令号标题备注CCAR-11LR-R1 民航总局第45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失效CCAR-11LR-R2 民航总局第185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有效CCAR-12LR 民航总局第40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失效CCAR-12LR-R1 民航总局第18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有效CCAR-13 民航总局第163号令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有效CCAR-14-R1 民航总局第116号令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效CCAR-15 民航总局第161号令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有效CCAR-17 民航总局第157号令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有效CCAR-18-R1 民航总局第114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失效CCAR-18R2 民航总局第144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有效CCAR-19 民航总局第11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有效CCAR-19-I 民航总局第14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有效CCAR-19 民航总局第162号令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有效CCAR-19-II 民航总局第18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有效航空器(21-59部)回到页首CCAR-21-R2 民航总局第80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有效CCAR-21-R3 民航总局第183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有效CCAR-23-R3 民航总局第132号令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有效CCAR-25-R2 民航总局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有效CCAR-25-R3 民航总局第100号令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失效CCAR-25-R4 民航局第209号令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有效CCAR-26 民航局第210号令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规定有效CCAR-27-R1 民航总局第112号令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有效CCAR-29-R1 民航总局第113号令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有效CCAR-31 民航总局第181号令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有效CCAR-33-R1 民航总局第10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的决定有效CCAR-33-R2 民航局第207号令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有效CCAR-34 民航总局第108号令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有效CCAR-35 民航局发(1988)字第104号螺旋桨适航标准有效CCAR-36 民航总局第107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有效CCAR-36-R1 民航总局第182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有效CCAR-37AA 民航总局第24号令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有效CCAR-39AA 民航总局第8号令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有效CCAR-43 民航总局第159号令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有效CCAR-45-R1 民航总局第76号令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有效CCAR-49 民航总局第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有效CCAR-53 民航总局第131号令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有效航空人员(60-70部)回到页首CCAR-61-R2 民航总局第13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有效CCAR-63FS 民航总局第52号令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有效CCAR-65TM-TV 民航总局第106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失效CCAR-65FS-R1 民航总局第136号令民用航空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CCAR-65TM-IV-R1 民航局第212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有效CCAR-65TM-III-R2 民航总局第118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CCAR-65TM-II-R2 民航总局第171号令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CCAR-65TM-I-R2 民航总局第175号令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CCAR-65FS-R2 民航局第197号令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CCAR-65TM-Ⅲ-R3 民航总局第169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CCAR-65TM-I-R3 民航局第200号令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CCAR-65TM-II-R3 民航局第202号令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CCAR-65TM-III-R4 民航局第199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CCAR-66-R1 民航总局第153号令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CCAR-66TM-I-R2 民航总局第82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CCAR-66TM-Ι-R3 民航总局第168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CCAR-66TM-I-R4 民航局第201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CCAR-67FS 民航总局第101号令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失效CCAR-67FS-R1 民航总局第125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失效CCAR-68SB 民航总局第72号令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失效CCAR-69 民航总局第184号令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有效CCAR-70TM 民航总局第7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失效CCAR-70TM-R1 民航局第211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有效空域、导航设施、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71-120部)回到页首CCAR-91FS-Ⅱ民航总局第5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有效CCAR-91FS 民航总局第120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失效CCAR-91-R1 民航总局第177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失效CCAR-91-R2 民航总局第188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有效CCAR-93TM-R2 民航总局第8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有效CCAR-93TM-R3 民航总局第9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有效CCAR-93TM-R4 民航总局第190号令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有效CCAR-94FS-Ⅲ民航总局第67号令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失效CCAR-97FS-R1 民航总局第98号令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有效CCAR-97FS-R2 民航总局第11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有效CCAR-98TM 民航总局第123号令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有效CCAR-115TM 民航总局第5号令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有效CCAR-116 民航总局第158号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失效CCAR-116-R1 民航局第203号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有效CCAR-117TM 民航总局第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失效CCAR-117-R1 民航总局第14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失效CCAR-118TM 民航总局第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有效CCAR-119TR 民航总局第14号令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失效CCAR-119TR-R1 民航总局第167号令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附英文译稿)有效CCAR-147 民航总局第154号令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有效民用航空企业合格审定及运输(121-139部)回到页首学校、非航空人员及其他单位的合格审定及运行(140-149部)回到页首民用机场建设和管理(150-179部)回到页首CCAR-152CA 民航总局第34号令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CCAR-158 民航总局第129号令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有效CCAR-162SB-R1 民航总局第11号令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失效CCAR-163PL 民航总局第1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失效CCAR-163 民航总局第97号令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失效CCAR-165 民航总局第178号令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效CCAR-166CA-I-R1 民航总局第42号令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失效CCAR-167CA-R1 民航总局第43号令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失效CCAR-168CA-R1 民航总局第44号令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失效CCAR-175TM-R1 民航局第198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有效委任代表规则(180-189部)回到页首航空保险(190-199部)回到页首综合调控规则(201-250部)回到页首CCAR-201 民航总局第138号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有效CCAR-201LR-R1 民航总局第139号令《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有效CCAR-201LR-R2 民航总局第174号令《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有效CCAR-201LR-R3 民航总局第189号令《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有效CCAR-201LR-R4 民航局第205号令《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有效CCAR-201LR-R5 民航局第206号令《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五)有效CCAR-206-R1 民航总局第103号令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失效CCAR-209 民航总局第148号令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有效CCAR-212 民航总局第165号令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有效CCAR-227AU-R1 民航总局第54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失效CCAR-229 民航总局第149号令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有效CCAR-241-R1 民航总局第134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有效CCAR-243 民航总局第142号令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有效航空基金(251-270部)回到页首航空运输规则(271-325部)回到页首CCAR-271TR-R1 民航总局第4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有效CCAR-271TR-R1 民航总局第124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有效CCAR-272TR-R1 民航总局第70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有效CCAR-274 民航总局第91号令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有效CCAR-275TR-R1 民航总局第50号令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有效CCAR-276 民航总局第121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有效CCAR-277TR 民航总局第36号令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有效CCAR-279LR 民航总局第32号令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失效CCAR-283LR 民航总局第58号令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失效CCAR-285 民航总局第130号令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有效CCAR-287 民航局第192号令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附英文译稿)有效CCAR-289TR 民航总局第5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失效CCAR-289TR-R1 民航总局第160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有效CCAR-291LR 民航总局第73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失效CCAR-293TR-R1 民航总局第30号令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失效CCAR-303LR 民航总局第47号令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失效CCAR-311FI 民航总局第10号令单方经营中国大陆与台湾间民用航空运输补偿费的规定失效CCAR-312-R1 民航总局第126号令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有效CCAR-313LR 民航总局第62号令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失效航空保安(326-355部)回到页首科技和计量标准(356-390部)回到页首航空器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391-400部)回到页首。
民航规章第135部
民航规章第135部篇一:民航规章分类行政程序规则(1-20部)部号CCAR-11LR-R1 CCAR-11LR-R2 CCAR-12LR CCAR-12LR-R1 CCAR-13 CCAR-14-R1 CCAR-15 CCAR-17 CCAR-18-R1 CCAR-18R2局令号民航总局第45号令民航总局第185号令民航总局第40号令民航总局第187号令民航总局第163号令民航总局第116号令民航总局第161号令民航总局第157号令民航总局第114号令民航总局第144号令标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 民航总局第117号令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I 民航总局第147号令的决定CCAR-19民航总局第162号令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II民航总局第186号令的决定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回到页首CCAR-20LR民航总局第60号令航空器(21-59部)CCAR-21-R2 民航总局第80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CCAR-21-R3 民航总局第183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3-R3 民航总局第132号令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5-R2 民航总局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R3 民航总局第100号令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7-R1 民航总局第112号令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R1 民航总局第113号令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31 民航总局第181号令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3-R1 民航总局第10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的决定CCAR-34 民航总局第108号令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6 民航总局第107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R1 民航总局第182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7AA 民航总局第24号令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CCAR-39AA 民航总局第8号令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CCAR-43 民航总局第159号令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CCAR-45-R1 民航总局第76号令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有效有效有效CCAR-49 民航总局第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CCAR-53民航总局第131号令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航空人员(60-70部)回到页首CCAR-55 民航总局第145号令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CCAR-60 民航总局第141号令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CCAR-60FS-R1 民航总局第33号令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CCAR-61-R1 民航总局第115号令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CCAR-61-R2 民航总局第137号令CCAR-63FS 民航总局第52号令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5TM-TV 民航总局第106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CCAR-65FS-R1 民航总局第136号令民用航空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I-R2 民航总局第118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R2 民航总局第171号令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R2 民航总局第175号令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 民航总局第169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R1 民航总局第153号令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I-R2 民航总局第82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Ι-R3 民航总局第168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CCAR-67FS 民航总局第101号令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
17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申请表格
经纬度
54 座标:E110º28′44″ N19 º55′54″ WGS-84 座标:E110º28′40″ N19 º55′50″
1 设备生产厂家
英国 PAE
设备型号
序号 拟指配频率(MHz) 发射功率(W)
经办人
经办日期
1
年
月
日
2
年
月
日
3
年
月
日
说明:1、根据申请内容,请在相应的□内填“√”。 2、在“业务类型”栏里,若选择“其他[ ]”选项,请根据实际在[ ]内填写。 3、地面管制业务包括地面放行及地面管制服务。 4、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为使用单位的相关信息。
附图: 无线电台(站)覆盖服务管制区域(扇区)示意图
米高度覆盖示意图
比例尺: 备注:
说明:1、请在“ 米高度覆盖示意图”中注明高度,并在“比例尺: ”中填写示意图的比例。 2、服务管制区域(扇区)边界用实线标明。 3、拟设台站位置用“▲”标明,其覆盖范围用阴影表示。请注明覆盖半径(理论计算值)。 4、在服务同一管制区域(扇区)的其它既设无线电台(站),其位置用“△”标明,覆盖范 围用无色表示,亦需注明覆盖半径。
申请单位(全称)
民航**地区空管局**分局
使用单位(全称)
民航**地区空管局**分局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传真号码
****
业务类型 (单选)
塔台管制(TWR)□ 地面管制(SMC) □ 进近管制(APP) □ 区域管制(ACC) √ 气象广播/航站自动情报服务(VOLMET/ATIS)□
地空数据链(VDL) □
无线电频率批文号
传真号码
业务类型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26号《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CCAR-115TM-R1)已经2014年8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2014年10月28日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依据。
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
第四条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配臵和管理相应的人员及设施设备,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准确、及时、连续、可靠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五条组织与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保障可靠、服务优质的方针,遵循科学配臵、协调运行、集中统一、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通信导航监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水平。
对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一节机构第八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执照的民用航空电信人员;(三)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四)具有必备的有关通信导航监视资料。
法治民航宣讲之民航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体系[优质PPT]
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CCAR-137CA-R3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CCAR-139CA-R1 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 CCAR-139-
II-R1
学校、非航空人员及其他单位的合格审定 及运行(140-149部)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CCAR-140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CCAR-141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 CCAR-142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CCAR-145-R3
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 CCAR-98TM
民用航空企业合格审定及运输(121-139部)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R4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9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
135
15
CCAR-37AA
8
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CCAR-39AA 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CCAR-43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CCAR-49 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CCAR-53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CCAR-55
22
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科技和计量标准(356-390部)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CCAR-359SE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CCAR-359SE-I-
R1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CCAR-375SE-R2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CCAR-379SE 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CC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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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7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总则 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航空无线电台站执照 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 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 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 无线电通信纪律与保密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的安全与正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国家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中国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分别实施。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章及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规定。 二、审批民用航空各类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呼号,核 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检查和监督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业务工作,受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 申诉,并负责处理与协调。 四、参与制订有关航空业务无线电管理的国家技术标准。 五、办理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事宜。 第五条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日 常业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成立相应 的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承办本地区民用航空无线电 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第六条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民航局根据民用航 空机场、航线和航空通信、导航、雷达网络建设的需要确定。 负责设台的单位,应当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民航局无线 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民用航空各单位需要设置航空无线电台站, 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 经批准后实施。并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 会或地方相应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上报备案。 第八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各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地点,应当符合保证飞行安全的 需要,并满足所用设备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台审批权限是: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给民用航空机场使用频率的甚高频、特高频移动无 线电话台,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报民航局无线电管 理委员会备案。其他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迁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必须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向 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撤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由设台单位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 管理委员会报告,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设置在机场范围以外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在设台前应当 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同意。设置在军民合用机场的台站的台址应 当征得军方同意。
第三章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凡经批准设置或迁移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在启用前必须办理民 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办理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必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逐级上报至民航 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审批权限由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民用航 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地面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和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 如该台站仍需继续使用,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两个月,应当向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 员会申请换发执照,并将原执照交回。 第十七条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内,如有设备、频率、呼号变更,应填 写变更表一式两份,报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一份,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不需要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在启用前,应 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 经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后,由民航局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各单位需在机场内设置移动通信无线电台,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无线 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 委员会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各类地面航空无线电台和航空器无线电台的执照应当妥善保管。如 有丢失、损坏,应当书面报告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执照手续。如停止使用, 其电台执照应交回原发照机关。
第四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 第二十一条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报、话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 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会颁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统一核配。 第二十二条同一机场的高频、甚高频航空固定和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均使 用相同的报、话呼号。在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的通信联络中,为区分同一地点不 同管制责任的电台,可在话用呼号后,加"一号"、"二号"、"进近"等用语,以示区 别。 第二十三条民用机场以及军民合用的国际机场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话呼均 使用所在城市(或地区)的明语地理名称。军民合用的非国际机场,使用统一编配 的话呼。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器电台的话呼,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使用所飞行的 航班号或航空器登记号。报呼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非民用 航空器,在民用航空移动业务网络中联络时,报话呼号按另行核配的呼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无方向信标台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规 定。 机场区域内的无方向信标台,一律使用调幅或差频电报工作,呼号拍发速度为 每分钟20-30个字母,每分钟最少等间隔拍发两次, 航路与使用等幅电报工作的无方向信标台,呼号每分钟发一次,每次连续拍发 两遍。 第二十六条不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呼号为:远距指点信标每 秒钟两个划, 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的呼号为: 调制频率400赫。中指点信标连续拍发交替的点和划,调制频率1300赫。内 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六个点,调制频率3000赫。 第二十七条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是在该设备保障的着陆方向的本机场远距 无方向信标台呼号前加注"Ⅰ"组成。无远距无方向信标台的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由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八条其他导航设施的呼号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 行。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机场内使用的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呼号由使用部门报发 照机关协调后确定。 第三十条航空固定业务和航空移动业务高频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频率分 配表和国家无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分配表》指配。 第三十一条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无线电台和无方向信标台的工作频率,由民 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 空移动业务甚高频率分配表,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无线电频率表》指配, 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 调。 第三十二条机场内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除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 员会指配的频率外,还可申请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第三十三条其他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 国际无线电规则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 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四条各无线电台站频率一经指定,不准自行变更。如需要变更,应当 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按正式变更通知实施。
第五章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的工作人员需要使用的无线电 通信设备,必须由当地民航主管部门提供。当地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 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和领取执照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外国航空公司为与本公司的航空器联系而使用的地空通信无线电 台,由地区管理局统一设置,向外国航空公司提供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外国民用航空器载有的无线电台设备,在停机坪停留期间,非经 特许,不得使用。
第六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业务均属于安全业务,不应受到有害干扰, 必须予以保护。 第三十九条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受到干扰时,机组或地面操作使用人员应 当将干扰情况,包括干扰性质、干扰台频率、呼号、出现时间和信号强度,进行详 细记录,并及时填写《有害干扰报告表》,分别报送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和通信导航雷达部门。 第四十条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站相互间产生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有 害干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对已查明的有害干扰源,特别是人为干 扰源,在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令其立即关闭。在 地区管理局范围以外的,应当将情况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一条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内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 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查 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同时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当地无线电管 理委员会协调后,仍不能消除有害干扰时,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请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